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146號
TPHV,93,上易,1146,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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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宗憲律師
      劉彥汶律師
參 加 人 磊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中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慧勤,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王炯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聲請送請其他機關為鑑定,僅係就原有主張 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再由其他機關為鑑定,並無提出任何新攻 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稱此為新攻防方法,尚有誤會,並此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1年11月間,以每台美金 128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300台12吋LCD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 貨物),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9萬9104元。系爭貨物 經出口至新加坡後,新加坡之進口商測試發現有重大瑕疵, 乃將系爭貨物全部退回。被上訴人嗣即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 上訴人公司員工前開情事 ,並退回1箱讓渠帶回檢測,後並 以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僅須檢查外觀有無破損,且系爭貨物 須搭配主機板通電後始會顯示畫面,被上訴人於該時始能知 悉有無瑕疵,故該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況被上訴人於 發現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已盡瑕疵通知義務。又,系爭貨 物確有瑕疵,此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 究所(下稱經研院工發所)之測試報告即明,前開測試係經



兩造同意委由經研院為之,測試方法及內容亦經兩造同意。 依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之不合格不因使用電壓為3.3V或5V而有 差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被上訴人新加坡客戶使用不 同電壓測試造成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況若系爭貨物之瑕疵 確因不專業之測試所造成,何以部分貨品仍可通過測試。又 因經研院於原審已就系爭貨物作過鑑定,故於回覆說明書中 始僅就系爭貨物瑕疵詳細解說原因。再者,系爭貨物雖經運 送,然外觀並無撞擊痕跡存在,顯見系爭貨物一直維持在上 訴人交付時之品質,況編號第15號箱子從未開箱,惟其中之 系爭貨物經檢測亦有相同瑕疵,足證該瑕疵確為系爭貨物之 固有瑕疵。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即係為售予新 加坡客戶,因系爭貨物瑕疵率高達73.3% ,雖有少數產品無 瑕疵,然該等貨物縱經被上訴人受領,亦因數量不足,無法 完成與新加坡客戶之交貨義務,且新加坡客戶已解除全部契 約,故上訴人之部分給付已對被上訴人無利益,其主張解除 全部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上訴人已於92年1月29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拒不返還價金,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9萬9104元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自應舉證證明 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交付時即有瑕疵。惟按經研院就系爭貨物 先後出具之「檢測研究報告書」僅係就系爭貨物自新加坡運 回後所作之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 時之狀態,故該研究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交付 時即具有瑕疵,且其回覆意見函僅指述系爭貨物之瑕疵現狀 ,未就造成瑕疵之原因具體測試及敘明。且該意見函既謂系 爭貨物能以高壓電破壞,若被上訴人新加坡客戶之測試平台 不當,或操作人員不專業,均有可能產生高壓電致系爭貨物 毀損,且系爭貨物為液晶面板,其顯像為精密之IC所控制, 該控制IC十分脆弱,當使用電源供應器規格與設定規格不同 及電壓過高時,該控制IC即會毀損,而致生系爭貨物之瑕疵 。且一般而言,不專業測試人員所為之測試行為較專業測試 人員容易造成測試品之損壞,然該函卻認為須由專業人員為 之始能造成系爭貨物之瑕疵,顯然有背常理。又,系爭貨物 於新加坡皆已開箱,該函中誤以為部分貨物未開箱,亦有誤 解。且經研院從未參與系爭貨物之交易過程,卻於該函中認 定系爭貨物係來自「有瑕疵」的筆記型電腦,亦有不當。況 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提供兩箱同類型產品供被上 訴人檢測,嗣其確認品質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後,上訴



