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 3月25日,在訴外人金市振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市振公司)仲介下,就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12地號,面積106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小段206 -6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 ○ 段54號 1、2、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 約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5,200,000元 ,並於92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爭 土地及建物 (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坤令、黃 素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未久,訴外人黃坤令於 93年 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附上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拍賣公告,表示上訴人買受之170-12地號、206 -6地號土 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不符,前開資訊關係上訴 人買受之標的是否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 受系爭土地、建物,其投標底價高達20,060,000元,故於投 標前絕對會注意拍賣公告事項之記載,而該拍賣公告附記第 5點說明為:「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4月 6日90北縣淡地二字 第03794號函稱:本件執行標的107-12地號、206-6地號土地 ,經鑑界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 登記簿登載之 106及80平方公尺面積不符;又同地政事務所 90年 5月9日90北縣地二字第05306號函稱:拍定人得辦理面 積更正,但更正面積涉及界線變更,需鄰地關係人同意。」 等語,詎被上訴人及金市振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事宜之仲介人 員戊○○、己○○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後均未將前述土地面 積不足之重要訊息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面 積不足,致系爭建物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隨時 有遭受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該不動產價值顯有降低, 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應依民法第 354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因本件拍賣時法院曾請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 當時鑑定之建物價格為9,585,850元( 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價格為8,730,400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價格共計855,450 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為 25,200,000元,扣除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建物總價值後,系爭 2筆土地之價值為15,614,15 0元,上訴人原預定買受之土地 面積為186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83,947元 ,據此計算所 短少之36平方公尺,其價值為3,022,094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3,022,094元 ; 又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給付5,200,000元,4月10日給付 2,800,000元,4月17日給付17,200,000元,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最後給付日(即 92年 4月17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22,094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日,以總價21,000,000 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法院 88年度執字第 14736號強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得標後, 花費400餘萬元,以1年多的時間重新裝潢整修,除 1樓店面 可出租營業外,2、3、 4樓亦規劃為學生套房,全數出租之 月租金收入可達20餘萬元,投資報酬收益甚高。惟坐落系爭 土地及建物前之淡水鎮○○○段170-14地號土地(下稱「17 0-14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原為該執行案件債 務人黃坤令所有,因列為都市○○道路未併為查封拍賣,嗣 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執行案件債務人黃素月之弟(亦即黃坤 令之繼子)乙○○,乙○○將該170-14地號土地封住,致被 上訴人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與之協調後 ,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乙○○代為找尋買受人, 乙○○另找當時在金市振公司之業務員己○○幫忙銷售,被 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詳細告知己○○,並將法院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執行案件債務人黃坤令就系爭不動產面積 是否短少,及短少若干之爭議,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交予己 ○○影印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隱匿土地面積短少之情 ,系爭土地及建物最後成交價格為25,200,000元,除支付金 市振公司仲介費用200,000元外 ,恰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成本(包括買受及裝潢費用)相同,且上訴人於 買受時明確表示,只要不影響其租金收入,多出或短少之土 地,其都可接受,且上訴人同時以4,000,000元之價格 ,買
受乙○○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前,面積僅10平方公尺 之土地,益足證上訴人確實為了租金收入,而不在乎被上訴 人所告知之土地短少事實,仍於知情之狀況下買受系爭不動 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 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受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買賣總價為 25,200,000元,上訴人已於92年 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並於92年 4月17日付清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參照)。(二)、上訴人於93年 6月間收受訴外人黃坤令寄發之存證信函及 拍賣公告,有存證信函及拍賣公告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 頁至第18頁參照)。
(三)、被上訴人係於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 14736號強制執行案件 ,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知悉拍賣公告之內容與註 記。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 354條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亦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 所明定。系爭170-12、206-6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106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惟經鑑界核算地籍圖結果,實際面 積僅分別為86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且該實際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情事,於被上訴人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等 情,有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分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 頁、第60頁至第63頁參照),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8 年度執字第 147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 積少於登記面積」之情為物之瑕疵,且為上訴人所不知,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經委由仲介人員告知上訴人前開 面積不符情事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前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 積不符」情事。經查:
