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戊○○
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於86年6月27 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 定,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自86年8月6 日刑期起算,於8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23日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4、5月間,在 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受友人張家銓(已死亡)之委託藏放具 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口徑9mm制 式子彈七顆,並放置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1巷1 號住處後廢棄房屋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94 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丁○○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 173號3樓「潮流舞場」PUB消費時,因與友人未購買門票即 欲入場而與丙○○發生爭吵,並遭丙○○率眾毆打羞辱。丁 ○○心生不滿,亟思報復,在離去上開「潮流舞場」下樓之 際,在樓梯間見其友人戊○○正前來「潮流舞場」跳舞,二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5G-2
0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彰化線伸港鄉○○村○○ ○路91巷1號住處,取出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子 彈七顆後,於94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再由戊○○駕車搭載 丁○○返回「潮流舞場」,並由戊○○駕車在樓下等候接應 ,丁○○則持上揭制式手槍、子彈至「潮流舞場」PUB之VIP 室(位於PUB售票口旁),朝丙○○雙腿連開三槍,致丙○ ○受有肘關節、前臂、髖及大腿、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 口、肱骨骨折等傷害。丁○○開槍後迅即下樓,並在PUB外 馬路上對空鳴槍一槍,隨即搭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嗣於94年6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鹽水鎮○ ○路127巷33號查獲丁○○、戊○○,經丁○○帶領,警方 在彰化縣伸港鄉○○路○○道路旁,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上揭時、地接受案外人張家銓託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子 彈,並持槍射擊證人即告訴人丙○○,致證人丙○○受有肘 關節、前臂、髖及大腿、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肱骨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當天我要去「潮流 舞場」跳舞,到PUB二樓樓梯遇到被告丁○○,被告丁○○ 表示欠人錢,要我載回家拿,所以就載被告丁○○回去,到 被告丁○○家之後,被告丁○○要我在樓下等候,被告丁○ ○回到車子後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只是叫我開車回「潮流 舞場」,到「潮流舞場」後,被告丁○○叫我將車停在對面 ,並在場等候,要拿錢上去馬上下來,過了約三、四分鐘, 我看到被告丁○○拿一支槍,槍口朝下,走到大馬路中間對 空射擊一槍,之後就上車要我載回彰化伸港,我並不知情。 我真的不知道丁○○要拿槍去打人家,他下來開槍我才知道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事實,復有扣案制式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三顆 、彈頭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鑑驗結果,其 中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WALT HER廠製P99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 彈三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 7日刑鑑字第094009337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 647號卷第175至178頁)。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 被告丁○○槍對著我,我撥打槍枝之槍身,槍枝就擊發,我 身上有七個彈孔,但聽到四聲槍聲,三處貫穿,有一處子彈 從身上取出,左大腿二處、右大腿一處貫穿,右前臂子彈卡 住,由手腕處取出,所以有七個彈孔。‥‥主治醫師說至少 三槍以上,醫生是用比較保守的說法,但現場我是聽到四聲 槍聲。‥‥醫生說至少三槍以上,還要看案發時我的身體姿 勢判斷,他(指醫生)是說有可能貫穿右大腿那顆子彈卡在 右前臂內,但也可能是兩顆不同子彈造成,但我左腿兩處貫 穿傷確實是兩顆子彈造成,我在現場屋內有聽到四聲槍聲。 ‥‥最後一聲槍聲是我在倒下去的時候聽到的,‥‥三聲是 連續,我正倒下去的時候又聽到一聲,最後一聲的時候我已 經看不到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其雖證稱 遭槍擊時係四聲槍聲,且就其受傷部位觀之,左大腿二處、 右大腿一處共三處傷勢貫穿,而其右前臂亦有一處槍傷。