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44號
TCHM,93,重上更(三),44,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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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
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0807號、84年度偵字第
410 1、62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九所示之財物,應予
追繳發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該公所辦理
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作業之徵收執行及查估補償等職務,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為使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能儘速取得,曾頒令「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畫」,並定其執行期限為民國(下同)
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於該執行期限屆滿後,曾於
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八一府建四字第一五四一二一號函報行
政院擬定「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效及財務計
畫」執行期限屆滿後,建議於原核定經費尚未執行完竣部分
繼續予以補助項目,其中一項為聯合都市計畫兩行政區人口
合併超過二十萬以上之公園,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三六七六函復同意於原核定經費內
,依原定補助原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徵收完畢。臺中縣
豐原市都市計畫為與神岡鄉聯合都市計畫,二市、鄉行政區
人口合計超過二十萬人,依行政院前開命令,為徵收公園預
定地(包括第二、三、四、六、七、十四等六處公園),必
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徵收完畢。豐原市公所乃於八十一
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一豐市工字第一三七五四號函,通知臺中
縣政府及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所有人要徵收
土地事宜。並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都市計劃承辦製作「臺中
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用地徵
收計劃書」(下稱公二用地徵收)呈奉各上級機關核定,完
成法定程序後即進行執行,並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測量公司)作徵收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附屬物、全部拆
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中興測量公司則依豐原市公所提供
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
拆除建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
、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
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
」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由該課技士林欣正據以按
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送交組長丙○○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通知被徵
收建築改良物業主赴市公所閱覽該資料,業主如對查估內容
、補償金額有異議提出陳情,則由市公所承辦人會同中興測
量公司、陳情人辦理複估,如複估結果與查估無異,則不作
任何更動,如複估結果發覺原查估有漏估或計算錯誤情形,
即於原查估調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製作「複估清冊
」送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再由該課員工林芬玲據實繕造「臺
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徵收複估部分清冊」後送組長
丙○○,經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發放補償金。中興測量公
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八
十一年五月中旬前往公二用地現址查估,對豐原市所有(由
豐原市公所管理)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豐
原市公所所有配住予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之豐原市公所
潔隊員工宿舍部分,在豐原市有土地上之老舊平房之建物,
其住戶(該部分清潔隊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被列為受補償戶,僅於補償清冊上列
豐原市公所為受補償人;而於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後方佔用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東湳段八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增建水
泥樓房部分之住戶(此部分另有增建前方平房部分),則以
各該增建戶為受補償戶(部分清潔隊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
及增建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嗣有關補償金額經中
興測量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下旬間造冊報交豐原市公所後,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林欣正核算,林欣正以坐落東湳段
八五一地號土地係豐原市所有,不須辦理征收,僅辦理撥用
土地即可,而其地上建物係豐原市公所所有,不須補償為由
,故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平房住戶張福榮等八戶列為受補償
戶並記載張福榮等八人姓名於補償清冊中。嗣曾獲配住臺中
縣豐原市○○路二一○巷四、五、六、七、八號豐原市公所
工宿舍,曾自行加建水泥樓房整修配住之許裕仁、熊振光
蔡雪子、乙○○、王德元等退職隊員或眷屬(即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五戶,下稱許裕仁等五戶),獲悉其等所獲查估
補償金額不高,心生不滿,熊振光(業已死亡,並經最高法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並獲悉曾獲配住豐原市○○路
