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蔡文玲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合稱 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以上二家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由 買賣出貨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加工結 算申請表,以及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立奇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崑於原審證稱:「訂貨是從大陸接單, 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等語,可知買賣 關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陸地區 科立奇公司)之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非買賣關係 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即無貨款請求權。上 訴人是否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非本件重點,且系 爭買賣關係之相關單據均在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 立奇公司,上訴人並無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之程序 。
㈡上訴人未與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大陸地區 聯德公司亦未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貨款 ,上訴人僅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代付貨款,是此上訴人與大 陸地區聯德公司卻無債務承擔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債權承擔關係。實則,上訴人僅代付貨 款,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僅代收貨款,非有債權債務之承擔。 ㈢上訴人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大陸地 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程序,非承 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之意。又上訴人與訴外 人科立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對帳乃係基於原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承審法官之要求,當日上訴人與訴外 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崑僅以系爭貨款簡表大略比對 ,未記載及核對系爭買賣實際交貨數目,未完成對帳程序, 所謂對帳明細表係許志崑自製,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非財務人員,對公司財務實際運作狀 況不清楚,對94年8月2日所為之陳述,僅係大略情況,無自 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 之意。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係依本國法令設立之公司,且於 英屬維京群島及大陸地區均有關係企業,若有商業往來必有 書面契約,並無口頭約定交易模式為「大陸交貨,臺灣付款 」之情事。
㈤採購單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出具予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上 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十多年來之交易模式不盡相同,上 訴人於88年以後匯款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非基於買賣契約 ,於88年至90年間之匯款係受英德公司委託之付款,91年以 後之交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式),則由大 陸地區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買賣關係 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間,是91年 以後之部分匯款係受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委託代以新台幣付款 ,部分付款乃依彤得電子廠指示匯入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戶 頭,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僅係為彤德電子廠代收貨款。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 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科立奇東筦公司及科立 奇蘇州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 加工結算申請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8號94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批准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5號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988號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2號陳報狀、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1137號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暨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 第205號9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新英電子有限公司營業 執照、英德公司匯款至科立奇公司資料、科立奇公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科立奇公司87年10月 3日至93年 11 月1日存摺匯款記錄明細表、科立奇公司存摺註明「彤德 」之匯款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曉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由上訴人對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以觀,上訴人不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只是尚未完成相關程序而已。復 參上訴人94年 7月29日於原審答辯狀所言,上訴人不但仍未 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甚至承認 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只是尚未完成 對帳程序,足證⑴上訴人之會計資料中確有尚未給付訴外人 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存在⑵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十多年 之交易習慣確實是在大陸工廠訂貨、交貨而在台灣對帳、付 款。
㈡由「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之內容可知,採購貨物 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買人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由訴外人 科立奇公司所提之銀行存款存摺係上訴人給付貨款與訴外人 科立奇公司貨款之證明。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94年8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係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 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 1107 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 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 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 6 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 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 上訴人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只是還沒有完成對 帳,...有意與被上訴人解決,請求另改庭期」等語,是 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除了94年1月份未確定外,已有93年10月、11月、6月金額 3862萬6111元確定。
㈣訴外人予上訴人對帳時,係依據對帳單,按日期、付款憑證 號碼、料號、數量、單價、金額、訂單號碼、單重、重量等 所載各項內容逐一詳細核對,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系爭貨 款簡表」大略比對。
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代付貨款,縱屬實,則上訴人多年在台 灣給付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貨款之行為,即屬承擔大陸地區 聯德之債務,而科立奇公司受讓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貨款
債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單、對帳單、蕭曉雲名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崑。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 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3年12月16日、30 0萬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分計算之利息等 債權,被上訴人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 150萬元及自 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 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 第三人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 年度執字第 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以 其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於訴訟繫 屬中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經對帳後,上訴人承認 有4938萬8674元貨款未償,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既然 確定有4938萬8674元貨款債權存在,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科 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5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乃係上訴人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即 上訴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分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 訂貨,並由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直接出貨予大陸地區聯德公 司,而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是以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間。 