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丁○○
乙○○
戊○○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629巷33弄7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戊○○、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戊○○、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下稱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戊 ○○、甲○○(下稱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2 年3 月29日午夜12時左右,在伊之租住處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5號5樓3室共同毆打伊,並持榔頭、磚塊猛力砸伊頭部, 造成伊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併腦震盪、右眼眶瘀腫傷4乘2公 分、右眼瞼瘀血、右手拇指傷口1乘1公分及身體多處瘀傷,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39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807,607元,共計1,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僅判命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丁○○101,62 3元(即醫療費用6,69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4,933元及精 神慰撫金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丁○○其餘之 請求。丁○○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等三人 亦就原審判命超過醫療費6,69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 廢棄。㈡乙○○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98,377元(即醫療 費用5,70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5,067元及精神慰撫金 72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丁○○醫療費用6,690元本
息部分,未據乙○○等三人上訴而告確定)。㈢乙○○等三 人之上訴駁回。
二、乙○○等三人則以: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搬家事宜而互毆 ,丁○○亦有傷害戊○○,致戊○○受有左手臂、胸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伊等願意賠償 丁○○醫藥費,惟其應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證明之 ,又丁○○所受傷害僅為皮肉傷,並應就其因此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證明之,另丁○○之傷勢輕微,無需長期門診 觀察治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認丁○○得請求賠償,伊等則以戊○○所受傷害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主張抵銷;且本件兩造係 因搬家事宜而互毆,丁○○就其自身受傷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逾6,690元本 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丁○○之上訴駁回。
三、查丁○○主張:乙○○等三人於前開時、地,共同持磚塊攻 擊伊,致伊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瘀腫傷4乘2公分、 右眼瞼瘀血、右手拇指傷口1乘1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 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 ,而乙○○等三人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8742、21861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及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 302號刑事判決等可憑(見原審卷第8-15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乙○○等三人所不爭, 是丁○○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等三人共 同傷害丁○○,致丁○○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 述。是丁○○請求乙○○等三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丁○○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遭受乙○○等三人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自付額)計12,393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醫院收據6紙、一安 藥局、長青連鎖藥局健康藥師藥局、杏琳藥局收據計4紙、 陽明外科診所收據2紙、新泰綜合醫院收據5紙為憑。 ⒈新泰綜合醫院、台北醫院收據部分:
丁○○於本件傷害發生後隨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縫合傷口迄92年4月5日返診拆線,丁○○於92年3月2 9日急診當日支付醫療費1,597元(包括診斷証明書100元 ,見原審卷47頁)及掛號費80元(見原審卷21頁)、及92 年4月5日支付診察費等350元(見原審卷21頁)及掛號費8 0元(見原審卷20頁),共計2,107元(其計算式為1597+8 0+350+80=2107)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及新泰綜合醫院93年10月26日(93)新泰管字第93423號 函、新泰綜合醫院94年11月2日(94)新泰管字第94202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20-21頁、46-47頁、本院卷109-110 頁 );又丁○○復因本件頭部外傷自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 11日至台北醫院門診,依丁○○所提台北醫院收據6紙所 載(見原審卷16-17頁),丁○○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 5,223元(其計算式為263+ 263+3871+80+429+317=5223) ,核與台北醫院所出具之93年10月28日北醫歷字第8119 號函所載丁○○自93年4月2日至93年10月21日在該院所支 付之門診費用證明單所載相符(即其上所載費用為5,353 元,扣除93年10月21日證明書費80元〈該證明書見原審卷 71頁〉及掛號費50元,即為5,223元,至93年10月21日丁 ○○之就醫費用非本件請求之範圍),經核丁○○就前開 二醫院所支付之費用,因新泰綜合醫院於92年3月29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6頁),業足以證明丁○○ 所受傷害之範圍,丁○○另於92年4月2日向台北醫院所支 付之證明書費80元(該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7頁),非屬 證明所受損害範圍所必要,應予扣除外(最高法院91年5 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其餘均屬本 件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7,250元 (2107+52 23-80=7250)。
