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98號
TCHM,94,上更(一),398,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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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67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其父親
許東海之同意,以許東海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四
二三地號、一四二三─一地號、一四二三─二地號、一四二
三─三地號、一四二四地號、一四二四─一地號(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一四二四三之一)、一四二四─二地號、
一四二四─三地號、一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持向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設定抵押
借款,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借
款九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借款起始日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嗣許東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頭部
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水腦症,致心智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的程
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
年度禁字第八十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詎乙○○
上開借款欲延長借款期限續借,明知其父親許東海已達心神
喪失的程度,且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竟乘其父親許東海
上開裁定禁治產宣告確定後於心神喪失且不能明瞭借款意義
之情況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偕
許東海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與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辦理延長借款期限之續借手續,
使無能力表示是否續借款意思之許東海,在臺中商業銀行埔
鹽分行所提供之借據(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上之借款人欄簽下「許東海」署押一枚及以「許東海
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而盜用「許
東海」之署押以及盜用許東海之印章盜蓋印文,偽造該許東
海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據,再由許東海將上開借據交付臺中商
業銀行埔鹽分行,使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同意續
借九百八十萬元,並由乙○○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清償上
述舊借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許東海及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
行。
二、案經被害人許東海之監護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父
許東海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續借九百八十萬元以清
償舊債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父許
東海之狀況時好時壞,續借當時許東海之意識清楚,亦同意
續借款以清償舊債,關於伊父親遭辦理禁治產的情況,很多
兄弟都不知道,且沒有公布,況借款人是伊父親,擔保品在
銀行,若是沒有續借致未還借款的話,也是拍賣而已,伊並
無需要冒偽造文書的風險,因續借伊還是要繳利息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許東海之監護人即其長子丙○○對於上述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堅稱其父即被害人許東海自八
十七年受傷後,已神智不清,連人都認識不清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二六
頁)。另被害人許東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水腦症,經住院治療,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出院,出院時病情穩定神智及語言表達不完全清
楚,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90) 彰基病例字第9005065號函
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許東海由其子丙○○、許維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其心神狀況,且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在鑑定醫師前訊問被害人許東海,當時被害人許東
海均答非所問,此經鑑定人張正辰醫師於該案以鑑定人身
分接受訊問時稱:「外表與年齡相符,但對談無法適切對
答,連自己姓名家人都不知,評估其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二四九頁背面),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許東海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
「其鑑定時意識不清楚,無法溝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腦部出血後,在家也需要家人協助生活,大小便也無
法自主控制力,不認得家人,整體評估應是腦部出血致老
