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19號
TCHM,93,上訴,219,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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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李建賢 律師
      吳保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2897、4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甲○○部分撤銷。庚○○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現已卸 任),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乙○○則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起任職大湖鄉清潔隊,先兼任隊長,七月一日起正 式升任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甲○○係設於台北市○ ○區○○路三段五號二樓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 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二、依「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



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 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 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 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 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 參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 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 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 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 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 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 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 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 版勘驗、放樣。
三、茲因「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間,陸續 承攬取得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 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建照合計 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清運工程,而依前開「臺 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連晟公司」須先 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 意棄土」之證明後,前開五項工程之承建營造廠商始得以開 工。甲○○亟於取得上開「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 意入場堆置」之文件,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 (已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代表「連晟公司」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曾 峰松乃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劉雨勝,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函(未載發文日期、字號),表示 「連晟公司」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 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惟經乙○○初步審核後,認為大湖 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而在該申請 函上簽註無法同意,並陳請祕書壬○○核章後予以駁回(該 函未扣案)。後曾峰松本人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再往大湖鄉公 所提出申請,並面會大湖鄉長庚○○庚○○明知大湖鄉垃 圾場僅係「垃圾掩埋場」,並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而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 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且處理垃圾雖需 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 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尤以大湖鄉垃圾場設計容量僅五萬七



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啟用以來,至 八十七年間已趨近飽和,依其原始設計及現存容量均顯然不 足以容納五萬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況當時苗栗縣政府於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亦甫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函通 令各鄉鎮市公所,強調衛生掩埋場之接受棄土,「應考量衛 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以免不肖之 徒有可乘之機,庚○○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 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之申 請,並邀集鄉公所祕書壬○○、清潔隊長乙○○共同會商。 嗣經壬○○、乙○○二人表示反對之意後,庚○○仍不為所 動。乙○○與壬○○乃私下商議,在既不違背庚○○之意思 ,又不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由乙○○ 簽擬文稿,刻意於函文中,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意旨,加 註「貴公司欲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 本所至為感激。惟本鄉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 況需求提供覆土。請貴公司遵照下列原則辦理:一、土方進 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二 、工程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三、貴公司若未遵照辦理,立 即取消進場同意。四、本案須經本所同意陳報縣環保局同意 後生效。」等文字,呈奉庚○○核可(該函所掛文號為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函)。惟該函尚未實 際寄出之際,同年六月二十日「連晟公司」具文之八七連工 字第五0二二號正式申請函亦已到大湖鄉公所(該函文將無 償提供之覆土數量逕自五萬立方公尺,又提高為六萬五千一 百立方公尺),乙○○乃合併上開六月八日之申請書,層奉 壬○○、庚○○二人核可後,依上開文稿內容,以大湖鄉公 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覆「連 晟公司」,並呈報苗栗縣政府。後經苗栗縣政府於同日以八 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函覆鄉公所略以:「一、請本權 責辦理。二、衛生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求量同意廢 土進場,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三、覆土過量易導致 掩埋場提早飽和現象,請嚴加管制」等語。
四、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連晟公司」復以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 0三一號函大湖鄉公所,並以附件表示土方之來源為北市 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 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棄土數量共六萬五 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乙○○再簽陳壬○○庚○○核示後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覆 函「連晟公司」,除重申上開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 意旨外,並刻意迴避有關「數量」之內容,僅表示同意土方