二一○巷二、三、九、十、十一、十二之二、十四、十五號
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平房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住戶,均未被列為補償對象,乃回清潔隊宿舍告知邱萬
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榮吳振英等六人不在
補償範圍,如果要個別爭取將無法獲准,須由渠統一代為向
豐原市公所爭取才能獲補償,但須付錢給他,以為酬勞,熊
振光並召集宿舍之許裕仁、乙○○、蔡五子王德元等及張
福榮等住戶一起研商,由其出面爭取提高許裕仁等五戶之補
償費,及張福榮等人列為補償對象,許裕仁張福榮等人乃
推由熊振光代表清潔隊配住員工宿舍之住戶出面去活動爭取
。熊振光並以電話通知原搬離該址之清潔隊已死亡隊員劉玉
林之女劉雪霞劉雪霞對於清潔隊宿舍要建公園,其父原住
宿舍要被拆除之事並不知悉)聲稱:劉玉林原住之宿舍要拆
,因已倒塌,補償費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要劉
雪霞委託渠去爭取,如超過三十萬元,要劉雪霞拿出超出三
十萬元之金額之一半給渠當活動費等語,劉雪霞因之聽信其
語,而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熊振光代其爭取補償費。另
原獲配住於豐中路二一○巷十一號之段振華,於七十五年間
因車禍死亡,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子女繼續住
於該址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年間離開該址,回阿里山種
山葵,將四名小孩,委託熊振光代為照顧,段杜迎花並認熊
振光之妻林秀蘭為乾媽,熊振光並以支付十五萬元為代價,
受讓段杜迎花之補償費受領權,而以段杜迎花代理人之名義
對外爭取補償費。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部分,
丙○○因受熊振光請託為設法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住戶列入
補償,乃與熊振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丙○○)向
工務課之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及課長杜榮仁(前述三人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教如何可行,張微真與何萬認為行政院
七十年四月八日曾有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
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
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土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
以相當之補助,且七十八年間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
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建議可依此
例辦理,並獲得杜榮仁之認同,丙○○獲得如此意見後,乃
決定以此方式處理,而對杜榮仁等人表示預計將中興測量公
司所查估之前述豐中路二一○巷二、十、十二、十二之二、
十四、十五號等六戶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補償費,於先
行扣回公產現值後,餘額再分由張福榮等人配分,以滿足張
福榮等人之要求。上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張福榮
劉玉林(查估時已死亡)、邱萬連、黃金傑、段杜迎花(
查估時已搬離原址)、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八人配住
之清潔隊員工宿舍,經查估應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
000元(即上開八人部分四、五二八、四五○元,減去未
現住該處之劉玉林段振華部分),依丙○○承辦本件徵收
案所據以援引之前開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函令,對於撥用
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只按重建價格
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之補助,七十八年間並曾有
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
住人之前例,丙○○就徵收張福榮等八人配住屬豐原市公所
所有之土地上房屋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該部分應補償額
由現住戶受償,亦僅應就0000000元分別依「現住人
」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丙○○明知上情,竟為符合與
熊振光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宿舍部分,
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金額分配予張
福榮等八名住戶之協議,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
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
「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
原市公所工務課後,丙○○乃將「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十七筆建築
改良物部份,將房屋座落土地之「數量(面積)」、「複價
(查估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人口搬遷費
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報表中亦同屬豐原市公所所有
部份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計加總,共計得「面積」
:261.60(坪)、「附屬物」:181621(元)
、「全拆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0000000(元
),並為符合前開使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補
償費之協議,並將「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由
原0000000(元)虛擬逕提高為0000000(元
),使上開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
得近一百萬元(合計約八百萬元)之0000000(元)
,供熊振光決定張福榮等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等二戶
非現住戶,每戶至少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
),丙○○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上,於受補償人姓名欄上則僅註明現住戶李松如等六人,偽
以表示該筆0000000(元)之補償費係將來僅為給李
松如等六名現住戶領款,而符合其前向杜榮仁等人徵詢意見
