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6號
TPHV,94,上易,8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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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開庭完竣後,大聲對 被上訴人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承審法官 徐玉玲遂質問上訴人:「妳是在說我了?」,上訴人即稱: 「法官我不是在說妳」,嗣在法庭門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說:「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 ,上訴人復稱:「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誹謗罪刑確定。證人陳良榘律師雖證述上訴人係稱「我 沒有妳的本領大,妳會和法院溝通」,而未說過「妳全是收 買法官才贏得官司」,惟陳良榘歷來均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 或訴訟代理人,不但在上開刑事誹謗案件為上訴人之辯護人 ,於本件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亦陪同上訴人出庭,更曾委託 上訴人擔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可見上訴人與陳良榘之交情匪淺,則陳良 榘之上開證言顯係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 廣播界聞人,上訴人之濫訴,除造成被上訴人應訊之不便, 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更是一大傷害,被上訴人除勞心勞 力配合司法程序,並委任律師處理,所費不貲,極盡辛苦才 證明清白而獲勝訴判決,詎竟遭上訴人以「妳全是收買法官 才贏得官司」一語抹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 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曾對被上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 官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朱家惠,對於開庭時法官 有否制止當事人說「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一語亦表示「沒 有印象」,而開庭時書記官之席位係緊鄰法官,對於法官所 說的話應聽得最清楚,益徵上訴人的確沒有說過「妳全是收 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又證人陳良榘律師亦證稱:「當時先 是甲○○與法官大聲爭執,待案件調查結束,還沒離開法庭 ,在門口時甲○○乙○○說好訟,官司又敗訴,乙○○回 應說『我沒有你的本領大,你會和法院溝通』,我在兩人中 間我有聽到,法官與書記官也在法庭上沒有退庭,我覺得法 庭很小,法官與書記官應該有聽到才對。我是法律人,與上 訴人的案件已了,但站在道德良心上,我要作證乙○○沒有 說過『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法官助理邱啟銘勘驗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錄音帶,勘驗結果 為:「在該錄音帶中,被告乙○○未有對自訴人甲○○叫囂 ,更無言及:『你全是靠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之語」、「 當庭之其他人間有頗多言語爭吵,但乙○○均未有參與;且 乙○○當庭陳述僅有關於股東地址、股東名冊等語。再從庭 訊錄音帶中,並未聽出開庭日到庭之人員有公然侮辱、或意 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語」。 足證上訴人根本不曾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言行,自不符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 號民事案卷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庭錄音帶乙捲、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 二號刑事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五二七七號執行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 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事件開庭,該案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中華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訴外人林為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訴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誹謗罪刑確定,有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 ),核與本院調卷審認相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開庭完竣後,大聲對被上訴 人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承審法官徐玉玲 遂質問上訴人:「妳是在說我了?」,上訴人即稱:「法官 我不是在說妳」,嗣在法庭門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 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上訴 人復稱:「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 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民事庭 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誹謗罪責,就其提 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觀之,固非 無據,惟上訴人是否確係為上開言詞,仍得由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 司」及「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之言詞? 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為上開言 詞之事實,雖據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為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結證陳稱: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該事件之原 告為上訴人,被告為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為林為鈞,上開案件大約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庭 訊結束,庭訊結束之後林為鈞確實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說:「妳到處濫訟,妳的官司都是敗訴的」,然後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的」,此時承 審法官徐玉玲就質問上訴人:「妳是在說我了?」,並且說 了二次,上訴人立即回答說:「法官我不是在說妳」,隨後 走到法庭門口,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說:「妳誹謗我沒關係 ,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上訴人即大聲對被上 訴人說:「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七頁至



