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五)字,93年度,32號
TCHM,93,上重更(五),32,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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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之十一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戌○○寅○○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
戌○○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
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丁○○因被告丁○○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O
O九號、偵字第一五O四三、一八O五六、一八六五四、一九三
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四五、四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四O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並由最高法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將被
丁○○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戌○○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寅○○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戌○○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參枝(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關於戌○○被訴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執行完畢論。寅○○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於 八十一年間,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寅○○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施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 ,另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以上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 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期 滿。丁○○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四月七日以後),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獨立國協製 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7.62mm 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子 彈共數十顆(確實數量不詳)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上 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九、十)。嗣丁○○戌○○分別與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之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已滿十八歲之陳宗程(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確定)、張志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 定)、楊宮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嚴文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李文 強、熊建華張銘隆(以上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一八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 月、八年六月確定)、楊竣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楊竣 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五三九O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之外國籍男子 、綽號「豬尿」、「阿文」、「阿志」之男子等人,以二人 至五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十、及由戌○○所提供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 、西瓜刀及刀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 犯強盜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為編號十六之行為 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後丁○ ○復基於同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自黃啟華處又同時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四顆( 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後,即將之埋藏 在臺北市○○區○○路○○○號「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 近草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戌○○到臺中



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戌○○提 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 強盜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 ,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 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戌○○隨即離去,並打電 話給正在臺北之丁○○,邀其一起作案。丁○○應允,並為 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即為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十四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戌○○會合。嗣後二 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 原交流道附近搭載寅○○,隨後並先到寅○○在臺中縣豐原 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 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 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 搭載各持一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 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顆)之戌○○丁○○,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 ○號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之住處,抵達上 址後,即由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戌○○丁○○分 持上開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辛○○之上 開住宅屋內,繼由戌○○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 壬○○、亥○○、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 在地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 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辛○○、壬○○、亥○○、陳志源 等人將財物交出,致使辛○○、壬○○、亥○○及陳志源等 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戌○○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 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 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 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庚○○ 及卯○○之後,即持槍控制庚○○、卯○○,並喝令二人至 一樓並趴下,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庚○○、卯 ○○二人交付財物,詎在丁○○強押庚○○、卯○○走至樓 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戌○○一眼,致戌○○不 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戌○○、丁 ○○為劫取財物,其二人復共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戌○○持槍接續朝陳志源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貫穿



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另一發子彈 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 向右一八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致 使陳志源不支倒地,丁○○即迅速強取辛○○、壬○○、及 亥○○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辛○○之配偶鐘惠 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丁○○即向前要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 之皮包,鐘惠美乃與丁○○在屋內走動拉扯,戌○○、丁○ ○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乃由戌○○將所持之 槍與丁○○交換後,由丁○○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 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嗣戌○○丁○○ 攜帶強盜自辛○○、壬○○及亥○○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 錶一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丁○○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 寅○○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 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 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戌○○分得,其餘之現金,則 由三人朋分花盡。戌○○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 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 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凌晨二時十分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 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四、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先後分別與丑○○、酉○○、子○○(均已判決確定 ,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子○○經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戊○○、甲○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確定)、柯明 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 、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戌○○與丑○○、酉○○、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子○○與 酉○○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有無殺傷力不明 之手槍二支,推由子○○、丑○○、酉○○各攜帶開山刀一 把及膠帶三捲,戌○○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結 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



○○號辰○○住宅後,酉○○等人即持刀、槍押住辰○○, 以攜帶之膠帶,將辰○○綁在椅子上,使辰○○不能抗拒, 而劫取辰○○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 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 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酉○○取走。嗣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酉○○與子○○在臺中 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子○○ 、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 其等向辰○○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 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辰○○ ,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②八十七年五月間,戌○○與戊○○、甲○○、柯明宏等人因 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 號之未○○家中常有現金,戌○○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與戊○○、甲○○、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戌○ ○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 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 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 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另由戌○○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 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 、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左右,由戌○○駕車搭載甲○ ○、戊○○、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即未○○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戊○○ 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膠帶等物,甲○○則亦持於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未○○上開住處動 手強盜財物。戊○○、甲○○、柯明宏三人進入未○○上開 住處一樓之後,發現未○○不在家,只有未○○之子巳○○ 、未○○之女午○○、及午○○之子地○○以及其等友人之 子宇○○四人在場,甲○○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 )及開山刀毆打巳○○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巳○ ○之手、腳,再將巳○○、午○○、地○○及宇○○關在浴 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巳○○、午○○