人癡呆症,心智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二五二
頁),另證人即彰基醫院醫師周啟文稱:許東海住院二次
,有水腦,(水腦情況)精神失智、記憶力較差、步態不
穩、小便失禁,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腦部出血外傷
,記憶力已不是很好,當時他的語言也不是很好,只能簡
單問答,至七月時精神更退化,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才回來複診,但回來複診狀況記
憶力很差,也不言語,並無明顯進步,可認定他在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間並不會有改善
,依醫學推論,如果他變好、有改善、對藥物有效果,應
會持續改善,不會回來複診時也沒改善,他可能忽笑,也
可能可識得他兒子,但這些對他意識並無改善,他是較弱
智,是意識不穩定,例如他可能「點頭同意」,但不是正
常人之「點頭同意」,他的自主意識能力應是欠缺,應無
能力去思考所謂「賣土地」,縱然未完全喪失心神,但也
無法自己作主,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作精神鑑定已是
很差,則在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的精神狀況應也是如此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四號卷第三三六頁),雖被害人許東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偵訊時可自行簽名,但幾乎全是答非所問,此有當日
偵訊筆錄可按(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核與
證人即許東海之子許維騰許維堂分別稱:「(你父親從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腦出血入院診治後精神及健康狀況
如何)體力上可以走路,但神智上不清楚,常答非所問」
、「(你父親精神狀況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如何)
很差,都不能自主任何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一○二頁以下偵訊筆
錄)、證人即許東海之弟媳陳鄞和稱:(許東海在八十七
年出院後)住同一庭院內,同拜一祖先,(許東海八十七
年出院後那半年)他不知我是誰,有人叫他會哼一聲,笑
一下,日常大小便無法自理,也不會要東西吃,我問他肚
子餓嗎,他會摸肚子表示肚子餓,誰叫他都一樣(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三四
九頁背面、第三五○頁、第三五五頁)等語,均相符,復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禁字
第八四號「宣告許東海為禁治產人」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
號卷第二五三頁),且證人許維堂(筆錄誤載為許維唐)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禁治產是我大哥去辦的,‧
‧‧因為我父親是我們兄弟輪流照顧,法院的裁定是寄到
家中被告收到交給我看,問我說你們去法院辦這個喔?我
說若不處理,以後財產就很難處理」等語(詳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許維騰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有借款,被告要我先將他的財產拿出來分
配,才願意將我的財產拿出,我們有商量也跟親戚講,要
辦禁治產需要醫院的鑑定,還有聲請裁定這些事我們都知
道,法院禁治產裁定有貼,裁定交給我大哥公告讓大家知
道,因為我們兄弟有爭議,裁定寄達後三、四天就貼在家
裡牆上鏡子右上角公告」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
七頁)。是被告乙○○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偕同許東海
往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所辦理續借時,應明知許東海
處於經宣告禁治產之狀態至明。從而被告乙○○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偵查中提出許東海八十九年八月六家居相片四張
(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
號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許東海與其配
偶購物、家居相片以及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提出
許東海與其配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慶生之相片、
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許東海相片
,均無從否定許東海業經上開鑑定人張正辰及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許東海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定心神喪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八四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裁定之結果。雖
證人即被告乙○○的姐姐許鈴腰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
「不知父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是後來我弟弟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三頁),惟依上開證人許維騰許維堂所述本件係
兄弟間之爭議,且證人許鈴腰之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街
八一巷二一號,有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及本院證人日旅費
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八頁、第
一○一頁、第一○八頁),顯見證人許鈴腰未與被告乙○
○及證人許維騰許維堂以及本件被害人許東海之監護人
丙○○住在一起,則縱禁治產裁定書貼在家裡牆上鏡子右
上角公告,證人許鈴腰因未住一起而不知道該禁治產裁定
,尚與常情無違。
(三)雖證人即許東海之子許維樵稱:有一次被告乙○○要借錢
,到臺中商銀埔鹽分行辦理抵押手續,因為老人家行動不