然 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擊發三槍,因為彈匣裡面有 七顆子彈,我沒有數,當天槍是臨時拿的,子彈裝進彈匣的 時候,我知道是七顆,我在舞廳門口射擊三顆,出來之後以 為有人追過來,因此對空射擊一顆,剩下的子彈丟在產業道 路上,後來被警方查獲三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再 以證人李政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案發當時人在票口(潮流舞 場入口處)負責查驗工作,忽然聽到VIP室內有三聲槍響, 我稍後進入VIP室內查看,‥‥我在現場總共聽到有三聲槍 響等語(見他字第939號卷第57頁)。另證人林立偉於警詢 時證稱:我案發當時人在潮流舞場內的VIP室,背對出口坐 的位置,所以從歹徒進入、開槍、歹徒離開,整個過程及歹 徒特徵、使用槍枝等,我都沒有看見,‥‥案發前丙○○與 我們同桌喝酒聊天,但丙○○離開座位到鄰桌與朋友打招呼 ,‥‥直到聽到槍響,才知道出事,也不知道是因何事歹徒 開槍的。‥‥我在現場總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見他字第93 9號卷第60頁)。渠等均一致證稱聽聞三聲槍聲,核與被告 丁○○所供對丙○○開三槍之情節相符。參照證人丙○○前 述受傷後醫生之判斷,亦有可能為三槍之情形,應認被告丁 ○○僅有對丙○○開三槍的事實。另被告丁○○逃離時在路 上對空開一槍,再經警查獲時帶同警方人員起出手槍時,同 時查獲子彈三顆,堪認被告丁○○原持有之子彈應係七顆( 即三顆射擊證人丙○○、路上擊發一顆、事後查獲起出三顆 )。此外,復有現場採集彈殼三顆及從告訴人丙○○手腕處
開刀取出彈頭一枚所拍攝之照片共十一幀附卷可佐。綜上, 被告丁○○受案外人張家銓之託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持槍射擊被害人丙○○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 外,並經證人丙○○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林心聖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看到丁○○,以為他要來打招呼,因為之前已講好 ,結果他就突然拿出槍,對著丙○○胸口,丙○○就打掉, 然後丁○○連續開槍,開完就馬上跑出去等語(見偵字第96 47號卷第171頁)情節相符。復從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可見,被告戊○○將車輛停在門口,被告丁○○一人下車上 樓,並進入潮流舞場VIP室,持槍射擊證人丙○○之過程, 此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第95 頁至第105頁)。而證人丙○○受有肘關節、前臂、髖及大 腿、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肱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衡諸被告丁○○於受辱後,返回家中取出內有子彈 之手槍,回到潮流舞場後,即以手槍對著丙○○,則其顯有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以其手槍遭丙○○撥打後,朝丙○ ○之腿部連開三槍,而未對丙○○之身體要害部位開槍,堪 認被告丁○○尚無戕害他人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為 明顯。因此被告丁○○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丁○○係返家取槍、彈再至「潮 流舞場」開槍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我與 戊○○是朋友關係,我被打後,臉部有破皮、肚子和頭有擦 傷,下樓遇到戊○○,我跟戊○○說欠別人錢,請他載我回 家拿錢還給潮流舞場的朋友,當時暗暗的,戊○○看不出來 我有受傷,而從臺中市南屯區到彰化縣伸港鄉來回兩個多小 時之路程中,戊○○沒有問我為何急著還人錢等問題,我也 沒有跟被告戊○○說要還多少錢,我在車上沒有提及和人發 生糾紛,下車時,我請戊○○等一下,沒說等多久,戊○○ 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106頁)。惟查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確有搭載被告丁○○返回彰 化縣伸港鄉家中拿取物品後,再搭載被告丁○○返回潮流舞 場,並在樓下守候之事實。而被告丁○○自承其離開潮流舞 場之際,臉上及身上均有剛遭丙○○率眾毆打之傷痕,且衡 諸常情,遭人毆打意欲報復之時情緒理應激越氣憤,其委請 被告戊○○開車搭載自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再取 槍彈後再返回臺中市○○路途非近,時間非短,被告丁○○ 豈有搭車往返期間未曾向被告戊○○提及遭毆意欲返回報復 之理,且被告戊○○供稱當日其至「潮流舞場」原欲跳舞, 惟上樓時在樓梯即見到被告丁○○下樓,姚某並委請其駕車
搭載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住處,來回共花費約三小時,其與被 告丁○○是普通朋友等語,被告戊○○原意至舞廳跳舞玩樂 ,竟未達原先跳舞之目的即為被告丁○○指示負責接送費時 駕車往返住處及舞場,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丁○○於偵查 中自承其於彰化縣伸港鄉家中取出槍、彈後,將裝有子彈彈 匣之槍枝放在腰際等語,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 幀(見他字第939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觀之,被告丁○○ 案發時身穿白色T恤、黑色褲子,而其上衣長度僅及腰際, 若有塞放手槍,應有明顯隆起之形狀,被告戊○○自彰化縣 伸港鄉搭載被告丁○○返回潮流舞場途中,就客觀情況觀之 ,被告丁○○坐在駕駛座旁,被告戊○○於長達一個多小時 的車程中,應會察覺被告丁○○持有槍枝之情事。且被告戊 ○○搭載被告丁○○返回「潮流舞場」後,竟未如其原意進 入舞場內跳舞,反而駕車在外等候被告丁○○,待被告丁○ ○開槍逞兇逃離現場後,猶駕車搭載被告丁○○逃離,顯見 被告戊○○明知被告丁○○返回「潮流舞場」行兇施暴,而 其駕車在外接應甚明。