「來源」為上開五件工程而准予備查。嗣因「連晟公司」於 取得前揭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 四五七號、五五三六號等同意棄土之公函後,立即轉交各承 包廠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准予開工,經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認為大湖鄉公所函文中,雖有同意棄土入場 堆置之意旨及「來源」,然並未敘明「數量」,乃又行文苗 栗縣政府轉知大湖鄉公所,請大湖鄉公所「須於同意函中載 明棄土總數量、各起工程建照號碼及數量」。乙○○乃於所 簽擬文稿之函文中,仍刻意迴避直接就「數量」表示意見, 逕稱:所需棄土「來源」為該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 附件所示之建號云云,並呈奉壬○○、庚○○核章後,以八 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覆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亦從此未再深究 ,而依據上開「同意棄土」公函,准許上開北市建第0二 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 、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順利開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連晟公司」又以「更換運棄地點」為由,行文大湖鄉 公所,請求將原同意核准許可棄土之建第0二九號土方, 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 建第一五三號等三工程,亦經乙○○呈奉庚○○核示後,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准予更換 ,表示同意備查,致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 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亦得以順利開工。五、乙○○於承辦上揭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八七大鄉民 字第五五三六號、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等公函之初, 本意僅在迎合鄉長庚○○之意旨,尚無逕行圖利「連晟公司 」之意。惟嗣後乙○○竟因感於庚○○之提拔(乙○○係於 庚○○擔任鄉長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兼任清潔隊隊長 ,後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清潔隊隊長),從而曲從上 意,與庚○○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私人(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行使不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連晟公司」僅 有象徵性之進土,實際將工程廢土運入大湖鄉垃圾場之數量 最多不過八車左右,而與庚○○共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起,於每次「連晟公司」虛偽申報「進土堆置完成」時,故 意跳脫祕書壬○○之核稿層級,直接經由庚○○批示發文, 連續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 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 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 第三三一一號及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



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公務機關,表示建第0 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 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 詳見後附公文),致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且藉此圖利「連晟公司」,供該公司因此取得承攬「棄 土證明費」之利益合計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詳如 下述)。
六、甲○○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並無將工程廢 土全部載運至大湖鄉垃圾掩埋場堆置之事實,竟基於將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先以未具文號之書函行文苗 栗縣政府(正本)、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課(副本),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復以八七連工字第 六一三九號函大湖鄉公所(正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 栗縣政府環保局(副本),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 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三日,先後開具不實之「 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 明書」,交由建第0八五號、建第四六0號、建第五 一二號、建第一五三號、建第00四號、建字第一七 一號等工程之承造公司收執,且經各該公司分別據以向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明知上開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及建第 00四號工程棄土均未完成堆置,竟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 0800號函,行文大湖鄉公所(正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表示各該工程均已完成堆置云云(註:至於建第 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建第四六0號等三 工程,經查並無「連晟公司」申報堆置完成之公文扣案), 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有 關行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連晟公司」除實際僅載運八 車土方,合計120 立方公尺外,其餘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 程之廢土,然又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 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分別為 :建第一七0號工程為138474元、建第0八五號工程為 0000000元、 建第00四號為153270元、建第一七一號 工程為0000000元、建第五一二號工程為0000000元、建 第一五三號工程為204674元、建第四六0號工程為157500



元。以上7件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7500元+138474元+153270元 +204674元-18000元〈實際進場8車,每車15立方公尺,合計 1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費以上述最高金額150元 之單價計算而得〉)。另於同一時期,甲○○以相同之手法 ,就其承攬取得之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 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共 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亦徵 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同意堆置(有關泰安鄉鄉長黃津,祕書 彭欽標、清潔隊長簡義廣涉嫌圖利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分別判處罪 刑在案,該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案件審理中 ),且亦明知並未將任何廢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竟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手法,行 文泰安鄉公所,載明:建第四五三建號工程廢棄土方業運 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復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四 日先後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交 付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北 市建第二五五號等四公共工程之承包公司收執,嗣經各該 公司先後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致生損害於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泰安鄉公所有關行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 「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然已 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 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等利益分別為:建第二五五 號為000000 0元、建第四五三號為683820元、建第四七 一號為95535元、建第○一二號為0000000元。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移送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大 湖鄉鄉長(現已卸任),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 其有於卷內扣案之各該公文函中批示核可(或如擬)字樣, 及大湖鄉公所垃圾場無法收容連晟公司提供之全部覆土各情 ,固不爭執;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連晟公司實際 負責人,承包上開大湖鄉公所七件、泰安鄉公所四件棄土案 件之事實,亦不諱言,惟被告二人各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庚○○辯稱:包商曾峰松是由乙○○帶來,伊當然請秘書過 來研究看看,而且包商還持有泰安鄉的公文,所以伊交代乙



