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黃清潭)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清潭,下稱乙○○)係
告訴人詮輻興有限公司(下稱詮輻興公司)之北區經銷商,
負責推展該公司「車寶聯合防衛系統」北區業務,被告甲○
○為任職於該區經銷商之助理,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間,在
臺北市○○路二○六號六○八室設立詮輻興公司北區聯絡處
,以負責公司北區業務之拓展,並由被告甲○○負責將北區
經銷商每日招攬客戶資料之報表傳回公司確認,由公司再將
該等客戶資料代為投保於保險公司,被告乙○○則於每月月
底依上開傳回客戶之資料,與公司核對結算後,繳回應收帳
款,再由該公司會計陳麗雅蓋上公司大印後,將保證書寄送
給客戶。詎被告乙○○與甲○○明知詮輻興公司並未授權二
人製作詮輻興公司印章及「車寶聯合防衛系統」保證卡,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私自委請毓品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呂光振印製未蓋大印之「
車寶聯合防衛系統」保證卡四千張,並偽刻詮輻興公司印章
,委由知情之被告甲○○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在偽造之保證卡
上,而偽造該保證卡,復持偽造之保證卡向不特定客戶招攬
業務,足以生損害於詮輻興公司及購買該產品之車主權益,
並將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七百四十七件客戶私自隱匿,將業務
上持有應繳回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零五百
元侵吞入己,嗣經該公司經理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北上處理結束經銷事宜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
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隱匿附表所示之客
戶未回報詮輻興公司等情,並舉保證卡為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為詮輻興公司之北區經銷商,有
出售上開附表所示之保證卡未回報臺中總公司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為詮輻興公司北區經銷商
,但雙方乃合作模式,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伊擁有獨立之人
事、財務決定權,並非受僱於詮輻興公司,雙方係採月結方
式結帳,伊向客戶收取之金額為伊所有,並非為詮輻興公司
保管該金額,自無何業務侵占可言。又伊所出售之上開保證
卡,均係詮輻興公司委託呂光振印製後,郵寄予伊,並授權
北區經銷商自行刻製詮輻興公司之印章使用,並未有偽造印
章、保證卡情事。因伊與詮輻興公司間就客戶理賠部分,尚
有糾紛,乃將附表所示客戶予以押件,作為談判籌碼,未回
報給臺中總公司等語;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僱於被告乙
○○,為北區經銷商之職員,負責登打保證卡資料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係詮輻興臺中總公司
授權刻印使用,並未偽造印章及保證卡,將附表所示客戶部
分予以押件,係依乙○○之指示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乙○○所經營之北區經銷商,與詮輻興臺中總公司之合
作模式為何,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經銷模式就是乙○○在北區每天收的件要當天回傳
臺中總公司審件,但到月底結算明細後,核對總數金額,收
回來的費用,每件二千五百元,由乙○○代為保管,對帳無
誤後,乙○○將每件的成本,請他們會計回傳臺中總公司。
如有車輛失竊,由臺北乙○○辦理出險,資料送回臺中總公
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問:每件成本多少錢?)
一千五百元」、「(問:你剛說是經銷商要付你一千五百元
的經銷成本,為何又說乙○○收的錢,是替你們公司保管?
)正常是所有的費用要匯回來給公司,但我們為了作業方便
,由乙○○暫時保管,等月底時結算才匯回總數給公司」、
「(問:月底是匯總數還是匯成本?)是成本的總數」、「
(問:被告將錢交給你們公司,是否將從每個客戶收到的錢
,寫明客戶的姓名逐筆交到公司,或是將整月結算出來的金
額,以一張支票寄到你們公司?)是以整月結算,多張支票
寄回總公司」、「(問:交給告訴人公司的票據,發票人為
何人?)有乙○○請的業務員莊麗敏、陳燕宇、李駿業,還
有很多汽車業務員的客票」、「(問:被告向客戶收取每件
二千五百元的費用,你們公司有無提供專戶給被告或者有請
被告設專戶來保管費用?)沒有」、「(問:既然你們沒有
請被告設專戶,也沒有提供專戶給被告,如何要求被告來保
管費用?)我們同意錢都暫時放在被告的戶頭,跟他自己的
錢放在一起,我們不介意」、「(問:被告所收的二千五百
元費用,是否可以自行扣除一千元,然後日後再跟你們結算
應該給你們的一千五百元?)可以」、(問:客戶如果以支
票支付前開費用,被告可否先提領,日後再跟你們結算?)