況參以被告丁○○、戊○○二人於事 發後相偕逃亡,一併為警在臺南縣鹽水鎮○○路127巷33 號 查獲,益徵被告丁○○逞兇傷害之時,被告戊○○確有參與 其事。被告戊○○辯以並不知情,證人即被告丁○○亦附和 其說,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就傷害 犯行部分,顯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丁 ○○、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 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 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丁○○受案外人張家銓之託,寄藏槍、彈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 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嗣因被告丁○○在「潮流舞場 」受辱憤而返家,取槍裝彈再至「潮流舞場」開槍,射擊證 人丙○○成傷等情,而被告丁○○係對證人丙○○腳部開槍 ,並非針對證人丙○○身體要害射擊,尚難認其有殺人或重 傷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所受傷害係大腿粉碎性 骨折,有打鋼釘、鋼板,順利的話可在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 、鋼板再復健,一週復健三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 陳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復健分次治 療憑證、醫囑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其 受傷之程度,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情形,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丁○○係犯普通傷害罪 嫌,而非重傷罪嫌。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丁 ○○返家取槍彈,再搭載持槍彈之被告丁○○返回「潮流舞 場」射傷證人丙○○,復停車樓下接應被告丁○○於開槍後 離去,被告戊○○雖知被告丁○○欲持槍報復,惟尚難認被 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意思,然 其與被告丁○○就傷害丙○○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情形,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丁○○、陳銘祥二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 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丁○ ○所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 於86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6日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 年,自86年8月6日刑期起算,於8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至 92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坦承
寄藏槍、彈之犯行,然考其素行不佳,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 式手槍,復因睚眥小故,率而持寄藏之制式槍枝射擊丙○○ ,造成丙○○傷勢非輕,其公然逞兇施暴,猖狂恣睢,行逕 乖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犯後猶否認故意傷害,忝稱係 被害人自行撥打槍枝以致擊發子彈,詭詞推諉,未見悔意,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戊○○僅係開車 接送丁○○取槍並接應其行兇,犯案情節較被告丁○○為輕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推稱不知情,砌詞 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引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丁○○寄藏 槍、彈部分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傷害 部分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四十萬元。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 被告丁○○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德國WALTHER廠製P9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 扣案子彈三顆業經試射鑑驗用罄,另子彈四顆已經被告丁○ ○擊發完畢,僅剩彈頭、彈殼,均已喪失其違禁物性質,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槍、彈係案外人張家銓所有由被告及 共犯丁○○寄藏,雖係被告及共犯丁○○犯傷害罪用之物, 然非被告及共犯丁○○所有,不於被告丁○○、戊○○所犯 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難治之重大傷害,事後未向告訴 人道歉及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均無可取,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