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
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彰化縣埔鹽鄉代表會(第十七屆)
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因競選代表會主席失利而遷怒於當選主席之施宗
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以先前曾贊助施
宗銓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競選經費,及其競選代表及代
表會主席之花費應由告訴人支付為由,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與其兄丙○○及蔡長議(
已死亡)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施宗銓為恐嚇之言行,欲
使施宗銓將自己之財物交付出來,施宗銓因而心生畏懼,嗣
因施宗銓之子施燊元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施宗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
○辯稱: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去找告訴人施
宗銓,然去醫院是探病順便向告訴人催討九十一年間告訴人
競選鄉代表向其借的三十萬元,雖有吵架,但沒有恐嚇告訴
人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只有陪同弟弟丁○○去,到達
後其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恐嚇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並非指陳述之實質
證明力問題,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故法院斟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
無,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基準,例如
: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有無受到脅迫、利誘
或詐欺等外力干擾等。故只要依偵查筆錄做成當時判斷,
該證述內容本身可以推認存有可信性情況,而屬於具體明
確條理清楚之供述內容,即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擔保。至
於事後證人在審理中所發生之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當非判
斷偵查筆錄是否屬「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標準;又所稱「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而告訴人並非居於第三人
之地位,自非證人,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三及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
於證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復規定「證人應命
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告訴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查證人施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志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列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
院審酌其等言詞作成時之過程及情況,並無不法之處,認
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施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施燊元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
符,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副護理長周志娟於警詢時亦證稱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左右)當時我在臺北
榮總醫院... 思源樓○五八病房的護理站旁的病室看護病
患,突然聽到○五八病房十四號房內有人爭吵、吵鬧的聲
音,亦聽到病患家屬大喊有人打人等語。我即快速的到該
十四號床查看,當我到達事發病房時,剛好看見二名打人
之歹徒急冲冲的正欲離開病房搭電梯下樓。我當時在另外
一間病室,沒有在案發之病室,只聽到吵鬧聲及另病患之
家屬喊有人打人,並沒有聽到乙○○被恐嚇之內容,也沒
有看見毆打乙○○的情形。我到達後看見二名男士匆忙離
開,我詢問乙○○,當時他告訴我說該二名歹徒不只一次
的恐嚇他,施宗銓又說,歹徒離開時曾放話要抄傢伙再來
」等語(見警卷第五四頁),再觀諸告訴人住家九十三年
十月四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四幀,其中與被告丁○○
同往之人均身穿藍黑等深色上衣,且或口刁香菸,雙手或
插口袋,或環抱於胸,被告丁○○除出手拉告訴人之手外
,還出手指來指去,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從其等之肢
體語言動作,已堪認定被告丁○○率眾前往告訴人住處,
並非單純討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自屬可採。且參酌告訴
人住家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中,告訴人
有稱:「阮家常常給你帶四、五個,你常常帶來,帶來恐
嚇,恐嚇什肖... 當做我半身不遂,常常帶人來跟我恐嚇
... 」等語,被告丁○○則有口出:「幹你娘... 我嘛不
可能出手,沒有就跟你打死... 幹你娘、GY,錢不拿出
來... 要給你機會好好處理,你自己不處理的喔... 如果
發生事情,不要見怪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六
五頁),已可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於對話中已然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並且語帶威脅,雖錄音譯文中未見告訴人
所稱之言語,然此係因證人施燊元錄音之時間點較晚,而
未能錄得所致,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並未出言恐嚇
。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其去榮民總醫院係向
告訴人探病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惟
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三十幀,被告丁○○、丙○○均係空手前往,與一