便,故保護他去,當時父親身體狀況很好,神智很清醒,
還親筆簽名,當天有甲○○、許維堂、和我及被告同去,
同去是要保護父親,並要監視被告有無超貸,父親同意借
錢,我也沒意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甲○○於本
院本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乙○○第二次帶父親到銀行借款 125萬元,當
時父親的狀況及情境如何?)當時我也有資金上的需求,
我弟弟也表示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就向父親請示,說要
借錢,要到銀行去借,我的父親表示同意,而且還要我帶
一包菸跟人家打招呼,當時我邀許維樵、許維堂四個兄弟
隨我父親到臺中商銀辦理借貸的事情,我借了 235萬元,
乙○○借了 125萬元,那次是四個兄弟一起去的,到銀行
與經理打招呼,銀行的經理還請我父親喝茶聊天,借款是
公平正大的,錢借出來的時候,我的哥哥竟然告我與乙○
○偽造文書,說我們趁我父親意識不清楚的時候,騙我父
親去借錢。那次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認為我們借錢的
時候是我父親還沒有被宣告禁治產的時候,所以我沒有被
起訴,至於我弟弟為何被起訴是因為 980萬換單續約的時
候,我的父親已經被宣告禁治產了,但是當時辦理禁治產
的時候,我的哥哥也沒有告訴我們有這件事情,是到法院
告我們的時候,我們才知道的。(問:監護人丙○○是否
在控告甲○○與乙○○『偽造文書』之前有告知父親許東
海已宣告禁治產?)我哥哥自己帶我五弟將我父親帶去地
院辦理禁治產,我們都不知情,後來檢察官問他,申請禁
治產為何沒有給我們知道,我哥哥說他們是借錢的人,怎
麼可以給他們知道,若是他們知道會辦理脫產,所以他基
於這種心態隱匿事實,所以我們連他去辦理禁治產我們也
不知道。‧‧‧(問:許維堂有沒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辦好借款後對你們說這樣不妥?)當時去辦的時候
他沒有意見,辦好後,他有表示他說他與大哥商量後,認
為這樣不妥,但是隨後我有寫一份承諾書給我的大哥與大
姐,我的大哥有去申請債權憑證,但這是事後聲明的,不
是事前聲明的。(問:若是你父親有同意的話,為何你的
兄弟會表示不妥當?)這樣也可以說對我的父親不尊重,
父親決定的事,何苦要他擔心,但是基於利益關係上來講
,父親的資產也是兄弟的資產,所以他們認為這樣不妥當
。(問:若是你父親同意的話,為何你要徵求老三、老四
、老六的意見,而一起去辦理貸款手續?)雖然是向我父
親借的,但是我的主觀意識認為這與我兄弟的利益有關係
,所以我邀他們與我的父親一起去借款,他們也沒有意見
一起去‧‧‧」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
十六頁)。惟查: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換單有二次,他(指甲○○)所謂的換單是指另外一次,
並不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這一次,這一次換單的事情,
許維樵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八頁),核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八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八○萬借據換約時,有無陪你父親去
?)當時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相符(詳見本院本審
卷第六十六頁),況證人甲○○上開證稱伊與被告乙○○
等四兄弟以父親許東海名義辦理貸款時,因許東海尚未經
宣告禁治產,所以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嗣許東海
宣告禁治產後,被告乙○○再以父親許東海名義辦理貸款
後,被告乙○○始遭起訴,則上開證人許維樵證稱:父親
同意借錢,我也沒意見等語,顯非指被告乙○○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偕同許東海辦理續借之情事至明,且以證人
甲○○上開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第二
次帶父親到銀行借款 125萬元,是四個兄弟一起去的,而
辦好後,即被認為不妥,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八十七年父親開刀後仍能與人有限度溝
通,子女輪流照顧父親,和他打招呼都還認得我們,雖然
情形比以往差一點,可以簡單對話,例如是否會熱、是否
會餓等等,到八十九年下半年才發現他對人認知退化(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
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被告
乙○○許東海之子,對於許東海於八十九年下半年發現
他對人認知退化,應無不知之理,從被告乙○○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續借時,未再知會其他兄弟,即擅自帶
同心神喪失之父親許東海前往辦理續借,其辯稱不知父親
許東海已心神喪失,即非可採。是本件顯無從以證人甲○
○及許維樵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②、證
人甲○○固證稱:「我哥哥(指丙○○)自己帶我五弟(
即禁治產裁定書所列之聲請人許維騰)將我父親帶去地院
辦理禁治產,我們都不知情,後來檢察官問他,申請禁治
產為何沒有給我們知道,我哥哥說他們是借錢的人,怎麼
可以給他們知道」等語,惟查:本件證人甲○○係與被告
乙○○共同以許東海名義貸款,而遭父親許東海提出本件
告訴,嗣後因證人甲○○貸款當時父親許東海尚未遭禁治
產宣告而獲不起訴處分,是其就是否知悉父親許東海遭禁
治產宣告之證述,即難期其為明確之證述,反觀本件證人
許維堂不僅未遭父親許東海提出本件告訴,且亦非聲請宣
許東海為禁治產之人,其證稱:「法院的裁定是寄到家
中被告收到交給我看,問我說你們去法院辦這個喔?我說
若不處理,以後財產就很難處理」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許維騰證稱被告乙○○知悉許
東海遭法院裁定禁治產等語相符,應屬可信。③、又本件
借款人係許東海並非被告乙○○,且以許東海之名義向臺
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借出之款項,並非供許東海所用,而
係分別供被告乙○○自己或與兄弟共同使用,業經上開證
人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於本院本審自承:錢
是父親借給我的‧‧‧我父親交代我,我有錢的話要去還
本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本審卷第二十九