第一一二頁)。惟證人林為鈞復證稱:「﹝自訴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因為傷害乙○○(即上訴人)而被判有罪確定的前 科?﹞有,判三月得易科罰金,我已經繳了罰金。我有上訴 。三個法官勸諭我當庭撤回上訴,所以我就撤回上訴」、「 (問:乙○○是否有因為上開刑事案件對你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案件?)有」、「(問:該案是否有判決?)有,一審黃 請求六十萬元但是判二十萬元,被告黃不服有上訴,我沒有 上訴,我想花錢消災,所以後來我也提起附帶上訴。本來已 經言詞辯論,但是被告黃又撤回上訴,法官認為黃的撤回與 法不合,所以不同意其撤回,所以現在還在審理中」、「(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黃撤回上訴你為何不同意?)我只是認 為司法不能夠如此,不能隨他高興而為」、「原來中華廣播 公司的清算人陳良榘律師,所以法院傳票的法定代理人是陳 律師,但因為之前有陳報法定代理人為甲○○,所以法院在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前的庭期當庭有更改法定代理人為甲○ ○,且他委任我為代理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 五頁),又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三三五號民事訴訟,係就中華廣播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聲明 請求予以撤銷,而在該臨時股東會中,林為鈞曾以臨時動議 提案「經向板橋地方法院申請閱卷得知乙○○股東明知不具 法代身分卻以法代身分自居欺瞞法官,聲請和其關係密切陳 良榘律師為清算人,置公司及93%股東權益而不顧,請解任 清算人並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並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並 經表決通過,有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 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八及三九頁),足徵林為鈞於公 於私均曾與上訴人發生立場對立之衝突,而渠等間因衝突所 導致之訴訟亦尚未終結,則上訴人辯稱證人林為鈞之前曾與 上訴人有多次訴訟,林為鈞亦曾傷害過上訴人,二人間有許 多恩怨,林為鈞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等語,非屬無由,是尚難 據林為鈞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情節相符即逕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該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勘驗結果為:「⒈ 該錄音帶上標籤註明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庭期。⒉在該 錄音帶中,被告乙○○未有對自訴人甲○○叫囂,更無言及 :『你全是靠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之語。⒊當庭之其他人 間有頗多言語爭吵,但乙○○均未有參與;且乙○○當庭陳



述僅有關於股東地址、股東名冊等語。再從庭訊錄音帶中, 並未聽出開庭日到庭之人員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語」,雖復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並沒有聲音,有各該勘 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 號卷第七五、一二二頁),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為:「錄音帶A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法官宣示候核辦後,還有說『至於陳律』,錄音就被切斷, 以下空白;B面並沒有錄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及四 一頁),堪認上訴人直至庭期結束而庭務員關閉錄音機前均 未有對被上訴人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及「妳去 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之言詞,被上訴人徒稱 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㈢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朱家惠於該法院刑事 庭結證陳稱:「(自訴代理人問:在你跟徐法官開庭這段時 間,你是否記得有法官制止當事人說過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 的話?)沒有印象」、「(問:在上開訴訟審理過程中,你 是否記得有當事人在法庭內互相爭執被法官制止的情形?) 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而此或係因朱家惠 書記官當時正忙於整理訴訟案卷,未注意到法庭內之互動情 形,或係因其職務所限,不願得罪訴訟當事人所致。惟證人 陳良榘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先是甲○○與法官大聲 爭執,待案件調查結束,還沒離開法庭,在門口時甲○○乙○○說好訟,官司又敗訴,乙○○回應說『我沒有你的本 領大,你會和法院溝通』,我在兩人中間我有聽到,法官與 書記官也在法庭上沒有退庭,我覺得法庭很小,法官與書記 官應該有聽到才對。我是法律人,與上訴人的案件已了,但 站在道德良心上,我要作證乙○○沒有說過『妳全是收買法 官才贏得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及十九頁) ,審諸陳良榘律師雖曾為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



之選任辯護人,而其於本院作證時,業經受命法官告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加以具結(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二○頁),以其擔任律師之專業,當不致甘冒偽 證之罪嫌故意作偽證,是因其上開證言,已使本件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主張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再加以舉證證明之,始得謂 已盡其證明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 訴人有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及「妳去告吧,妳 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詞乙節 ,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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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