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23號
TPHV,94,重上更(一),12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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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0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 司)前向伊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伊新台 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已聲請法院對威 林公司發支付命令,威林公司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威林公司前與訴外人 游培元游培堃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8 0巷6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依雙方 於民國86年05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每坪 1,400元 ,出租範圍包括地下1、2樓,及地上1至4樓及12樓約 5,500坪 ,租金額每月為770萬元,其中51.67%應支付威林公司,即397 萬元,其餘則支付共同出租人游培元游培堃。惟自89年08月 起至91年02月止19個月計7,543萬元租金,被上訴人僅給付5,5 41萬4,873元,尚有 2,038萬5,127元未付,被上訴人竟否認其 對威林公司有租賃債務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威林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租金債權 770萬元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雖向威林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 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 1,400元,惟89年間因當時政治、社 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伊與威林公司及游培元游培堃 另於同年11月間簽立協議書(記載日期為89年11月21日),約 定自90年01月01日起,租金依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8%、餐飲部 門營業額 10%計算。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將善意受讓自 訴外人郭銘樹為執票人之由威林公司簽發面額 3,000萬元支票 乙紙,返還威林公司,作為抵付威林公司租金。嗣後雙方並於 90年03月19日簽訂約定書,約定威林公司每月應支付銀行貸款



之利息由伊代為繳納,伊乃於同年03月22日匯款 588萬元、並 自同年04月23日起每月匯款294萬元至土地銀行,共計匯款3,8 22萬元,另於同年07月27日匯入上訴人銀行 280萬元、並自同 年08月起每月匯款40萬元,共計匯款 480萬元。伊與威林公司 於91年02月27日再依上開約定書第03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截 至同年02月份,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 1,760萬4,394元,以伊已預付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7,30 2萬元扣除後,尚餘 5,541萬5,606元。而因系爭不動產遭威林 公司債權人查封且遲遲無法排除,伊已於93年05月27日發函威 林公司,聲明依89年11月21日協議書第04條之約定,於93年05 月31日終止租約,雙方並於93年07月02日協商,確認於扣抵終 止租約前之租金後,威林公司尚有預付租金1,591萬1,586元未 還,參以威林公司亦未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 2,700萬元,伊 即未積欠威林公司租金,上訴人訴請確定威林公司對伊尚有77 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租 金債權77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對威林公司有租金債權 77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對此則予否認 ,被上訴人對威林公司是否有系爭 77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即不明確;而上訴人為威林公司之債權人,已聲請法院對威林 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則威 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可否以 系爭租金債權滿足其對威林公司之債權,其在法律上地位將因 被上訴人否認威林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生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之狀態復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威林公司曾向其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積欠1億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威林公司前於86年05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 坪 1,4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6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86年05月3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 91年03月26日北院錦91執助甲字第 752號函等件影本可證(原 審卷8-28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且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51年台上字第 101號分 別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雙方已簽 訂89年11月21日期之協議書,約定改為自90年01月01日起,依 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8%、餐飲部門營業額10%計算;又簽訂 90 年03月19日期之約定書,約定威林公司每月應支付銀行貸款之 利息由其代為繳納,並交還威林公司簽發 3,000萬元之支票, 以抵付租金,其並因而代付威林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利息3,82 2萬元、積欠上訴人之利息48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協議書、 約定書、支票、匯款回條、電匯通知書可稽(原審卷 48-62頁 ),並經亦參與各該協議、約定之共同出租人游培元游培堃 ,及被上訴人會計張琍玲、財務長廖森助,見證協議書之律師 黃陽壽到場證稱明確,互核屬實(原審卷93-106,140-141頁、 上字卷164- 165頁),更有被上訴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 、游培元游培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原審卷 107-128頁、上更㈠字卷46-54、64~1-64~46頁),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進而抗辯其與威林公司於91年02月27日再依上開約 定書第03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截至同年02月份,其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1,760萬4,394元,以其已預 付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7,302萬元扣除後,尚餘租金5,5 41萬5,606元一節,因有該確認書足憑(原審卷 63、64頁), 且與被上訴人前揭財務報表之內容無違,即屬信而有徵。