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77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93、2024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57號、94年度偵字第3048、
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神經」,對外自稱「小董」)前曾於民國九
十一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二
、三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H○○(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為H○○蒐集(以收購、租用之方
式為之)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
料(下稱帳戶資料),且明知H○○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係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供作用以犯常業詐欺、恐
嚇取財等犯罪所用,竟與H○○、其他受僱於H○○之代為
蒐集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各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由H○○負責綜理蒐集帳戶各項事宜,
並出資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特定之人
及接聽電話,且於每日上午與丙○○約於臺中市不詳地點處
,將蒐集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所需之金錢交予丙○○,丙○
○再依H○○之指示負責在臺中地區以每本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之,
且於每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十五號五樓
樓下,將當日所蒐集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H○○,迄
至九十三年五月底止,丙○○連續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地點,蒐集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林賢銘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並交予H○○以郵寄之方式分批轉賣予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
(均係成年人)犯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罪使用。而該不法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由H○○所出賣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Q○
○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牟利,
共計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Q○○等人詐得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又該不法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時許,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五
所示之方式,恐嚇K○○,致K○○恐其所有之車輛無法取
回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Q○○等人及K○○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4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
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Q○
○、庚○○、甲○○、O○○、V○○、乙○○、天○○、
酉○○、壬○○○、亥○○○、地○○○、辰○○、寅○○
、B○○、K○○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擬制被告丙○○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
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在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另
案被告H○○、蕭富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Q○○、庚○○、甲
○○、O○○、V○○、乙○○、天○○、酉○○、壬○○
○、亥○○○、地○○○、辰○○、寅○○、B○○、K○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
(匯至林賢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分六刑字第○九三○○三八三八二號卷第七頁)、臺北
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匯至林賢銘上
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
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記錄、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匯至林賢銘上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
刑字第○九三○○一七○五七號卷第一一、一六、三一頁)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一紙(匯至林賢銘上揭誠泰
商業銀行帳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一○頁)、中國信託自動存款機明
細表七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三紙(匯至王世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
第一七頁、一八頁、四三頁反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一紙(匯至王世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一○○頁反面)、慶豐商
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二紙(匯至王世和慶豐商業銀行帳
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一○三頁
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一紙(匯至包勝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
一,第五一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二紙(匯至包勝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六七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
(匯至林英松郵局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
號卷一,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匯至吳佳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二○頁反面
、二十一頁反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
匯至吳佳龍彰化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
七號卷二,第二一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
入憑條二紙(匯至楊惕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二一頁)、被告林賢銘
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
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被告林賢銘上揭板信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於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三○○一七
○五七號,第二○頁、二一頁)、誠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四
頁)、案外人王世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
號卷一,第一九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
卷一,第一0一頁)、慶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
七號卷一,第一○二頁)、案外人吳佳龍彰化銀行開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於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
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
二五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明知H○○蒐集
之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欲出賣不法犯罪集團供作
常業詐欺、恐嚇取財所用,而持續受僱於H○○,並依H○
○之指示為其向不特定之人蒐集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供H
○○出賣予不法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每月自H○
○受領二萬元之報酬,其顯僅以幫助之意思為該不法犯罪集
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而對該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恐嚇取
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甚明。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該不法犯罪集團既屬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且向
H○○收購帳戶資料之數量極為龐大,且被害人亦甚多,顯
見渠等彼此間分工完整,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
長達數月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
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另按刑法上之故意,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
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十五之
行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連
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
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
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八六五判決參照)。是被告丙○○先後多次提供帳戶供
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同時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①
、②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犯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幫助詐欺V○○
之犯行起訴,惟此詐欺取財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甫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幫助他人常
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第三○四八號)部分,即
被告丙○○上揭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一、
十三至十五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且審酌被告丙○○
年青力壯,僅為自己個人之私,即受僱於他人擔任蒐集帳戶
資料工作,並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本件被告丙○○所
蒐購之帳戶資料及所詐騙之被害人數量甚夥,所得贓款數目
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
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稱
:伊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云云,然在本院並未到庭,亦
迄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七一、七二號)部分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
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八巷十二號五樓,媒介邱
芳儀以七千元出售其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
行、豐原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市○○路郵局等金融機構所開
設之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三年間受僱於