⒉藥局出具收據部分:
查本院向前開二醫院函詢丁○○所受傷害是否有醫囑用藥 ,經台北醫院函復:不知是否有醫囑自購藥品,又通血運 功散非本件所受傷害必須之用藥等情;另新泰綜合醫院則 函復:本件傷害無須自購藥品,而「通血運功散」、「蜈 蜙噴劑」、「六尺四」等藥品皆非醫囑用藥,亦非正統醫
學用藥,無從判斷病患是否需用等情,分別有台北醫院94 年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8611號函、新泰綜合醫院94年11月 2日(94)新泰管字第94202號函所檢附之就診摘要表可憑 (見本院卷108、109-110頁),是丁○○於92年4月至長 青連鎖藥局、健康藥師藥局所購買之藥品(無藥品名稱) 費用各720元、540元、於92年4月17日至一安藥局所購買 之通血武功散等藥品費用1,260元、於92年6月11日至杏琳 藥局所購買之養筋噴劑、六尺四等藥品費用共500元等( 見原審卷18頁),均非屬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⒊陽明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部分:
依丁○○所提出此部分之收據(見原審卷19頁)顯示載, 係其於93年5月3日、93年5月4日分別在陽明外科診所診治 之醫療費用,惟查,丁○○所受本件之傷害,有頭痛、頭 暈等不適症狀,一般持續1至2週,但與受傷程度有關,有 些病人會持續1個月之久,但很少超過3個月,很少有長期 後遺症等情,亦有前開台北醫院94年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 86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08頁),故陽明外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所載支付醫療費用之時間距本件傷害發生時已逾 1年以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陽明外科診所之就 診與本件傷害有關,故其於該診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43 0元及350元,共計1,780元,尚非屬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 出。
⒋綜上所述,丁○○請求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共 計7,250元,為可採,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則非屬必要支出,丁○○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丁○○主張其因乙○○等三人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 自92年3月29日起,有三個月之久,無法從事鋁門窗安裝 工作,以其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計損失180,000元之 勞動收入等語。經查,丁○○自91年11月起以點工方式受 僱於浩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承作鋁門窗安 裝工程,92年1月領取工資38,000元、92年2月領取工資 32,0 00元、92年3月領取工資78,960元,後因受傷無法工 作,至92年8月再恢復受僱點工等情,有丁○○所提出之 浩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2份及浩漢公司依本院函詢提出之 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72、78頁、本院卷65頁),且乙○ ○等三人對前開浩漢公司之陳報狀復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68頁),是丁○○受有本件傷害時確實從事鋁 門窗安裝工作,以丁○○自91年11月受僱時起迄事發時止 ,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9,992元【(38000+32000+7896 0)
÷(30+31+31+29+28)×30=29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丁○○所受傷害,經新泰綜合醫院進行縫合手 術,並於92年4月5日返診拆線,自受傷害時起迄拆線止無 法工作,但因丁○○於拆線後未再返診,不了解其後之復 原狀況,亦無法判斷能否工作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93年 10月26日(93)新泰管字第93423號函、94年11月2日(94 )新泰管字第9420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46頁、本院卷 109-110 頁);又丁○○因本件傷害於92年3月31日至台 北醫院求診,復於92年4月2日複診時,因有頭暈、食慾不 佳等症狀,於92年4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受傷期間因有 腦震盪症狀,不宜從事門窗安裝工作,依丁○○所受傷害 ,會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症狀,一般持續1-2週,但與受 傷程度有關,有些病人會持(函文筆誤載為「將」)續1 個月之久,丁○○是否可工作,很難界定,如果症狀未完 全改善,一般會建議繼續保養,但很少超過3個月等情, 亦有台北醫院93年1 0月28日北醫歷字第8119號函、94年 10月31日北醫歷字第861 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53頁、本 院卷108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僅足證明丁○○因本 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係自受傷害時之92年3月29日起至 最後一次門診之94年4月11日止共計14日,丁○○所得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應為13,996元【其計算式為 29992÷30×14=13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丁○○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至浩漢公司於94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78 頁)固戴明丁○○因受傷害後無法再行受僱,並至92年8 月間再恢復受僱點工等語,惟此僅可證明丁○○於92年8 月間再至浩漢公司工作,實不足以證明丁○○於本件受傷 後迄92年8月間恢復工作前,其未能至浩漢公司工作係因 