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凌晨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3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 MDMA),嗣於94年7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街57號8樓六王舞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MDMA 一顆,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而上開扣案第2 級毒品MDMA一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扣案物品未經抗告人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有無 含第2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 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且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 該扣案物品確含第2級毒品MDMA成分,尚難僅以被告於查獲 時持有該扣案物品及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即遽認 該扣案物品係屬第2級毒品MDMA,而為違禁物。是以抗告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該扣案物品有否確含第2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店內何處扣得何物? )警方查獲搖頭丸及K他命空瓶乙罐。」(見警蘭刑字第094 00168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頁),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第2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況 本件扣案物品是否含有第2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仍非不 得將該物品送往鑑定機關鑑定以查明事實,乃原審法院未盡 調查能事,遽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以昭折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