可以」、「(問:是否當初你們跟被告約定,只要被告結算
付清就好,被告於結算之前如何動用,你們是否都同意?)
是」、「(問:那是不是被告每次跟你們結算的,並不是客
戶的錢,只是一個結算的總金額?)是,我們也都同意這樣
做」、「乙○○是代理我們公司的經銷,經銷我們公司的產
品,除了受經銷合約的拘束外,我們對他的人事、財務都沒
有監督權」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一、八二、八四、
八五、九○、九一頁;原審訴更卷第一三三頁),核與證人
陳麗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北區、南區的業務
員跟助理由何人發薪水?)北區、南區他們自己處理。總公
司沒有干涉這部分,我們跟他們是單純就保證卡部分有帳目
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九○頁),再參諸卷附
之經銷合約書內亦約定:「每台車輛失竊理賠,乙方(即被
告)需自付車輛車價之五」(見偵查卷第八四頁),據上足
見被告乙○○所經營之北區經銷商,與臺中總公司乃採月結
之合作模式,就販售保證卡之收入,北區經銷商只須於月底
支付每張一千五百元之成本費予臺中總公司即可,至北區經
銷向客戶收取金額後如何運用,如何與業務員結帳,臺中總
公司並無管理支配權限,準此,被告乙○○收取客戶金額後
,並非代臺中總公司保管上開金額甚明,核與刑法之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其理至明。而被告
甲○○既僅受僱於被告乙○○,自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詮輻興公司與被告乙○○間之關係,
純屬民法居間關係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上所
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 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
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
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
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
,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
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
,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
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
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
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
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
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可見
所謂經銷商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依雙方約定之內容為判斷。
而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北區經銷商,與臺中總公司係採
月結之合作模式,就販售保證卡之收入,北區經銷商只須於
月底支付每張一千五百元之成本費予臺中總公司即可,至北
區經銷向客戶收取金額後如何運用,如何與業務員結帳,臺
中總公司並無管理支配權限,已說明如前,即難遽認被告乙
○○與詮輻興公司間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尚有未洽。
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顯有瑕疵:
⑴丁○○於原審審理中先指訴:「(保證卡)第一批是先印
好(公司章)的,第二批(公司章)是空白的」、「(問
:總共只有印二批?)是,第一批印四千張,第二批應該
也是印四千張」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七、八八頁)、
復稱:「(問:剛提示給你看的,真卡有好幾種版本,究
竟有幾種?)至少有三種以上,都是由我指示呂光振去進
行改版的」」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一四三頁),嗣又於
原審審理中庭呈五種保證卡版本,並稱:記憶中還有另外
一種版本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二一七頁),足見告訴代
理人丁○○對其究竟委託呂光振印製過多少次版本之保證
卡,前後指訴並不一致。再參以證人陳麗雅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述,就原審提示卷內保證卡予其辨識是否見過
時,證稱:改版過很多次,因此有些保證卡伊亦不確定有
無見過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九八頁),可知上開詮輻
興公司確實改版過多次,則被告等交付附表所示客戶之保
證卡是否亦為其中一種版本,尚非無疑。再參酌丁○○庭
呈之上開五種保證卡版本,均僅係臺中總公司之版本,不
含印有北區經銷商、南區經銷商之版本,職是,北區經銷
商之保證卡究係如其指訴,均由呂光振送交臺中總公司,
再由臺中總公司轉寄各經銷商,抑如被告等所辯,係由呂
光振直接郵寄予北區經銷商,亦非無疑。
⑵又丁○○證述:「(問:在寄給北區或南區的保證卡,其
上所蓋的公司章,是否與總公司的一樣?)全部都一樣」
,此參以證人陳麗雅證稱:「(問:南區經銷商和北區經
銷商所蓋用的公司章有幾顆?)二顆。南區用木頭印,裡
面有特別寫南區經銷商」,再觀之原審卷附之南區經銷商
保證卡(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七頁),確係蓋用南區經銷
商用章,顯見丁○○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⑶丁○○又稱:「(問:除了送臺中總公司,有無請呂光振
送其他地方?)沒有」、「(問:如何支付呂光振費用?