至上 開證人就訂約過程、動機等前後不符之陳述,以渠等作證時間 (91年06月、92年11月)與事實發生時間(89年11月至90年03 月間)相距非短、每位證人參與事件之程度與記憶能力及對事 件之認知不一等情觀之,尚難認有違常情之處,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自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否認各該證人 就主要待證事實證述一致證言之效力。是上訴人否認協議書、 約定書、確認書等文書之真正,並以上開證人證言有前後矛盾 情事,及被上訴人租金之計算與財務報表之租金有些許差額, 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取,尚屬無據。另協議書、約定 書或確認書之記載日期,縱與實際簽署日期有別,仍不影響各 該契約之效力。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付高額租金一事 ,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一節為可取,然本諸當事人意思自主及 契約自由原則,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事證為不實之前,亦難遽 予否定。
依上述91年02月27日確認書所載,威林公司至該月份為止,預 收被上訴人租金5,541萬5,606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租金,91年度為1,708萬5,000元,92年度為1,909萬8,000 元(上更㈠字卷16頁),與被上訴人抗辯之租金91年度 1,708 萬5,815元、92年度1,733萬2,798元(上更㈠字卷63,64頁)相 較,略有出入,縱以對上訴人有利之租金額計算(即租金額較 高者,被上訴人可供抵銷預付租金之數額較多,被上訴人對威 林公司預付租金債權之減少亦較多),即91年度租金 1,708萬 5,815元、92年度租金 1,909萬8,000元,其中91年度租金扣除 該年01月及02月之租金167萬0,107元、163萬5,278元(此部分 已於確認書中扣除,不得重複計算,上更㈠字卷63頁)後,91 年03至12月之租金為1,378萬0,430元;自確認書所載尚餘租金 5,541萬5,606元予以扣除,再扣除終止租約前之93年01月至05 月租金877萬2,900元(上更㈠字卷64頁),被上訴人預付之租 金尚餘1,376萬4,276元(55,415,606元-13,780,430元-19,0 98,000元-8,772,900元= 13,764,276元),則上訴人主張威 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 770萬元租金債權,即屬無理。上訴 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云云 。惟查,上開協議書第04條已有:「乙方(威林公司及游培元游培堃)保證其於原租約簽署時至其依原租約第十五條轉讓 租賃物予第三人前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租賃期間甲方(被上 訴人)對租賃標的物得不受干擾,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除因 甲方之事由外,如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或因乙方與人發 生債務糾葛,因而租賃物遭法院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 致甲方之租賃權遭受損害而依法有影響甲方之使用租賃物之事 由存在,或事實上有致甲方租賃權或營業形象、信用或利益遭 到誤會、歪曲等波及而受不良影響之情形時,乙方應負責在三 十日內排除之,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行 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審卷49頁),而系爭不 動產確因威林公司之事由經法院查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租約聲明函、內湖店鑰匙交接簽收表(上更 ㈠字卷 55-62頁),抗辯租約於93年05月31日已合法終止,堪 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終止租約不合法之主張,仍非可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用以計算預付租金之 3,000萬元支票非 屬實在,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預付租金之一部,如予扣除,被上 訴人即積欠威林公司超過 770萬元之租金云云。惟依聯邦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90年02月19日發給郭 銘樹、副本威林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郭銘樹確曾將其所 有、面額二千萬元、附買回條件交易之寶島銀行延平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提供質押予聯邦票券公司,作為威林公司向聯邦 票券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嗣因威林公司所發 行商業本票於90年02月19日到期,未能如期償還,違反委任保



證約定,聯邦票券公司乃處分郭銘樹所提供之擔保品抵償,並 賣得2,011萬5,878元(原審卷236、23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其已將善意受讓自郭銘樹為執票人之由 威林公司簽發面額 3,000萬元支票乙紙,返還威林公司,並以 該金額抵付威林公司之租金一節,既有約定書可據,又與前述 威林公司對於郭銘樹負有債務之事實相符,自屬可取。上訴人 空言否認,仍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有無或何時將該 3,000萬元 列入財務報表,僅係財務會計作帳問題,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 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05月31日終止租約時,尚對威林公 司享有1,376萬4,276元之預付租金債權,自無對於威林公司負 有770萬元之租金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租金債權77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有關押租金及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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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