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227號
TPHV,95,抗,227,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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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貫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南柏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喆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五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相 對人製造或販賣「外貼式空氣濾網」貨品之統一發票、銷貨 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出口附報單、商業帳簿、財務報 表及電磁紀錄等製造或買賣及販售憑證,惟其提出之專利權 侵害分析報告書係聲請人單方製作,所為之報告書未具有公 信力,未能釋明相對人製造或販賣之「外貼式空氣濾網」有 侵害聲請人「冷氣機過濾結構改良」專利權之情事,復未具 體釋明有何惟恐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事證,而相對人在聲 請人尚無訴訟繫屬之情況下,若僅因聲請人單方懷疑,在將 來訴訟請求內容未明、未繳納本訴訴訟費用、未就可能之不 當聲請造成損害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須容忍聲請人以 近似搜索之方式保全證據,兩相權衡,應認聲請人欲保全之 標的,尚無於訴訟繫屬前具備證據危險性,亦無確定事物現 狀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 除有抗告人提出之專利權侵害分析報告書可稽外;由抗告人 提出專利公報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特徵在於:在吸氣 口外之機體表面周圍黏設諸多魔鬼氈,以供與吸氣口對應形 狀之過濾網直接黏貼其上而將吸氣口完全覆蓋」,與專利權 侵害分析報告書中所附之附件二,即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 權產品之外包裝說明之使用方法對照觀之,亦足以證明相對 人之產品確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 應係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且使法院信為大擬如此,實已盡 釋明之責。㈡相對人之產品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對 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相對人自何時開 始製造、販賣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產品?至今製造、販賣多 少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產品?其販賣之價額若千?相對人獲



得多少利益?是否外銷?均攸關抗告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之 數額,而此些證據均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保護己身之利 益,應將有消滅或隱藏而礙難使用之可能性,自有證據保全 之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 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 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 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 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 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 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如證人 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 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至於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雖 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並得 以促進訴訟。惟同樣地,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 侵害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 者呈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 時所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是以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相對人之負擔兩相權衡下 ,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得期待者,即 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 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 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而所謂必要性,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 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 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 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 則而不具必要性。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等語,惟所謂擴大容許,並非毫 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應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製造或販賣「外貼式空氣 濾網」貨品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出 口附報單、商業帳簿、財務報表及電磁紀錄等製造或買賣及 販售憑證等項,雖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分析報告書 可稽,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分析報告書僅係其單方



製作之報告書,並未具一般公信力,應無從據以釋明。即使 與專利公報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其特徵在於:在 吸氣口外之機體表面周圍黏設諸多魔鬼氈,以供與吸氣口對 應形狀之過濾網直接黏貼其上而將吸氣口完全覆蓋、、」等 文義併觀,抗告人仍未能就相對人製造或販賣之「外貼式空 氣濾網」有侵害抗告人「冷氣機過濾結構改良」專利權之情 事,達到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況抗告人迄今亦 未具體釋明有何惟恐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事證。再者,抗 告人所聲請者,雖攸關抗告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惟 如上開說明,抗告人迄今尚無訴訟繫屬,依一般情形且抗告 人又無具體反證之情形下,應可期待其能依通常程序可取得 證據方法。況若僅因抗告人空言主張,而於將來訴訟請求內 容未明、未繳納本訴訴訟費用、未就可能之不當聲請造成損 害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遽予擴大許可抗告人以其所聲 請之近似搜索方式之保全證據,則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符比例 原則之基本權利侵害,故應無對之施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釋明相對人是否有使該等證 據陷於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具體危險事實;且經本院兩相權衡 下,抗告人欲保全之標的,因可期待其能依通常程序取得證 據方法,故尚無於訴訟繫屬前具備證據危險性,亦無確定事 物現狀之必要性。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有 所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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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柏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