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29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宋建華)曾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92年1月13日確定,嗣於 9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時地,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 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長約25公分,未扣 案),以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 、八所示之財物得逞,分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及作為懸掛於 前開贓車上,避免警方追緝使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以其所有 之玻璃瓶裝其所有之九五無鉛汽油,再以其所有之剪刀將其 所有之棉布剪成條狀,塞入玻璃瓶口),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前開編號所示之店員不能抗拒而交付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 ,且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 梁酒 3瓶,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攜帶上揭自製之汽 油彈(惟此次未攜帶打火機),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脅迫 方式,致使該店店員辛○○無法抗拒,而交付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因而燒燬甲○○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 彈,致生公共危險,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 燒燬甲○○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彈,同時燒燬該商店所有之 私立逢甲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參本(每本價值新臺幣50元) ,致生公共危險,因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 、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財物得逞,惟於附表編號九、十 一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引燃之汽油彈為店員及時撲滅或甲○
○因點燃汽車彈不慎燒到自己之手,而未能取得財物。嗣於 94 年3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02號 優加力加油站正準備以保特瓶購買九五無鉛汽油時,為警查 獲其騎乘前開改懸掛失竊車牌號碼JDI─766號之前開失竊機 車1輛,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復於機 車內扣得其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九、十、 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數次所用之打火機 1個、其所 有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用之絲襪頭套 1 個、及其所有於附表編號二、三、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之其中數次所用之棉質手套 1個,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玻璃 空瓶1個、碎布1條、九五無鉛汽油1瓶,並扣得菜刀1支、安 全帽1頂;另於 94年3月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357巷7號6樓之3 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犯 罪所用之剪刀1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棉布2塊,另扣得統 一發票18張,及於該址地下室資源回收處扣得玻璃瓶 1個。 又帶同員警於94年3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71號旁菜市場廁所內扣得燒破的雨衣1件。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戊○○(附表編號一)、壬○○、李信東(附表編號二 )、林永祥、寅○○(附表編號三)、宋元文、丙○○(附 表編號四)、辰○○(附表編號五)、辛○○(附表編號六 )、卯○○、癸○○(附表編號七)、乙○○(附表編號八 )、子○○(附表編號九)、丁○○(附表編號十)、己○ ○(附表編號十一)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機車鑰匙1支、打火機1個、絲襪頭套1個、棉質手套1個、玻 璃空瓶1個、碎布1條、九五無鉛汽油1瓶、剪刀1支、棉布 2 塊等物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3 月7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 8 幀、94年1月31日5時41分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94年1 月31日被告點燃汽油彈爆炸燃燒現場照片2張 (即附表編號 二) 、被害人寅○○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被害人丙○○指 