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0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84號、第4072號、93年度偵字第
13號、第458號、第1055號、第1116號、第1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癸○○、卯○○、寅○○、戊○○、己○○、巳○○部分均撤銷。
丑○○、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乙炔鋼瓶貳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與癸○○為父子關係,在南投縣集集鎮○○路5巷39 號,分別設立「振忠砂石行」及「嘉輝砂石行」,並在南投 縣集集鎮○○○段道310之6號旁河川公地上分別設置堆置場 及砂石洗選場,共同經營砂石建材批發事業。詎2人明知濁 水溪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砂石,且濁水溪之河川公地行水區之 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 自挖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卯○○ 、寅○○、戊○○、巳○○、范遠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丑○○及癸○○2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代 價僱用戊○○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IT—938號砂 石車,以每月35000元代價僱用巳○○擔任砂石車司機、駕 駛車牌號碼365—GK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00元代價僱用寅○ ○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未掛車牌(後經查悉該車牌號碼為 HX—639號)砂石車,以8小時9000元代價僱用卯○○擔任挖 土機司機,另僱用范遠威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20日9時許起,在南投縣集集鎮○○○段道310之6號 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共同盜採、裝運砂石,先由卯○○ 駕駛挖土機盜挖取砂石後,再由寅○○、戊○○、巳○○等 人分別駕駛砂石車,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同在該河川公地上 距離盜挖地點約250公尺遠處之嘉輝砂石場之洗選場壩頭旁 堆置,再由范遠威在壩頭旁整理甫盜取之砂石,佯裝成嘉輝 砂石場原本即有堆置之砂石;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方在盜採砂石現場當場查獲卯○○、寅○○、戊○○、巳 ○○、范遠威5人,並扣得上揭2台挖土機(均為KOMATSU廠 、型號PC310)及3輛砂石車,經測量結果共竊得開挖達340 平方公尺面積內之砂石。
二、巳○○另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 3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J─4892號自小貨車,持其 所有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已 裝好切割噴火器之乙炔鋼瓶(用途切割鋼鐵所用)2罐,至 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東昌巷8之150號「巨洋砂石場」內,以 乙炔切割鋼鐵之方式,竊取巨洋砂石場(現場管理人:丙○ ○)所有之輸送帶腳踏板2片(共4公尺長)、工字鐵1支(8 0公分長)、ㄇ字型鐵3支(共5‧1公尺長)、角鐵2支(共4 ‧5公尺長)、鐵板1片(寬3台尺、長6台尺),共計價值約 5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揭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乙炔鋼瓶2罐及上揭贓物(業經丙○○領回)。
三、丑○○與癸○○2人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與己○○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嘉輝砂石場原設置在 南投縣集集鎮○○○段道310之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洗 選砂石用之壩頭及砂石場範圍,佔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發包由祥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鎮 公司)建築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之施工地點,經 第四河川局諭令遷移。至93年3月23日,祥鎮公司已施工至 該處,並於該日傍晚,將堤防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約100立 方公尺暫堆置於該工程北邊,預計完工後再回填,然丑○○ 、癸○○、己○○竟趁祥鎮公司人員及第四河川局人員未注 意之際,於93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由丑○○、癸○○2人 輪流駕駛挖土機竊取由祥鎮公司已挖取而堆置在工程北邊之 砂石,又駕駛推土機整土方便挖土機挖取,另以每趟150元 之代價僱用己○○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詢後得知該車牌號 碼為JO—858號)之砂石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距離該處 約60公尺遠之丑○○所經營砂石場內之壩頭倒下當場洗選; 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丑○○、己○○2人,並扣 得上揭砂石車1輛(FUSO、20T型)、挖土機1台(KOMATSU廠 、型號PC300)、推土機1台(AVANCE、PC300型)及己○○ 載運砂石進入砂石場之3月24日「進料日報表」1份,總計丑 ○○、癸○○、己○○等人竊得約50幾立方公尺之砂石。