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宏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理 由
一、按就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其主要營業 及財產,其前法定代理人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 經董事會決議,即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擅將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專用權讓售予上訴人,乃為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負有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該買賣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被上訴人應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 用權為其主要營業及財產乙節負證明之責,而依所得稅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 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 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乃為「商 業帳簿」,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提出之義務,玆限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五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八十 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 錄,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 人關於該文書之抗辯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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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標 名 稱 │正審定號│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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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莎及圖ROSA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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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道 地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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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薩爾姆ASSAM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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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ROSA及圖(彩色) │00000000│ 719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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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羅莎ROSA │00000000│ 711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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