)呂光振會開請款單來向我們臺中總公司請款」、「(問
:保證卡有無要求印刷商直接寄給南區?)從來沒有」、
「(問:各經銷商與詮輻興經銷的流程為何?)北區、南
區的作法均一樣」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三四、一三五
頁),核與證人陳麗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北區、南區經
銷之流程不同及南區經銷商曾自行支付過一、二次印刷費
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一八七、一九一頁);證人呂光振
具結證稱:丁○○曾叫伊直接寄保證卡予南區經銷商之吳
清誥,由吳清誥直接支付印刷費等語,並提呈存摺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訴更卷第一四五、一五六、一五八頁)
;證人吳清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我向總公
司講我要保證卡,要叫公司幫我印,他就叫印刷廠印好寄
到我們公司。因為總公司不想支付印刷費,所以叫印刷廠
直接寄給我,跟我收錢」、「(問:詮輻興看你們傳真多
少資料就寄多少資料給你就好了,為何你要叫公司幫你印
保證卡?)印刷廠直接寄兩次給我。之前印刷費是由總公
司直接支付,後來總公司不願意支付,所以變成印刷廠直
接寄給我們,我們直接付給印刷廠」等語均不符(見原審
訴更卷第一九三頁),而上述證人陳麗雅、呂光振、吳清
誥之證詞一致,自具較高可信度,足堪採信。職是,足認
丁○○之指訴顯有不實。
⑷再者,丁○○證稱:「(問:你們請北區經銷商乙○○經
銷的產品就是那張保證卡嗎?)不是。是車主失竊以後,
除了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以外,我們公司還會依照
保證條款約定,理賠部分金額。我們公司不是保險公司,
所以才會將這個業務再轉給保險公司」、「(問:你在涉
嫌違反保險法該案時,你說公司是賣防盜器,保證卡只是
保證防盜器有投保產品責任險,為何與你現在所言不同?
)我們公司是經銷防盜器,再向保險公司購買防盜器的產
品責任險,車主失竊才有保險理賠」、「(問:詮輻興公
司是賣防盜器,還是賣失車補助?)我們是賣防盜器加失
車補助」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與
證人吳清誥證述:是向詮輻興公司買保證卡,再賣給客戶
保證卡,沒有賣防盜器乙情(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九三頁)
,亦不相符。
⑸據上可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與其餘證人之證詞
出入甚鉅,其指訴之真實性,委有疑義。
⒉又證人呂光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詮輻興
由誰負責與你接洽印製的業務?)丁○○」、「(問:乙○
○或甲○○有無曾經與你接洽過印製保證卡的業務?)沒有
」、「(問:你印製好的保證卡,如何交給詮輻興?)總公
司的部分直接拿給詮輻興臺中總公司,北區或南區的部分,
我有問過丁○○,丁○○說由我直接寄給北區或南區經銷商
」、「(問:總公司、北區、南區保證卡的印製內容,是否
一樣?)條款的內容會因北、中、南的需要來印製,至於正
面經銷商的名稱、地址、電話會因各區有所不同」、「(問
:保證卡的印刷費用,向何人收取?)北區、南區都是由經
銷商自行匯款過來給我,中區的部分,我直接向總公司收款
。北區、南區都是匯到我中華銀行臺中分行毓品公司帳戶」
、「改版都是丁○○與我接洽,次數記不太清楚」、「(問
:〈提示偵一四七○六號卷四九至五十一頁〉你是否幫詮輻
興印製這三種版本?)是」、「(問:〈提示原審卷一一七
頁保證卡〉這是否也是你幫詮輻興公司印製的?)是」、「
(問:〈提示偵一四七○六號卷三六至三八頁〉這是否也是
你幫詮輻興公司印製的?)都是」、「(問:〈提示發查卷
九、十一頁保證卡〉這是否也是你幫詮輻興公司所印製?)
