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93年度,12號
TPHV,93,海商上,12,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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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 令部)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海軍總司令部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造船股份公司(下稱 中船公司)應再給付海軍總司令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 零八萬零七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中船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船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中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海軍總司令部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海軍總司令部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本件中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由乙○ ○變更為范光男海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由苗永慶變更為甲○○,均已據彼等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海軍總司令部起訴主張:中船公司承造之「樸馬麥斯(PUMA MAX)輪」,原繫靠於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內六號碼頭,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已預知象神颱風來襲之情形下 ,竟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及防護措施,未將各缸立即裝復以 便隨時動車,亦未加派專業人員留守看管,更未下錨,致該 輪受強風影響,發生斷纜漂流之事故,並自上開碼頭一路往 港區內漂流,而撞及伊所有停泊於東五碼頭外檔之寧陽艦艏



部及左舷,復擦撞伊停泊於西一B碼頭外檔之瀋陽艦船舯, 並向內擠壓內檔之正陽艦,致伊所有之上開三艘船艦受到嚴 重之損害;中船公司就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 過失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中船公司賠償九千二百八十 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船公司給付七千三百四十 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誤算為六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 六元,業經海軍總司令部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聲請裁定更正 中-見本院㈡卷三七O頁至三七三頁),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海軍總司令部其餘 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海軍總司令部未 就被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中船公司則以:「樸馬麥斯輪」為伊建造中之船舶,於象神 颱風來襲時,其主機各缸並未安裝,與一般能自行駛離之現 成船舶有別,非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又並無任何「建造中 船舶」須編定與現成船舶相同之人員留守之編制,或隨時裝 妥主機之法令規定,即不應課予伊與現成船舶同一程度之注 意義務。又伊於象神颱風前對「樸馬麥斯輪」之準備及斷纜 後之處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發生斷纜係因不可抗力 所致;而海軍總司令部未能適時採取防颱避碰之應變措施, 就本件碰撞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台中港務局及交通部之 評議過程欠缺客觀性及合理性,不足採為本件侵權行為過失 之認定;況海軍總司令部對於伊公司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援用之。縱伊有過 失,惟海軍總司令部請求賠償之項目有諸多不實不明之情形 ,自難遽認其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云云,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象神颱風 來襲時,中船公司所有「樸馬麥斯輪」發生斷纜,向基隆港 區內漂流,而與海軍總司令部所有之瀋陽艦、正陽艦及寧陽 艦發生碰撞,致上開軍艦受損。
五、按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又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足見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規定,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 規定,若符合適用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之要件,即無再論以 民法侵權責任之餘地,而應適用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規定, 並以二艘以上船舶相互接觸後,造成其中一方或雙方發生損 害為要件。如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查兩造對於中船公司所有之「樸馬麥斯輪」與海軍



