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企銀)新台幣(下同)7,690,8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11,112,900元、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9,363,600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7,685,700元、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1,173,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略稱:被承當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額外要 求借款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提供51,000 ,000 元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品(下稱系爭設質定存)予中興銀
行之個別行為,顯然違反「聯貸銀行合約」(下稱聯貸合約) 依照「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予同一借款人之利益共 享原則合約精神,依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之共同擔保及比例受 償之規定,與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將上開51,000, 000 元提交聯貸銀行,依貸款債權餘額之比例受償。有關聯貸合約第10條擔保品部分雖規定有:「‥‥又未來處分 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聯貸銀行未償還餘額比例清 償本案融資。」之具體內容。惟嗣於93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 分召開「研討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 會議」時,開會決議,並於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第㈢項決議分 配方式按參貸比例分配,即:㈠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中興銀行債權,下稱第七資產公司)27.4%,㈡新 竹商銀21.79%,㈢中央信託局世貿分行18.36%,㈣台灣企銀板 橋分行15.08%,㈤台北銀行信義分行15.07%,㈥合作金庫2.3% ,更明確記載:「嗣後本聯貸案除對中興銀行案(即本訴訟) ,收回之款項皆依前揭比例分配。」,足證聯貸合約第10條之 約定已然更改不再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11月10日研討偉勝公 司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略稱: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 有債權債務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上訴人台灣企銀轉交中興銀行由偉勝公司所提出之「紓困貸 款資金用途說明書」,內載:「二、八十六年四月卅日第一次 撥款:新台幣參億伍仟萬柒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整, 其用途如下:...6.償還親友借款:捌仟陸佰貳拾貳萬伍仟 肆佰元(以其中伍仟壹佰萬元轉存中興,參仟伍佰零柒萬元轉 存台企)」等語,可知系爭設質定存係由偉勝公司負責人親友 存入中興銀行帳戶,並非由借款人偉勝公司於銀行撥付貸款後 存入中興銀行帳戶,存款人並非借款人偉勝公司,存款亦非借 款人偉勝公司所有,是本件自無回存可言。
中興銀行除參與本件聯貸案外,對借款人偉勝公司尚有其他授 信往來,原有貸款參筆借款金額共計250,000,000元,而中興 銀行於借款人偉勝公司初顯財務窘境,即密切聯繫該公司及其 保證人,希冀順利解決其財務危機並確保借款債權,隨後乃由
借款人偉勝公司及其保證人洽得親友即第三人提供系爭設質定 存。至於借款人偉勝公司於取得本件聯貸撥款後部分用以償還 該第三人,並非中興銀行事先所悉,亦非中興銀行所能過問, 依此可知系爭設質定存並非本件聯貸案之回存款。系爭設質定存係中興銀行原貸款之擔保品,並非聯貸案貸款之 擔保品,在中興銀行原貸款本息全部受償後有餘額情形下,始 得由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就聯貸案借款依約按比例受償。無論聯貸合約或是放款合約,對中興銀行所取得之系爭設質定 存並未有任何規範,亦未揭明上訴人得按貸款比例受償,上訴 人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據為請求依貸款比例分配受償。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之內容並無禁止或約束中興銀行於聯貸撥 付前不得就原有貸款向借款人偉勝公司或其保證人爭取擔保品 ,中興銀行為求原有貸款之保障爭取擔保品,並就擔保品為受 償,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且 就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內容觀察,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並未就 系爭設質定存創設債權債務關係,就中興銀行而言,其並無權 利可供行使,亦無債務應予履行,自無上訴人所謂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上訴人依其主觀需求詮釋誠信原則,據以創造其權利 ,課予中興銀行義務,委無足取。
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研討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貸紓困案 訴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因中興銀行已將對借款人偉勝公司 之債權出售予第七資產公司,中興銀行並未參加會議,無論該 會議之決議如何,均無拘束中興銀行之效力,遑論該會議應非 聯貸銀行依聯貸合約所舉行之會議。