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本一千元至四千元之價
格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存摺等物約一百本,購得後轉售
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媒介收購邱芳儀之存摺部分,其涉嫌犯案時
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間,與本案相隔約有十一個月,顯係各
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前後二案間被告丙○○應非基於連續
犯之犯意所為,二案間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而有關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受僱於綽號「小林」之不詳
姓名男子,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等物約一百本部分,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
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見
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此部分併案意旨認被告丙○○於九
十三年間受僱於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不特定人
收購存摺等物約一百本轉售予詐騙集團,然並未指明被告丙
○○此部分所收購之存摺約一百本究係何些帳戶,或究係何
人所出售,或究有何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自難認有
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開併案意旨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移送
併辦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姓名 │帳號 │收購金額(新台幣)│收購時間及地點│備註 │
├──┼───┼───────────┼─────────┼───────┼────────┤
│一 │林賢銘│①臺灣銀行 │每本存摺資料一千五│年3月間於臺│ │
│ │ │ 大雅分行 │百元 │中市○○○路與│ │
│ │ │ 000000000000 │ │崇德路口之麥當│ │
│ │ ├───────────┤ │勞速食店 │ │
│ │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台中公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公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④板橋信用合作社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⑥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二 │王世和│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有語音存摺資料一千│年3月、│ │
│ │ │ 彰化分行 │五百元,無語音存摺│及日分三次於│ │
│ │ │ 000000000000 │資料一千元 │臺中市○○路及│ │
│ │ ├───────────┤ │崇德路口附近百│ │
│ │ │②慶豐商業銀行 │ │家莊茶藝館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 │ │⑤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⑥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⑦臺中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 │
│ │ │⑧彰化銀行 │ │ │ │
├──┼───┼───────────┼─────────┼───────┼────────┤
│三 │利美貞│①遠東商業銀行 │每本存摺資料一千五│年3月初於臺│ │
│ │ │ 彰化分行 │百元 │中市○○路○段│ │
│ │ ├───────────┤ │及進化北路附近│ │
│ │ │②華南銀行 │ │ │ │
│ │ │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③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進化分行 │ │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中港分行 │ │ │ │
│ │ ├───────────┤ │ │ │
│ │ │⑤三信商業銀行 │ │ │ │
│ │ │ 青島分行 │ │ │ │
├──┼───┼───────────┼─────────┼───────┼────────┤
│四 │陳文雄│①三信商業銀行 │每本銀行存摺資料一│年3月中旬至│ │
│ │ │ 青島分行 │千五百元,郵局存摺│3月底於文心路│ │
│ │ ├───────────┤資料一本四千元 │及崇德路口 │ │
│ │ │②遠東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中港分行 │ │ │ │
│ │ ├───────────┤ │ │ │
│ │ │④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進化分行 │ │ │ │
│ │ ├───────────┤ │ │ │
│ │ │⑤華南銀行 │ │ │ │
│ │ │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中清分行 │ │ │ │
│ │ ├───────────┤ │ │ │
│ │ │⑦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松竹分行 │ │ │ │
│ │ ├───────────┤ │ │ │
│ │ │⑧大肚郵局 │ │ │ │
│ │ ├───────────┤ │ │ │
│ │ │⑨第一銀行 │ │ │ │
│ │ ├───────────┤ │ │ │
│ │ │⑩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文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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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佳龍│①國泰世華銀行 │ 不詳 │年3、4月間│ │
│ │ │ 篤行分行 │ │於臺中市某地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彰化銀行 │ │ │ │
│ │ │ 霧峰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六 │周志台│①泛亞商業銀行 │銀行存摺資料每本一│年5月間在臺│ │
│ │ ├───────────┤千元,郵局存摺資料│中市某地 │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本三千元 │ │ │
│ │ ├───────────┤ │ │ │
│ │ │③郵局 │ │ │ │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⑤日盛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 │ │⑦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⑧第七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⑨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 │ │⑩台新商業銀行 │ │ │ │
├──┼───┼───────────┼─────────┼───────┼────────┤
│七 │包勝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年3、4月間│ │
│ │ │ 000000000000 │ │在臺中市某地 │ │
│ │ ├───────────┤ │ │ │
│ │ │②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臺中民權路郵局 │ │ │ │
│ │ │ 劃撥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 │ │④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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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龍強│①合作金庫銀行 │每本銀行存摺資料一│年3、4月間│ │
│ │ │ 潮州分行 │千元,郵局存摺資料│在臺中市某地 │ │
│ │ ├───────────┤一本三千元 │ │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平鎮分行 │ │ │ │
│ │ ├───────────┤ │ │ │
│ │ │③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 │ ├───────────┤ │ │ │
│ │ │④台灣企業銀行 │ │ │ │
│ │ │ 內壢分行 │ │ │ │
│ │ ├───────────┤ │ │ │
│ │ │⑤內壢郵局 │ │ │ │
│ │ ├───────────┤ │ │ │
│ │ │⑥臺北商業銀行 │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⑦華南銀行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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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李雲祥│①北屯郵局 │存摺資料一本三千元│年3、4月間│ │
│ │ │ │ │在臺中市某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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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楊惕隆│①國泰世華銀行 │不詳 │年3月間在臺│ │
│ │ │ 000000000000 │ │中市某地 │ │
│ │ ├───────────┤ │ │ │
│ │ │②臺中英才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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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英松│①郵局 │ │年3、4月間│ │
│ │ │ 00000000000000 │ │在臺中市某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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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鐘肇宏│①玉山商業銀行 │每本一千元 │年4月上旬至│ │
│ │ │ 0000000000000000 │ │4月中旬於桃園│ │
│ │ ├───────────┤ │住家附近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④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⑤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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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齊孝悌│①台新商業銀行 │每本一千五百元 │年4月間於臺│ │
│ │ │ 彰化分行 │ │中市○○路大公│ │
│ │ │ 00000000000000 │ │園KTV前 │ │
│ │ ├───────────┤ │ │ │
│ │ │②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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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朱珍珍│①陽信商業銀行 │不詳 │不詳 │ │
│ │ │ 蘆洲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十五│劉明輝│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不詳 │ │
│ │ │ 延平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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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郭健和│①新竹企業銀行 │ │ │ │
│ │ │ 環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7 │ │ │ │
│ │ ├───────────┤ │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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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李振銓│①日盛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貳:
┌──┬───┬───┬──────┬──────────┬──────────────────┬───────┐
│編號│日 期│被害人│詐騙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 │詐騙方式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一 │⒊⒒│Q○○│①三萬八千元│林賢銘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謊稱係│ │
│ │時許│ │ │誠泰商業銀行 │被害人之子,並聲稱遭綁票,要求被害人│ │
│ │ │ │ │公益分行 │匯款十萬元,被害人即經另一成年男子指│ │
│ │ │ │ │000000000000 │示匯款後,始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