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35號
TCHM,94,上易,1535,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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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怡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459號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及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5 號
),提起上訴,復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528號 、95年度偵字第215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042號、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怡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賴數珠」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於82 年間緩刑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並撤銷緩刑之宣告,於86年3月22日強盜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所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期有 期徒刑10月,嗣於84年8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再於85年間另犯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於8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竊盜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前開所犯懲治走私條例及強盜 案件殘刑部分,於89年2月10日假釋出獄;復於89年間假釋 期間,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於90年2月8日入監 執行強盜案件殘刑,並接續執行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刑期有 期徒刑10月、8月;又於90年間再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 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連續於下 列時間、地點竊取己○○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甲○○



將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及信用卡等交由其知情之女友劉怡嘉 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之,再由劉怡嘉將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 用;另其等2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盜刷被害人丁○○○之 信用卡,將所得財物共同花用殆盡,詳情如下: ㈠甲○○於94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 81號l樓魔術貓便利商店,竊取己○○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 之行動電話l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交由知 情之劉怡嘉收受。復於同年月24日與劉怡嘉共同攜至台中市 ○○路190之l號陳貞豪所開設之上豪通訊行,由劉怡嘉以自 己名義以新台幣(以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 貞豪,所得款項則共同花用殆盡。
甲○○於94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夜間侵入賴數珠(即丁○ ○○)在台中市○○○路○段50巷8號19樓之16住處,竊取丁 ○○○所有之行動電話l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身份證 、健保卡、現金1800元、信用卡2張,得手後即交付與知情 之劉怡嘉收受。甲○○劉怡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及盜刷信用卡之概括犯意:⑴於當日上午10時l 分許,2人共同前往台中市○○路438號李雪經營之玉勝銀樓 購買金項鍊l條,由劉怡嘉持賴數珠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294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 賴數珠」之簽名,使李雪陷於錯誤交付金項鍊1條。⑵又於 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2人共同前往台中市○○街20號莊麗 玲經營之金寶合銀樓購買金項鍊l條,由劉怡嘉持賴數珠所 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盜刷5700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 「賴數珠」之簽名,使莊麗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l條。 ⑶再於當日上午ll時30分許,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 l段1098號蔡依融金佳利銀樓購買金戒指l枚,由劉怡嘉持賴 數珠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盜刷2200元,並於簽帳單 上偽簽「賴數珠」之簽名,使蔡依融陷於錯誤而交付金戒指 l枚,並足以生損害於賴數珠及信用卡發卡公司。嗣再將盜 刷所取得之金飾帶至其他銀樓變賣得款共同花用。前該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則交由知情之劉怡嘉收受後, 共同攜至台中市○○路375號全訊通訊行,由劉怡嘉以自己 名義以26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則共同花用殆盡。 ㈢甲○○於94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見賃屋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1段50巷8號6樓之7之鄰居乙○○尚未回家,甲○○即 自其所租住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6樓之6之陽台 處攀爬至乙○○前開住處陽台,並自乙○○未上鎖之陽台玻 璃門處開門後進入乙○○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 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



千元、金手鍊1條、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現金卡、 大眾銀行現金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皮包1只。詎劉怡嘉明 知前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支及金手鍊1絛為甲○○所竊 ,仍自其處收受,並於當日11時許,與甲○○一同至臺中市 ○○路375號全迅通訊行,由劉怡嘉以自己名義將該INNOSTR EAM牌行動電話1支以18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全迅通訊 行負責人黃麗櫻,復於同日11時30分分許,再接續與甲○○ 一同至臺中市○○路上詳細地址不明之宏恩當舖,由劉怡嘉 以自己名義將前該甲○○所竊得之金手鍊1條以4100元典當 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宏恩當舖負責人。嗣經警於94年 6月27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查獲 渠等2人,始查悉上情。
甲○○於94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乘吳盧秋綿家人均熟 睡之際,自其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23號住處與所經營 之投侏企業公司間之天井,攀爬圍牆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吳 盧秋綿之身分證、健保卡各l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 銀行、高雄張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台 灣銀行等之存摺各l本及提款卡各l張;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提款卡、現金卡各l本及l張;現金約3萬元、金飾l條(約值 1萬5千元)、公司及個人私章各l枚、香煙2條(何牌名不詳 )、皮包3只及送電單據l紙等物。嗣發現上開土地銀行現金 卡之密碼,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持往高雄縣鳳山市 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提款 機陷於錯誤,而供其各提領1萬元及5千元。嗣於94年10月14 日晚上7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為警盤查時發現 。