之結果,足生臺中縣政府對徵收用地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
並以此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於徵收土地時舞
弊藉以圖利他人。嗣該「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經丙○○彙整送請上級逐層核定,並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六號公告該補償
清冊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其中獲配住豐中路二一○巷六
號之蔡雪子得悉其補償費較同樣格局之鄰戶乙○○受領之補
償費相差甚鉅,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利用丙○○陪同中
興公司複估人員甲○○(現已改名為阮渠錩)至公二用地現
場複估時,向丙○○口頭申請複估,丙○○即要求甲○○對
蔡雪子住屋進行複估,甲○○實地查看,發覺原查估計算有
誤,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樓
層數有不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實際上較隔鄰八號王德
元增建部分少一層樓),乃告之丙○○應予更正,惟丙○○
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云
云,甲○○聞言,即與丙○○共同基於徵用土地時,從中舞
弊而藉以圖利蔡雪子等人超額領取補償金之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明知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原查估資
料登載之樓層數多一層,其查估有誤,應予更正,乃竟不予
更正,仍依該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
上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
全部拆除救濟金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將
之送交豐原市公所丙○○製作付不實之蔡雪子等人之補償
清冊,並據以發給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其餘乙○○及
熊振光二戶部分,亦因甲○○(甲○○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依
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確
定在案)未為正確之更正,而使丙○○據不實之查估資料,
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如附表五所示)。蔡雪子
因此次複估原補償金額,獲得更正為一、五三八、六○八元
。又熊振光為爭取更為提高補償費,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
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服務處陳情,獲
該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臺中縣政府,請求就前開
十三戶作合理之安排,以免流落街頭云云。熊振光另透過時
豐原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蔡總傳豐原市公所進行交涉,嗣
蔡總傳、熊振光等人多次向該徵收補償案,負責查估補償
職務之承辦人丙○○反應交涉,請託丙○○設法將許裕仁
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人之受補償金提高,嗣
丙○○與熊振光達成協議,希望藉由複估手續提高許裕仁
五戶及張福榮等人之補償金額。丙○○即聯絡中興公司複估
人員甲○○就許裕仁等五戶及張福榮等八戶建築改良物進行
複估事宜,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經以電話聯絡通知中興測量公
司甲○○辦理複估,丙○○向前往複估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
人員甲○○表明複估即係希望能提高補償費之意旨,惟經甲
○○複估結果,認為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乙○○、王
德元等五戶自行加建整修之建物於查估時並無短估漏列情事
,而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亦無短漏估之情形,
故於調查表上未為更正,亦未另製作複估補償費清冊。詎丙
○○因先前已與熊振光有協議,即與甲○○等共三人共同承
前基於徵用土地時,從中舞弊而藉以圖利許裕仁等五人超額
領取補償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要求甲○○提供乙份
非正式之提高補償費表,甲○○為配合丙○○提高許裕仁
人補償費之意,而提供乙份其核算過每戶得提高若干之表格
丙○○參考,丙○○乃據以擅自將許裕仁等五人其增建樓
房部分,合計應受補償金額由新台幣(下同)六、七七九、
七八八元,提高調整為九、四七五、三六一元,即將許裕仁
、熊振光、蔡雪子、乙○○、王德元等五人之受補償金額分
別虛列增加六四二、四五四元,四九二、四五四元,五七五
、七五七元,四九二、四五四元,四九二、四五四元(詳如
附表四所示),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支援文書工作之員工林
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
改良物補償清冊」上,且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會同臺中縣
政府地政科進行發放補償金,合計違法發放二、六九五、五
七三元,以此舞弊之方式於本件徵用土地案使許裕仁等五人
獲取上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豐
原市公所。而前開複估程序後,丙○○為圖掩飾其上開偽以
李松如等六人填載於補償清冊上;實際係將所有豐原市公所
所有之公產宿舍補償費列由李松如等人領取之不法犯行,乃
依前開與杜榮仁人討論後之意見簽擬扣回公二用地徵收範圍
內公有宿舍現值三四、○六三元,餘款由張福榮等八人具領
之簽呈獲准後,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熊振光乃約同張福
榮、劉雪霞 (劉玉林之女)、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
永清、李松如等至豐原市公所於補償費清冊上用印,段杜迎
花、段國隆之印章,則由熊振光連同自己之印章,並以段杜
迎花之代理人身分,蓋於印領清冊上。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
八日丙○○會同臺中縣政府地政科人員,由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開立金額七、五六二、八五三元之公庫支票一張,由熊振
光代表領取,再依熊振光原先決定每戶之補償金額,由吳振
英經營之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同時簽發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號,面額各為九十萬、九十三萬、一百零二
萬、九十三萬、九十六萬、九十萬、九十萬、一二二、八五
三元,受款人各為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李松如、張福
榮、劉雪霞、熊振光(同時收受九十萬元及一二二、八五三
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交熊振光轉交
