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甲○○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後開第 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60,984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乙○○減縮部分外)由甲○○負擔90%,餘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土地持分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為2/16,兩造共同出租予訴外人 王敏郎之土地為 400坪,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50 坪(400坪×2/16=50坪)並非50.82坪。 ㈡上訴人遭處罰之原因並非上訴人個人因素:
依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28條及39條之 2之規定可 知,兩造分別因贈與及繼承受讓土地時,均無庸繳納土地增 值稅,上訴人之所以遭受處罰,係因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農地 出租予第三人做砂石廠,並非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故罰鍰 應由共有人全體就個別應有部分負擔之。乙○○係因取得土 地之原因為「繼承」,並無處罰之明文始未受裁罰。 ㈢甲○○縱有不當得利,所得利益亦已不存在:
乙○○起訴請求甲○○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但甲○○於85年 繳納罰鍰後即多次告知乙○○必須分擔罰鍰金額,乙○○均 置之不理,甲○○遂於89年11月10日訂立新約後,將收取之 租金用以抵扣乙○○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擔之罰鍰數額,乙 ○○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宗勝宗於受領時主觀上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甲○○自89年11月10日起至 90 年10月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自90年11 月起至95年5 月止共收取租金228萬元,合計收取租金371萬 元,其中2,121,700元已經繳納罰鍰, 縱上訴人確有不當得 利,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於該範圍內免負返還之責。 ㈣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乙○○附帶上訴請求甲○○給付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 日止之租金,但系爭 960地號土地甲○○已於95年5月6日出 賣給訴外人曹富及曹裕,自己僅保留持分2529/30030,而提 存租金者僅沈明輝一人,且提存之租金甲○○並未收取自未 受有利益,甲○○無不當得利可言。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984元及自94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乙○○出租之坪數確為50.82坪:
依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之土地計有桃園市○○段 1016、958 、959、960等4筆土地,非僅1016地號土地,甲○○以 1016 號土地中乙○○應有部分2/16計算乙○○出租面積,自不可 採,況甲○○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自不得再加以否認。 ㈡甲○○遭罰鍰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
甲○○被課處罰鍰係因其得系爭桃園市○○段1016及101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受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其餘共有 人則無,是以甲○○將前開1016及1019地號土地出租予人做 砂石場時,未申請改依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則甲○○ 受罰之原因確係甲○○之個人因素所致,自無要求其他共有 人就應有部分負責之理,況前開1019地號與本件無涉。且稅 捐機關係依甲○○原免徵之增值稅額處罰,至該增值稅額則 係依甲○○就上述1016及10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而得 ,並未逾其應分擔之部分。
㈢本件並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
甲○○自始即知系爭款項係其應轉付予其他共有人者,是其 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何況甲○○所受領之利益係金錢給付,依實務見解,並無 所受利益不存在之可能。縱依甲○○所述,抵扣部分金額後 ,尚餘1,588,300元仍應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甲○○從未告 知乙○○必須分擔罰鍰金額,更未告知以收取之租金抵扣, 乙○○亦從未同意分擔罰鍰或以租金抵扣,甲○○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
㈣甲○○有分配92年6月至93年1月間之租金予共有人之義務: 租賃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是否為所有 人無關。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甲○○為出租人,且 甲○○於92年6月至93年1月間,確為桃園市○○段960及959 地號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出租,向來均由甲○○收取租 金後,再行分配予其餘共有人,甲○○對承租人沈明輝所提 存之租金即有受取權,故甲○○應將自92年 6月11日起至93 年1月10日止之租金給付予其餘共有人。
理 由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958、 959、960、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43號 判決認定前開地號土地中之面積約 400坪,係由兩造及其他 共有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王敏郎及沈明輝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乙○○出租面積為 50.82坪,租賃期限自89年11 月10日起至93年 1月10日止,共計38個月,出租期間租金均 由甲○○收取,其未按出租比率將租金分配予乙○○,爰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租金利益 675,906 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判決以乙○○業於92年5月6日 將系爭 96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曹富、 曹裕所有,僅判命甲○○給付471,356元及遲延利息, 駁回 乙○○其餘之請求。乙○○附帶上訴原請求甲○○再給付12 1,968元及遲延利息, 嗣減縮為甲○○應再給付60,984元及 遲延利息。
二、甲○○則以:系爭土地自83年起出租他人,並由全體共有人 依出租比率分配租金,惟系爭土地因轉作非農業使用,其遭 課處罰鍰 2,121,700元,乙○○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竟不願共 同分擔,故自89年續約時起,未將租金分配予乙○○,用以 抵銷乙○○應分擔之罰鍰數額,且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僅至 92年5、6月間止等語,資為抗辯。經乙○○提起附帶上訴後 ,另以乙○○對於以租金分擔罰鍰之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甲○○係善意受領人,無不當得利可言;承租人沈明輝 提存之租金,甲○○並未收取,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乙○○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16、958、959 、960地號土地共有人, 兩造及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曾 與訴外人沈明輝、王敏郎於90年1 月10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將前開地號土地面積約400 坪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沈 明輝、王敏郎等人經營中古汽車行,租賃期間自89年11月10 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或12萬元不等, 系 爭土地自89年11月10起出租所得之租金均由甲○○向承租人 收取或由沈明輝以債權人甲○○為受取人名義提存於法院, 但甲○○未分配予乙○○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為乙○○應否按出租比率分擔甲○○因系爭土地 出租而遭課處之罰鍰?及沈明輝提存於法院之租金,甲○○ 是否應分配予乙○○?