甲○○於94年12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見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84號l樓住宅屋外之鐵捲門未完全緊閉且未上鎖 ,竟侵入該住宅,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l 支,以撬開其內鋁門鎖頭之方式進入該屋內,進而竊取現金 5千元、手錶2只、金戒指l只、信用卡3張及存款簿等物,得 手後逃逸。嗣於95年l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河北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另由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盜刷用卡及詐領款機款項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怡嘉固坦承收受並變賣、典當甲 ○○交付之行動電話、金手鍊等物及持甲○○交付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金項鍊、金戒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 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不知甲○○交付的是贓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劉怡嘉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及被告劉怡嘉於原審均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賴數珠、乙○○、吳盧秋綿 、戊○○於警詢中、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貞豪陳晏昑黃麗櫻蔡依融、李雪、莊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贓物領據1份、讓渡書3份、買賣契約書1份 、信用卡簽帳單3紙、照片9張、被告甲○○持現金卡提款時 錄影機之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足憑,被告甲○○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甲○○於94年9月29日偵訊時 供稱:「(李惠儀的東西是否已拿去變賣?)是,是劉怡嘉 拿去賣。(她-指劉怡嘉,是否知道是你去偷的東西?)她 事先不知道,我叫她去賣的時候才跟她說的」等語(見偵字 第13042號偵查卷第89頁),又於本院95年2月8日審理時供 稱:「(94年6月21日凌晨,你去偷乙○○行動電話、金手 鍊等物,事後由劉怡嘉分別出售、典當,她是否知道是你偷 來的?)我去偷的時候她不知道,但是偷完之後,我有跟她 說。(去偷丁○○○的信用卡等物,劉怡嘉拿去盜刷,她知 道這是你偷來的嗎?)她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核與被告劉怡嘉於94年6月28日偵訊時供述:「(你 知道是竊的,為何還要拿?)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字 第10555號偵查卷第23頁)及原審94年9月27日審理時供述: 「(甲○○有竊得如起訴書所載的物品?)他自己去行竊, 行竊後回來半夜就把我叫起來跟我講(應該是27日凌晨)」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合,顯然被告劉怡嘉明知甲○ ○所交付者為贓物仍故為收受。另信用卡如非經本人同意不 得任意以之刷卡消費簽帳,乃一般人之常識,被告等2人竟 仍共同假冒被害人丁○○○之名義使用信用卡,難謂渠等無 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財產之故 意。本件被告等2人罪證明確,被告劉怡嘉所辯委無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 害人己○○、丁○○○、乙○○、吳盧秋綿、戊○○及證人 陳貞豪陳晏昑黃麗櫻蔡依融、李雪、莊麗玲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核核被告甲○○先後5次竊盜犯行部分,係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之㈡㈢部 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 牆垣竊盜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其持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得之吳盧秋綿提款卡輸入密 碼詐領提款機款項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劉怡嘉明知如事實欄一之㈠ 至㈢所示財物為被告甲○○竊盜所得之物仍予收受,均係犯 同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共同持如事實欄一之 ㈡竊得之丁○○○信用卡盜刷款項犯行部分,各另犯同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此 部分,被告等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5次 竊盜犯行及被告劉怡嘉連續3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分別從重論以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連續收受贓物之一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 )。又被告甲○○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劉怡嘉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甲○○劉怡嘉分別所犯事實一之㈠㈡㈣之竊盜或收受贓物 ,共同盜刷信用卡詐欺,被告甲○○詐領提款機金錢等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 併予論究。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劉怡嘉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就被告等2人就事實一 之㈠㈡㈣等竊盜、收受贓物、盜刷信用卡及詐領提款機金錢 等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罪關係,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酌,尚有未洽。⑵又被告 劉怡嘉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行,被告劉怡嘉係自被告甲○ ○處收受贓物後,與被告甲○○共同持之典當、變賣,並由 被告劉怡嘉以自己名義為之,原係被告甲○○事後處理贓物 行為,原審認係被告劉怡嘉牙保贓物,遽予變檢察官起訴法 條,改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罪論處,亦有未合。 檢察官據⑵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取 得報酬、被告甲○○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盜領他人提 款金,並與被告劉怡嘉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盜刷他人 款項,將個人所應負擔之消費款項,移轉由被害人承擔,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增加金融機構之授信風險,對社會秩 序影響非輕、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被告等犯罪動機、 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造成社會治安不良,及被告甲○ ○坦承犯行、被告劉怡嘉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被告甲○○劉怡嘉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罰,並諭知被告劉怡嘉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劉怡嘉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賴數珠」之署押三枚,雖未扣案(僅影本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㈤部 分行竊之螺絲起子,被告已丟棄排水溝內,業經被告於警詢 供承明確,及扣案之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 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所撿拾取得, 此據被告甲○○共陳明確,非被告甲○○所有,亦非供其犯 本件竊盜等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 6條、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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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