總司令部所有之寧陽艦、瀋陽艦及正陽軍艦發生碰撞,致使 上開三艘軍艦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海軍總司令部所提 出之中國驗船中心海軍寧陽艦、瀋陽艦及正陽艦損壞狀況檢 驗報告足憑(見原審㈠卷三七頁至六九頁)。雖中船公司抗 辯「樸馬麥斯輪」,為伊建造中之船舶,於象神颱風來襲時 ,其主機各缸並未安裝,與一般能自行駛離之現成船舶有別 ,非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云云。但查:
㈠按適用海商法船舶碰撞之規定,僅以發生碰撞之雙方或多方 均為船舶為要件,並不限於發生碰撞之船舶係海商法第一條 所規定之船舶,此觀海商法第三條第四款:「下列船舶除因 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一條以外之其他船舶 。」之規定即明。
㈡次按所謂船舶,係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者之謂,船舶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查海軍總司令部主張「樸馬麥斯輪」甫於本 件事故前二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基隆外海完成試航 ,為中船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樸馬麥斯輪」目的 既在於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用,並具有航行能力,其符合上 開船舶法關於船舶之定義,殊無疑義。雖中船公司另抗辯依 船舶登記法第二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船舶必須通過檢驗、完 成登記,並取得檢驗、國籍證書,「樸馬麥斯輪」係建造中 之船舶,尚未完成上開檢驗程序,仍非屬船舶云云,然查船 舶之檢驗、登記,取得檢驗、國籍證書等程序,僅屬船舶行 政管理之規定,並非前開船舶法第一條所規定成為船舶之必 要條件。足見中船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應無足取。六、雖中船公司又抗辯伊於颱風來襲前一天,已召開防颱會議, 加強該輪纜繩繫纜措施,伊對「樸馬麥斯輪」於颱風前之準 備及斷纜後之處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發生斷纜係因不 可抗力所致云云,但查:
㈠中船公司固抗辯伊於事故發生前,曾開會將「樸馬麥斯輪」 繫纜數目加至三十三根,並提出中船公司人員訪談紀錄、帶 纜示意圖及斷纜照片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 、二一三頁至二三八頁、原審㈡卷三一八至三二二頁),惟 查上開中船公司人員訪談紀錄,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中船公 司自行詢問其所屬員工所作成之私文書,而帶纜示意圖亦係 中船公司所繪製,均為海軍總司令部所否認,且依上開照片 所示,亦不能證明其纜繩數目確為三十三根,而中船公司復 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足見其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
㈡中船公司所有「樸馬麥斯輪」所停靠之該公司基隆總廠第六 號碼頭,水深為八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中船公司基



隆總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送台中港務局本件事故報告所 稱:本件事故前船艏五點五四公尺、船艉五點四七公尺、壓 艙水總重五千一百四十二點二公噸,該輪亦尚有加壓艙水之 空間,…理論上本船固然還有空間可再加壓艙水,但這些艙 位為本船之後段,一旦加水船艉容易觸底,所以現場人員未 再續加壓艙水……」(見原審㈠卷一七三頁背面、㈡卷四四 三頁)。惟查象神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早已發布颱風警報 ,其暴風範圍籠罩全省,屬預知之災害,中船公司雖於颱風 來襲前一天,召開防颱會議,但仍僅加強該輪纜繩繫纜措施 ,其他有效之防範措施如:打足壓艙水,該六號碼頭水深既 約有八公尺,而該輪在海事後之船艏吃水僅約四點八公尺, 壓艙顯然不足;且關於壓艙水部分,船艏破洞海水應會流入 ,並非壓艙水會流出,海水流入,船艏吃水會變深,該樸馬 麥斯輪於海事發生後之船艏吃水為四點八公尺,而碼頭之水 深為八公尺,壓艙顯然不足。且本件經臺中港務局於九十年 四月三日以九○中港航字第三五七二號作成海事責任評定書 亦作上開認定(見原審㈠卷一七九頁),嗣經交通部海事覆 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㈠卷二四二之二頁至二四二 之三頁、㈡卷五頁至一八一頁)。足見「樸馬麥斯輪」於當 時顯有加足壓艙水降低船身,減少風力對船身影響之必要。 ㈢象神颱風為中度颱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五時許,「樸馬 麥斯輪」發生斷纜事故當時,近中心之平均風速約每秒三十 三公尺,而港區平均最大風速每秒十七點五公尺、瞬間最大 風速為每秒三十公尺(相當於十一級風力),風力應尚未達 到不可抗力之程度,此有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單及中央氣象局 基隆氣象觀測站氣象資料可稽(見原審㈡卷三八頁至四二頁 、一八四頁至二O二頁)。又中船公司之「樸馬麥斯輪」為 總重二萬六千零四十七公噸之船舶,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 提出附於原審九十年度海商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 象神颱風期間靠泊於基隆港區內之商輪一覽表所載,其中「 南傑星輪」總重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公噸、「瑪利塔輪」總 重二萬五千一百十七公噸,經過適當加纜後,均未發生斷纜 漂流之情事(見原審㈡卷四三二頁背面之上開判決),「樸 馬麥斯輪」之重量既與上開二艘輪船相近,且其重量又介於 上開二艘輪船之間,卻發生斷纜事故。又縱認「樸馬麥斯輪 」所處之中船六號碼頭,所受風勢與上開二艘輪船所處之基 隆港區內位置不同,惟發生本件事故之時,「樸馬麥斯輪」 所停泊附近之中船公司九號碼頭,尚停有基隆海事職業學校 之「育英二號」實習船泊,此為中船公司所不爭執。果如中 船公司所稱有所謂之「風洞效應」存在,何以「樸馬麥斯輪



