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1號
TPHV,94,重訴,31,2006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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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首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5號5樓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關於訴之不 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玉輪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上二公司另以判 決為之)、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間委託丙○○陸續存放如附件所示之生財器具及機 械、鋼筋材料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之倉庫內,竟遭被 告破壞門鎖強行進入行竊,並將附件所有之財產搬空,使原 告公司遭受莫大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88萬6,038 元、給付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5萬0,809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惟查:
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91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吳 榮庭、施文英張茂仁楊清科潘登波、駱聖中等六人 (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由駱聖中以鋼筋撬壞甲○ ○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號之30有人居住之



工地倉庫附加於門上之鎖,再進入工地倉庫內,竊取甲○ ○所管有(丙○○寄放)之鋼筋乙批(共計11,240公斤) 及彎鐵機具11台得手,經工地管理員黃國源當場發現並報 警處理」,被告之上開行為,為刑事判決所確定,而被告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3頁至 第5頁之刑事判決),並有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單可證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重訴卷第58頁至第 6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涉及竊盜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 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足據(見 本院重訴卷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判決),惟查上開刑事判 決僅認定被告所竊取丙○○寄放之鋼筋乙批及彎鐵機具11 台,而上開失竊物品係屬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玉 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非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等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 有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等得否另行獨立提起民 事訴訟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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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