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 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惟此之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係指該重要證據如經審酌,足認該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三、經查:被告甲○○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一鄰五十號宗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宗俞公司)工廠內,竊取中型吹型吹風機二支、小型吹 風機十九支及目錄一疊,另涉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於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旋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據被告甲○○ 於本件(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二號)審理時供 稱本案係因見小剪刀插在該車開關上,且車窗未關,所以才 另行起意偷車代步等情,故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 前開竊盜宗俞公司工廠內物品,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業經本院於判決書內敘明援引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五八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 份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明知,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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