人亦予被上訴人7日測試期 ,惟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有瑕疵。 且上訴人係91年11月18日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 年11月底左右出口至新加坡,期間已足供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進行檢查,故縱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亦應視為被上訴人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系爭貨 品為TFT-LCD ,本無法從外觀得知是否有瑕疵,依其功能而 言,被上訴人所為之通常檢查應係測試可否正常顯示,其僅 檢查外觀,已屬未盡檢查義務。末者,系爭貨物並非全部均 有瑕疵,故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有瑕疵之貨物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不得據以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其係向訴外人英業達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 ,轉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售與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縱有瑕 疵,比例亦不可能高達70% 。經研院之鑑定報告僅說明系爭 貨物之不良現象,未就其發生原因詳細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以每台美金12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貨物,91年11月18日交貨後總價金139萬9104元已 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
㈡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出口至新加坡後,經新加坡之進口商將 系爭貨物全部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貨物有重 大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上訴人已於92年1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㈢系爭貨物為液晶顯示器,須接上電腦主機板及電源後始能發 現該顯示器是否有瑕疵。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有重大瑕疵 ,並提出測試表影本1 份、檢驗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1 、42頁)及經研院工發所 92年11月20日(92)工檢字第10001號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1 份為證(見外放證物)。
⒉上訴人否認之,稱前揭工發所研究報告書所使用之電壓與系 爭貨物正常操作所需之直流電3.3V(伏特)不符, 故檢測 結果不可採。但經原審再委請經研院工發所再次就系爭貨物 隨機取樣30片,依上訴人主張之電壓作檢測,結果發現「無 論以3.3V或5V之電壓檢測結果,均有22片面板出現有白螢



幕、螢幕畫面有斷層及螢幕上有異樣條紋之不正常的情形, 該不正常情形占整體比率為73.3%,且所出現之異常現象是 自啟動後即持續穩定存在,縱使改變電壓亦未對測試結果產 生影響,此有該研究所93年8月10日(93)工檢法字第07001 號液晶顯示器模組檢測研究報告書1份可稽(見外放證物) 。
⒊上訴人復對鑑定結果有疑慮,經本院再函詢經研院工發所關 於產生瑕疵之原因等,依據經研院工發所復函稱:白螢幕產 生原因為線路故障、控制器故障、視訊解碼器故障、驅動電 路故障等,固定的橫、直各色直條紋與斷層產生原因則為控 制器部分故障、驅動電路故障、電晶體全部故障等,面板可 能是來自面板有瑕疵的筆記型電腦所拆下來的回收品等語, 有經研院94年11月9日(94)經研堯字第11006號函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即屬可信。
⒋上訴人雖辯以係因被上訴人或新加坡公司用以測試之電壓為 5V,與系爭貨物應使用之3.3V不符,造成損害云云。惟 查系爭貨物經抽樣檢驗結果,發現無論以3.3V或5V之電壓 檢測結果,均有22片面板出現有白螢幕、螢幕畫面有斷層及 螢幕上有異樣條紋之不正常的情形,已如前述。且「在學理 上來說,3.3V與5V的設計差異主要乃是來自於電源供應器 之規格差別,亦即,當規格調至3.3V時, 原則上應使用相 應的3.3V規格的電源供應器;當規格調整至5V時,則應使 用相應的5V規格的電源供應器。 而當使用電源供應器之規 格與設定之規格不為相同時,如果使用規格高於設定規格 (即設定3.3V但卻連接5V之電源供應器),則在電壓過高 的情況下,最嚴重的狀況為電源供應器因短路而燒毀。如 果使用規格低於設定規格(即設定5V但卻連接3.3V之電源 供應器),則在電壓不足的情況下,最嚴重的情況則為由於 電壓不足而產生電腦於使用中突然關閉之情況。然而不論所 發生的情況為何者,基本上問題之發生均僅存在於電源供應 器與規格設定的機板之間,而不會有擴及至其他週邊設備之 可能。」亦有前揭經研院工發所檢測研究報告書可憑(見( 93)工檢傑字第07001號報告書第14頁)。 於對本院函詢中 亦稱「上述瑕疵不論是第一批30片在交流110V或115V及第 二批另外30片在直流3.3V及5V的電源電壓操作下皆存在, 表示其產生原因不是交流110V或115V及直流3.3V及5V的 電源電壓差距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縱被上 訴人或新加坡公司測試時使用之電壓為5V而非3.3V,亦不 致造成系爭貨物瑕疵之結果。