○○、壬○○回去研究看看,並未當場答應,乙○○、壬○ ○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伊並不清楚垃圾場有多少存量,而廢 土有無進場,係由清潔隊長乙○○負責管制,伊不知道實際 並未進土,只有核章而已,並無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 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甲○○辯稱:因曾峰松告訴伊可以 申請到合法之棄置場,要求將工程轉包給他作,曾峰松將合 法申請之文件交給伊之後,伊將之交給台北市政府,待市政 府核准後才把工程轉交給曾峰松作,公文之處理都是由曾峰 松用「連晟公司」的名義發出,伊不知曾峰松僅是象徵性的 進土,伊以為曾峰松已經完成堆置云云。被告乙○○則除辯 稱完成堆置與完全堆置不同外,餘皆坦認不諱。惟查: ㈠所謂土方(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未經處理前雖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若經土資場之回收、分類、加工後, 仍可供再生利用,而屬有用之砂石資源。尤以我國位處海島 ,砂石資源本極為有限,為提升國內經濟及滿足國內工程之 需要,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有善加珍惜之必要 。又「土方」本身原即具有處理上之矛盾特性;就不需要者 而言固為「廢棄物」,致不肖之營造廠商,常不依規定而任 意非法棄置,造成國內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惟另一方面, 就地勢低窪之地主而言,仍可供整地填平所需,而於需要時 尚需籌募資金私以購置以為整地之用,從而具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故合法之營造廠商固常為工程拆除後所剩餘之土石方 無處傾倒所苦,而需支付高額「運費」、「處理費」予專業 承包廢棄土方之公司,代其處理該「廢棄物」;然另一方面 ,該「廢棄物」於民間又有買方市場得以出售圖利,致不肖 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廠商應運而生,利用法令不備與政府管理 上之疏漏,居中二面牟利,一方面向廠商收取高額運費而偽 稱代其處理廢棄物;然另一方面,卻又違法不依指定地點傾 倒,而循私下管道擅將該「土方」盜賣予需要之地主(多未 經申請許可)賺取額外之利益,或勾結其他不肖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於其取得處理廢土利潤之範圍內,另支付該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予違法棄置,甚或逕將前開 「土方」恣意棄置於山區○○路、海邊,造成嚴重之國土保 安與環境污染問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營建署及環境保護 局鑒於上開問題日益嚴重,除積極修改「廢棄物清理法」以 為因應外,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嗣經多次檢討、協調會議,以「加強各類工程 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兼顧雙方需要」為基礎,而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除 一方面加速修改相關法令,提高「土石資源堆置場」之設置



,迎合民間工程需要,以加強資源之再利用外,另一方面則 加強環境污染法令之修正與管理,此參諸「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 即明。被告庚○○為大湖鄉鄉長、乙○○為清潔隊長,對上 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
㈡次查,大湖鄉垃圾掩埋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行啟用,使 用年限為八.七五年,迄八十七年間,該垃圾場已近飽和, 且大湖鄉公所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以八十四大鄉 民字第六五八二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規劃有關垃圾場第二期工 程,而庚○○當時即擔任鄉長,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有「 苗栗縣大湖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內容為:「本 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於⒊⒈啟用,預定使用年限為八年,即 民國年,爰此擬即著手規劃,請查照。鄉長黃○○」,並 經時為鄉長庚○○批示「如擬」之公函函稿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1-22頁、218頁)。且被告庚○○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苗栗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 提示〉依據大湖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苗栗縣 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登載 內容,顯示貴公所垃圾場總容量是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 公尺,預估使用期限是八點七五年及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 一日即使用迄今,請問是否屬實?你有無其他意見?大湖鄉 公所在使用該垃圾場過程中,有無因容量日趨飽和而著手執 行興建第二期垃圾場工程?)大湖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 總容量數據自七十九年起開始使用等,均屬正確;另因該垃 圾場將不敷使用,故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規劃並申請興 建垃圾場第二期用地設計掩埋工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 01號卷第四頁正面)。又依上開計劃書記載,該垃圾掩埋場 原總容量(含垃圾及覆土)為五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依其 覆土體積與掩埋體積之比例為1:5 計算,所需之總覆土量, 僅需9583立方公尺(即總容量之1/6)。 不論依該垃圾掩埋 場之「總容量」或「總覆土量」,均無必要亦絕無可能容納 連晟公司所申請同意棄土之數量六萬五千餘立方公尺之事實 ,無庸置疑。
㈢再查,本件之廢土雖有部分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然最 多不過八車左右,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以每車十五立方公尺計算,不過一 百二十立方公尺,經核與同案被告曾峰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親筆書寫後庭呈之自白書所載:「我和台北聯絡先來 幾台車,作進場道路的修護之用並檢查是否與申請案所述一 樣的工程廢棄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證人