認被告之照片1張、美村路2段81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附表編號七)、被害人癸○○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被害人子○○指認被告之照片4張、94年2月26日超商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十)、汽油彈照片4張、被害人己 ○○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JDI-766號機車照片7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 (具領人:戊○○、乙○○)2紙、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2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觸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公共危 險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7條、第176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具有爆發性之破壞力,瞬間即可將 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而言。而簡易汽油彈本身並無爆 發性及破壞力,僅能先點燃塞住瓶口之棉布,並藉投擲汽油 彈,在該汽油彈因碰及地板等硬物而破裂後散逸汽油來達到 擴大燃燒之目的,自與刑法上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之「爆裂物」之定義不符。是本案被告以酒瓶所製之簡易汽 油彈,應非爆裂物,惟上揭簡易汽油彈,既能引燃火苗,倘 輔以打火機或火柴等物品,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又單純持有上揭簡易汽油彈,固 然無法引燃,惟該簡易汽油彈既以質地堅硬之玻璃瓶製成, 倘玻璃瓶破裂後邊緣不整齊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 示之時地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1支,為鐵製品,長度 達25公分左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亦顯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六、七、十所示時間、地點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被告於附表編 號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在人來 人往之超商內,點燃簡易汽油彈,對於公眾之生命安全有危 害之虞,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燒燬自己所有之自 製汽油彈,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中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燒燬甲○○自己所有之自製汽油彈外 ,並燒燬該商店所有之私立逢甲大學碩士班招生簡章3本 ( 每本價值新臺幣50元) ,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 項之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配鑰匙 店之老闆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附表編號一、八 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 一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二、三、 四、五、七、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型 態及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依法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 危險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法第 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條第2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加重竊盜 及連續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簡易汽油彈,不能證明有爆發性,非刑 法上所謂之爆裂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至七及九至十一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7 條之加重危險 物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上揭加重危險物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公共危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除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外,復燒燬該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逢甲大學碩士班簡章,業據上 揭商店之店長即證人寅○○結證明確,公訴人固未就此部分 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上所載明之加重強盜、 放火犯行,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同前所述)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查:被告 並無精神病史、犯案時有明確之決意,並未有明顯精神病症 狀干擾其行為,其知覺、判斷力未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 ,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業經 