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21號
TNDM,91,易,1321,200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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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及 第九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 觀字第六七四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 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聲戒字第四八三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 一年聲停戒二字第三五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或其前三、四日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00000000檢驗的尿液確實是我 排放的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比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00000000 號均互核一致,再參諸上開尿液排放時業據被告親自簽捺無訛,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顯見 上開被告所排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屬編號00000000號無 誤。且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 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即可 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此為本院調查施用毒品職務上所知。故徵諸上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以觀,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既經免疫分析法 及薄層分析法予以分析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客觀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亦係本於施用毒品之故意為之, 應堪認定。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 號及第九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 度聲觀字第六七四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一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聲戒字第四八三號聲請書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 九十一年聲停戒二字第三五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號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治療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參以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依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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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