均不能抗拒,地○○、宇○○(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生、宇○○0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 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甲○○等人對其等 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 即由甲○○與戊○○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 約七十萬元(詳細金額未○○及甲○○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 ),另黃金項鍊、戒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 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未○○、午○○及未○○之配偶許 碧連所有)。巳○○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甲○○等 人並未對巳○○強盜財物得逞。甲○○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 得手之後,即搭乘戌○○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 車上分贓。戊○○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甲○○分得十三 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戌○○處理花用。以上 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經戌○○等人花盡。巳○○、午○○、 地○○及宇○○等人在戌○○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 地○○、宇○○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之久。 ③戌○○、甲○○、戊○○、柯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再由戌○○開車搭載甲○○、 戊○○、柯明宏等三人,到未○○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 上,推由戊○○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 、手套等物,甲○○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 闖入未○○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戊○○、甲○○、柯明 宏三人進入未○○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未○○(甫 自外返家)、地○○、及宇○○在場,戊○○隨即以開山刀 背敲擊未○○之頭部施強暴,甲○○並同時以:「不要出聲 ,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未○○不能抗拒,隨即自未 ○○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 萬六千元,並劫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 宏以膠帶捆綁未○○之手、腳,再將未○○、地○○及宇○ ○三人關入浴室中(地○○及宇○○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其二人因年紀均小,甲○○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 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 奪地○○、宇○○之行動自由,再由甲○○與戊○○上樓擬 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午○○發覺有異, 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未○○之子巳○○亦趁隙逃至臨近住 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戊○○及甲○○二人擬跳樓逃 脫,仍遭警察在未○○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 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未○○領回),柯明宏則趁隙



棄刀由戌○○駕車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戌○○等人 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 ,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 、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地○○、宇○○等 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約十分鐘。未○○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 萬六千元,已由戌○○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 中市○○○路○段○○號○○○號查獲寅○○,另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 街○○巷口,將戌○○緝獲。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戌○○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戌○○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編號八之手槍彈十顆(於送鑑驗 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前掉落於機車車棚所查扣之 子彈一顆,共餘八顆子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 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丁○○前 往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丁○○恐嚇取財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宮銓,再從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共二支及編號六之手槍彈十 二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九顆)、編號七之手彈彈 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變造之張俊鴻汽 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詹詠棋印章一顆、詹詠 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一本,經供述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左右 ,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九之子彈二十顆(於 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十七顆)、變造之許錫山詹詠棋 、楊韋鑌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許錫山印章一顆、許錫山名 義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未經變造之王文龍身分證、強盜所 得之劉錦昌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 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二陳宗程租處查獲陳宗程洪麗莉,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三之手槍一支、編號十之子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 三顆,剩餘四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各一張、洪 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張、向鄭寶鑾承租臺北市○ ○○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一份;經丁○○供述,復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警在上開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來福槍一支、編號十一之子彈四顆(