般人探病都會攜帶鮮花、水果等禮盒之常情有違,自難認
被告丁○○上開辯解為真。又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施
宗銓有向其借貸三十萬元以競選鄉民代表云云,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無任何借貸之憑證等語(見警卷第五
、六頁、偵查卷第十六、一二三頁),且告訴人縱有向被
告丁○○借款三十萬元之情事,然被告丁○○向告訴人催
討之金額,卻分別高達一百萬、一千萬元,明顯高於借款
金額,亦有悖於常態,自難認被告丁○○找告訴人討債時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出言恐
嚇的話都不是被告丁○○講的,而是他朋友說的,被告丁
○○只說要還錢,不還錢是不對的,且只說要其還三十萬
元,至於講說要一千萬元、罷免、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都
不是被告丁○○說的,是他帶來的人說的。其確有為警詢
時之陳述,但事實應該沒有警詢記載的那麼嚴重,被告丁
○○有說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但沒有那麼嚴重,因為當時
是在吵架。被告丁○○找其都是說向他借的三十萬元要還
他,因為都是在吵架所講的,所以比較大聲,而說要還他
一百萬元,是蔡長議講的,被告丁○○並沒有說;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其因無法行走,所以人在屋內,他們在屋
外發生何事,其不知道,當時是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說要去
叫人、開車、要求一百萬元、簽本票,否則要拖上廂型車
,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回去拿傢伙及將廂型車開過來;九十
三年十月四日這次,被告等也是來要錢,當時他們要其簽
三十萬元的本票,因蔡長議之前說一百萬元,其才向鄉代
會祕書說是一百萬元,且說要其簽一百萬元本票,否則要
讓其死的很難看是那些不認識的人一進來就講的,當時被
告二人在跟其兒子施燊元講話,所以不知他們有無聽到云
云。證人施宗銓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推說本件所有之恐嚇取
財之行為均是陪同被告丁○○前往之已經死亡之蔡長議或
歷次與被告丙○○、丁○○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為
,而非被告二人所為云云,其陳述與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參酌卷附告訴人施宗銓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所寄發檢舉書,內容中控訴被告丁○○要求告
訴人賠償未選上代表主席之競選經費一百萬元及要求告訴
人辭去代表會主席,否則發動罷免等語,其嗣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為相同之指訴,復與證人施燊元結證情節相符,且
有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復於偵查中不
否認本案之本票金額為一百萬元,故告訴人施宗銓於警詢
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
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當時外在
環境及客觀情況判斷,足認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與被告
二人以免除三十萬元之債務為條件達成調解後,嗣即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改稱雙方確有三十萬元之債務云云,卻對借
款之名目、時間、地點等均無法交代,況對其先前均稱雙
方並無借款,且如僅係三十萬元之債務,何以需償還被告
丁○○一百萬元、或需開立一百萬元本票為擔保、需簽立
同意書將告訴人於代表會之薪資及研究費均由被告丁○○
支領等疑義均無法自圓其說。是堪認告訴人施宗銓事後在
原審所為替被告等開脫之證言,係礙於雙方調解之顏面及
忌憚被告丁○○於地方上之影響力,而曲為迴護之詞,自
不足信。自應以告訴人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且未受和
解之利誘等不當影響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認及陳述
,較其於原審時之證詞可採,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詞,並不
能採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證據。
(五)證人施燊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為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雖其又證稱:九十三年五月這次,被告丁○○
雖然脾氣大,講話大聲一點,會不客氣,但是應該沒有恐
嚇的意思;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這次,其人在廚房,當
天有吵架,其無法記得清楚爭吵之內容外面有人講打電話
叫人開車過來,其以為是丁○○講的,但事後其有查證,
不是他講的,說要一百萬元是蔡長議插進來說的,也是蔡
長議帶來的人講不付錢要小心等語,丙○○只有坐在那裡
沒有講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被告及其他一些人有來,他
們有吵起來,裡面有人講要一百萬元之本票,但其不確定
是何人講的,丁○○有說要錢,但不是一百萬元,當時沒
有講到金額,但吵的很兇,其不記得丁○○說什麼話,其
不記得有無講要讓其父親難看云云,對相關重要情節均稱
:「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或「我不記得」等語,參酌九
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認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
、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
,均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適用。是本件證人施燊元既有上開不記得之情事,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應認有證據能力,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核屬嗣後不
願再據實陳述,殊無足採,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
證據。
(六)證人施福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知道告訴人向
被告丁○○借錢,是借了三十萬元,其與被告丁○○一起
將錢拿到告訴人家中借他,所以其才知道,其曾到告訴人
家中做證,因告訴人不還被告丁○○,被告丁○○才請其
去做證的;當天其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丁○○講難聽的
話,事後警察來時,告訴人之子施燊元把其等趕出去云云