又上開會議紀錄內載:「 嗣後本聯貸案除對中興銀行案,收回之款項皆依前揭比例分配 」等語,顯見上訴人亦不得依此決議內容對中興銀行所取得之 系爭設質定期存款請求比例受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案由摘要等資 料、質權設定通知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 (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於94年3月19 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聯邦銀行,而聯邦銀行亦聲請並經兩 造同意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上訴人台灣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中興銀行共同於8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聯 貸合約,各自提供一定比例之資金聯合貸款予偉勝公司,而偉 勝公司或其以他人名義為本件貸款所提供予各聯貸銀行之任一 筆款項,均應供為沖償本件貸款之還款資金,不容各聯貸銀行 就本件聯貸案私自附加任何貸款條件,詎中興銀行就本件聯貸 案其應負責之款項,於撥付時,額外要求偉勝公司應先回存 51,000,000元予中興銀行,嗣經沖償,是中興銀行就本件聯貸 案要求偉勝公司以他人名義回存51,000,000元,依前開說明, 按聯貸合約、放款合約及公平誠信原則,自應依比例分償予各 聯貸行,扣除中興銀行應分配取得27.4%之金額13,974, 000 元,剩餘72.6%之金額37,026,000元,應分償上訴人等情,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企銀7,690,800元、新竹商 銀11,112, 900元、中央信託局9,363,600元、台北富邦銀行 7,685,700元、合作金庫1,17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 興銀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質定存是由第三人提供並擔保偉勝公司 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且偉勝公司因對系 爭設質定存存款人負有借款債務,用部分聯貸款清償,亦符合 經放款主辦行台灣企銀查核屬實之借款用途,與上訴人等所謂 之回存無關,又按放款合約第1條第6項還款辦法規定,可知於 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前,舊貸款之相關擔保品、副擔 保品及設質擔保品之定存、有價證券等,並不當然供作本聯貸 案之擔保,且系爭設質定存是第三人以自有資金提供偉勝公司 ,縱然係偉勝公司以部分聯貸款項償還後,再由其提供存單設 質,其資金仍為第三人所有,而非偉勝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聯貸合約(原法院卷8-10頁), 相關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5條:本聯貸案甲方(即上訴人台灣企銀)、乙方(即中興 銀行)、丙方(即上訴人新竹商銀)、丁方(即上訴人中央信 託局)、戊方(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己方(即上訴人合 作金庫)參貸金額及比例各為甲方壹億壹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元 約15.08%、乙方貳億玖佰叁拾陸萬元約27.4%、丙方壹億陸仟 陸佰肆拾捌萬元約21.79%、丁方壹億肆仟叁拾貳萬元約18.36% 、戊方壹億壹仟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約15.07%、己方壹仟柒佰 陸拾萬元約2.30%,各方承諾依參貸比例提供資金。⒉第6條第2款:各參貸銀行如有不能按時繳付資金之情事,應於 撥款日前三個銀行營業日,以書面通知主辦行。主辦行因未收
到通知而為代墊付任何款項,或主辦行及(或)各參貸銀行依聯 貸銀行會議決議而代墊付款項時,未按時繳付資金之參貸銀行 ,應於撥款日後三個銀行營業日內,償還主辦行及各參貸行墊 付之金額,並依放款合約第1條第7項所定利率中最高者計付利 息,暨賠償主辦行及各參貸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失,且就該償還 不得提出異議。
⒊第7條第1項:甲方於借款人(即偉勝公司)工程計價款入甲方 專戶後,即按放款合約規定,依聯貸銀行各方應分配之比例轉 付與各方,用以清償聯貸銀行之新舊貸款本息、違約金、補償 費、承諾費、保險理賠款、遲延利息及其他收益(不包聯貸管 理費)等,再由聯貸銀行分別將實收部分製據交甲方轉交借款 人。
⒋第8條:因本聯貸案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失,包括因 本聯貸案之訴訟發生時,由甲方代表起訴或應訴,所支出之律 師費、規費及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或墊付款項,均由聯貸銀行按 參貸餘額比例分擔,各方應負擔之部分,得由甲方在各方應得 如本合約第7條所規定之收益下扣除之。
⒌第9條:聯貸銀行承貸風險按承貸未償還餘額比例承擔授信風 險。
⒍第10條: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所設定之擔保權益,由各參貸銀行 按第9條承貸風險規定之比例分受其利益並由聯貸銀行各方同 意由甲方代表登記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人、質權人或受託人;又 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聯貸銀行未償還餘 額比例清償本案融資。
⒎①第14條第3項: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營收預測、陳述 、報告等之正確度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 權,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 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
②同上條第5項第2款: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 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應同意提 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 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 除保證責任)後,應移由聯貸銀行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 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甲方得召開聯貸銀行會議討論之。 ③同上條第7項:未經聯貸銀行同意,任一聯貸銀行均不得處 分其在本合約下之權利義務。
㈡上述聯貸銀行以上訴人台灣企銀為代表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 約(原法院卷11-13頁),相關約定條款如下:⒈第1條第6項:1.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 ,除部分成數(第1年─5成,第2年─4成,第3年─3成為限)
