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並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等報頭版各1日
,及壹周刊內頁1期,其中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上訴人請
求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本身為回復
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核其財
產權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部分,已據上訴人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其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則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
3000元、4500元,合計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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