徐宇宏、戊○○二人亦均於原審證稱:確有親自運送或目擊 數台車進入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26 頁、卷㈢第 46-47 頁),是本件之工程棄土,雖有少量確有運載至大湖 鄉垃圾場,但進場數量極為有限。至其餘之工程棄土均未進 場一節,經原審訊諸被告壬○○、乙○○曾峰松等人均不 否認,參以大湖鄉公所清潔隊員阮德盛、徐錦郎劉永基、 許錦臺、楊邱炳梅、吳金星陳雲富、蔣盛麒、林富源、古 耀鈿、彭錦春等人在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就八十七年七月迄 九月間,均未曾發現有任何大型車輛載運棄土進入大湖鄉垃 圾場等語,可證本件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具文 號之書函記載:「本公司已完成北市八七建字第0八五號土 方數量23,130立方公尺覆土堆置作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 23,130立方公尺已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云云;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所稱:建第五 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已 完成堆置云云,及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 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 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 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 、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 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均屬虛 妄,並非事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工程廢土 既未完成堆置屬實,被告庚○○乙○○二人竟均將明知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公函,並發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苗栗縣環保局,其目的均係在圖利「連晟公司」,顯 已昭然。
㈣被告庚○○乙○○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另有下開事 證得以佐證:
⒈「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劉 雨勝,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代表「連晟公司」至大湖鄉公所提 出申請,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 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經乙○○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 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陳請祕書壬○○核章後予以 駁回,嗣由曾峰松本人前往大湖鄉公所面會鄉長庚○○,終 獲核准一節,業經被告乙○○、同案壬○○於偵查、原審供 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曾峰松、證人劉雨勝於原審審理中 供證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壬○○因庚○○堅持同意「連晟 公司」棄土一事,深感困擾,曾對當時任職大湖公所人事主



邱安順訴苦,並提出簽擬文稿之便條紙,表示不擬同意「 連晟公司」棄土之申請,然又無法堅持反對等情,亦據證人 邱安順於苗栗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 165、166頁)。是被告庚○○自始即有圖利「連晟公司」之 犯意,昭然若揭。
⒉被告乙○○辯稱:伊本人於簽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申請 等公函時,原無據此圖利「連晟公司」之意,後因庚○○之 堅持,而伊因感於庚○○知遇之恩,而曲從上意一節,業據 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被告庚○○固辯稱:伊 未面囑乙○○應儘力配合「連晟公司」之棄土案云云,然參 以被告乙○○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87.8.6八七府 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之簽擬文稿意見,堪證被告乙○○ 所供上情,應堪採信,被告庚○○所辯,洵無足採。其理由 如下:
①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文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正 本:大湖鄉公所 │
│副 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本縣環境保護局 │
│主 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
│ 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 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 │
│ 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
│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 │
│ ,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量,以免造成│
│ 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 │ │
│ 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
│ 字第8708000215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 │
│ 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理。 │
└──────────────────────────┘
②經查該函係苗栗縣政府接獲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函,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 ,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一事所發。依該函意旨, 顯係在重申有關「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 量接受廢棄土」之規定,並促請大湖鄉公所不得藉故違法 濫開棄土證明,其警示之意甚為明顯。從而乙○○於同年



八月十日在該函簽擬:「本鄉垃圾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使用 迄今已達飽和之限,故連晟公司申請23,230(應為23,130 之誤)立方公尺覆土進場,本所『難以許可』,均依大民 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辦 理」等語;祕書壬○○亦於次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核稿時加註:「擬如擬。請函復環保局並副知連晟公司、 台北市政府」等語。綜合二人所簽意見,均在敘明大湖鄉 公所雖曾以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 五九七九號函同意棄土,然均限於「依垃圾場之實際需求 進土」,尚無同意各該工程全部數量均准許入場之意,若 遽予許可備查,則不僅於客觀上違反事實,且與違法濫開 棄土證明何殊?因而均主張「難以許可」,不允備查。是 證被告乙○○於簽擬本件文稿之時,尚無准許發給棄土堆 置完成證明之意,應可採信。惟該簽擬意見嗣經被告庚○ ○批示:「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顯未採納被告乙 ○○、壬○○二人之意見,亦有該批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35 頁)。稽諸被告庚○○所謂「依上次決議案原 核定為之」云云,無非即係「應就本件之堆置完成一案應 准予備查」之意,此參以被告乙○○果依庚○○之核可後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發 「連晟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證明 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確業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即明,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6號卷第150、151頁)。按被告 乙○○若原有圖利「連晟公司」之意,當不致於在該日簽 呈上簽擬「難以許可」之意見;而若非庚○○之堅持,則 被告乙○○自亦不致於事後又一改反對初衷,遽予許可。 衡酌被告乙○○前揭敘述之個中原委,是內中之顛倒曲折 ,即不難理解。惟被告乙○○身為公務員,對明知違背法 令、違反事實之情事,不能堅持原則,但求昧於愚忠,迎 合上意,其自斯時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 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止,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 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 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單位之事實,自 應與被告庚○○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庚○○乙○○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 予同意;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成堆置證明函件: 查「大湖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其本來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使用,原非 專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況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



