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四地號,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十四之二地號,面積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八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地號,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其中關於第十四之二地號A、B、C、G部分除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一關於「嗣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及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14-2地號D、F、G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及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2656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其中關於第14之2地號A、B、C、G部分除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之2地號如附表所示14-2地號D、F、G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第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2656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其中關於第14之2地號A、B、C、G部分除外)所示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 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 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及同段 14之2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F、G部分,面積2656方公 尺之土地之土地,於民國38年間起由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 曾丙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曾萬居耕作,其上農作物、地上物均 為上訴人所施作,原原判決已為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