」會發生斷纜漂流,而「育英二號」則並未發生斷纜情事; 至於基隆港區內同時是否另有七艘商船亦發生斷纜情事,及 港區外海之「德洋福星輪、ManilaSpirit輪」有無因風浪而 擱淺沉沒,亦均不足以推論「樸馬麥斯輪」之斷纜,係屬不 可抗力。足見「樸馬麥斯輪」事前如經確實適當加纜後,自 不可能發生斷纜漂流之情事。足見中船公司抗辯「樸馬麥斯 輪」發生斷纜,係屬不可抗力云云,亦無足取。 ㈣「樸馬麥斯輪」既為中船公司所有,中船公司自應對之為妥 善管理,而是否已盡妥善管理之義務,應依客觀之具體情形 認定其管理行為是否足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而定,並不以有相 關法令規定其須為特定之管理行為為要件。「樸馬麥斯輪」 為重達二萬六千零四十七公噸之巨大貨輪,此有該輪結構安 全證書可稽(見原審㈡卷二四三頁至二四四頁);衡諸經驗 法則,若要避免此等大型船舶發生斷纜漂流之事故,中船公 司自應配置適當之人員留守船上,以便緊急應變,並應適當 加強繫纜繩數,準備機動自有拖船,打足壓艙水以免船身過 高,恢復主機動力,裝復汽缸,下錨鏈等防颱應變措施,惟 中船公司於象神颱風期間並未於「樸馬麥斯輪」上配置留守 人員,僅留該公司之技師白渭璜及楊光銘二人,於「樸馬麥 斯輪」上進行冷凍庫之試驗,且未於事前恢復主機動力,亦 未準備自有拖船,以備緊急應變,均為中船公司所不爭執。 足見中船公司抗辯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各情,中船公司所有之「樸馬麥斯輪」,既係因中船公 司於象神颱風來襲時,未配置適當之人員留守船上、並適當 加強繫纜繩數、準備機動自有拖船應變及打足壓艙水,以免 船身過高,並恢復主機動力,裝復汽缸,下錨鏈等防颱應變 措施,致發生斷纜漂流事故,在在均足以證明中船公司於象 神颱風來襲時,顯然疏未加強該輪纜繩繫纜措施,且於颱風 前之準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斷纜漂流事故,並 非不可抗力;況於斷纜事故發生後,亦未盡妥善處理防範發 生碰撞之義務。足見中船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至中船公司聲請再送國立海洋大學鑑定「樸馬麥斯輪」於斷 纜前,打入壓艙水後,距離碼頭海底應留幾公尺之餘裕,核 已無必要。
七、按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 九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海軍總司令部所有之上開三艘軍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為中船公司所有之「樸馬麥斯輪」碰撞而受有損害,迄海



軍總司令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 審㈠卷四頁之起訴狀收文戳),並未逾二年期間。足見海軍 總司令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中 船公司雖抗辯海商法第九十六條並無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之用 語,且法人無從自為侵權行為,海軍總司令部未向伊公司之 作業人員提起任何請求或起訴,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中船公司既係「樸馬麥斯輪」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 人,依上開海商法之規定,自應就該船發生之碰撞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海軍總司令部亦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而非訴請中船公司就自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海軍總司令部僅請求中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未一併訴請中船公司執行職務上有過失之員工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不合。足見中船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八、末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 責任,海商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中船公司受僱人 之過失,致使「樸馬麥斯輪」於象神颱風期間發生斷纜漂流 事故,因而碰撞海軍總司令部所有之寧陽艦、瀋陽艦及正陽 艦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海軍總司令部所有上開三 艘軍艦既受有損害,則海軍總司令部依海商法上開規定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中船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物遭不法 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 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 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查中船公司已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受損求償會議中, 同意海軍總司令部自行檢驗修復受損之上開三艘軍艦,此有 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七一頁、七三頁)。