本件傷害喪失工作能力所致;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伊 不清楚丁○○受有本件傷害後之工作狀況,伊未曾說丁○ ○受傷後曾帶妹妹出去玩,伊係說另一人帶妹妹出去玩等 語(見本院卷120頁),是證人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丁○○ 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亦無法證明丁○○於92年4月 11 日最後1次日門診前未喪失工作能力,故丁○○主張其 於92年4月11日喪失工作能力,及乙○○等三人抗辯丁○ ○未因本件傷害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丁○○因遭乙○○等三人持磚塊攻擊,致受有頭皮裂 傷2公分、右眼眶瘀腫傷4乘2公分、右眼瞼瘀血、右手拇指 傷口1乘1公分等傷害,因腦震盪會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症狀 ,使丁○○不能工作約14日等情,如前所述,堪認丁○○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丁○○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丁○○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47歲(44年10 月16日生),從事鋁門窗安裝工程之工作,每月之薪資平均 29,992元,其因乙○○等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害,丁○○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約14日,已如前述,且丁 ○○自陳名下無不動產,又於事故發生時之存款餘額為31 ,399 元等情,有本院94年12月5日筆錄、本院依丁○○聲請 函詢之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有關丁○○交易查詢單可憑(見本 院卷121頁、131-135頁);丁○○雖再主張其迄今因本件傷 害仍有頭痛服藥,並致頭腦不好之情況云云,惟依前開台北 醫院函稱丁○○所受傷害,會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症狀,但 很少超過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108頁),故難認丁○○因本 件傷害迄今仍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狀,又丁○○於本院所 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丁○○因頭部外傷後頭痛至 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94年3月21日腦波結果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58頁),惟該頭部外傷是否為本件傷害,已非無疑, 況且丁○○腦波檢查亦屬正常,故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亦不足以證明丁○○現今仍有本件傷害之後遺症,丁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乙○○等三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各年滿20、19、19歲(乙○○71年9月6日生 、戊○○72年9月1日生、甲○○71年9月6日生),乙○○於 92 年度薪資所得165,000元,至戊○○、甲○○二人名下均 無財產,有上開刑事判決、乙○○等三人之戶籍謄本、原審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乙○○等三人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頁、32-36頁、60-63頁),乙○○ 等三人自陳其等事發時均為在學學生,現戊○○、乙○○二 人服役,甲○○則係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121頁),爰 酌審乙○○等三人共同傷害丁○○,丁○○所受傷害、不能 工作之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 認丁○○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7,607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是丁○○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乙○○等三人抗辯 本件精神賠償僅為1-2萬元,亦不足採。
五、乙○○等三人再辯稱:兩造於前開時、地互毆,丁○○亦有 傷害戊○○,致戊○○受有左手臂、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兩造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就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對丁○○主張抵銷,又丁○○就其自身受 傷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33 9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搬家事宜而 互毆,各致丁○○及戊○○均成傷等情,除有前述之證據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戊○○對於丁○○所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乙○○等 三人不得主張抵銷,且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乙○○等三 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丁○○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7,250元、減少勞動 力之損害13,9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計101,24 6元,為可採,丁○○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從 而,丁○○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等三人連帶給付 10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起訴狀繕本收 受日期為乙○○係93年9月15日、戊○○、甲○○二人均係 93年9月16日,有各該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28-30頁)即 乙○○自93年9月16日、戊○○、甲○○二人均自93年9月1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丁○○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乙○○等三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乙○○等三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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