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大都會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94年度勞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 訴理由。此乃法定之程式,若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係未具上訴理由者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11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 12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據。抗告意旨謂其未收受原法 院命補正之裁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所命補正之期間屆滿後仍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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