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然廢土既係定期於垃圾上舖敷, 本即不得逕置入垃圾場「堆置」,而需置於垃圾場旁之「邊 坡」以供取需,此道理不言自明。被告乙○○為清潔隊長, 對垃圾場業務嫻熟。被告庚○○身為民選鄉長,負有鄉民重 託,更應積極了解業務,遇問題戒慎以持,自不得逕以「完 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為詞冀圖卸責。尤以本件 自同意伊始,即係由被告庚○○基於鄉長身分一手主導,業 經被告乙○○、壬○○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況本件自同意「連晟公司」進場堆置廢土之初,函文中即載 明,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 且伴有嚴格之管制措施,如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 ,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等語,然被 告庚○○竟就該公司究竟有無核實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 否完工等情,竟均全無了解亦未曾調查,似此不聞不問,濫 用公權力以為決策之情形,顯已嚴重違背職務,而係違法瀆 職,非「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一語所可卸責 。尤可議者,本件之棄土案,苗栗縣政府已三令五申,迭以 87年4月9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見證物箱小箱黑 色夾子卷第1頁)、87年6月20日八七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 函、87年8月6日八七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見偵字第28 01號卷第28、39頁),連續提示大湖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 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開「棄土證明」。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月十三日,先後以北市工建字第8767904600號、第883067 0500號、第8830671000號、第8832582200號函請鄉公所再予 確認「連晟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建第0八五號、建第0 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 號等工程之「覆土」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801號卷第44、47、53頁)。被告庚○○乙○○非無足夠 之機會反躬自省而懸崖勒馬,竟仍於明知「連晟公司」並未 堆置完成之情形下,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各該工程 均已完成覆土等語,致台北市政府不疑有他,未續予追究, 從而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 意圖。
㈤圖利金額之計算:
被告庚○○乙○○共同圖同案被告甲○○經營之「連晟公 司」不法利益,並使連晟公司獲得該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 即係使連晟公司得以將承包處理之工程廢土任意傾置而無須 支付費用予合法申請設立之棄土堆置場之不法利益,即所謂 棄土證明費,不包括土方運費。據此,被告庚○○乙○○



就連晟公司下述各項工程,圖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為: ⒈87建字第085號部分:
本件工程係崧營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簡君印(原 崧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調查站 詢問時所述:「(崧營公司承包前述土方工程之價格為何 ?)該工程土方數量為二萬三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依合 約規定騰富公司應給付崧營公司每立方公尺『土方運費』 新台幣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含稅價格)及『棄土證明 』費一百四十七元(含稅)˙˙˙」、「(蔡勝發如何取 得前述土方工程棄土證明?)蔡勝發原來計畫以每立方公 尺一百四十七元之價格取得棄土證明,但後來因該價格過 低無法取得,而導致工程延誤,後來蔡勝發有找其他廢棄 土證明業者協助取得棄土證明;後來騰富公司將頭期款( 金額不記得了)交給我,蔡勝發及該棄土證明業者向我表 示渠等急需款項辦理棄土證明,故我將上述款項中『棄土 證明』費部份(金額記不得了)交給蔡勝發及該棄土證明 業者辦理棄土證明˙˙˙」(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 四八頁正反面)。另依騰富、連晟(甲○○代)、崧營等 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 ˙˙日後工程尾款百分之三十於乙方取得棄土完工證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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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