予各受款人。熊振光領取其中之三四、○六三元送交丙○○
辯理公產現值收回手續。丙○○核計收回公產現值三四、○
六三元外,總計違法超發三、八六六、七四○元予張福榮
八人受領,張福榮等人溢領分得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
利益,足以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劉雪霞於領得
補償金後,依事先約定,交付熊振光三十萬元作為活動費(
同時熊振光向劉雪霞表示為其跑腿,很辛苦,劉雪霞為感念
熊振光為爭取補償費之辛勞,而自動交付六萬元給熊振光,
李松如、邱萬連為感謝熊振光幫忙爭取之辛勞而分別交付
一萬元、五千元等金額予熊振光,作為酬金,嗣於翌日,熊
振光之妻林秀蘭將一萬元退還與李松如)。熊振光收受之一
二二、八五三元支票,扣除繳回公產現值三四、○六三元外
,餘款八八、七九○元,由熊振光以留供交際費使用為供己
花用。其代段杜迎花領取之九十萬元則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
間分次交與段杜迎花及其子女共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五萬元
亦供己留用。
二、案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在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任職技士,負責公二用地徵收查估補償業務之執行
,公二用地需用及豐原市公所管理之豐原市○○○○段八五
一地號土地,而應拆遷該地號上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
原配住戶在宿舍後方佔用同段八二五之一地號水利地增建水
泥樓房之許裕仁等五戶及未增建水泥樓房之張福榮李松如
等人透過住戶之一即被告熊振光及清潔隊長蔡總傳分別要求
提高補償費及要列入受補償戶,經與工務課同仁討論,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部分擬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撥用土
地以扣回公產現值而將補償費發給現住戶之方式將張福榮
八戶列入補償,並透過複估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許裕仁
五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松如等人提高補償費,及提供提高
補償金額之資料,囑不知情之同事林芬玲李振昌等人分別
填載於補償清冊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徵用土地
,從中舞弊之犯行,辯稱:伊依公產扣回現值發放補償費予
現住戶之處理方式並無不法,而中興公司之甲○○確有先提
供乙份臨時製作之複估提高補償金額之清冊給伊,甲○○並
說要補正式資料給伊,但後來並未補給伊,伊因徵收期限將
至,為趕送縣政府,而先拿林芬玲等人製作清冊,並非擅自
提高補償金額,至於複估時,伊並未向甲○○說複估要提高
補償金額不可減少之語,伊並未收到好處,亦不知熊振光有
向受補償戶拿錢之事。又配住清潔隊員工宿舍劉玉林固於
中興公司查估時已死亡,其女劉雪霞亦未住於該址,而非現
住戶,然亦配住於潔隊員工宿舍段振華於七十五年間死亡
後,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名子女繼續住於上開
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年間回阿里山種山葵,將四名子女
委託熊振光代為照顧,段杜迎花並認熊振光之妻林秀蘭為乾
媽,是段杜迎花僅係外出工作,並非搬離該址,其四名子女
於中興公司查估時仍住於該址,故應認段杜迎花為現住戶,
有權受補償。另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住戶名冊係由熊振光所
提出,伊未曾至現場調查,且與伊亦不相識,故並無所謂明
知何人為現住戶或非現住戶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本件公二用
地現場實地履勘,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函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鑑測所得,暨參照中興測量公司所繪製之建築
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
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豐原市公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並參
酌被告丙○○及現住戶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許永清
李松如,與證人劉雪霞、段杜迎花,另住戶許裕仁、熊振光
蔡雪子、乙○○、王德元、證人即蔡雪子之女沈寶韻、證
吳振英之女吳秀治、證人黃正義、黃堂柏、李松如之子李
青意、中興公司查估人員即共同被告江明洲、複估人員甲○
○、證人王森雄蔣秋泉、林慶旺林慶義劉文財游貴
全等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審理
時之供詞,對本件公二用地上所有五十六筆建築改良物調查
表一一核對計算結果,整理如附表一所示。㈡行政院曾於七
十年四月八日以臺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復臺北市政府,
其文主旨:..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
屋列管機關同意,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比照私
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一
節,准予照辦。(行政院上開函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
年十月間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第七十四頁,影
本附於原審法院刑事卷)。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土地或撥用公有地,不得妨
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
,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
項土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是
依行政院上開函令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如經公
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
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被告丙○○因受張福榮
等八戶 (由熊振光出面代表爭取)之陳情,希望列入受補償
對象,而向工務課同事請教,經同事張微真、技正何萬建議
,可以按行政院上開函令方式,給予現住戶補償,且有大甲
林區管理處宿舍用地撥用告回公產現值,給予現住戶補償費
之先例,經課長杜榮仁研商同意可行等情,業據張微真、何
萬、杜榮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之讓與,並非物
之變更,自毋庸民意機關之同意,行政院三十六年從二字第
四七九號令釋在案,(行政院上開函見前述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編印之臺灣省政辦理公地撥用手冊,影本附於原審卷)。
又以公產扣回現值核發補償費與現住戶之案,係屬特案,應