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 1次撥貸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 款中保證部分以1/2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 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1/2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 ,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 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2.乙方應出具反面承諾同意 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原貸授信之擔 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可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 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 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可移由聯貸銀行團 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乙方並應協助 甲方(聯貸銀行)取得原貸授信擔保物提供人出具上開承諾書 。
⒉同上條第8項:‥‥本案副擔保品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 淨收入,依本案各參貸行參貸比例清償本案融資。㈢中興銀行在參與本件聯貸案前,對借款人偉勝公司即有其他授 信往來之舊借款債權。
㈣系爭設質定存是由第三人王桂蓉、劉俐君於86年5月5日分別在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存入40,000,000元及11,000,000元之定期存 款,並於同日為偉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於 87年9月23日行使質權 (原法院卷44-45頁、本院卷72-75頁)。㈤中興銀行將上開51,000,000元抵充偉勝公司之債務後,對偉勝 公司之剩餘債權已以不良資產出售與第三人(原法院卷53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系爭設質定存並非本件聯合貸款之回存款。
查,1.中興銀行參與系爭聯貸前對偉勝公司尚有其他舊借款債 權,於貸放聯貸款項前,評估偉勝公司信用,為確保借款債權 ,乃要求偉勝公司洽得第三人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等情,業據證 人戊○○、施富耀、林順科分別於本院及臺北地院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65-67頁、原法院卷68-71頁),雖上開 證人均將系爭設質定存以「回存」稱之,惟按證人證言必須整 體觀察,通觀前後,始得了解其真意,並據為事實之認定,自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斷章取義,依證人戊○○、林順科之證言 可知系爭設質定存之款項,係由他人所提供,並非本件聯貸合 約撥款後之回存款,故渠等證言內所稱「回存」,應係依循法 官之訊問(有要求偉勝回存五千一百萬元?)所致,純屬陳述 方便,是上訴人依證人之證言,主張系爭設質定存是聯貸案撥 款之回存款,自無足採。2.依聯貸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營收預測、陳述、報告等之正確度
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權,由聯貸銀行各憑 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 及授信決定。」及第6條第2款約定:「各參貸銀行如有不能按 時繳付資金之情事,應於撥款日前三個銀行營業日,以書面通 知主辦行。」,足見各參貸銀行於簽訂聯貸合約後再為評斷後 仍可拒絕出借,及上訴人承認聯貸金額出借時要求供擔保為合 法,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興銀行 於貸放聯貸金額時另要求偉勝公司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為擔保, 乃符合上述聯貸合約第14條第3項關於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 況等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 定之約定。3.系爭設質定存擔保既係由第三人提供資金以擔保 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縱然偉勝公司事後以部分聯貸 款項償還,惟系爭定存單既仍為第三人名義,是系爭定存仍屬 第三人所有,而非歸偉勝公司所有,自非上訴人所指係偉勝公 司之回存款項。4.至偉勝公司將聯貸撥款交付第三人是否與放 款合約有違,則屬另一問題。
㈡系爭設質定存未經提供之第三人同意,亦不得移作系爭聯貸之 擔保。
查,系爭設質定存既於提供擔保時,仍屬第三人所有,如上述 ,而依放款合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偉勝公司 )應出具反面承諾同意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 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可提供作為本 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乙方並應協助甲方(聯貸銀 行)取得原貸授信擔保物提供人出具上開承諾書。」,可知系 爭聯貸案之擔保品應限於依放款合約約定第1條出具承諾書者 ,始可移由聯貸銀行團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 其方式,於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第三人出具之承諾書,自不得 逕自主張將系爭設質定存移作本件聯貸案之擔保。㈢上訴人主張依聯貸合約規定,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 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查,
⒈聯貸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借款人工程計價款入甲方 專戶後,即按放款合約規定,依聯貸銀行各方應分配之比例轉 付與各方,用以清償聯貸銀行之新舊貸款本息、違約金、補償 費、承諾費、保險理賠款、遲延利息及其他收益‥‥」,係在 規範偉勝公司工程計價款匯入專戶後應如何分配償還各聯貸銀 行之借款。
⒉第8條約定:「因本聯貸案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失, 包括因本聯貸案之訴訟發生時,由甲方代表起訴或應訴,所支 出之律師費、‥‥,均由聯貸銀行按參貸餘額比例分擔‥‥」
,及第9條約定:「聯貸銀行承貸風險按承貸未償還餘額比例 承擔授信風險 」,均係指聯合貸款銀行應共同承受偉勝公司 未償還餘額之風險,並依貸款比例分擔。
⒊第10條:「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所設定之擔保權益,由各參貸銀 行按第9條承貸風險規定之比例分受其利益並由聯貸銀行各方 同意由甲方代表登記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人、質權人或受託人; 又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聯貸銀行未償還 餘額比例清償本案融資。」,係指聯貸銀行對聯貸案之擔保品 應按第9條承貸風險之比例分受其利益。