⒌上訴人又以鑑定機關未再就具體之面板測試,其指出瑕疵之 說明過於粗糙云云置辯。惟查因鑑定機關就系爭貨物於原審 已經鑑定過,故鑑定機關依據既有資料及其專業知識,直接 就系爭貨品之瑕疵「白螢幕」及「固定的橫、直各色直條紋 與斷層」解說其原因,並非徒託空言,且上開復函亦說明系 爭貨品瑕疵雖能以高壓電作人為破壞方式達成,但需熟悉此 型面版的工程師,針對其適當的電路接腳做破壞,始可能達 成上述瑕疵狀況,是相當費時與耗成本的等語,其意旨在表 明單純測試不可能造成系爭瑕疵,上訴人謂不專業之測試人 員才可能造成如此損害,專業人員不可能造成損害云云,對 復函意旨尚有誤會。且倘如上訴人所稱,於新加坡測試時因 電壓不同才造成毀損,則理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為何 系爭貨品有部分能通過測試?益徵上訴人主張無所據。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證明該瑕疵 係於91年11月18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云云。經 查,系爭貨物有瑕疵已如前述,經研院工發所復函本院亦表 明 「依目前一般對於LCD面板的保護,原則上應不致於因為 運送中之碰撞因素而造成前揭所述之瑕疵」「由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新加坡方面的抽驗資訊所顯示之資訊,表示上述瑕疵 應在被運送至新加坡前已存在」等語。次查系爭貨物交付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口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運回國內 ,是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另 行交付之第三人占有,乃事理之常,系爭貨物外觀上既無明 顯由外力造成損害之痕跡,上訴人主張該瑕疵係由被上訴人 或第三人所造成,背離常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既未能另外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造成,其所辯即無足取。 ⒎上訴人又辯稱經研院工發所之鑑定不可信,聲請再送其他鑑 定單位為鑑定云云。但查經研院工發所為對系爭產品有專業 研究之機關,況經上揭第1次鑑定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 同意由原來鑑定單位再為鑑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103頁), 測試方法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後經兩造同意 ,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 本院亦係以上訴 人所聲請內容函詢(見本院卷㈡第7頁上訴人陳報狀及第16 頁本院函),自不得以鑑定結論於己不利即遽否定鑑定機關 之專業能力,上訴人復未釋明鑑定機關有何不公正情事,其 聲請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聲請鑑定機關人員到場說明,經查 原鑑定機關已經於原審由鑑定人員蔡正儒到場說明鑑定過程 及電壓是否影響本件系爭貨品之品質,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加以詢問,而上訴人所聲請詢問事項亦已經復函本院,並



詳載待證之事項,自無再請鑑定人員到場說明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檢查系爭貨物,而主張免除瑕 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於91年11月18日即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底出口至新加坡,被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 檢查系爭貨物, 惟竟未檢查並通知上訴人, 依前揭民法第 35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上 訴人於發現有瑕疵後,隨即於91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並 未怠於通知等語。經查,系爭貨物為液晶顯示器,且需逐一 接上電腦主機板及電源後始能發現各該顯示器是否有瑕疵,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論,除非顯示器本身 外觀有破損,當可推論顯示器顯示畫面功能有瑕疵外,否則 買受人實無從懷疑液晶顯示器於使用時畫面顯示會有瑕疵之 可言。衡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為了出口至新加 坡使用,且交貨時上訴人已將該貨物包裝妥當,被上訴人自 外觀上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有前述之瑕疵,故該瑕疵應屬前揭 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接 獲新加坡進口商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後,隨即通知上訴人, 並於系爭貨物遭退貨後,由上訴人派遣員工甲○○(對外自 稱李鎮義)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檢驗系爭貨物,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退貨明細影本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證人 甲○○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時間並無延 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系爭貨物,其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㈢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 約?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 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 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 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為出口至新加坡,惟



系爭貨物因瑕疵率太高,遭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新加坡公司退 貨,已如前述 。而「當初本來是要買賣800片,但因為前面 有問題,後面才沒有再交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系爭貨物經鑑定 後發現瑕疵率達73.3%,亦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中雖尚有26 、27%之產品無瑕疵 ,惟該無瑕疵之物縱使由被上訴人受領 ,亦因數量不足,無法完成與新加坡公司買賣之交貨義務, 揆諸前揭民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 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所交付之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有效用上 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 重大瑕疵,已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通知亦經送達 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為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9104元及自92年4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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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