依上開說 明,足見中船公司抗辯海軍總司令部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與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云云,殊無足取。則 海軍總司令部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中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九、茲就海軍總司令部請求中船公司賠償九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 三百八十一元,其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工資及直接修造費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下四捨五入)部分:海軍總司令部主張伊所屬技勤士官及以 外軍職官兵、編制內聘雇人員,因修復上開三艘毀損之軍艦 ,所需工資共為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二點二元(瀋陽 艦為七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五點六四元、正陽艦為六百四 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點二八元、寧陽艦為四十七萬零八百 四十八點二八元,合計為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其計算式為:7,139,555.64元+6,426,198.28元+470,848 . 28元=14,036,602元,原判決誤算為14036,002元-見原 審㈢卷一四七頁之分析總表工資欄及原判決所附分析總表工 資欄所示);另為修造所耗用之費用,如耗材、手工具、修 造燃油料、修造水費及修造電費之直接費用共為一百九十一 萬二千一百七十八點二九元(瀋陽艦為八十二萬七百九十五 點一三元、正陽艦為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點六八元、 寧陽艦為三萬八千零五十六點四八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 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1,912,178元+14,036, 602元=15,948,780元,原判決誤算為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八 千一百八十元-見原審㈢卷一四七頁之分析總表及原判決所 附分析總表直接費用欄所示),業據其提出中國驗船中心就 上開三艘軍艦損壞狀況檢驗報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函 送正陽艦及瀋陽艦遭碰損估算修復費用情形預估明細表、上 開三艘軍艦受損復原工程完工工料費用統計表、艦體復原工 程工料明細表、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屬各單位八十八年下半年 及八十九年度工費單價需求核定表、派工單清單、程序派工 單、修艦物料全程管制表、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屬各支部、各 廠年度工費單價、上開三艦復原工程工料分析總表及上開三 艘軍艦修護憑證為證(見原審㈠卷十一頁至三四頁、三七頁 至六九頁、㈢卷一四一頁至二二七頁、二三二頁至二五三頁 及本院卷外放修護憑證)。因受損之軍艦係在海軍總司令部 不同單位修復,而各單位之修護人力區分為技勤士官及評價 聘僱人員二種身分,其工資單價不同,且各單位之修護人力 、預判可產生之直接工數等不同因素,所核定之工費單價均 不同,另瀋陽艦及正陽艦之修復係配合年度計劃之定期保養 修期,故修造成本內之各項成本含相關修復工程與其他定期 保養工程經費,無法單獨區分,海軍總司令部為反映實際碰 損修復成本,依「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九十年度修造品成本比 較表」內各項修造成本紀錄,對照損壞狀況檢驗報告所核下 之派工單,計算出實際碰損修護所耗工時,按「碰損修復工 時/定期保養核下總工時」比例攤提各項工資成本與費用等 情,並有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執行象神颱風碰損艦復原工程修



造成本明細計算說明可稽(見原審㈢卷一三一頁至二五三頁 )。本院審酌系爭三艘軍艦既經中國驗船中心就其損壞狀況 作成檢驗鑑定報告,且經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就正陽艦及 瀋陽艦遭碰損鑑定估算其修復費用並作成預估明細表;且中 船公司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 受損求償會議中,同意海軍總司令部自行檢驗修復受損之上 開三艘軍艦,已如上述。而上開三艘軍艦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復核均與上開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報告及國防部中山科學 研究院預估之費用相符;況上開三艘軍艦之修護憑證復經海 軍總司令部呈報國防部完成審查後,送審計部審核通過(見 本院㈠卷一六九頁至一七O頁之海軍總司令部準備㈡狀、一 八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為中船公司所不爭執,足認海軍 總司令部所為上開請求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艦體材料費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部分: 海軍總司令部主張伊因修復毀損之上開三艘軍艦艦體,共支 出材料費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點五三元(見原 審㈢卷一四七頁之艦體復原工程工料明細表及原判決所附之 艦體復原工程工料明細表庫撥材料欄所示),業據其提出復 原工料明細表、復原工程實耗工分析、修造成本明細表、工 程計劃料通知單、工程工料分析總表暨明細表、派工單清單 、程序派工單及修繕物料全程管制表為證(見原審㈠卷十二 頁至六一頁、㈢卷一四七頁至二五三頁及本院外置修護憑證 ),經核其修復之項目與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報告及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預估之費用相符,足認海軍總司令部所 為上開請求之材料費用,固亦屬有據。