惟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要求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以新台幣作為 付款貨幣,因大陸地區公司不能開設新台幣帳戶,是以過去 都是先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完 成對帳,再委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上 訴人僅是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上訴人及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自無貨 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有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3年12月16日、300萬元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分計算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 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15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經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110頁),可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狀,記載:「聲明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科立奇企 業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完成 解散登記在案,科立奇企業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 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 人與科立奇企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即原 法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科 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 權債務。」(見原審卷第 5頁),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未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 ,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聲明異議。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 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1107 元,另外一筆 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 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 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 6月份 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 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 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然上訴人就確認93年10、11月訴 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之事 實,陳述至為明確,若此,上訴人已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之事實,已經自認。 ㈢上訴人主張「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乃二分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之外商獨資經營之 企業法人,有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係獨立法人,上訴人 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地區各有一家獨立公司,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㈣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00 0000、Fax:00-000000 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國 內采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 F區4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 NTD」(本院 卷第132頁,外放證物證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 138頁),可信為真實。查採購單雖以「聯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具名,但對照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送貨地址等觀 之,採購人應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供應廠商記載科立奇企 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參以上訴 人提出之出貨單,出貨單記載:「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客 戶:聯德電子(東筦)有限公司」、「科立奇電子(蘇州) 有限公司/客戶供應商名稱:聯德」(本院卷第44、45頁) 。則上訴人主張採購貨物之人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出貨人 為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應可採信。
㈤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明細載明,上訴人自87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 1日匯款予 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共78筆,金額 4億5803萬7116元,有訴 外人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活期存款存摺可按(證物外放), 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上開 存款存摺之資金往來,從87年10月至93年11月,有6 年之久 ,若非有一定之交易習慣,何有如此龐大之匯款紀錄,且上 訴人自陳,91年以後之交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 易模式),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 下單,上訴人受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委託付款云云,又徵諸上 開採購單及出貨單上文字字體非以大陸地區之簡體字,大多 以繁體字為之,且採購單幣別欄為「 NTD」等情觀之,則被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十多年之交易習慣 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云云,應可採信。
㈥採購貨物人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供應貨物人為大陸地區科 立奇公司,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係以大 陸交貨,臺灣付款,核與證人許志崑於原審證稱:「問:是 否是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聯德電子公司交易往來情形 如何?答:是,與聯德交易已經有13年了, 9年前我們兩家 公司各在大陸設廠,聯德公司為了規避港幣的匯差,所以要 求在台灣付台幣,訂貨是從大陸接訂單,都是他們下訂單我 們接,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所以要負 貨款的是臺灣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在台灣沒有設廠,帳都是 算在台灣公司營業額。之前付款都是由聯德在台灣公司付款 ,我在大陸沒有收過錢。」(見原審卷第70頁),情節相符 ,顯見上訴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大 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等四家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買 賣、採購及出貨之結構存在,是在上訴人未表示終止上開交 易慣例前,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與上訴人無涉。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 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㈠雖上訴人以後辯稱蕭曉雲僅是內部員工,不諳法律之相關規 定及法律上真正應付款者為何人,且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 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尚有爭議,上訴人確未與訴 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縱認其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 第一次言詞辯論所陳係自認,亦得依法撤銷自認云云,但未 證明其在原審所為確認貨款金額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尚難認已發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 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 尚有93年6月、1月份未確認,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 於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5號9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們和科立奇公司還沒完成對帳。還要一段時間。我們 願意跟科立奇公司對帳。」,經核蕭曉雲於8月4日陳稱,尚 有未確認部分,與8月2日陳稱,未完成對帳,前後內容並不 衝突,應指對帳未完全完成,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認已確認部 分即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
六、證人蕭曉雲於94年11月15日本院證稱:「問:何時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答:93年12月底,擔任法務工作。我是本案第一 審訴訟代理人,強制執行異議狀是我寫的,當時我得到的訊 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成。問:對帳還沒完成是何意?答 :對帳是在大陸進行,我得到的訊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 成。問:有何補充說明?答:8月4日出庭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到8月2日到公司對帳的情形,我簡單向法官說明,但 我並沒有表示已經對帳完成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查證人蕭曉雲為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於本院所為證言,顯係採酌有利之陳述 ,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經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對帳 結果,9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有3800萬6829元,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 550萬元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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