於鑑驗時經試射二顆,剩餘二顆)(丁○○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 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與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 二五六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 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 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 、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戌○○丁○○寅○○犯罪事 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 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 不受影響。經查,本案證人、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係屬被告戌○○丁○○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 為證據,惟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 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合先說明。)
㈠訊據被告戌○○丁○○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凌晨零時左右,共持丁○○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 枝與子彈,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 號辛○○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由戌○○開槍射擊 被害人陳志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被告戌○○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身反擊,不得已才 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扯,難以控制,才 射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其並無殺人 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僅 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開 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若有心開槍,何以未搶走皮包云云。 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被告戌○○ 因懷恨其告密,對其誤會,才拖其下水,其有正當職業,公 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其於警詢時受刑求,否則 何以警察無法提供錄影、錄音之資料,丁○○亦供述開車的 不是其云云,於本院前審另辯稱:案發當晚,其均在豐原市 ○○街○○○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彭東茂於當晚十一時左右 ,即到上址向其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後並與其泡茶聊天, 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才離去,其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 分身犯案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寅○○確有參與強盜部分犯行:
①被告戌○○係因缺錢花用,找被告寅○○商議,被告寅○ ○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被告戌○○到 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被 告戌○○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 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雙方即 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戌○○即與丁○○攜 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寅 ○○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 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 零時左右,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寅○○駕車,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 之戌○○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辛○○之住處,旋即由被告寅○○駕車在 外把風接應,另由被告戌○○丁○○分持手槍及子彈入 內實施強盜行為,業據被告戌○○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 五二、五三頁)。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問:被你槍殺之屋主(鐘惠美)有無認識?)答:有人講 說該處有在作賭場及六合彩」「(問:該人是否綽號『阿 生』寅○○?)答:是」「(問:當天有幾人參與該案? )答:二人,寅○○在外面沒進去,我們作案後他又載我 們走」「是寅○○載我們去,作案後也是他載我們走了」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卷第三四六至三四 九頁)、「(問:何人提議?)答:寅○○在前天於臺中 市○○路與大雅路口時」等語(見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 四四頁)、「(問: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廿時從新竹到 豐原交流道與寅○○會合時,有無出示槍枝給寅○○看到 ?)答:我們沒有出示給寅○○看到。但他應該知道我們 有攜帶槍枝,因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我、小胖、寅○○ 三個人在商議第二天(六月十日)要到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作案時,因為該地有經營六合 彩賭博,可能人會比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 強盜財物」「是在到達田心路二段二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 四號前十公尺處停車時,小胖從後座腳踏板處取該該貳把 作案槍枝後,交給我其中一支(我坐右前座)時,寅○○ 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 五一至五三頁),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與被告寅○○當庭對質,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八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二、六三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戌○○帶 我去找寅○○寅○○帶我們去」「戌○○從南部打電話 給我,我從北部去找他,他再與我到臺中找寅○○,當天 我見寅○○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開的吉普車,寅 ○○載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七一頁 ),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上重更 ㈤字卷一第三O三至三O四頁)。
③被告寅○○對於如何因被告戌○○缺錢而向被告戌○○提 議犯案,如何與被告戌○○丁○○會合,再由其駕車搭 載被告戌○○丁○○到案發現場,於案發之後,又駕車 接應被告戌○○丁○○二人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寅○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述無誤,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亦經被告寅○○明確 表示「沒有」。被告寅○○嗣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 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戌○○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其 將車子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搭上被 告戌○○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聊天,嗣由 其駕車載被告戌○○丁○○至案發地行搶,其將車停放



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戌○○丁○○匆忙上車,其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 返家等情。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寅○○對於所提示之 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等語(以上筆錄均附於臺中地檢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影印相關筆 錄後附於本院更㈢卷第一八一至二○六頁)。是被告寅○ ○上開自白,核與共犯戌○○丁○○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
④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 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 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 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 七號判決)。本案警方雖未能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之警詢錄音帶,另就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錄 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一事,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七二○一 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九頁證物袋內)。惟 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 日警詢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雷同, 僅警詢筆錄係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 ,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斷聲音等情,有原審法 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 七十八頁)。參酌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 獲後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警詢時供承:被告



戌○○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四、五時左右, 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其住處找其,翌日凌 晨,被告戌○○以電話向其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 原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七月三十一 日供承:其與被告戌○○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 ,其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 ,被告戌○○丁○○匆忙上車,其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 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並於各該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就訊問警詢時有無非法逼供,均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觀之, 上開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難謂無證據能力。 ⑤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結證稱:其與被告寅○○同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其與被告寅○○分開訊問,未見被 告寅○○被刑求,惟被告寅○○將皮包置於其處,被告寅 ○○前來拿皮包時,其見被告寅○○頭被矇住,全身骯髒 ,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走路奇怪,向其表示身體不舒 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卷 二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正面)。另被告戌○○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次日始在警詢時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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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