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癸○○、卯○○、寅○○、戊 ○○及被告巳○○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 一)被告丑○○辯稱:我係嘉輝砂石場及振忠砂石場之實 際負責人,本公司並自89年間起即向南投縣政府租用南投 縣集集鎮○○○段道310之6號旁附近之河川地,設置砂石 場之堆置場及砂石洗選場,嗣至92年12月第四河川局之「 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該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 嘉輝及振忠砂石場範圍,因該工程預定施工堤防土地上有 我之砂石場所設置之通往高約十數公尺之砂石碎解洗選設 施之壩頭便道,為利工程進行,需將舊有壩頭便道拆除, 另設新的壩頭進料道路。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砂 石場不得將砂石洗選場挾帶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河川,必須 設置沈澱池使污泥沈澱後,再行排放,並需清理沈澱池中 之污泥。因上揭砂石場之沈澱池久未清除污泥,污泥阻塞 排水溝,致上揭堤防延長工程開挖後所湧出的水難以順利
排入濁水溪。我客觀上有清除沈澱池污泥之必要及義務, 乃於93年1月20日早上,指示卯○○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 砂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均是粉土,並非砂石級配),並將 之挖給巳○○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 進料道路,該新的壩頭進料道路所在之土地亦係公有土地 ,並無外運情事;且該污泥並無經濟價值,只是剛好可作 為新的壩頭進料道路之路基用。而該污泥本係砂石場洗選 砂石所排放之污泥,我本有權處分,自難認係竊取,且沈 澱池中挖取之污泥中摻雜小量之石頭,乃難以避免,不能 因此認定我是盜採砂石云云。(二)被告癸○○辯稱:我 於93年1月20日並未在案發現場,而嘉輝砂石場在89年間 之前即已設置沈澱池,丑○○、卯○○、寅○○、戊○○ 、巳○○等人,只是清除該砂石場沈澱池之污泥,該污泥 均是砂石運作所產生,係屬砂石場所有,且客觀上並無經 濟價值,只因適逢壩頭西方之通往壩頭之舊道,因堤防延 長工程必須拆除,而須施設壩頭西方之通往壩頭之新道, 而該晾乾之污泥剛好可以用以填充路基,否則尚需花費金 錢清除,此從94年10月24日鈞院勘驗當天所拍之現場照片 明顯看出是粉土(一碰即完全成為土粉紛紛落下),而非 砂石級配,我們並無竊盜砂石之犯行,更無竊盜之犯罪故 意云云。(三)被告卯○○辯稱:我係受嘉輝砂石場負責 人之僱請挖取原沈澱池之污泥,將污泥交付予砂石車運往 嘉輝砂石場新設之壩頭鋪路,並無竊取河川公地砂石之行 云。(四)被告寅○○、戊○○辯稱:當時因第四河川局 所發包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其中堤防工程會 阻斷癸○○所經營「嘉輝砂石場」之壩頭,為另闢新壩頭 ,丑○○、癸○○便委請我們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嘉輝 砂石場內污水處理池中污泥至嘉輝砂石場壩頂下方整地鋪 設新道路,癸○○並有以其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設立之 污水處理及運輸便道之許可證明,我們相信第四河川局所 發之申請許可書下,合法挖取及清理砂石場內之污泥,我 們僅係單純受僱,領取微薄薪資而已,顯無其他利益可得 ,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五)被告巳○○辯 稱:我所載運並非砂石,而係嘉輝砂石場污水池內之污泥 ,打算供作新的便道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癸○○、卯○○、寅○○、戊○○、巳○○ 及范遠威等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盜採砂石 等事實,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子○○、丁 ○○等人現場蒐證及第四河川局人員楊明浩、庚○○、李
宏國等人現場勘驗屬實,有查獲現場圖示1份、現場照片 19張、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5份、現 場測量圖2份、查扣機具資料卡5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 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52至56頁、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經證人楊明浩、庚○ ○、李宏國於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第171頁)、 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82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頁) 證述在卷,復有挖土機2台、砂石車3輛扣案可資佐證。(二)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 警子○○、丁○○自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 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渠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畫 面一開始有1台挖土機(司機為卯○○)與砂石車,共有2 輛砂石車輪流載運,砂石車司機是寅○○、戊○○,砂石 車已經裝滿砂石載走,此挖土機挖取地點離壩頭有一段距 離,砂石車裝運砂石後載往壩頭,然後卸下砂石,之後離 開,壩頭地點亦有1台挖土機在作業。