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海軍總司令部所有之瀋陽、正陽及寧陽軍艦均 係向美國購買,美國海軍成軍時間依序分別為三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六十年九月十八日(見原 審㈠卷一六O頁、一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海軍總司令部 提出之上開三艘軍艦基本資料),且為中船公司所不爭執。 又上開三艘軍艦至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肇事受損時止,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見本院㈡卷三六三頁 )計算結果,其實際使用之年數依序分別以五十五年又二個 月、五十四年又三個月及二十九年又二個月計算;上開三艘 軍艦之船體暨附加之零件既已有折舊,則其更換新品,自應



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海軍總司令部主張不應折舊云云, 應無足取。至上開三艘軍艦之服役年數,中船公司同意以六 十年計算(見原審㈢卷五二頁背面至五三頁之準備㈥狀), 而系爭軍艦除役時間因屬公務秘密,故詳如國防部海軍總司 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湯律字第○九三○○○○一 八二號函(見原審㈢卷證物袋),其中寧陽艦暫無除役規劃 ,故依海軍總司令部兵力汰除含換裝計畫最長時間計算,其 預計服役年數均較六十年為短,中船公司抗辯應以六十年採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無不合;是瀋陽艦、正陽艦及寧陽艦 分別尚餘四年又八個月、五年又七個月、三十年又十個月之 耐用年限,於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應僅為一百九十三萬四 千八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①瀋陽艦1,681,211.23元─
(1,681,211.23元÷60年×55年2月)=940,986.4603元;② 正陽艦9,903,126.45元─(9,903,126.45元÷60年×54年3 月)=949,049.61813元;③寧陽艦87,250.85元─( 87250.85元÷60年×29年2月)=44,837.0000000元;①+②+ ③=1,934,873元),則海軍總司令部請求之艦體材料費於 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戰系裝備材料費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九元部分 :海軍總司令部主張伊因修復毀損之瀋陽艦及正陽艦戰系裝 備艦體,共支出材料費五千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八點五 六元(見原審㈢卷一四七頁戰系裝備復原工程工料明細表及 原判決所附戰系裝備復原工程工料明細表庫撥材料欄所示) ,業據其提出派工單清單、程序派工單、修繕物料全程管制 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 蓮茹字第一五二六○號函附材料成本預估明細表及修護憑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卷十四頁至六一頁、㈢卷一三三頁至 二三一頁、二三二頁至二五三頁、本院卷外放修護憑證資料 )。雖中船公司抗辯上開戰系設備亦應予以折舊云云,惟查 戰系裝備係針對各別軍艦所設計,該戰系設備如有受潮、毀 損情事,無法以其他不同設備取代,故填補損害之唯一方法 係以新品取代,且海軍總司令部為維繫最佳戰力,均按計畫 定期大修及保養,使戰系設備維持十足效能,衡情其效用、 品質及功能應不致衰減,性質上應無折舊可言,並經證人即 寧陽艦之艦長黎文雄證述屬實(見本院㈡卷二六六頁之勘驗 筆錄),準此,足見海軍總司令部所為上開請求之費用,亦 屬有據,中船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關於上開三艘軍艦受損後之檢驗費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部 分:海軍總司令部主張伊為確認上開三艘軍艦遭碰撞而受損



之部位及範圍,而委託中國驗船中心檢驗,因而支出檢驗費 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㈢卷四二頁),為中船公司所不爭執,且此係為證明系爭海 損事故所生損害,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顯與本件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海軍總司令部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㈤關於管理費、折舊費及作業維持成本共計九百七十一萬一千 元部分:海軍總司令部雖主張依其內部規定,向中船公司請 求管理費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九元、折舊費二百四十三 萬五千七百六十六點二元及作業維持成本五百六十九萬四千 六百八十四點七七元,合計九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其計算式 