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4年度,89號
TPHV,94,再,89,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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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89號
再 審原告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本
院92年度上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既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㈡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不存在及返 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決 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26 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於民國94 年10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62號判決駁回而歸於 確定。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因再審原告之事務所設於台中市,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應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故其再審期間應至94年12月3日屆滿 ,因屆滿日為例假日 ,應順延至同年月5日,故再審原告於 94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再審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固約定保證債務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惟訴外人鄭天 倫擔任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彥公司)向再審被告 借款(附表1)之連帶保證人 ,應不在前開抵押權契約書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故再審被告就鄭天倫提供之抵押物(附 表2)無優先受償之權 ,其於執行程序中就該抵押物優先受 償,係不當得利,惟本院竟認以鄭天倫作為向再審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有效,再審被告對於鄭天倫之債權為前開抵 押物之擔保效力所及,而有優先受償權為由,將再審原告之 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 而告確定。然嗣經再審原告查閱「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出版之「銀行授信實務概要」乙書,發現依據銀行保證定 義,應於再審被告擔任鄭天倫之保證人時取得之債權,再審 被告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價金始有優先受償權,然本件事實 非屬此種情形,故再審被告之債權應無優先受償權。又,張 輔英所著之「銀行會計實務」中亦記載「短期放款」係指「 客戶向銀行借款,約定不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再審被告所 提出奇彥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或借據上均載明放款科目為 「短期放款」,可知奇彥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時已約定不提 供擔保物,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借款債務有系爭抵押物之擔 保,亦顯有誤。按該等書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均存在,惟 再審原告不知悉始未提出,該二書證若經斟酌必使其受較有 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及台北地院92年 度訴字第3259號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⑴確認再審被告 對奇彥公司如附表1所示債權,就鄭天倫所有如附表2不動產 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再審被告應給 付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本 院92年度上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及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 3259號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⑴確認再審被告對奇彥公 司如附表1所示債權,就鄭天倫所有如附表2不動產拍賣價金 ,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再審被告應給付中南公 司500萬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中南公司代位鄭天倫受領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被告則未據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 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 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鄭天倫於82年 9 月7日提供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 押權予再審被告,擔保其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嗣於 86 年6月11日並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中南公司,擔保其個人及奇彥公司對中南公司所負債務之 清償 。該不動產於90年5月1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 拍得價金為553萬9000元 ,扣除必要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尚 有522萬0661元 。因鄭天倫擔任奇彥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故對再審被告即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屬系爭抵 押物之擔保範圍,前開拍得價金遂全數由再審被告受償。再 審原告主張前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再審被告對拍得價金應無優先受償權云云,遂起訴代位中南 公司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 。經第一審法 院認定依再審被告與鄭天倫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第1條約定 ,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鄭天倫 對再審被告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鄭天倫既 擔任奇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 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亦屬保證債務之一種,應為系爭抵押物 擔保效力所及,從而認定該債權對系爭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 優先受償權利,再審被告先於第2順位之中南公司受償 ,並 無不合,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中南公司對再審被告既無任何 權利,再審原告亦無從本於中南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 其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上訴本院,亦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並主張發現2項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經本院審核與法不合 ,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銀行會計實務 」1書內文記載「短期放款 」係不提供抵押物為擔保之放款,奇彥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或借據既均已載明該放款屬短期放款,顯見奇彥公司向再 審被告借款已約定不提供擔保物,原確定判決認定奇彥公司 之債務有系爭抵押物之擔保應屬有誤,該證物若經斟酌必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按事實審法院僅需斟酌訴訟 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 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為立證,有前開判決



意旨可考,故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著作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已不能認屬發現新證物。再按奇彥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本 無提供擔保物,而係以鄭天倫為連帶保證人,僅鄭天倫提供 有抵押物以擔保其保證債務,且是否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屬 當事人間之約定,短期放款並未限制債務人或保證人嗣後不 得再提供擔保物作為擔保。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放款為系爭 抵押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係因該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鄭天 倫之保證債務,而鄭天倫為奇彥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故再審被告借款債權為前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審原 告提出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奇彥公司於借款時並未提供擔 保物,並無足認該借款非系爭抵押物之擔保效力所及,無從 認定該證物經斟酌其即有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可言。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銀行授信實務概要」書中記載保證之定義 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對於第三者(債權人)履行某種義 務,保證人(金融機構)出而約定,如被保證人(債務人) 不履行某種義務(如不付款或不履約)時,即由保證人(金 融機構)代為履行或賠償」者,而謂鄭天倫對再審被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非屬「保證債務」云云。然按,保證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擔任保證人者並非僅限於銀行,一般人亦可任之。 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內容僅係論及銀行擔任客戶保證人之 情形,僅屬一種保證類型,非謂保證契約僅有該類型。本件 係鄭天倫擔任債務人奇彥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故若奇彥公司無法清償前開借款,再審被告本即可向鄭天 倫請求償還,因鄭天倫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 務,屬保證債務之一種。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前開資料主張 鄭天倫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再審被告與鄭天倫所訂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之保證債務,顯有違誤,亦難認該證物經斟酌 後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所發現之前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再審之事由不符 。又,因本件再審事 由已不符合,故再審原告另就本案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無 逐一說明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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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