下午1時6分左右, 挖土機、砂石車又開始作業,壩頭上靠馬路地點有1個人 ,當時挖土機位置在1砂石堆上作業,挖取砂石(辯護人 主張是污泥,畫面上無法辨識),之後慢慢往下開,開往 壩頭,然後又開回原來的挖取現場,繼續作業,此時現場 有3台挖土機作業,此有原審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上揭現場照片共計19張(見同上偵 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附卷可稽。(三)依上揭現場照片共計19張觀之,可以得知被告丑○○、癸 ○○、卯○○、寅○○、戊○○及巳○○等人所挖取及載 運之物並非是一片污泥,尚有摻雜石頭等情,且經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127 、128頁照片所示挖土機所挖取的是污水池的污泥,還是 砂石?)從128頁下方那張照片顯示,挖土機前方的那堆 是污泥,至於挖土機後方,從照片上看不出是污泥或砂石 。就我個人認知,127頁兩張照片上可看出,挖土機所挖 取的,是廢土摻雜一些石頭。(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 127頁兩張照片中,挖土機旁是否就是砂石場的污水沈澱 池?)就主管機關而言,法令上不容許在河川公地上設置 沈澱池,這部分應該是私設的沈澱池。(辯護人張國楨律 師問:第129頁照片中,挖土機挖的是一般的砂石還是污 泥?)129頁跟130頁的照片應該是一樣的,那些是廢土摻 雜一些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4頁);又證人
丁○○於本院受命法官94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查 獲當時砂石車所載者係砂石,與履勘現場堆置之粉土並不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第77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去現場查獲的是粉 土還是其他的砂石?你看的情形如何?)是砂石不是粉土 。(受命法官問:砂石、粉土你可以分辨嗎?)我們蒐證 的時候3台砂石車上面我們有蒐證,砂石車司機是把砂石 車倒在往壩頭的便道上,上面是砂石不是粉土等語(見本 院卷第2宗第145頁反面)。按砂石與粉土並非不易分辨之 物,且由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庚○○、丁○○之證述可知 ,被告丑○○、癸○○、卯○○、寅○○、戊○○及巳○ ○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係嘉輝砂石場沈澱池中之污 泥甚明。
(四)又證人楊明浩於偵訊時證稱:遭挖取的位置是河川公地, 離嘉輝砂石場約有2、30公尺距離,河川公地不可能容許 任何挖取土石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且依 卷附之上揭查獲現場圖示、照片、測量成果圖等觀之,被 告丑○○等人挖取之位置及堆置之位置,係在南投縣集集 鎮○○○段道310之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內,與嘉輝砂石 場壩頭、原進料路線及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之間,均 有段距離,而被告丑○○、癸○○亦未提出已獲准於南投 縣集集鎮○○○段道310之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內設置沈 澱池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丑○○、癸○○等人辯稱渠等挖 取之地點係嘉輝砂石場內之沈澱池云云,並不可採。至於 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固經被告丑○○ 等人指出原沈澱池所在位置,此經本院製有勘驗草圖及照 片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85頁、第90頁、第91頁 ),惟證人丁○○於同日配合本院履勘時亦證稱:今日指 證之沈澱池位置並非查獲當時盜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77頁),觀諸被告丑○○等人所指原沈澱池位置 與嘉輝砂石場壩頭、原進料路線、辦公室等位置,亦均有 段距離,且為已完成之濁水溪集集堤防所阻隔,明顯位於 濁水溪河川公地內,被告丑○○、癸○○縱有設置該沈澱 池,亦屬私設,況被告丑○○、癸○○、卯○○、寅○○ 、戊○○及巳○○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殘留於沈澱 池中之污泥,已如前述。綜此,足證被告卯○○所挖採地 點,應非嘉輝砂石場原設之沈澱池,亦非在挖取該沈澱池 中之污泥。而被告寅○○、戊○○、巳○○等人駕駛之砂 石車係在嘉輝砂石場舊壩頭與被告卯○○挖取砂石地點之 間來回運載,並將載運之砂石往舊壩頭內卸除,尚與被告
丑○○、癸○○辯稱係指示卯○○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砂 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將之挖給巳○○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 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便道,二者挖取地點、砂石車載運 方向均相異,被告丑○○、癸○○僱工將挖取之砂石置於 嘉輝砂石行之私人砂石壩頭處堆置,致與嘉輝砂石行之砂 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益徵被告丑○ ○、癸○○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五)按被告丑○○、癸○○分別為振忠砂石場、嘉輝砂石場之 