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5年度,1號
TPHV,95,重再,1,2006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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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水晶皮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9號7樓之2
再審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131號9樓901室
      丁○○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等與再審原告間因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8月16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11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經再審原告等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94年11月24日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 6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10號判決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一)認定再審原告 丙○○與再審被告甲○○間簽訂之承諾書,係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二)未認定事實而為判決。 (三)認定系爭房地非再審原告水晶皮鞋有限公司 (以下稱水 晶公司 )所承購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丁○○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648號土地、面積 61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千分之42及其上建物建號1335號即臺北市○○○ 路○段261號所有權全部、建號1356號應有部分千分之41 (以 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三)再審訴 訟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其先位聲 明;並以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甲○○,再由甲○○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水晶皮鞋有限公司。(三)再審訴訟及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其備位聲明。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等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 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辯論之結果,以:(一)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73年 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甲○○ ,81年 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丁○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再審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水晶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 再審被告甲○○名義,嗣甲○○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 登記予再審被告丁○○,再審原告水晶公司已向再審被告甲 ○○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復代位再審被告甲○○向再審被告 丁○○表示終止彼等間信託關係,並將其對再審被告之信託 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丙○○云云,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 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水晶公司股東同意確認書為 證;惟查73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及台北市○○○路941巷1號 地下之1,建號75131,所有權全部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再審被告甲○○及其當時之配偶即再 審原告吳丙○○,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甲○○,台北市○○○路941巷1號地下之 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 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是從買賣契約上無從認 定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水晶公司所買受,如確係由水晶公司 出資購買,應以公司出名簽約,再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 之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非必由再審被告甲○○出名訂約 不可;且由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無一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再 審原告水晶公司出資承購,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甲○○之事 實,自不得僅憑再審原告等片面之主張,而認系爭房地為水 晶公司出資承購,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甲○○。(二)再審原告等又主張再審被告甲○○出具承諾書,承諾願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提出承諾書為憑;惟查 再審原告丙○○所提出之承諾書所記載:「甲○○同意不分 任何吳丙○○名下財產(原有甲○○敦化南路一樓店面也一



併放棄),但交換條件是吳昱賓、吳昱賢甲○○扶養,甲 ○○當盡後半生全力努力裁培孩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甲○○親筆76年5月19日。但書吳昱賓、吳昱賢委託吳丙○ ○扶養期間,甲○○願月支三萬,同時將年終紅利一半交付 」之內容,揆其意旨,係就雙方財產之分配事項,約定以子 女扶養誰屬為條件。再徵諸再審原告丙○○所稱該承諾書係 雙方於76年間達成離婚協議,再審被告甲○○單獨遷出雙方 原共同生活之住處後,再審原告丙○○屢至再審被告甲○○ 辦公室要求再審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後,再審被告甲○ ○始於同年 5月19日簽立者等情,益徵上開承諾書之書立係 以雙方協議離婚及子女扶養權歸再審被告甲○○為前提條件 。而再審原告丙○○雖於76年間與再審被告甲○○協議離婚 ,但始終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迄至86年間始經再審被告甲○○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准其 與再審原告丙○○離婚確定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丙○○所 不爭執。上開承諾書顯係以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甲○ ○兩願離婚及子女扶養權歸再審被告甲○○為停止條件,而 彼等間協議離婚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再審被 告甲○○即無履行承諾書所約定之義務。苟非如此,再審原 告丙○○何須於87年間再找再審被告甲○○要求另訂協議書 ,令再審被告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雙方 所生之二名子女。
(三)至於證人即再審原告丙○○之父陳石陣雖曾證述:再審被告 甲○○曾於87年間在六福客棧,以口頭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惟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 謝雲漢律師及陳美彤律師均一致證述,未聽聞再審被告甲○ ○以口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丙○○所舉證人謝雲漢律師結 證稱:「房屋何時買,誰出的,都不知道…在六福客棧時, 並無談到當時錢是誰出的,只有談到以後產權的歸屬,但是 條件不平等,所以不接受。」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另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我到六福 客棧,與甲○○就系爭房地進行更名協商,未達成正式書面 ,嗣因對陳美彤律師繕打之協議書第 4條發生爭執,當時甲 ○○說你們要簽就簽,不簽就算了」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丙 ○○與再審被告甲○○就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 。證人謝雲漢雖又證稱:丙○○父親跟甲○○說「你要做生 意,需要在你名下有不動產,我們出錢給你掛名字,你現在 與我女兒感情到這種地步,總要過戶回來吧」當時甲○○沒 有吭聲等語;惟再審被告甲○○雖不吭聲,亦不能推定為默 示同意,是證人謝雲漢之證言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證據。徵諸再審被告甲○○最後仍未在上開協議簽名之事實 ,堪信再審被告甲○○於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始終未曾同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等詞,為再審 原告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 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 載內容,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指摘;而係就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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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晶皮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