⒋第14條第5項第2款:「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 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應同意提供 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 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 責任)後,應移由聯貸銀行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 款及其方式,甲方得召開聯貸銀行會議討論之。」,係在約 定對偉勝公司原提供各參貸行舊有貸款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之 處理。
⒌第14條第7項則在約定未經聯貸銀行同,兩造均不得擅自處分 本合約之權利義務。
⒍由上可知,聯貸合約對於本件由第三人另外提供系爭設質定存 擔保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債務之情形並未有所規範,上訴人主 張聯貸合約之「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原則,自不及 之。上訴人主張依上述約定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 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⒎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渠等於93年11月10日召開研討偉勝公司 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主張聯貸銀行已另行決議 ,上述聯貸合約第10條之約定已更改不再適用云云。惟中興銀 行已將對借款人偉勝公司之債權出售予第七資產公司,中興銀 行並未參加會議,無論該會議之決議如何,自無拘束中興銀行 之效力,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內載:「嗣後本聯貸案除對中興銀 行案,收回之款項皆依前揭比例分配」等語,足見上訴人亦不 得依此決議內容對中興銀行所取得之系爭設質定期存款請求比 例受償。
㈣上訴人主張依放款合約規定,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 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查,1.放款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 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餘款由主辦行以第1次撥貸時為 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 以1/2 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 貸款中保證部分以1/2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
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 證)貸款本息‥‥。」(第1款)、「乙方應出具反面承諾同 意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原貸授信之 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可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 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 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可移由聯貸銀行 團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 第2款),係在於約定偉勝公司取得工程計價款後,應如何償 還各聯貸銀行之債務,及偉勝公司原提供各參貸銀行之擔保品 得移由本件聯貸合約之擔保品,及原設質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 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可移由聯貸銀行團決議是否沖償 本件銀行貸款及其比例。2.同上條第8項約定:「‥‥本案副 擔保品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各參貸行參 貸比例清償本案融資。」,則係指處分偉勝公司所提供之擔保 品時,各聯貸銀行依參貸比例受償,且系爭聯貸案之擔保品應 限於依放款合約約定第1條出具承諾書者,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設質定存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承諾書,自不得依 上述約定作為其請求權之依據。
㈤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聯貸銀行 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亦無足採。
查,依上述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之內容均無從禁止或約束中興 銀行於聯貸撥付前不得就原有貸款向借款人偉勝公司或其保證 人另要求擔保品,而依前述聯貸合約第14條第3項關於借款人 之債信等,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 件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之約定,則中興銀行為 求原有貸款之保障另行要求提供擔保品,並就擔保品為受償, 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綜上所述,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並未就中興銀行於依聯貸契約 放款時另要求偉勝公司提供擔保品加以限制,上訴人自難以上 開約定條款,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又中興銀行另要求偉勝 公司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為其債務之擔保,並未違反聯貸合約或 放款合約之約定,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從而,上訴人依 據聯貸合約、放款合約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質 定存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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