頁),則本件如被告乙○○未帶同許東海前往辦理續借,
許東海本無再為續借債務人之義務,而包括被告乙○○
四兄弟以父親許東海之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即負有償還本金
之義務,果未還利息及本金,許東海提供之抵押品,即有
遭拍賣的危險,被告乙○○上開行為無端使本非債務人之
許東海陷於上開危險,而將借得資金供己使用,且明知尚
需償還本金,則其以無行為能力之許東海為名義續借,對
銀行而言,被告乙○○本身並非借款人,如本件本金部分
未能償還,銀行即可對許東海提供之擔保品行拍賣,不僅
使許東受有損害,且被告乙○○本人欲因此獲得使用九百
八十萬元借款之利益,是其辯稱:借款人是伊父親,擔保
品在銀行,若是沒有續借沒有還的話,也是拍賣而已,伊
並無需要冒偽造文書的風險,伊並沒有必要去偽造文書,
因為續借伊還是要繳利息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乙○○
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具狀指稱:許維堂在八十七年三月十
三日親自付三十三萬元利息給其代墊‧‧‧伊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借得之一百二十五萬部分,伊亦已償還,且父親所
有資源兄弟共用,其因投資被套牢陷於困境,而非惡意吞
併交產等情,惟就清償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以及許維堂
三十三萬元部分,均核與本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乙
○○偕同許東海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辦理延長借款
期限之續借手續無關,並無從以上開利息繳付之情形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既認父親所有資源
為兄弟共用,則被告乙○○更不可僅因其個人投資被套牢
陷於困境,即在未知會兄弟之前單獨將陷於心神喪失之父
許東海推往銀行以父親許東海之名義借款。
(四)又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承辦
續借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
:借款人許東海所貸是否為擔保放款、每月繳息、不攤還
本金?而一年半換約一次?)這要依銀行的規定去辦理,
之前他繳息正常,是後來與他的哥哥發生問題的時候,繳
息才比較不正常的,這部分銀行都有資料。(問:是否我
大哥沒有在續約之後,我才沒有繳利息,因為之前我都有
繳利息?)換單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換單之後他還有繳
幾個月的利息,後來他們相告,所以有問題,才沒有繳的
。(問: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換約前台中商銀是否有接到
許東海被宣告禁治產之通知?)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要
換單之前也沒有收到,而且我們也不是義務人,我們也不
知道。(問: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借款人許東海到台中
商銀換約時換單上的『許東海』是否許東海本人所簽?及
所蓋的印章是否許東海所交?其印章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確實是許東海所簽,印章也是他拿給我蓋的。印章與
原留存的印鑑也是相符的。(問:如果在換約前台中商銀
有被告知借款人許東海已被宣告禁治產事銀行會做何處理
?)若是我們知道的話,基本上我們不會續單,要償還這
筆錢。(問:借款人如改由監護人簽續約續貸而保證人甲
○○是否仍須繼續負保証責任?)除非是丙○○當借款人
,由被告作保證人,我們才可能續借。‧‧‧(問: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續約是否你負責對保?)是。(問:對保
許東海能不能了解續約的意義為何?)這部分我不太了
解,當時有對他說明一年要換一次單,至於他了不了解,
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只是點頭笑笑的而已,他有點頭、打
招呼。」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
),依證人丁○○所述許東海當時僅只是點頭笑笑打招呼
而已,對於許東海能不能了解續約的意義為何,證人丁○
○則不太了解,參諸許東海雖經鑑定為心神喪失且遭宣告
禁治產後,仍能如上開證人即彰基醫院醫師周啟文稱:「
他可能『點頭同意』,但不是正常人之『點頭同意』,他
的自主意識能力應是欠缺」等情,並無從以證人丁○○證
許東海當時點頭笑笑打招呼,而否認許東海辦理續借時
並無能力瞭解續借的意義之事實,況證人丁○○承辦當時
復未收到任何有關許東海遭禁治產裁定之資料,以本件被
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其他兄弟合計四人
許東海為借款人到銀行借款,被告乙○○個人僅借得12
5萬元,即遭其他兄弟認為不妥, 惟被告乙○○竟於未告
知其他兄弟或偕同其他兄弟共同辦理情況下,以父親許東
海之名義辦理高達九百八十萬元之延長續借,其顯係乘許
東海不能了解續約的意義為何之情況下辦理續借至臻明確
,是本件無從以證人丁○○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乙○○
認定,附予敘明。
(五)雖證人邱世勛於偵查中證稱:「許東海於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抵押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另於同月
辦理他項權利契約訂立事宜,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向行庫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對保係由吳惠珍辦理」等
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證人吳惠珍於偵查中證稱:「依我
對保經驗來講,沒有無意識人士對保,我承辦對保戶均有
自立意識,且會與對方聊一下,決定要做什麼,如對方精
神狀況不好,我不會讓其蓋章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
,惟查:本件被告乙○○許東海上開與吳惠珍辦理對保
手續時,許東海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核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伊四兄弟辦理貸款時,父親許東海尚未經宣告