為:1,580,549元+2,435,776.2元+5,694,684.77元= 9,711,000元-見原審㈢卷一四七頁之分析總表及原判決所 附該分析總表管理費、折舊費及作業維持成本欄所示)云云 ,惟為中船公司所否認;且查管理費係指各管理及支援或附 加項內除材料、人工及合約成本以外之一切費用,如行政水 電費、訓練費及文具紙張等費用;折舊費則係指凡固定資產 (房屋及設備)之折舊費採分類定率法攤提而言;而作業維 持成本係指凡軍職官士兵及一般聘雇人員之薪餉、主副食、 各項補助費與各單位屬作業維持之各項經費而言,經核上開 各項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海軍 總司令部主張依「工作時間法」攤計成本亦乏依據,復不能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㈥雖中船公司又抗辯依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WP211077-A公 證報告內容所示,正陽艦第E2至E8之受損部分係呈現「老舊 疲勞過度」現象(見原審㈡卷二八O頁背面),該部分損害 顯非本次碰撞所致,故應刪除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云云,惟查 上開公證報告內容所稱「老舊疲勞過度」現象部分,已敘明 是否歸因於此次事故,尚需在拆解修換時作進一步檢驗方能 確定(見原審㈡卷二八O頁背面),況本件經中國驗船中心 檢驗結果,中船公司所指應刪除部分之工程即「風損船殼外 板及有關附件等檢換」、「甲板TTY間外板檢換」及「後 爐#8鼓風機檢修」,均經檢驗係屬本件被撞受損之範圍, 應予換修無誤(見原審㈠卷六九頁),足見中船公司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十、雖中船公司又抗辯基隆港務局為法定之救難機構,於伊所有 之「樸馬麥斯輪」斷纜漂流後,未立即派船協助拖救,伊縱 未裝復主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海軍總 司令部將瀋陽艦及正陽艦併排停泊於其所屬軍用碼頭,阻滯



航道,造成瀋陽艦於被伊之「樸馬麥斯輪」撞擊後擠壓正陽 艦,且未留足夠之人力於艦上應變,就本件碰撞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全係中船公司所有之「樸馬麥 斯輪」,於象神颱風來襲時,未配置適當之人員留守船上、 並適當加強繫纜繩數、亦未準備機動自有拖船應變及打足壓 艙水以免船身過高,復未恢復主機動力,裝復汽缸,及下錨 鏈等防颱應變措施,致發生斷纜漂流事故,且於斷纜事故發 生後,亦未盡妥善處理防範發生碰撞之義務,已如前述,如 非因中船公司之上述過失,顯然不致發生本件斷纜漂流事故 ,且基隆港務局雖為法定之救難機構,然中船公司並不能舉 證證明於本件斷纜漂流事故發生後,已立即向基隆港務局求 助;況海軍總司令部所有上開三艘軍艦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 前,均依規定停泊於其專屬軍用碼頭內,是瀋陽艦及正陽艦 縱有併排停泊及官兵正常輪流休假情事,中船公司就其所有 「樸馬麥斯輪」,於象神颱風來襲前後,如能善盡其防範注 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本件斷纜漂流碰撞事故,是基隆港務局 及海軍總司令部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足見中船公司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十一、從而,海軍總司令部依據海商法第九十六條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中船公司賠償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六 十六元(其計算式為15948、780元+1934、873元+55395 、209 元+129、804元=73408、666元),及自海軍總司 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受損求償會議中,向中船公 司催告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見原審㈠卷七一頁之該會議 紀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 上開(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海 軍總司令部上開勝訴之金額,雖原判決因誤算而於主文誤 載為六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惟此要係屬海軍 總司令部應另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問題(該部已於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中),附此敘明。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中船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中船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海軍總司令部就其勝訴金額之其中 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本息部分亦一併聲明上訴,自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是海軍總司令部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海 軍總司令部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海軍總司令部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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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