(一)、證人己○○即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於原審94 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上訴人與我們談房 價時,我們告訴上訴人說房子增建部分很多,1 、2、3樓 都有增建, 4樓全部是增建,土地部分黃坤令(按即被上 訴人之前手)與黃坤令之前手林義澧在打官司,是為了黃 坤令買的時候坪數不夠的問題,我知道土地的坪數不夠, 是因為謄本登記有56坪,大約 180平方公尺,可是實際面 積好像沒那麼大,這件事情是乙○○與被上訴人告訴我的 ,我也把土地實際坪數不足的狀況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認 為只要能買到前面的道路用地,不會像被上訴人那樣被阻 擋出入口的話,上訴人就能接受,因為系爭房地是在淡江 大學門口,那區的房地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計算,而是 以租金的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房地的買賣價格,所以上訴人 不會很計較實際地坪的多少,我在跟上訴人說土地坪數不 足的問題時,上訴人確實是這樣告訴我的。」、「上訴人 出價是29,500,000元,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計算的,因 為他出價有點偏低,因為與系爭房屋同條路上的76號,在 系爭房地成交前 2個月成交,成交價是32,000,000元,而 且76號沒有支出隔間成套房的裝潢費用,也一樣是有增建 。」、「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戶前,被上訴人收到法院的 通知,內容是關於土地坪數的糾紛,被上訴人將通知內容 告訴我們,我們也馬上轉給原告,上訴人也拿到,法院認 定只有差10平方公尺,而且爭議部分是在防火巷,並不影 響房屋的進出,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可以接受,上訴人願意 繼續履約。」(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照),證人即金 市振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亦證稱:「 (問:丁○○ 向被上訴人購屋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短少事?)我們有 告知此事,因為經紀人有報告這些事。(問:己○○是否 曾經將法院判決書交給丁○○閱覽?)是的,當時我在辦 公室後面)」,證人即仲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有告知丁○○系爭土地與鄰地地主有糾 紛及訴訟,將來判決如何我不清楚,後來法院判決後,我 有打電話並立即將被上訴人交給己○○的判決書交給丁○ ○看云云,經核渠等所述均相符合,且與被上訴人之答辯 相符,堪信上訴人於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即因證 人己○○、戊○○之告知,而知悉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 積不符之情。至於金市振公司於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 ,雖未依法填寫房地現況說明書,然亦不能據此即推論上 訴人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二)、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特約事項:自尾款付清日起
,現有房客之租金收益歸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於當日將已預收之租金、押租金轉付甲方,並 配合於尾款付清日前,與現有承租人另立租賃契約,或於 原有租賃契約加註確認租約當事人之變更。」之約定(原 審卷第16頁正面、背面參照),足認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 產之目的確係為出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之用;又兩造之 買賣契約,未載明各該筆建物、土地之價格,亦未標示「 170-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206-6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且無每地坪(平方公尺)或每建坪 (平方公尺)單價之記載,而僅記載「206 -6、170-12地 號土地、2006、1350、5632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等 數筆不動產之總價為25,200,000元,則證人所稱「(淡江 大學)附近那區房地的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算,而是以 租金之投資報酬率來計算」之情,即可採信。
(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為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順 利使用,另與訴外人乙○○訂定買賣契約, 以4,000,000 元之價格買受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前之170- 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若兩造間關於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時,訴外人乙○○即同意 解除其與上訴人就170-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息返 還已收價款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參照)。經 查,上訴人為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順利使用,另與訴外人 乙○○訂定買賣契約,乙○○所有之170-14地號土地,其 地目為「旱」,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80 元,94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則為34,550元,而系爭206-6、 170-1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93年 1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8,240元,9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39,4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參照)。上訴 人既願以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00,000元 之價值買受乙○○ 所有,與系爭206-6、170 -12地號土地相鄰,但價值較低 之170 -14地號土地,若以相同標準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價 金,即使僅以地籍圖測量後之實際面積即86平方公尺、64 平方公尺 (共計150平方公尺)計算,亦應高達60,000,000 元,若以登記面積106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共計186平 方公尺),依相同標準計算土地價格,更高達74,400,000 元。而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包括系爭2筆土地、2006、1 350、5632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等標的,總價金僅為 25,200,000元,顯與上訴人買受170-14地號土地價格之落 差太大,益足證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不足情
事,而於考量買受立即之租金收益、未來變現價值、可能 的糾紛等各種情狀後,始依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議 定兩造買賣總價金為25,200,000元。(四)、綜上所述,堪信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知悉土 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有面積不足之瑕疵,被上 訴人仍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 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22,094元,及自93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