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 訴更一字第75號事件(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52頁至第184頁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見本 院更㈠卷㈠第5頁之民事判決),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行政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該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917 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頁至第17 頁之判決),本件已無停止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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