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叁佰萬元、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甲○○○、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200萬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茂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昇公司)訂立「國泰新平安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新平安團體險),約定以訴外人李 晉寬為被保險人,上訴人 2人(按:上訴人乙○○原名李邦
晟,為李晉寬之父;上訴人甲○○○原名林郁榛,為李晉寬 之母─見原審卷158頁)為受益人,意外死殘保險金額300萬 元;另被上訴人前亦與上訴人甲○○○訂立「國泰添祥終身 壽險」之意外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添祥 壽險),約定以訴外人李晉寬(原名李承璋─見原審卷 157 、158頁) 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甲○○○為受益人,保險金 額為 100萬元;又訴外人李晉寬為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專員, 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金額 100萬元、未約定受益人之員工意 外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李晉寬於90年8月4日早上騎乘機車外 出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數日後,即在住家附近山徑步道 入口即台北市○○○路○段219巷入口處,發現李晉寬所騎乘 之機車,經家人及友人大舉搜查附近地區,仍無所獲,上訴 人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 出所)報案登記協尋人口,並向天母派出所請求,若轄區內 尋得無名屍時應通知上訴人指認。及至91年 8月間,上訴人 接獲天母派出所之通知,謂於91年2月1日獲民眾報案在台北 市○○○路 ○段219巷167號慈悟寺後山發現一無名屍骨,經 法務部調查局作 DNA比對後,確定該無名屍骨即為李晉寬,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開具李 晉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記載死亡原因為「無骨折性外傷 」。被保險人李晉寬平日有循山徑步道登山健行之習慣,其 死亡事故之發生,根據研判,乃因桃芝颱風來襲及連日豪雨 造成步道濕滑,又因步道過窄且無護欄,致其不慎跌落山谷 所致,應屬意外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甲○○○300萬元(含新平安團體險150萬元、 添祥壽險 100萬元及員工意外險5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 ○200萬元(含新平安團體險150萬元及員工意外險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意外死亡,其相驗 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乙欄,亦僅勾選「不詳」,並未 勾選「意外」;又上訴人所稱發現李晉寬屍骨之慈悟寺後方 之天母古道,其路面寬約 2.5公尺,而在面臨坡度較陡之山 谷時,其路側亦設有高約 120公分之護欄,如無法設置護欄 之處亦設有護網,一般人實不易於登山時不慎滑落至該山坡 ,且李晉寬之屍骨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及外傷情形,如其係 不慎滑落,大可向路人呼救或自行爬到慈悟寺求救,足見李 晉寬並非於登山時不慎滑落致死;又李晉寬生前罹患有憂鬱 症,其死亡之結果有可能因自殺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 保險人李晉寬係因意外死亡,其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自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茂昇公司簽訂新平安 團體險契約,約定以上訴人之子李晉寬為被保險人,上訴人 2人為受益人,意外死殘保險金額300萬元;另被上訴人又與 上訴人甲○○○訂立添祥壽險之意外險附約,約定以訴外人 李晉寬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甲○○○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另訴外人李晉寬為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專員,享有 被上訴人所提供金額 100萬元、未約定受益人(李晉寬無配 偶及子女─見本院卷116頁,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應以 其法定繼承人即父、母為法定受益人)之員工意外險契約; 又被保險人李晉寬於90年8月4日早上自家中外出後失蹤,經 其家人向天母派出所報案登記協尋人口,嗣李晉寬之屍骨於 91年2月1日上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219巷167號 慈悟寺後山被尋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平安團體險要保書 、添祥壽險要保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受理查尋人口 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6 至22、62至64、156至1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新平安團體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 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的傷害」,其就意外傷害之定義,亦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 887號判例參照)。是故,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 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意外事故之發生負 舉證責任,惟若他方主張保險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 者,其就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保險人李晉寬之屍骨,係由訴外人戊○○於山區尋找草 藥時,在台北市○○○路 ○段219巷167號慈悟寺後山所發 現,此業據該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 127號相驗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107之1、之5、之6頁)。又上開發現 屍骨之地點,並無道路可以到達,須靠攀爬始可抵達,但