。惟查被告丙○○、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施宗銓達成調解,係以被告丁○○同意免除債務為條件,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衡以被告丁○○曾二度大費周章自彰化前往臺北榮總,第
二次並於醫院之眾目睽睽下毆傷告訴人,且多次率人前往
告訴人位於彰化之住處索討其所謂之「債務」,諸多勞費
,足見其對此債務執著甚深。如其與告訴人真係有其所謂
之借貸關係,何以案件一經起訴,進入審理程序,被告即
自願免除所有債務,以顯不相當之條件達成調解?是證人
施福興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尚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所為
辯解,均尚無足採,其等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
容中雖有一綽號「阿林」者與被告丁○○通話稱:「我告
訴你,你會閃就儘量閃,不然管訓一定有你,我不騙你的
,包括調查站、單位都有去錄影,我有去問過,你去醫院
打他二下才會嚴重,我會知我才跟你講。」等語(見警卷
第六八頁)。然前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
有恐嚇告訴人。又其他對話之內容則均是一般生活上之瑣
事,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證據,尚不得為被告等人不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二人與業已死
亡之蔡長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前揭犯行,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前於八十
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二
人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原審疏未詳為勾稽,認被告丁○○、丙○○均無恐嚇取財
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以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之前科,又身為鄉民代表,卻不知
謹慎自持,僅因未選上鄉民代表會主席,竟遷怒於當選者,
藉機對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且多次對告訴人侵擾,甚至遠
赴臺北加害告訴人,惡性非輕,被告丙○○與告訴人無利害
關係,竟亦配合丁○○之行動,雖有可議之處,然其犯行情
節較輕,被告二人事後均否認犯罪,未見真誠悔悟,暨其等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並無所得,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尚輕,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要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 ,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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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十八樓二十二號│
│ │病房,丁○○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施宗銓稱:「你│
│ │自己辭去主席職務,否則我要發動罷免你,若你想擔任主席的話,你領│
│ │的薪俸均由我支領,不然要拿一千萬元給我,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
│ │等語。 │
├─┼───────────────────────────────┤
│二│九十三(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年五月間某日,在施宗銓彰化縣埔鹽│
│ │鄉○○村○○路一巷八號住處,蔡長義(起訴書誤為丁○○)及三、四│
│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施宗銓稱因其讓丁○○無法當選鄉│
│ │代主席,要其與丁○○處理選舉花費一千萬元,賠償丁○○之損失,否│
│ │則要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 │
├─┼───────────────────────────────┤
│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五│
│ │樓十四號(B058)病房,丁○○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由丙○○在旁挾持,丁○○徒手毆打施宗銓之面頰三、四下,致施宗│
│ │銓受有左面頰挫瘀傷併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
│ │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除以此方式恐嚇施宗銓外,並稱:「你死了就│
│ │算,若不死的話,我碰到一次就毆打你一次。」(起訴書誤尚有要求其│
│ │辭代表會主席) │
├─┼───────────────────────────────┤
│四│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左右,在施宗銓上開住處,丁○○、陳錫│
│ │民與蔡長義(起訴書漏載蔡長義)及其他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
│ │嚇施宗銓交付一百萬元,並要求簽發本票、借據、同意書,嚇稱要強押│
│ │施宗銓上廂型車,如果不交錢,要讓施宗銓無法在地方立足,出門要小│
│ │心,要派人打死他等語。 │
├─┼───────────────────────────────┤
│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左右,在施宗銓上開住處,丁○○及三名│
│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欲向施宗銓索取一百萬元,丁○○並稱:│
│ │「我要從埔鹽鄉代會出納扣你的薪資,不讓你支領,不然就別讓我碰見│
│ │,否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碰面一次就打一次」等語。 │
├─┼───────────────────────────────┤
│六│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二十九分左右,在施宗銓上開住處,丁○○(│
│ │起訴書誤載為嚴錫寬)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拉施宗│
│ │銓衣袖,並欲出手毆打,並恐嚇施宗銓稱要給其一百萬元之現金(檢察│
│ │官誤為本票),如不給現金,施宗銓代表會之薪資及研究費需由其支領│
│ │,否則要讓施宗銓死得很難看,隨時要對其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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