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2903號
TPHV,94,抗,2903,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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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0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團結聯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永久黨員,相 對人之中央執行委員會以第三人陳啟能代表相對人作為台北 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5選區候選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違反相對人「2005年任務型國代輔選計劃」及「縣市 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所定縣市議員參選資格之 規定,第三人李張櫻卿自民國(下同)94年 7月12日起陸續 透過發放新聞稿方式向相對人表達不滿與質疑,伊亦寄發存 證信函與律師函向相對人表達其違反黨章及黨規等侵犯黨員 權利之行為不當,均未獲回應,伊嗣以律師函請求相對人調 查黨內初選之提名作業及部分人士為圖利他人而違法失職之 情事,仍未獲回應,甚者相對人台北縣第二區黨部於94 年8 月23日以(94)台聯北二章字第940021號函強迫伊接受系爭 決議,損及伊及相對人其他黨員之權益,系爭決議依人民團 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屬當然無 效,伊已於94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 訟,於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第 三人陳啟能出具「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5選區候選 人政黨推薦書」;如相對人已為第三人陳啟能出具上開推薦 書,相對人應向第三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就第三人陳啟能出 具「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5選區候選人政黨撤回推 薦書」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之中央執行委 員會以第三人陳啟能代表相對人作為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 選舉第 5選舉區候選人之決議違反相對人「2005年任務型國 代輔選計劃」及「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所 定縣市議員參選資格,僅提出新聞簡報、抗告人致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據,無法使原法院相信其主張 大致為真正而獲得薄弱之心證,故抗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難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中央執行委員會



以訴外人陳啟能代表相對人作為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第 5選舉區候選人之決議違反相對人「2005年任務型國代輔 選計劃」及「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所定縣 市議員參選資格,其決議無效,並非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即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相對人「2005年任務 型國代輔選計劃」及「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 」所定縣市議員參選資格,除於原法院提出新聞簡報、抗告 人致相對人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據外,尚有台聯黨 黨章、2005年任務型國代輔選計劃、相對人縣市議員及鄉鎮 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及相對人94年 8月23日(94)台聯北二 章字第940021號函文等之證據,足以明瞭伊與相對人間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將對伊造成重大損害,原法院無視上開 證據資料,推託無法相信大致為真正,而未為說明,顯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92年2月 7日修 正,已揚棄舊法時代著重審酌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為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而改以審酌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是否有為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原法院以本件非繼續性法 律關係駁回,自有違誤;縱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繼 續性法律關係為要件,惟所謂繼續性法律關係,係指非一時 性之法律關係,或者係指尚未消滅之法律關係,得透過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全,本件伊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決議無效 法律關係,相對人之黨員權利可因此假處分而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獲得保障,故亦屬繼續性法律關係,㈢依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3點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事件,應列為最速件處理,而本件聲請係於94年 9 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原法院遲至94年11月15日始作成原 裁定,已逾48天之久,原法院就此亦有未符法律規定之處云 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 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 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又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



,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 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 年台抗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中央執行委員會以第三人陳啟能代表相 對人作為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5選舉區候選人之決 議違反相對人「2005年任務型國代輔選計劃」及「縣市議員 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所定縣市議員參選資格,並提 出新聞簡報、相對人黨章、2005年任務型國代輔選計劃、相 對人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相對人94年 8月 23日(94 )台聯北二章字第 940021號函文、抗告人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據。惟觀諸抗告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雖得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上開 新聞剪報、抗告人書函等證據,皆僅係個人片面之言,相對 人提名第三人陳啟能是否確實違反「2005年任務型國代輔選 計劃」及「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辦法」所定縣市 議員參選資格,且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均未能提出得 立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正 而獲得薄弱之心證,故抗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難謂已 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審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耗時48 天,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3點第 1項、第2 項之規定有違云云,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 第12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事件逾 5個月未終結者為遲延案件 ,原法院審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期間為48天,並未 逾上開辦案期限,顯已遵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縱認原法院審理期間過長,然此乃原法院內部管理是否 應檢討之事項,亦與其所為裁定之效力無涉,抗告人執此作 為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㈢又系爭決議姑不論是否屬繼續性法律關係,然此項爭執之法 律關係,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台北縣第16屆縣議 員選舉已於94年12月 3日結束,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對抗告人言,已無防止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故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第三人陳啟能出具「台北 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5選區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如相 對人已為第三人陳啟能出具上開推薦書,相對人應向第三人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就第三人陳啟能出具「台北縣議會第16屆 議員選舉第 5選區候選人政黨撤回推薦書」,未能提出得立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為 釋明;且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已經結束,已無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並無理由。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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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