負責人,乃從事砂石採收、買賣之人,對於濁水溪等河川 早已全面禁採,理應知之甚詳,其未依法申請而取得砂石 採取之許可,亦為被告丑○○、癸○○所不爭執;而被告 卯○○為駕駛挖土機司機,被告寅○○、戊○○、巳○○ 為砂石車司機,均為專門從事砂石挖取、載運之人,均屬 有相當經驗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挖取 載運砂石,此乃渠等挖取、載運砂石應有之基本常識,因 之,挖取、載運之砂石是否屬於合法所有,當為渠等首需 確認查證,始得接受僱用,以免觸法,而渠等對於上開採 取區域係屬濁水溪河床內之範圍,亦知之甚詳,此從被告 巳○○於偵查中亦供稱:老板丑○○叫我去載,我就去載 ,我知道這有問題,我有向老板反應過,但是他仍然叫我 下去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亦明;且砂石與污 泥外觀明顯不同,渠等既從事挖取及載運砂石為業之人, 對渠等所挖取及載運之物為砂石,當不能諉為不知,竟仍 執意辯稱所挖取及載運之物為污泥,足見渠等應係基於與 被告丑○○、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挖取、載運 砂石無訛。至於被告丑○○、癸○○雖均未於查獲當時在 場,惟渠等既係振忠砂石場、嘉輝砂石場之負責人,且係 僱用被告卯○○、寅○○、戊○○、巳○○等人之人,應 係本案之主謀者,並不以為警當場查獲為必要,是被告癸 ○○辯以其查獲當時並不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丑○○、癸○○、卯○○、寅○○ 、戊○○、巳○○等人共同盜採上揭砂石之行為,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丑○○聲請傳訊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謝勳、被 告癸○○聲請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被告寅○○、戊○ ○聲請傳訊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壬○○、甲○○等人,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謝勳、壬○○、甲○ ○調查之必要;且因被告丑○○等人均已就本案為上揭辯 解,並為本院所不採,亦不再以證人身分詰問之,附此敘 明。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巨洋砂石場現場管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11 頁、第12頁),復有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乙炔鋼瓶2罐扣案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癸○○、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盜 採祥鎮公司已挖取而堆置在工地旁之砂石之犯行。(一) 被告丑○○、癸○○辯稱:因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集集 堤防延長工程」,其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丑○○所經 營之前述嘉輝、振忠砂石場範圍,因該工程預定施工堤防 土地上有丑○○之砂石場所設置之通往高約十數公尺之砂 石碎解洗選設施之壩頭便道,需拆除舊的壩頭便道用地, 我們僅係在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將舊壩頭便道拆除下來 之砂石及場內原已堆置之砂石挖取至己○○所駕車輛載運 至壩頭,且我們作業之地點距堤防基礎工程約2、30公尺 之遠,不可能會挖到堤防工程之砂石;又我們所挖取的土 石,係堆放在該工程施工地點的北邊,與該工程挖取之砂 石應堆放在南邊之位置不同,且我們挖取土石的時間係在 大白天,承包工程之祥鎮公司及第四河川局人員皆有人在 現場監工,我們豈而甘冒被以竊盜罪起訴之風險,而違法 挖取堤防工程之土石,而依證人乙○○之證述,祥鎮公司 施作上開工程時,臨時將所挖取之砂石堆放在北邊,並未 告知我們,我們於未獲告知之情形下,於整理堆置之砂石 ,以配合工程施工時,未主動將上開少量之砂石分離,我 們主觀上亦無竊取該部分砂石之故意云云。(二)被告己 ○○辯稱:丑○○、癸○○僱請時,有告知因第四河川局 所發包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需用癸○○經營 嘉輝砂石場及壩頭之土地,第四河川局曾於93年3月5日發 文請嘉輝砂石場於7日內完成拆遷作業,丑○○、癸○○ 為配合拆遷作業,將之前從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之砂石及 最近購買堆置之砂石完成清運,乃僱請我幫忙載運至嘉輝 砂石場壩頭,而我載運之工作地點皆在該砂石場內,並未 見丑○○、癸○○有挖取砂石場外砂石之行為,我並無預 見所載運之砂石係違法取得之可能,我主觀上並無竊盜之 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93年3月24日在濁水溪旁某處高處蒐證錄影,發現1 台挖土機及1輛砂石車正在祥鎮公司所施作之「濁水溪集 集堤防延長工程」施工地點挖取祥鎮公司因施工已挖取而 暫堆放在工程堤防北側之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嘉 輝砂石場之壩頭,復經警方現場蒐證及會同第四河川局人 員現場取締等情,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1份、第四河川局 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2份、查扣機具資料卡2份、 現場測繪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7頁、第22頁至第24頁、 第49頁至第56頁),並扣有被告己○○車上之「3月24日 進料日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二)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 子○○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 面及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畫面一開始有1台挖土機 與砂石車(司機是己○○),砂石車已經裝滿砂石載往壩 頂,壩頭下有2台挖土機,其中1台是癸○○在開,另1台 挖土機未作業,之後出現1台推土機,將砂石推取後,將 砂石倒置在挖土機的地點,由挖土機挖取,置入堤防界線 內,(證人子○○稱堤防界線內,為被告的砂石場區)推 土機所推取之砂石為堤防工程所挖取堆置之砂石,挖土機 、推土機來回多次作業。