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29號
TPHM,95,聲再,29,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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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3937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4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 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 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⒉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聲請人甲○ ○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號KV-9555號( 車主為張玉嬌之子蔡凱倫,於9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旁失竊)、GK-6927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戴麗福之妻朱錦霞,於92年8月9日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15巷旁失竊),係他人失竊之物,猶予收受,並分別於92 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張玉嬌;於92年8月9日打電話 給戴麗福,向其等恫嚇稱如不付款贖回車輛,將會將車子處 理掉等語;使張玉嬌、戴麗福心生畏懼,分別於92年7月4日 19時31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 8月10日15時29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華南銀行內,各 匯款3萬元及5千元至甲○○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邱雅雯帳戶」等情,該部分認定之理由係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係被告甲○○於91年1月間向邱雅雯所購買等情,業 據證人邱雅雯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證。 參以被告坦承向證人鄭秀蓮吳健煌郭志強恐嚇取財之犯 行均為其所為,並以邱雅雯之帳號提款,可知被告甲○○於 91年12月至93年1月8日均在使用該帳戶,而證人戴麗福、張 玉嬌於92年7月4日、同年8月10日匯款時,該帳戶之提款卡 尚在被告甲○○占有使用中。再參以被告簡新億雖與被告甲 ○○雖共犯2件竊盜犯行,惟該2件竊盜之時間分為92年11月 14日、93年1月8日,核與被告簡新億於93年2月間警詢時供 稱認識被告甲○○約3個月等情相符,是92年7、8月間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簡新億已與被告甲○○相識並共同犯罪。因證 人戴麗福、張玉嬌匯款時,邱雅雯之人頭帳戶既在被告甲○ ○管領使用中,其諉稱不知該2筆款項是何人領取云云,尚 不足採。綜上事證,足認向證人戴麗福、張玉嬌恐嚇取財之 人應為被告甲○○,惟並無證據證明竊取此部分事實中之2 部汽車之人為被告甲○○,僅能證被告甲○○有以該2部車 向證人戴麗福、張玉嬌恐嚇取財,是僅能認定被告甲○○此 部分行為構成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云云,然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從未供認與簡新億認識之期間,逕以簡 新億於93年2月間之警詢(對聲請人而言,簡新億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中供承認識聲請人約3個月,然於審理中均 未就聲請人與簡新億認識之期間,實際上,聲請人與簡新億 早於91年7、8月間即經案外人劉秉智介紹即已認識,此有案 外人劉秉智書立之證明書1紙可稽,是以該證明書及證人劉 秉智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與簡新億早於91年7、8月間即認識 ,92年7、8月時,當然有可能簡新億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亦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
⒈證人張玉嬌、戴麗福於前審審理出庭時,均證稱:無法確 認是否係被告打的電話,從被告聲音亦聽不出來。⒉未調閱 電話通聯紀錄查證,以確認是否係被告撥打恐嚇電話。⒊警 方應有勘驗車輛內外所留存之指紋,但未調查勘驗車輛指紋 結果,以查明是否係簡新億竊取車輛。⒋未調閱提款監視錄 影內容,以確認領款者為誰。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提起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之裁 定。
三、本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稱:「實際上,被告與簡新億約早於民國91年7、8月間即認 識,當時之介紹人為證人劉秉智」,聲請人係請傳證人劉秉 智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係在簡新億使用中云云,證人劉秉智既非判決後發 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 確實新證據,抑且,案外人劉秉智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所證 內容,形式上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簡新億交往情形,並非即可 證明該提款卡即為簡新億借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另聲請意旨所稱劉秉智書立之證 明書,其做成之日係於95年1月27日,有該證明書附於聲請 卷可佐。惟前審判決宣告之日為95年1月6日。從而,證人劉 秉智於前審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被告所發現,且劉秉智書立 之證明書於前審判決尚未存在,因此,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 之劉秉智劉秉智書立之證明書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已存在,但未經發現」特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證人張玉嬌、戴麗福之證言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另聲請意旨既稱原確定判決案 件審理中,本院並未向警方調取電話通聯紀錄、提款監視錄 影帶、及指紋勘驗結果未向警方調查,顯然聲請人所謂之電 話通聯紀錄、提款監視錄影帶、及指紋勘驗結果,於該案偵 查、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而作為證據,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漏未審酌」之意義有間,聲請 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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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