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遭訴外人趙黃淑 華及其媳蘇春蓮騙借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因久未歸還 ,經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並獲93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56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因該趙黃淑華母子媳三人均 為債務人,竟於94年6月6日共同假冒上訴人「姓名」用「橫 式司法狀紙」偽造「撤回假扣押」之撤回狀,向法院聲明已 清償全部「假扣押債務」, 由於該執行案件非以「假扣押」 為執行名義,該「撤回假扣押」之「撤回狀」在法律上根本 不發生撤回該案件之效力,而該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竟未查知 並予核准報結。上開司法官員,雖非共謀,惟應有重大失職 之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案件經原法院併案於94年度執公字第 276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 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向本院 撤回執行狀所蓋用之印文, 與卷附94年1月17日聲請執行狀 、94年1月26日查報狀、 94年3月16日補正狀及94年6月30日 、94年7月4日閱卷狀上印文相吻合, 且上訴人曾多次具狀、 閱卷,並於94年6月22日收受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及94年6月 30日聲請閱卷時,均未表示異議,此有書狀在卷可查,原法 院承辦人員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以訴外人趙黃淑華、蘇春蓮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 原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上訴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獲判 勝訴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 見原法院系爭執行案件卷第6-9 頁)。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就趙黃華淑之財產為查封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案件 併入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案件執行。
㈢原法院於94年6月6日接獲以上訴人為名義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狀」, 後經原法院於94年6月13日函知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見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 第27695號卷第179、180、183、184頁), 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接獲原法院塗銷查封之通知(見上開卷第178頁)。 ㈣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4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93年 度執字第27695號卷(見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卷第 216-220、226、227頁)。
㈤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1月26日民 事查報狀、94年3月16日民事補正狀、 94年6月6日民事撤回 狀、94年6月30日民事閱卷狀、 94年7月4日民事閱卷狀之印 文,經原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識 科於95年3月23日以刑鑑字第0950007397號鑑定書鑑定上訴 人94年6月6日之民事撤回狀與其他狀紙上印文不相符(見執 行法院卷第42-46頁)。 趙黃淑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58號偽造文書罪起訴。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㈠查國家賠償制度,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 並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國家主張賠償,國家因侵害人 民權利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本質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 仍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主張之法則,先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原法院承辦人員過失誤判,致其債權 無法執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趙黃淑華遭查封之不動產,固 因上揭印文不一致撤回狀之故,而經原法院執行處啟封,惟 該不動產並非趙淑華之唯一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有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52頁), 亦即該不動產僅為趙黃淑華對上訴人所應負債務 擔保之一部,趙黃淑華、蘇春蓮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 原法院執行處之啟封而必然產生無法清償之損害。而上訴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其於啟封後,曾
另對趙黃淑華及蘇春蓮之其它財產執行無成果之證明到庭, 職是,上訴人是否確實因原法院執行處之啟封而受有損害, 即難認定,茲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其請求 國家賠償,於法不合。
㈡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債權,但債權尚不致因而消滅者,該第 三人雖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惟仍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為限 ,經查:上訴人自認原法院承辦人員並非共謀( 指無故意) ,乃重大過失(見上開卷第8頁倒數第2行),準此,亦因原 法院承辦人員非故意啟封,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並由原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雖刑事警察局以卷附94年1月26日、94年3月16日、94年6月3 0日、94年7月4日之書狀及94年6月6日之撤回狀, 採重疊比 對、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印文並非完全吻合而 認定不符,然查依放大重疊比對結果,仍可清楚顯示上開書 狀蓋用印章之大小相同、印文筆劃、運筆一同,並經證人殷 振源於本院證稱:收到聲請撤回狀,我們會先審核案號是否 正確,再確認當事人是否為本案之當事人。當時收到撤回狀 有向法官報備,法官有叫我到辦公室,一起比對折角印章, 用肉眼來看,印章是相符的,與原來訴狀印章均相符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承辦人員對於未放大之原印文 ,採肉眼核對及對角折疊方式比對後,顯然無法察覺其異處 ,故承辦人員認債權人合法撤回(印文相同),予以啟封, 並無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雖指摘原法院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民事撤回狀所載文字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乃明顯瑕疵(因本件並非假扣押案 件,承辦人員應可知該狀為偽造)竟不察覺云云。然查一般 民眾撰狀多有誤用法律用語之情形,此時應探求訴狀內容真 意處理,核上開訴狀已表明撤回意思,且載明執行案號即93 年度執字第27695號,並說明「 因雙方債權債務業已全部清 償事實,本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上開書狀附於執行 卷可稽,故原法院承辦人員認係撤回強制執行,亦無過失可 言。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因原法院執行人員之啟封而 受有損害,復無法證明原法院承辦人員之啟封,確出於故意 、過失及不法。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附麗,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又上訴人以殷振源已離職為由 ,聲請再開辯論,惟查殷振源僅係職務調動,上訴人聲請再 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