是。這二種版本都是丁○○叫我印製的」等語(見原審訴更
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且證人呂光振所證述均係由丁○
○與其接洽印刷等語,核與證人吳清誥證述其完全沒有跟呂
光振聯絡印製保證卡之事,都是由總公司跟呂光振聯絡等語
一致(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九六頁),益徵證人呂光振上開證
詞,足堪採信。
⒊承上,被告乙○○、甲○○既未曾私下委請證人呂光振印製
保證卡,而係丁○○交待證人呂光振印刷後,直接郵寄予被
告乙○○,則被告乙○○、甲○○自無何偽造保證卡之行為
可言,至臻明確。再參諸丁○○既直接交待證人呂光振郵寄
保證卡予被告乙○○,則被告等所辯,丁○○授權予其等自
行刻印使用,並未悖離常情,應堪採信。否則徒然寄送空白
保證卡予被告乙○○,再要求逐件寄回總公司蓋章回寄,再
由被告甲○○在該等保證卡上自行登打客戶資料,豈非徒耗
時間與金錢?
⒋參以丁○○證稱:「(問:〈提示辯護人所提玖鉅布業有限
公司之保證卡〉這件是否你們公司理賠的?既然那張保證卡
是偽造的,為何還要理賠?)這件我們公司確實有理賠沒錯
。這張保證卡是偽造的沒錯,因為這車主的資料我們公司有
,所以我們才要理賠」、「(問:剛剛辯護人所庭呈的理賠
資料,你們既然會理賠,表示你們公司內部或者保險公司有
該客戶的資料,那為何會是被告用偽造的保證卡所爭取來的
客戶?)這件確實有呈報給臺中總公司,但這張保證卡有可
能偽造補發的」(見原審訴字卷第八四、九○、九一頁)、
「(問:若總公司沒有申請理賠的客戶資料,你們公司是否
會理賠?)不會」、「(問:詮輻興公司有無沒有客戶的資
料,但該無資料的客戶申請理賠,而詮輻興卻予以理賠?)
沒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三六),衡情,倘若上開玖
鉅布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卡確係偽卡,被告等焉有可能向總公
司呈報,自曝犯行之理?又佐以丁○○證述偵查卷第五一頁
之保證卡為真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卷第一四一頁),而
偵查卷第五一頁之保證卡之契約條款,又與丁○○指訴發查
卷第十一頁之偽造保證卡之契約條款完全一致,益證丁○○
所指訴被告等使用之保證卡乃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⒌況丁○○既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上時,發現被告等隱
匿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未回報臺中總公司,而取走該等資
料回臺中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一三三頁),則斯時丁○○
既已知悉被告等有私下委託證人呂光振偽造保證卡乙情,為
何未質問責怪證人呂光振,仍於九十年三月繼續委託證人呂
光振印製南區經銷商之保證卡?此亦與常理有違。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疑義,故被告等縱有因理賠糾
紛而押件,未回報臺中總公司之行為,惟尚難遽認被告等有
偽造保證卡,並侵占販售該等保證卡金額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說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指被告等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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