禁治產等語相符,是本件並無從以證人邱世勛及吳惠珍上
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許東海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受傷住
院治療後出院時起,即有神智不完全清楚之情形,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到醫院複診時精神更退化,沒有改善,而
屬自主意識能力欠缺之狀況,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彰基
醫院鑑定為心神喪失,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仍處於答非所問之
情形,又依被害人許東海之監護人丙○○、證人許維騰
許維堂、陳鄞和所述情形,被害人許東海之心神狀況均未
改善,而依上述證人周啟文所述:被害人許東海如對藥物
有效果,應會持續改善等情,堪認被害人許東海自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受傷後迄今之心神狀況均無明顯改善,且
係心神喪失,更日漸退化,雖證人許維樵、甲○○稱:父
親於被告乙○○辦理抵押借款時神智清楚等語,惟如前所
述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辦理九八○萬借據換約時,僅被告
許東海前往辦理「續借」,顯證人許維樵、甲○○上開
證述之許東海與被告乙○○辦理「抵押借款」,兩者有間
,業經詳述如前。況被告乙○○既自承與其餘兄弟輪流照
顧被害人許東海(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卷第六
十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即許
東海之子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八十七年父親開刀後
仍能與人有限度溝通,子女輪流照顧父親,和他打招呼都
還認得我們,雖然情形比以往差一點,可以簡單對話,例
如是否會熱、是否會餓等等,到八十九年下半年才發現他
對人認知退化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原
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乙○○對於被害人許東海因心
神喪失不能理解「借款」意義之情形,顯知之甚詳,被告
乙○○顯明知被害人許東海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仍
乘其心神喪失之被害人許東海而遂行偽造上述借據之行為
至明,此外,復有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放款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借據(其上有「許東海」署
押一枚及印文四枚)一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且證人丁○○復於上開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換單上
許東海)確實是許東海所簽,印章是他拿給我蓋的,印
章與原留存的印鑑是相符的」等語(詳見本院本審理卷第
六十六頁背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許東海心神喪失之際,使
許東海在借據上簽立「許東海」之署押及蓋用印章、印文,
係盜用許東海之署押及盜蓋印章、印文。其盜用署押及盜蓋
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處。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惟
並未於事實欄上記載被告乙○○「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理由已失依據。②、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
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
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
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使其心
智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父親
許東海在借據上借款人欄下簽下「許東海」署押一枚及盜蓋
許東海」之印章一枝以及印文四枚,用以偽造許東海為借
款人之借據等情,許東海已係被害人,被告乙○○支配無意
思能力之許東海在借據上為簽名、蓋印時,許東海並不知其
所為為何事,故被告乙○○乃係盜用署押、印章、印文用以
偽造借據之偽造私文書之單獨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乙○○
間接正犯,並認上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而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據被害人
許東海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乙○○
其父親意識不清楚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臺中商業銀行埔
鹽分行為借貸行為,致臺中商業銀行受有極大損害,亦連累
許東海之不動產遭銀行主張抵押權利而有受損之危險,被告
乙○○犯後未曾清償分文,又否認犯罪,意圖卸責,原審判
決竟僅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實屬過輕,甚者,尚予以
諭知緩刑,全然無視於被害人之權利受損之情形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其前經被害人許東海同意之借款延長借款
期限、盜用心神喪失之父親許東海之簽名及盜用印章、印文
之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
,復未清償九百八十萬元之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乙○○為上述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借據許東海之署押一枚及印
文四枚,係被告盜用許東海之署押、印章及印文所為,並非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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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