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在案,有該院94年 6 月29日草療精字第33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施用毒品犯 案,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曾於91年12 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13日確定,嗣於 93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2頁) ,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3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本案係以 自製簡易之汽油彈引燃之方式對超商店員為強盜犯行,次數 頻繁,且大部分在深夜他人熟睡之時間為之,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將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打火機 1個 、絲襪頭套1個、棉質手套1個、剪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 重強盜罪、放火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空瓶1個、碎布1條 、棉布2條、無鉛汽油1瓶(含包裝容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1個供強盜、放火用之打火機及供附 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子1頂、燒破的雨衣1件, 雖係被告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穿戴之物品,惟訊據被告供稱: 我騎乘機車本來就會戴安全帽且雨天我會穿雨衣,並非意圖 供強盜掩飾之用而穿戴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安全帽、雨衣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 及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資源回收桶內 查獲之玻璃瓶1個、菜刀1支,並非被告攜帶前往強盜所用之 物,復不能證明該玻璃瓶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另扣案之發票18張,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因施用毒品,無法控制 情緒致為上揭犯行而請求就加重強盜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查 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 述,且被告素行不良,所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次數多達 9 次,且多係利用夜間時刻對超商店員為之,危害社會治安重 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加重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1年6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 長約25公分,未扣案)為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第5、6行 誤載為附表編號一,且於附表編號八內將該螺絲起子誤載為 約15公分,又本案查獲時間係94年間,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
行、第5行,均誤載為93年,均應予以更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刑法)│ │
├──┼────┼─────┼────────┼─────┼────┼───────┤
│一 │94年1月3│臺中市西區│將戊○○所有停放│MR8-901號 │第320條 │ │
│ │1日凌晨3│美村路與向│於該處之MR8-901 │重機車1部 │第1項 │ │
│ │時許 │上路口 │號重機車1部,牽 │ │ │ │
│ │ │ │至位於臺中市向上│ │ │ │
│ │ │ │路上之某配鑰匙店│ │ │ │
│ │ │ │內,利用該店不知│ │ │ │
│ │ │ │情之成年人配得鑰│ │ │ │
│ │ │ │匙後,持該鑰匙將│ │ │ │
│ │ │ │機車騎走。 │ │ │ │
├──┼────┼─────┼────────┼─────┼────┼───────┤
│二 │94年1月3│臺中市南區│手戴其所有之手套│新臺幣3950│第330條 │放火燒燬甲○○│
│ │1日清晨5│國光路301 │1個,持點燃自製 │元、高粱酒│第1項 │自己所有之汽油│
│ │時45分 │號統一超商│之汽油彈(不能爆│3瓶 │第175條 │彈,並致該店騎│
│ │許 │ │裂)為兇器,置於│ │第2項 │樓外之地板及資│
│ │ │ │該店櫃檯,致使該│ │ │源回收桶被煙燻│
│ │ │ │店店員壬○○無法│ │ │黑,致生公共危│
│ │ │ │抗拒,而交付該店│ │ │險。 │
│ │ │ │所有之新臺幣3950│ │ │ │
│ │ │ │元,以此強暴手段│ │ │ │
│ │ │ │,並取走該店所有│ │ │ │
│ │ │ │之高梁酒3瓶,並 │ │ │ │
│ │ │ │將汽油彈丟棄於該│ │ │ │
│ │ │ │店騎樓上。 │ │ │ │
├──┼────┼─────┼────────┼─────┼────┼───────┤
│三 │94年2月2│臺中市南區│手戴其所有之手套│新臺幣1040│第330條 │放火燒燬甲○○│
│ │日清晨5 │興大路300 │1個,點燃自製之 │0元 │第1項 │自己所有之汽油│
│ │時25分許│號萊爾富便│汽油彈2枚為兇器 │ │第175條 │彈及該店所有之│
│ │ │利超商 │,其中1枚置於櫃 │ │第2項 │逢甲大學碩士班│
│ │ │ │檯,1枚丟在地上 │ │第175條 │招生簡章3份( │
│ │ │ │,因手套著火而丟│ │第1項 │每份新台幣50元│
│ │ │ │棄,並因而於自助│ │ │),並因而燻黑│