8點07分,癸○○離開挖土機, 換丑○○作業。(時間8點40分左右)挖土機(司機為丑 ○○)挖取之砂石下方有堤防工程之結構,挖取之砂石顏 色較深,與周圍之砂石顏色不同,有砂石車(司機是己○ ○)在旁承載。(有兩位人員在旁,並無異狀,證人稱是 堤防工程人員)砂石車裝載後駛向壩頂等情,此有原審93 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71頁)及現場照片 共計2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 頁)附卷可稽。
(三)又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日所挖取之砂石係 嘉輝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後之砂石,及2月份自水里鄉郡 坑二廍溪買來的一些砂石原料堆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14頁),然水里鄉二廍溪之砂石係黃色之砂石1情,亦為 被告丑○○、癸○○所不爭執,參以上揭查獲之現場照片 22張,該照片顯示在挖土機旁及砂石場壩頭附近所堆置之 砂石顏色有黃、黑色,並可明顯分辨砂石有乾、濕(即含 有水分)等情,且證人即祥鎮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 時證稱:昨(23)日上午由挖土機司機綽號「阿助」駕駛
挖基礎工程砂石,大約有100立方公尺,而於今(24)日 約10時許,我與工程師甲○○及第四河川局人員、警察人 員一起至現場會勘,涉嫌盜挖處所土石緊靠本工程基礎工 程,惟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堆放在旁,在警方提示蒐證錄 影內容及現場會勘,昨天所挖起堆置在旁之砂石有明顯減 少;嘉輝砂石場挖土機所在位置是在本工程施工範圍內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們挖土機司機挖起的砂石有堆放一 些在北邊,大約有100立方公尺,案發時,只剩40幾立方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5頁、本院卷第2宗第1 44頁反面、第14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94 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被告丑○○等人所挖取走 之土方為本工程基礎工程之土方,我經警通知到現場時, 北邊的工程土方已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 ,是被告丑○○、癸○○、己○○等人於上揭時地所挖取 及載運之砂石,確係由祥鎮公司為施設「濁水溪集集堤防 延長工程」而將堤防基礎之砂石挖起而暫置於該工程北邊 甚明,故被告丑○○等人所辯渠等所挖取及載運之砂石, 係從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之砂石及最近購買堆置之砂石云 云,並不可採。
(四)至於證人乙○○固另證稱:我們原先有與丑○○約定,本 基礎工程挖起之土石堆放在開挖位置之南邊,丑○○他們 的土石放在北邊,不過,93年3月23日因為南邊水很多, 沒有辦法放置砂石,我們挖土機司機就挖取一些砂石放在 北邊,因為已經傍晚了,我沒有將此告訴丑○○等語(見 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反面)。惟如前所 述,被告丑○○、癸○○及己○○於93年3月24日被查獲 所挖取及載運之土石,並非係從嘉輝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 之砂石及自水里鄉二廍溪購得之砂石甚明,且依現場圖示 及現場照片以觀,祥鎮公司所挖起之堤防基礎工程砂石係 堆置於「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旁,可以說是緊靠該 堤防工程,並與嘉輝砂石場壩頭及其他場區設○○○道等 ,尚有一段距離,應易為被告丑○○、癸○○及己○○所 分辨,此從證人乙○○、甲○○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到場即 能指認被告丑○○、癸○○、己○○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 砂石係「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基礎土方亦明;又被 告等人挖取及載運砂石之時間係當日上午7、8時許,天氣 為晴,並未下雨,屬於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視線應為 良好,則縱證人乙○○並未事先告知其有將基礎工程挖起 之砂石堆放在堤防工程北邊,被告丑○○、癸○○亦不得