㈠乙○○出租之坪數為50.82坪:
乙○○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出租之坪數為 50.82坪、尚未給付 之租金為 675,906元,甲○○對乙○○主張尚未給付之租金 為675,906元乙節,陳稱「無意見」(原卷第35頁), 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何況,依本院93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之記載,租賃之面積係 「大約400坪」 (原審卷第16頁)並非400坪,甲○○逕以400坪乘以其應有 部分計算出50坪,指摘原判決就乙○○出租之土地計算錯誤 云云,自不可採。
㈡甲○○係因個人因素受罰,乙○○不應分擔罰鍰: ⒈甲○○主張系爭土地因變更非農地使用而遭課處罰鍰,當 初既然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租,應由各土地共有人按出租 比率分擔罰鍰云云;為乙○○所否認。按「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 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 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 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 現值2%:‧‧‧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89 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之2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 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事
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 免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55 條之2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790 372433函示明確。由前開規定及函示意旨可知,倘農業用 地於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時, 依法受讓人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若嗣有不繼續 耕作之情事,在未經稅務人員查核發現前,受讓人可自行 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繳原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若未自行申請改課而經查獲時,則應課處原免徵土地增值 稅額2倍之罰鍰。 經查,系爭土地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101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甲○○之被繼承人買受時 ,曾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受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嗣因該1016地號土 地及同為兩造共有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經甲○○出租第三 人作非農業之砂石場使用,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 課處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各1,816,700元、305, 000元,且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游象紀亦因於76年12 月14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係按前開規定受有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優惠,而同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以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2倍之罰鍰, 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時未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故無受課處罰鍰之處分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8月2日桃稅法字第09 40100487號函送之處分書、查核清單及94年8 月29日桃稅 土字第0940106892號函為證(原審卷第99頁),是甲○○ 受讓系爭土地繼續供農業耕作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在 先,惟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未主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 而補繳土地增值稅在後,故而受課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 倍 之罰鍰,此係出於甲○○個人事由所生。甲○○主張乙○ ○取得土地之原因為「繼承」,並無處罰之明文始未受罰 云云(本院卷第14頁);既然乙○○不符合裁罰之要件, 甲○○主張乙○○應按出租比率分擔罰鍰,即非有據。甲 ○○於原法院陳稱「‧‧‧原告既然有分租金,罰金也應 該共同分擔,但是原告不肯負擔,所以第2 次跟中古車行 訂約以後就沒有給原告租金,我確實有少給原告60多萬元 是為了抵罰金」等語(原審卷第34頁),足證甲○○明知 其所收取之租金應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甲○○係自行抵扣 未將租金分配予乙○○;故甲○○係明知其受領出租共有 物所受領之租金,應按共有比率分配予乙○○,其非善意 受領人甚明。而甲○○主張其以租金抵扣罰鍰之行為,乙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部分,為乙○○所否認,甲○○ 單方面不分配租金不等同乙○○默示同意扣抵,甲○○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甲○○主 張其受領租金時,主觀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善意受 領人云云,委無可採。
⒉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現存之整體 財產與未受領前之財產總額比較之差額認定利益是否存在 。甲○○對於在92年 6月前每月均有收受沈明輝及王敏郎 交付租金之事實不爭執,該項租金收入,自會增加甲○○ 之資產或減少其負債,自無受領利益已不存在之問題,至 於甲○○是否以租金繳納罰鍰係其個人之財務運用,縱無 租金收入,甲○○亦係以其個人財產繳納罰鍰,則個人財 產必然減少。況甲○○所受領之租金係金錢債權,而依金 錢之債之性質,並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問題,顯見甲○ ○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毫無可採。
㈢甲○○對沈明輝已提存之部分亦有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證人沈明輝、范國樑於原法院證稱:系爭 土地是由沈明輝與王敏郎分租,各自使用2分之1之面積,初 時租金是每月13萬元,從89年11月付到90年10月,從90年11 月開始甲○○同意租金降為每月12萬元,給付租金至92年 5 月止,嗣因甲○○財務出問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第三人,但是系爭土地租賃合約並未到期,沈明輝認租約仍 有效,所以把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至93年 4月止等語(原審 第 107頁),並提出租金給付明細表、支票影本、現金支出 傳票、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而甲○○於當日庭訊時 對沈明輝之證言並沒有意見(原審第 108頁)。乙○○附帶 上訴主張自92年6月起至93年1月止之租金,承租人沈明輝係 以甲○○為受領人向法院提存,甲○○應將該部分租金給付 乙○○,為甲○○所否認,抗辯甲○○並未確實取得沈明輝 提存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況其業於92年5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富、曹裕云 云。按,提存者,係債之消滅方法之一,而出租人不以有處 分權為必要,且租賃係債權關係,為相對權,僅存在於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間,若其間並無債之移轉,出租人與承租人所 應負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租賃物非屬出租人所有而生變動。 依提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 物受取人。且依提存之性質,記載受取人之提存書,除提存 人符合取回提存之要件外,僅提存物受取人得領取該清償提 存。而依民法第329、330條規定,債權人得於提存後10年內 隨時受取提存物。遑論甲○○迄今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仍有
應有部分2529/30030(本院卷第44頁),且租賃契約既未終 止,甲○○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有租金受領權,何況承租 人沈明輝已將租金清償提存於法院,該提存之租金業已處於 甲○○隨時得領取之狀態,甲○○不為領取係甲○○就租金 受領遲延,其仍負有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從而, 乙○○請求甲○○給付按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60,984元(計 算式:60000×8月×50.82÷400 =60,984),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之主張為可採,甲○○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共有 物出租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甲○○ 給付 471,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 ○○附帶上訴,請求甲○○給付92年6月起至93年1月止之租 金60,984元及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