│ │ │ │區前方引燃另1枚 │ │ │地板,致生公共│
│ │ │ │汽油彈,致使該店│ │ │危險。 │
│ │ │ │店員林永祥無法抗│ │ │ │
│ │ │ │拒,交付該店所有│ │ │ │
│ │ │ │之新臺幣10400元 │ │ │ │
│ │ │ │。 │ │ │ │
├──┼────┼─────┼────────┼─────┼────┼───────┤
│四 │94年2月6│臺中市南區│點燃自製之汽油彈│新臺幣3903│第330條 │幸經宋元文及時│
│ │日清晨5 │美村路2段1│2枚為兇器,1枚 │元、七星香│第1項 │滅火,僅燒燬宋│
│ │時許 │6號全家便 │置於櫃檯,手持另│煙8包 │第175條 │冠節自己所有之│
│ │ │利超商 │1枚汽油彈,嚇令 │ │第2項 │汽油彈,致生公│
│ │ │ │店員宋元文將金錢│ │ │共危險。 │
│ │ │ │、香煙丟入其所準│ │ │ │
│ │ │ │備之女用手提袋內│ │ │ │
│ │ │ │,致使宋元文無法│ │ │ │
│ │ │ │抗拒,交付櫃檯收│ │ │ │
│ │ │ │銀機內之新臺幣 │ │ │ │
│ │ │ │3903元、七星香煙│ │ │ │
│ │ │ │8包。 │ │ │ │
├──┼────┼─────┼────────┼─────┼────┼───────┤
│五 │94年2月1│臺中市南區│點燃自製之汽油彈│新臺幣4200│第330條 │幸經辰○○以溼│
│ │7日凌晨1│忠明南路73│2枚為兇器,手持 │元 │第1項 │布滅火,並將其│
│ │時58分許│0巷23號統 │其中1枚汽油彈, │ │第175條 │中1枚汽油彈丟 │
│ │ │一便利超商│另1枚置於櫃檯, │ │第2項 │入水溝,僅燒燬│
│ │ │ │致使辰○○無法抗│ │ │甲○○自己所有│
│ │ │ │拒,交付新臺幣42│ │ │之汽油彈,致生│
│ │ │ │00元。 │ │ │公共危險。 │
├──┼────┼─────┼────────┼─────┼────┼───────┤
│六 │94年2月1│臺中縣大里│將手持之垃圾袋內│新臺幣9433│第330條 │不能證明有宋冠│
│ │8日凌晨2│市○○路35│所裝之裝有汽油之│元 │第1項 │節有攜帶打火機│
│ │時30 分 │8號萊爾富 │3瓶子取出,脅迫 │ │ │,故本次係以脅│
│ │許 │便利超商 │店員辛○○交付財│ │ │迫之方式為之。│
│ │ │ │物,致使辛○○無│ │ │ │
│ │ │ │法抗拒,交付新臺│ │ │ │
│ │ │ │幣9433元。 │ │ │ │
├──┼────┼─────┼────────┼─────┼────┼───────┤
│七 │94年2月2│臺中市南區│手戴其所有之手套│新臺幣2500│第330條 │幸經大樓管理員│
│ │0日凌晨1│美村路2段8│1個,手持點燃自 │元 │第1項 │以滅火器滅火,│
│ │時32分許│1號統一便 │製之汽油彈2枚為 │ │第175條 │僅燒燬甲○○自│
│ │ │利超商 │兇器,置於櫃檯,│ │第2項 │己所有之汽油彈│
│ │ │ │致使該店店員簡立│ │ │,致生公共危險│
│ │ │ │秋無法抗拒,交付│ │ │。 │
│ │ │ │ 新臺幣2500元。 │ │ │ │
├──┼────┼─────┼────────┼─────┼────┼───────┤
│八 │94年2月2│臺中縣大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JDI-766號 │第321條 │ │
│ │3日清晨5│市○○路2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重型機車車│第1項第 │ │
│ │時20分許│段355號前 │1支(約25公分) │牌1面 │3款 │ │
│ │ │ │,竊取乙○○所有│ │ │ │
│ │ │ │停放於該處,號碼│ │ │ │
│ │ │ │為JDI-766號之重 │ │ │ │
│ │ │ │型機車車牌1面, │ │ │ │
│ │ │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 │ │ │
│ │ │ │其前所竊取號碼為│ │ │ │
│ │ │ │MR8-901號重型機 │ │ │ │
│ │ │ │車上。 │ │ │ │
├──┼────┼─────┼────────┼─────┼────┼───────┤
│九 │94年2月2│臺中市南區│手戴其所有之手套│ │第330條 │幸經店員及時滅│
│ │3日下午3│德富路73號│1個,點燃自製之 │ │第2項 │火,僅燒燬宋冠│
│ │時20分許│統一超商 │油2枚為兇器,手 │ │第175條 │節自己所有之汽│
│ │ │ │持1枚,另1枚置 │ │第2項 │油彈,致生公共│
│ │ │ │於櫃檯,並喝令店│ │ │危險。 │
│ │ │ │員張慧香交出財物│ │ │ │
│ │ │ │,該店店員子○○│ │ │ │
│ │ │ │自倉庫走出,見狀│ │ │ │
│ │ │ │隨即以滅火器將火│ │ │ │
│ │ │ │撲滅,而未得財物│ │ │ │
│ │ │ │。 │ │ │ │
├──┼────┼─────┼────────┼─────┼────┼───────┤
│十 │94年2月2│臺中縣大里│頭戴其所有之絲襪│新臺幣8200│第330條 │僅燒燬甲○○自│
│ │6日凌晨1│市○○路2 │頭套1個,點燃自 │元 │第1項 │己所有之汽油彈│
│ │時20分許│段480號統 │製之汽油彈1枚為 │ │第175條 │,致生公共危險│
│ │ │一超商 │兇器置於櫃檯,致│ │第2項 │。(起訴書誤載│
│ │ │ │使丁○○無法抗拒│ │ │地址為臺中市中│
│ │ │ │,交付新臺幣8200│ │ │興路2段48號) │
│ │ │ │元。 │ │ │ │
├──┼────┼─────┼────────┼─────┼────┼───────┤
│十一│94年3月4│臺中縣大里│頭戴其所有之絲襪│ │第330條 │僅燒燬甲○○自│
│ │日晚上11│市○○路2 │頭套1個,點燃自 │ │第2項 │己所有之汽油彈│
│ │時10分許│段480號統 │製之汽油彈1枚為 │ │第175條 │,致生公共危險│
│ │ │一超商 │兇器,致使己○○│ │第2項 │。 │
│ │ │ │無法抗拒,將收銀│ │ │ │
│ │ │ │機內新臺幣1200 │ │ │ │
│ │ │ │元,放置於桌上,│ │ │ │
│ │ │ │交付甲○○,但宋│ │ │ │
│ │ │ │冠節因手持汽油彈│ │ │ │
│ │ │ │燃燒掉落桌面不慎│ │ │ │
│ │ │ │燒及左手,尚未將│ │ │ │
│ │ │ │現金置於其實力支│ │ │ │
│ │ │ │配下即逃逸。 │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