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9號
TPHV,95,再,9,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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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 原告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 號判例、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僅稱訴外人顏 伯卿及顏郭素女向再審被告購買鋼筋,為求節稅,要求再審 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交由再審原告報稅,參以統一發票僅係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應開立之銷售憑證,非 買賣契約,不得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而應負買賣及表見代理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二七六號、第三八○號判決即依此見解為再審原告勝訴 之判決,又再審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貨款之銷售合約, 係顏伯卿顏郭素女所偽造,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惟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項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判例或司 法院解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 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查再審原告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固主張再審被告據以向再 審原告請求貨款之銷售合約,係顏伯卿顏郭素女盜用再審 原告及原法定代理人李龍能之印章,擅自以再審原告之名義 與再審被告訂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五號刑事判決判處顏伯卿顏郭素女偽造文書罪刑云云,惟 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逕 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足憑,是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未具備再 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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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