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輔 佐 人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原名賴惠伶)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原名黃祝)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曾世芳)
宙○○
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宇○○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鋒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
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
三、二七三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
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
三二○、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
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五七、九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六八五
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黃○○、B○○、天○○、亥○○、地○○
、宇○○、乙○○、辰○○、午○○、宙○○、子○○、林岳鋒
、庚○○、戌○○、丙○○、巳○○部分均撤銷。
未○○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
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
罰金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壹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拾年。
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巿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
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地○○、宇○○、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黃○○處罰金柒萬元;宇○
○處罰金陸萬元;地○○、亥○○各處罰金伍萬元。黃○○、宇
○○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地○
○、亥○○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B○○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岳鋒、庚○○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午○○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
戌○○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因犯罪所得之壹億玖
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就其中壹仟參佰萬元部分,與丙○○、巳○○三人連帶以其等
財產抵償之,其他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巳○○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
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之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連帶以其等與戌○○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未○○早年擔任代書,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
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
。八十一年間未○○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則自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董事長,
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
四年間未○○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
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
,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未○○為逃避上
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
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黃○○、葉文珍、李秀霞
、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B○○(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更名,原名賴惠伶)、宇○○、亥○○、天○○(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原名黃祝)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
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未○○提供資金以
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
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
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
後未○○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時,代表未○○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
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
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未○○免
訴)。未○○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
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未○○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
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
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未○○因
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
三樓成立廣三集團,未○○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
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
(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
㈠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
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黃○○)、㈣營造事業部(
執行長黃○○)、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㈥轉投
資事業部(執行長B○○),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
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B○○接任)、廣三建設公司(
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未○○變更為張小華)、廣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黃○○)、廣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
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
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A○○)、廣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
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
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
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
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天○
○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地○○)、出納室(組長宇
○○)、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未○○為該集團之總裁,
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未○○更
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
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
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未○
○、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
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
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寅○○(
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
人則為B○○(曾氏公司法人代表)、C○○(廣三建設公
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未○○
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
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未
○○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
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未○○及財務處之張小華、天
○○負責。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
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
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
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
未○○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通緝中)、財務處經理天○○
及張文儀(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
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
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
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
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
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
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未○○、張小華、天○○及張文
儀明知上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仍進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
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
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
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
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
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
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
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
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
戶後,未○○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
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
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
);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
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
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
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順大裕公司負
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
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未○○、張小華、天○○共同
將以上述詐欺取得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
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
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
等,或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
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未○○、
張小華、天○○、地○○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
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
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
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
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
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
、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
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
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
,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
,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㈢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
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
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
,全部由未○○與張小華、天○○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
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
發未○○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
貸款案後(詳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
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
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
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
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
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
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張文
儀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未○○、天○○與張小華、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
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
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
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
大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
為如下之不實登載: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
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
」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
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
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
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
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
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
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未○○、張小華、天○○亦屬
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
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未○○、張小華、天○○、地○
○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
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
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
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
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
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
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
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
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
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未○○、張
小華、天○○、張文儀,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
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
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未○○、張小華、
天○○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
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
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
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
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
事,而有虛偽不實。
參、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一、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未○○獲推擔任該
行之董事長,遂與張小華、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
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陳
東霖)、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
)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
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㈠劉松藩(因背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確定)與未○○
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
董事長,未○○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未○○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台中商銀之經
營權後,未○○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未○○遂
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未○○之計劃後,即與
未○○、張小華、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
頭。未○○、張小華、天○○、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
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
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
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
,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
,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
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⑴十億元之信
用貸款,吳林玉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再與吳林聰、黃桂真(另案處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以廣三集團提
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
集團使用。未○○則命天○○以天○○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
0000號、發票日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
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
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
交換(此部分資金流向,參見圖二之1-3廣三建設二億八
千萬元資金分析圖、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及相
關資金流向說明)。
㈡未○○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
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
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商
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
,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而台融公司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
,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
,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
黃蓁蓁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
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黃蓁
蓁萌生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
以該公司名義供未○○辦理上述貸款。未○○、張小華、天
○○商議後,由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融公司
與黃蓁蓁接洽,黃蓁蓁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黃蓁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
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天○○面前,交予
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授信承
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台北分行
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
獲未○○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因
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八時許回
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九時許,包括浩
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
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
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
名至台北分行等候未○○、劉松藩。九時三十分許,劉松藩
、未○○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
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件
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
,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
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十一時許,上述人員陸續離去,
未○○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及張德雄翌日將遣人
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
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
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
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
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
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
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四樓,負責人陳森榮
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
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
值六億元;另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
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
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八十六年止之
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
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
總裁未○○、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天○○負責經
營,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
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
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與未○○之關係相當密切。未○○、張小華、天○○及張文
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
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
金。惟未○○夥同張小華、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
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
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
,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擔任裕聯公司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陳森榮、陳
靜君、宋名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續向台中
商銀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未○○並與張文儀、天○○、張
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
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未○○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派天○○攜帶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
台北分行承作。
㈣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案處理)
,前曾於七十五、六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未
○○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
吉(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陳東霖為
多年好友,且曾於七十五年間承攬未○○之營造業務,與未
○○亦頗有交情,未○○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
續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未○○囑秘書亥○○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
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
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未○○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
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
外,未○○並與張小華、天○○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決意由未○○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
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
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該三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擔任連帶保證人。未○○遂
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天○○則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之廣三集
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
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
集團內,由天○○在場協助張德雄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
,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
美麗(徐國華、徐國祥及陳美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
處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
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
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
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天○○再陪同張德雄前往台中
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
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鄭美惠(鄭景茂、鄭美惠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
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
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
款之用。
二、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
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
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
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
、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
錄、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
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
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
:㈠徵信調查、㈡擔保物鑑估、㈢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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