有可能自上方登山步道墜落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丙○○、及證人張阿連在本院到場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49、16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見本院卷167及169頁標示C之現場照片)。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保險人李晉寬具有任何攀爬至該地點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自應排除其自行前往該處之可能性,足見被保險 人李晉寬應係自登山步道墜落該處。
㈡又上開屍骨所在位置上方之登山步道,有一處供遊客休憩 之平台,該平台臨陡坡之一面,目前雖裝設有護網,但於 91年10月間,李晉寬之家人及友人前往尋找可能墜落之地 點時,並未設有任何護欄或護網;而其家人經綑綁繩索於 距該平台約2公尺之大樹上,沿繩索往下攀爬約2分鐘,所 抵達慈悟寺後山之地點,距屍骨處僅約50公尺等情,亦據 證人張阿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167頁),並有現場照片 足按(見本院卷 169頁,其中標示A所拍攝者為綑綁繩索 之大樹,即為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卷100、101頁照片所拍 攝之大樹;標示B所拍攝之平台,即為上訴人所提出如本 院卷93至96頁所拍攝之平台);復經參酌該平台下方樹木 茂密,以繩索攀爬時尚須避開樹木,無法垂直而下等情節 ,益見李晉寬應係自該登山步道之平台墜落。
㈢雖依上開平台之地形、位置、寬度及面積,可認若加以一 般之注意,尚不致自該平台失足墜落。但因李晉寬失蹤之 前約 5日,桃芝颱風侵襲全臺,造成災害性降雨,臺北陽 明山地區持續降雨至李晉寬外出失蹤之前 1日,有上訴人 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90年鞍部氣象 站逐日雨量資料足按(見本院卷22至24頁),是於被保險 人李晉寬失蹤當日,該平台所在位置之泥土必然溼滑,加 以側邊陡坡並無護欄或護網,如稍不注意,應即可能發生 失足墜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李晉寬之枯 骨鑑定結果,亦認為並無骨折性外傷,有該所 (91) 法醫 所醫鑑字第1559號複驗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97至99頁) ,應以自登山步道平台失足墜落較諸故意自行跳落為可能 。又依常情判斷,風雨過後,登山遊客可能較平日稀少, 而跌落僅需瞬間,故未為他人發覺,亦屬極有可能之事。 雖前述慈悟寺後山及附近山區,自90年至94年間,並無疑 似登山墜落之事件發生,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 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39287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 157頁),但究難執此即認絕不可能發生被保險人李 晉寬自該登山步道之平台失足墜落之意外事故。又李晉寬 雖未骨折,且因被尋獲之時已呈骨化,無軟組織可資判定
有無外傷(見原審卷99頁),但其既自高處墜落,應必受 有非骨折性之重大傷害,而其墜落地點又係在人煙罕至之 山區○○○道路可以抵達,且距離上方步道又甚遙遠,縱 經呼救,亦不可能為步道上之遊客所聽聞,此亦據證人丙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49、150頁),是李晉寬於墜落 後,未能及時求得援助,尚與常情無悖,被上訴人據此否 定李晉寬失足墜落之可能性,殊不足取。是被保險人李晉 寬應係自登山步道之平台失足墜落致死,既非出於自身疾 病所致,自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至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死亡方式」乙欄,雖係勾選「不詳」而未勾選「意 外」(見原審卷22頁),然此全係因在未經查明死因之情 況下所填載,自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雖被保險人李晉寬於死亡前之90年 5月31日,曾因罹患嚴 重型憂鬱症及強迫性精神官能症,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內容摘要可稽(見原審卷 109頁) ,並經原審調閱李晉寬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屬實(見原審 卷112至114頁)。然查,被保險人李晉寬於就醫時,已明 確否認有自殺及死亡之意念,此觀病歷所載"denies sui -cide idea, idea of death"即明(見原審卷114、127頁 。被上訴人雖以上文內"denies"乙字,實係"decide",並 據此抗辯被保險人李晉寬具有自殺死亡之意念云云。然觀 諸同日病歷所載, 同一單字於病歷中曾多次出現, 而依 "denies delusion"、 "denies substance abuse"分別為 「否認妄想」、「否認藥物濫用」之文義判斷,該單字確 係"denies"即「否認」無訛)。雖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報 導,內載「…憂鬱症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10分之 9 的當事人不時有自殺意念及或自殺企圖,10分之 1的人最 後死於自己也不甚了解的自殺…」等語(見原審卷 102頁 ),然此充其量僅係謂憂鬱症患者有自殺之可能性,而本 件既始終並未發現李晉寬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尤難據 此即認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罹患憂鬱症而故意跳崖自殺死 亡,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保險法第 133條所規定之除外 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李晉寬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而上訴人又係分別為系爭新平安團體險及添祥壽險契約 之約定受益人,為員工意外險之法定受益人,則上訴人本 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 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甲○○○ 300萬元(含新平安團體險150萬元、添祥壽險100
萬元及員工意外險5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 200萬元( 含新平安團體險 150萬元及員工意外險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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