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癸○○
寅○○
甲○○
乙○○
丁○○
辛○○
丑○○
庚○○
己○○
壬○○
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戊○○、子○○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裁全字第1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癸○○下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後,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抗告人癸○○在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之信徒除名登記。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 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 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 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 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 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 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 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 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 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 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 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 慈祐宮(下稱債務人慈祐宮)之信徒兼董事,抗告人癸○○ 兼任總幹事,丙○○為相對人慈祐宮之董事長,相對人戊○ ○為董事,相對人子○○僅為信徒。相對人慈祐宮原應於民 國94年11月29日召開之第10屆第6次信徒大會中辦理第11屆 董監事選舉事宜,惟於該次會議中丙○○逕宣布不改選董監 事,而於94年12月16日所召開未記載議題之臨時董監事會議 中決議開除抗告人癸○○信徒代表資格,並表決由相對人戊 ○○代理董事長,繼由相對人戊○○於該會中聘請相對人子 ○○為總幹事,並函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 所癸○○除名案。惟該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參與之董事陳添圳 係遭案外人莊進財、藍葉翠琴、王淵全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帶 其到場並簽署會議紀錄,其並無意參與會議,事後並已撤銷 該次會議上所有之意思表示,是該次會議已出席之董事僅十 四人,未及半數,則該次會議所有決議,皆屬無效,伊等已 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又依相對人慈祐 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財團每年召開信徒大 會一次」、第9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一 人組織董事,監事五人至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選 舉產生之」、第1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互推一人 為董事長」、第14條規定:「本財團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罷免董監事。二、議決其他有關信徒權利義務事項 」。由上可知慈祐宮董事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信徒之權 利義務包含信徒資格及信徒權之存在或不存在,均由信徒大 會決定,而非由董事會決定。再依章程第15條第4款規定: 「本財團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四、審議信徒加入申請及除 名案」。故信徒之除名,董事會僅有審議權,並無決議權,
是丙○○、戊○○等人之作法與章程規定不符。又丙○○為 相對人慈祐宮之董事長,親自出席主持會議,並無不能執行 董事長職務之情,卻指定相對人戊○○代理董事長,亦與法 不合,是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損及伊等之權益,為恐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㈠禁 止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抗告 人癸○○在慈祐宮之除名登記。㈡禁止相對人戊○○行使慈 祐宮代理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子○○行使慈祐宮總幹事職權 等情,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慈祐宮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 、函文、聯席會議、存證信函及慈祐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8-1頁至第22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本 案請求為「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然民法並無關於宣 告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規定;再民法第56條關於社 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 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依本條所提起之訴訟亦屬形成訴訟, 則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既非屬給付請求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自不能准許,而駁回抗告 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已釋明: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慈祐宮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記載:「召 開第10屆第6次信徒大會辦理第11屆董監事選舉事宜」。 開會時間:「中華民國94年12月10日(星期六)上午9時 報到,9時30分正式開會」。開會地點:「本宮附設圖書 館八德分館視聽中心(台北市○○區○○路四段765號4樓 )」,並未記載開會之主旨為何(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通 知單)。再觀之相對人慈祐宮94年12月16日之開會通知單 開會事由記載:「召開第十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 」。開會時間:「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 2時30分。開會地點:「本宮西廂二樓會議室」,亦未記 載開會之主旨為何(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通知單)。惟上 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㈡案由:94年 第十屆第七次信徒大會召開時間。說明:94年第十屆第六 次信徒大會,大會期間遭信徒檢舉本宮重大舞弊案件,致 使信徒大會會議大亂,大會無法進行相關議程,經信徒大 會交付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松山區公所民政課代表發言 :依財團法人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會議通知限期改選逾 期,罰款壹萬元。……決議:董事15位表決通過,等司法
判決後再行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七、臨時動 議:……決議:董事15位表決通過開除癸○○信徒代表資 格。決議:……董事15位表決通過林董事五福代理董事長 。……」(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之會議記錄)。嗣相對 人慈祐宮並函文台北市民政局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函文 之主旨為:「本宮信徒代表癸○○除名案,請查照」(見 原法院卷第15頁之函文)。相對人戊○○乃以代理董事長 之名義,通知於94年12月24日下午3時召開第10屆第5次臨 時董監事聯席會(見原法院卷第16頁之會議程序)。 ㈡又董事之一陳添圳認其無參加臨時董監事會之意願,其因 中風致行動及精神狀態皆惡化不佳,係出於強暴脅迫,而 以存證信函撤銷其在94年12月16日之第10屆第4次臨時董 監事聯席會議上之所有意思表示,其簽字等相關行為皆不 生效力,視同其未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考 (見原法院卷第16-1、16-2頁),而該次出席之董事有28 人,有該次開會通知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該次 出席之董事人數僅有14人,未及半數,則該次會議中所討 論之議案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自有疑義。再依慈祐宮 之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財團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罷免董監事。……」(見原法院卷第20頁之章程 ),足見慈祐宮之董監事應由信徒大會選舉所產生。又依 組織章程第15條第4款規定:「本財團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四、審議信徒加入申請及除名案。……」(見原法 院卷第20頁之章程)。慈祐宮對信徒之除名,董事會僅有 審議之權限,並非由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信徒除名,於前開 信徒大會中,未見有提出抗告人癸○○有違法失職違背章 程,嚴重損害慈祐宮利益之情事,且未送信徒大會議決等 語。又抗告人已起訴請求宣告上開臨時董監事會之決議行 為無效,及確認抗告人就慈祐宮之信徒權利存在,有起訴 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四、再查依首揭說明,抗告人癸○○如受假處分,其慈祐宮之信 徒身分將除名,將發生重大之損害。而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 狀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 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係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抗告人癸○○即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 癸○○在原法院就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慈祐 宮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抗告人 癸○○在慈祐宮之信徒除名登記」處分之原因,除提出證據 釋明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至 抗告人癸○○關於「禁止相對人戊○○行使慈祐宮代理董事
長職權、相對人子○○行使慈祐宮總幹事職權」部分,及其 餘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所請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關於駁回抗告人癸○○之聲請部 分,自有未洽。抗告人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癸○○其餘 部分之聲請,暨其餘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