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803號
TCHM,94,上訴,1803,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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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6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5933、6098、763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立讓渡證書上偽
造之鄧東龍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街二一八號辛○○所經營之「妙音通信行」,趁
辛○○不注意之際,竊得辛○○所有之GPLUS手機一支
(型號G九○三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丙○○為免被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冒稱其為鄧東龍並偽
鄧東龍之署押 (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書立讓渡證書並行
使,而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賣給不知情之
王振峰(任職於臺中市○○路一八九之一號之葳利通通信行
),足以生損害於鄧東龍王振峰王振峰再於九十三年九
月初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陳進輝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
路三七一號癸○○所經營之「東信電訊行」(舊址),佯稱
欲購買手機,待店員取出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供其選購時,即趁癸○○不注意之際
,竊取該手機得手,旋即於翌(二十九)日,以七千五百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由徐正昌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龍井鄉
○○路七號之「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再由徐正昌轉賣
予不知情之尤恒生使用。嗣經警依前揭手機序號,調閱通聯
紀錄而循線查獲。(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
十五分許,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IXU─八五○號之重型
機車,至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三五號「大雅電話
通訊行」,向店員戊○○佯稱欲購買手機,待店員取出手機
一支(廠牌:BENQ,型號A五二○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供其選購,丙○○又向店員戊
○○要求插入SIM卡試用,戊○○不疑有他,因而持店內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
,並交付丙○○使用,詎丙○○隨即趁店員戊○○、吳雅琪
不注意之際,竊得該手機及SIM卡。嗣經警依據上開車號
查得本案係丙○○所為。(四)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
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壬○○(檢察官另行起訴,另案審
理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八一號「渥克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二人向店員庚○○佯稱要看手機
,俟庚○○將廠牌:PHS、型號:G一○○○之粉金色手
機一支拿出後,壬○○即負責與庚○○聊天分散注意力,丙
○○則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旋由壬○○騎乘機車搭載丙
○○至臺中市○○路十五之四號由蔡旻璟所經營之全勝當鋪
,持以典當,得款五千元,由壬○○分二千元、丙○○分三
千元。(五)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五七六號丁○○經營之
曉鴻通訊行」內,佯稱購買手機,丁○○不疑有他,遂拿
出三支手機供丙○○挑選,詎丁○○轉身拿資料欲給丙○○
填寫之際,丙○○趁此空擋,竊取丁○○置放在桌上三洋G
一○○○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得手,旋即逃逸。丁○○發覺丙○○竊取該手機後,
即在後追趕,並大喊小偷,丙○○一時緊張而於臺中縣烏日
鄉○○路合作金庫前不慎滑倒,嗣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辛○○、王振峰陳進輝、癸○○、徐正昌、尤
恒生、戊○○、吳雅琪、庚○○、蔡旻璟、丁○○等人分別
於警訊、偵查中 (庚○○、吳雅琪)之指證及證人壬○○於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訊之陳述
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辛○○等之陳述均出於渠等之自由
意志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採酌),並有讓渡證書一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手機資源回收
契約書一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張、全勝當鋪當票影本一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犯罪事實一之(二)至(五)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偽造
鄧東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就
一之 (四 )部分之犯行,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得財較多 (癸○○被偷之手機值一
萬六千八百元,較一之 (一)及一之 (三)、(四)、(五)之手
機貴)事實一之 (二)乙次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之 (五)部分
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曾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秀水鄉○○路○段七二八號癸○○所經營之「東信電訊行」
,利用店員取出手機供其選購不注意時,趁機竊取手機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犯行併審
,尚有未洽(見後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年輕力壯,意圖不勞而獲,連續為上開犯行,及其
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所立讓渡證書上偽造鄧東龍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案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在 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七二八號癸○○所經營之「東信電 訊行」(新址),利用店員取出手機供其選購不注意時,趁



機竊取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三二號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七八九號前,竊取己○○所 有之JOX-四九五號機車,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 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竊取乙○○所有之KI E-九五六號機車車牌一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前揭重機車上 ,以供己騎用,因認被告車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犯竊取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罪行,不外以被害人癸○○之指訴為唯一依據, 認被告犯竊取JOX-四九五號機車及KIE-九五六號機 車車牌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 未行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懸掛 KIE-九五六號車牌機車是伊去看守所與壬○○會面時壬 ○○叫伊去牽的等語。經查證人癸○○於本院證述: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失竊時是別人在場,我不 在場,迄今也沒有下落,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語,證人即警 員林振富於本院證述: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的手機,由序號查不到等語,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竊取該手機,尚難以被告之前曾供承有竊取該手機,遽 認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次查證人壬○○於本院雖證述:未曾 叫被告去牽懸掛KIE-九五六號車牌之機車,未曾向乙○ ○借KIE-九五六號機車車牌等語,然其同時證述:我向 乙○○的先生借KIE-九五六號機車,借約半年,我被抓 之後,他有來會客,我告訴他機車停在公司,但他之後就沒 有再來會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牽等語。證人乙○○於本 院證述:KIE─九五六機車是八月二十一日丟的,機車放 在我鄰居屋前,這部機車之前有借給壬○○過,但他有交還 給我,借他約一個月,詳細時間忘記了,報案的時候,壬○ ○已將機車還我二、三個月了等語,於本院詢問:壬○○在 九十四年三月間就被收押了,如何在失竊前,向你借機車? 答: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我再九十三年有在買壹台機車。 問:壬○○有沒有向你借過車牌?答:沒有,他機車還我後 ,我就停放在隔壁鄰居沒有使用,不知隔了多久,發現車牌 不見了,我問我先生,我先生說被壬○○借走了。問:是否 壬○○買壹台機車,沒有牌,向你借用車牌?答:我先生告



訴我,壬○○買壹台新的機車,沒有車牌,就拿走了,我不 知道他有沒有告訴我先生,但我先生是這樣告訴我的。問: 機車車牌遺失,為何沒有報案?答:我是先發現車牌不見, 再隔一陣子才發現機車也不見了,才去報案的等語。另證人 即乙○○之先生許錫原於本院詢問:你太太機車失竊的事, 你是否知道?答:有的。問:機車是否曾經借給別人過?答 :沒有。問:車牌是否借人使用?答:壬○○曾經在我那邊 工作過,他說他有部車,沒有車牌,向我借用一下,我就借 他。問:機車是否曾借壬○○使用,如何發現失竊?答:沒 有。後來壞掉了,我也忘記是如何失竊的,機車在停放在家 附近,後來機車也不見了,我太太說因為壬○○被抓去關, 我們就去報案。問:壬○○稱曾經向你借過機車半年,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半年,有借幾天,借去 上班,借幾天不太清楚,車子也有還我。問:壬○○去關, 你是否前往探視?答:有,只是看看他,沒有談什麼事情。 問:是先借向你機車,還是先借車牌?答:先借車,車還我 後,後來才借車牌。問:對於壬○○稱車子沒有還,他說你 去看守所會客,在看守所他告訴你機車放在公司,要你去牽 ,但不知道你有無去牽?答:我是放在家附近失竊的等語。 據證人乙○○、許錫原上開證述堪認壬○○確曾有向許錫原 借KIE─九五六機車車牌,迄未返還,參以壬○○上開證 稱:其被抓後機車停在公司等語,JOX-四九五號機車係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失竊,該時被告有IXU-八五○號機 車乘騎,被告辯稱未竊取JOX-四九五號機車及KIE- 九五六號機車車牌,懸掛KIE-九五六號車牌機車是伊去 看守所與壬○○會面時壬○○叫伊去牽的等語尚非無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行,與上開判罪 部分即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 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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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