由承辦人簽呈主管、會財政課長、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
呈給市長判行,並應呈報縣政府等情,復據前豐原市公所
書謝文雄、前主任秘書許雙全及同案被告張微真、杜榮仁
人供述在卷。本件被告丙○○所陳:伊對本件撥用公二預定
地之公有土地拆除房屋,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
住戶之案,有簽請上級核准等情,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丙
○○處理扣回公產現值而核發補償費與清潔隊員工宿舍之現
住戶即李松如等六人部份之作業程序,固屬於法有據,不得
遽指為不法圖利。然依前揭行政院令函所示意旨:在撥用公
有土地時,拆遷公有房屋,經原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
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對現住人予以相當之補助,
是必以現住戶始有其適用,甚為明確。而查如附表二編號二
劉玉林,於查估時已過世,且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由原亦住
該處之其女劉雪霞離開現址,並非現住戶,此據劉雪霞於調
查站及本件偵、審中供述明確。而段杜迎花自七十八年間既
已離開現址,回阿里山種植山葵等情,並據段杜迎花於調查
站及偵、審中供述甚詳,且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亦函覆本院稱
:「本案因距今已有相當之一段期間,查證確有困難,惟經
本所向王德元君(前居住於該宿舍已退休之隊員)之子王夏
傑君訪詢,該員稱八十一年間該建物辦理補償查估時,段氏
之子女已無居住於該處」等語,足見劉雪霞及段杜迎花並非
公二用地之現住戶,依前開函釋即無領取本件公二用地徵收
補償費之權利甚明。被告雖辯稱並非明知劉玉林、段杜迎花
均非現住人云云,然若被告果不知該二人非為現住戶,被告
於要求李振昌另填載李松如等人於補償清冊時,大可依其與
杜榮仁等人會商結論,亦將劉玉林段振華部份算入,而填
載為李松人等「八人」,何以於送請公告前之補償清冊僅要
李振昌依其提供之資料填載「李松如等六人」,益見被告
顯知悉該二人並非為現住戶而無領取本件徵收補償權源,被
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另參諸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九十地權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本院,臺中縣政府於
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七六號公告前
開「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該清冊中第三頁末行「李松如等六人」該行部份資料於該
清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前已填製完成,
而依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依據什麼登載
0000000元?)答稱:是依據丙○○把這六個人的資
料交給我,我就登記上去。我是在沒有公告之前就登錄上去
」等語(參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四頁),固可證該「李松如
等六人」部分該行之全部資料確於經公告前已填載於「臺中
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中,然如
上述,被告既與工務課之同事張微真、何萬、杜榮仁等人會
商後得有對張福榮等現住戶亦予補償之結論,被告並據以填
載「李松如等六人」於該補償清冊中,則對非現住戶之劉雪
霞、段杜迎花部分,被告既明知其二人非現住戶,自不得發
放公二用地徵收補償予該二人自明。而如附表二所示張福榮
、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六人配住之
清潔隊員工宿舍,經查估應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
00元(即上開八人部分四、五二八、四五0元,減去未現
住該處之劉玉林段振華部份),依被告承辦本件徵收案所
據以援引之前開行政院函釋及前例,被告就徵收張福榮等八
人原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土地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
該部分應補償額由現住戶受償,亦僅應就0000000元
分別依「現住人」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被告明知上情
,竟為符合與熊振光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
有宿舍部分,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
金額分配予張福榮等八名住戶之協議,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
人員江明洲辦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
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
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
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後,被告乃將「用地徵收建築
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
十七筆建築改良物部份,將房屋座落土地之「數量(面積)
」、「複價(查估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
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報表中亦同屬豐原
市公所所有部份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計加總,共計
得「面積」:261.60(坪)、「附屬物」:1816
21(元)、「全拆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0000
000(元)等部分,於事後均發放補償金予如附表二所示
張福榮等八人乙節,亦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具狀陳
明在卷(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但此部分徵
收費之發放,顯不符合前揭行政院函釋案例,該等函釋及前
例,現住戶張福榮、邱萬連、黃金傑吳振英許永清、李
松如等六人固得領取原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分徵收補償
金,但對前開補償清冊中其餘非其等受配住之豐原市公所
有部份之徵收補償費,該六人則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甚明。
又其中「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被告由原應為
0000000(元)之金額指示李振昌填載為00000
00(元)部分,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該部
份係李振昌計算錯誤云云,但據被告丙○○、證人李振昌
調查站所供,該部份金額係被告丙○○事後指示李振昌填載
等語(詳後述),則此部份金額之提高,顯非證人李振昌
計算錯誤所致。而參以證人張福榮等人於調查站證詞可知(
詳被告熊振光部份),本件係熊振光向張福榮等人表示每人