逕自挖取明顯非屬渠等所有之砂石,是證人乙○○之上揭 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癸○○、己○○等人 之認定。而被告丑○○、癸○○及己○○既將挖採之砂石 置於嘉輝砂石場之私人砂石壩頭處堆置,已與嘉輝砂石場 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被告等3 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3年3月23日起受 僱丑○○,並在該處,將丑○○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壩頭 入料,該工地堆置土方離砂石場壩頭約60公尺遠之距離。 丑○○及癸○○父子除了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癸○○ 有時也在旁看頭看尾,保養機具等工作。載運之砂石丑○ ○只說他買的,沒有說跟何人買的,我也沒有問他,我也 沒有問他是否違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 頁、第65頁反面)。按被告己○○為砂石車司機,乃專門 從事砂石載運之人,屬於有相當經驗之砂石車司機,自熟 知不得違法載運砂石,以免觸法,此乃其載運砂石應有之 基本常識。而依證人乙○○之上揭證述,祥鎮公司將堤防 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暫堆置於該工程北邊處之數量僅約10 0立方公尺,數量不多,且既係暫為堆置,當係緊靠該工 程處而不可能與嘉輝砂石場內屬於被告丑○○、癸○○所 有之砂石混在一起堆放,應極易為被告丑○○、癸○○、 己○○所明瞭,且被告丑○○、癸○○、己○○3人係於 93年3月23日即在嘉輝砂石場內挖取及載運砂石,並非於 案發當日始為之,是被告己○○於上揭2時間係在不同地 方載運至明;又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內容所載,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40分左右,被告丑○○駕駛挖土機挖取之砂 石下方有堤防工程之結構,挖取之砂石顏色較深,與周圍 之砂石顏色不同,被告己○○則駕駛砂石車在旁承載等情 ,被告己○○應甚易辨別其於93年3月24日上午所載運之 砂石與其之前所載嘉輝砂石場內之砂石之不同,卻仍受僱 載運,自不得以其因聽信被告丑○○之所言該砂石係購得 而卸責,則被告己○○對於其於93年3月24日載運該堤防 工程挖起之砂石部分,應與被告丑○○、癸○○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丑○○、癸○○ 、己○○等3人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渠等上揭共同竊盜砂石之行為,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六)至於被告己○○聲請以共同被告丑○○、癸○○為證人, 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丑○○、癸○○就本案亦 已為上揭辯解,並為本院所不採,爰不再以證人身分詰問
之,附此敘明。
肆、被告丑○○、癸○○、卯○○、寅○○、戊○○、己○○及 巳○○所犯之罪名: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丑○○、癸○○、卯○○、寅 ○○、戊○○、巳○○等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對於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被告巳○○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2 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巳○○上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丑○○、癸○○、己○○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渠等對於上揭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丑○○、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加重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 並各加重其刑。
伍、公訴意旨另以:
一、
(一)被告丑○○、癸○○及己○○等人係自93年3月23日上午 起即為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認被告己○○於93年3 月23日載運25車次,連同於93年3月24日載運7車次,共載 運32車次,計竊得砂石約512立方公尺(該砂石車1次約可 載運16立方公尺)等語。
(二)被告癸○○夥同鄭雨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巳○○、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2人共6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 月21日10時許起,由癸○○以每日10000元之代價僱用卯 ○○(起訴書誤載為巳○○)駕駛挖土機,以每日1000元 代價僱用鄭雨林擔任現場指揮,另僱用巳○○(起訴書誤 載為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K ─920號、365─GK號及459─GK號砂石車共3輛,在南投縣
水里鄉○○段原309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盜採砂石,由卯 ○○(起訴書誤載為巳○○)駕駛挖土機竊取挖得砂石後 ,在現場由鄭雨林製作「出貨單」(包括車輛回報聯、挖 土機收執聯、哨站收執聯共3聯)交予砂石車司機巳○○ (起訴書誤載為卯○○)等人表示有載運砂石,其中1聯 供砂石車司機事後與癸○○計算酬勞之用,並由砂石車司 機載運竊得砂石前往集集鎮○○路集鹿大橋旁嘉輝砂石場 之堆置場堆置後,由嘉輝砂石場人員在確認砂石車司機確 實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嘉輝砂石場後收取「出貨單」其 中1聯,砂石車司機再回現場時,由鄭雨林再收取「出貨 單」其中1聯以為管理之用。嗣經警方當場發現上揭盜採 行為後,自遭盜採砂石之河川公地上沿線蒐證砂石車司機 卯○○等人確實將砂石盜運至集集鎮○○路集鹿大橋旁嘉 輝砂石場之場區內堆置後,隨即在盜採現場查獲鄭雨林、 巳○○、卯○○3人,並扣得挖土機1台、車號8K─920號 砂石車1輛及在鄭雨林身上及卯○○車上共查獲「出貨單 」5份,經測量結果共竊得440立方公尺之砂石,因認被告 癸○○、卯○○、巳○○等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