約可得近百萬元之補償費等語,由此情以觀,上揭被告丙○
○虛偽將原為0000000(元)之金額填載為0000
000(元),其意乃為符合熊振光所答應使張福榮等八人
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補償費之協議,並將使上開各分項合
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一百萬元(合計
約八百萬元)之0000000(元),供熊振光決定張福
榮等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等二戶非現住戶,每戶至少
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而由丙○
○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李振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於受
補償人姓名欄上則僅註明現住戶李松如等六人,偽以表示該
筆0000000(元)之補償費係將來僅為給李松如等六
名現住戶領款,並符合其前向杜榮仁等人徵詢意見之結果。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福榮等八戶,原係豐原市公所清潔隊之
工宿舍,中興公司第一次查估結果,張福榮等人使用之宿
舍,應受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又為期使張
福榮等人提高補償費,而要求中興公司複估,該公司複估人
員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現場複估結果,認原查估
結果,並無短漏估情形,而未更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
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暨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經
證人即與甲○○同往複估之中興公司人員蔡伯順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證述甚明,即被告丙○○於調查站調
查時亦供承該補償清冊上之金額係伊事後叫李振昌補上,記
明由李松如等六人具領等語,核與李振昌於調查站證述情節
相符,且亦與前述補償清冊該欄記載筆跡迥異於其餘各欄之
情相符。又按中興公司於複估後如發現有應更正之處,均於
調查表上以原子筆 (原調查表係以鉛筆製作)更正,並另行
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此有豐原市公所政風室向中興公司調取
之調查表原本、查估之補償清用、拆除救濟金清冊及複估後
製作之補償清冊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核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八戶,於調查表上並未有因複估而更正之註
記情形,而中興公司亦未有作複估補償清冊,足證被告丙○
○稱有經甲○○複估更正云云,並非可採。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八戶,其查估補償金額既無短漏估情形,則被告丙○○
達成其與被告熊振光謀議提高張福榮等人補償費之協議,於
辦理上開徵收土地(公地撥用)發放補償費時,先擅予提高
張福榮等八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並囑不知情之同事李振昌
補償清冊上為上開不實註記,自有辦理征收土地時從中舞弊
違法超額發放補償費,從中圖利他人之行為甚為明確。㈢又
被告丙○○之舞弊違法超發補償費,使張福榮等人分別圖得
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查估應受補償金額部分之不法利益,並致
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補償作業正確性及臺中縣政府、豐原市
公所之公庫遭受損失,洵堪認定。此外,並有熊振光代領上
開補償金額之公庫支票後轉存吳振英經營之達振泡綿有限公
司支票帳戶,並由該公司開具依熊振光分配之金額支票分交
張福榮等人提示之資料(見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發予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合金豐密字
第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承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八戶發放補償費事宜,有舞弊及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事後又辯稱:本件徵收當時,因豐原市公所
急於將該公二用地併同其他公園用地,送請臺中縣政府辦理
公告徵收,故被告及其他承辦人員於接獲中興測量公司所製
作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
」、「拆除救濟金清冊」時,無暇深究即據該表冊,由林欣
正加以統計而製成補償清冊,而其中公有宿舍部分,李振昌
並暫以李松如等六人現住戶為補償對象,該補償清冊於陳報
臺中縣政府核定公告前即製作完成,且事後亦無更改,被告
並無受人關說或圖利之可能云云,非惟與李振昌前述證述不
符,且與前開卷附證物所示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次查:㈠如附表四所示之許裕仁等五人,其第一次查估後,
蔡雪子乙戶因樓層漏未乘算,顯有錯誤,經蔡雪子申請複
估,由中興公司甲○○複估時如何發現原查估計算有誤,未
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熊振光、乙○○等三戶之樓層數有
不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 (較隔鄰八號王德元之增建少一
層樓),乃告知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應予更正,惟被告丙
○○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
好云云,勸阻甲○○不要更正,甲○○聞言,乃未予更正,
仍依該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上計算
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
除救濟金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將之送交
豐原市公所丙○○製作不實之蔡雪子等人之補償清冊,並
據以發給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其餘乙○○及熊振光二
戶部分,亦因甲○○未為正確之更正,而使丙○○據不實之
查估資料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如附表五所示)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
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甚明,且蔡雪子、熊振光、乙○○
等三戶之增建水泥樓層部分確實比王德元增建部分少一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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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振泡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