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12月19日裁定(91年度自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 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 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應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 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 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 四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9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15之1 號2 樓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 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2 樓復健部,以 拳頭毆打自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 傷害(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自訴人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 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告訴被告甲○○傷 害,被告甲○○竟反誣告自訴人誣告,並與臺北聯合門診中 心行政副主任即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提出與前揭傷害 行為無關之不實病歷資料附卷,以此教唆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移送自訴人誣告,嗣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丙○○竟偽造 文書,未將被告甲○○傷害罪嫌移送,反將自訴人以誣告罪
嫌移送檢察署偵查起訴,致自訴人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在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 書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三、經原審訊之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上開 被訴誣告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人很多, 伊不可能打自訴人,伊會告自訴人誣告,是認為自訴人濫用 司法資源,希望給自訴人一點懲罰,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且伊沒有影印病歷交給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訴人 所稱病歷其實是依醫囑填寫之復健治療單,伊提出該份治療 單前已向其主管洪秋敏報備,伊沒有偽造該份治療單之內容 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負責管理公文函查之回覆,但未 見過自訴人之治療單,自訴人曾找伊申訴,伊有叫甲○○賠 償自訴人兩條藥膏了事,但甲○○不肯,伊於92年12月10日 原審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丙○○等語。被告丙○○辯稱 :介壽派出所將自訴人告訴甲○○傷害案件移送中正一分局 刑事組,由伊承辦,因自訴人堅持要告,另詢問甲○○及三 名證人時,因均無人看見自訴人被甲○○打,甲○○認為自 訴人係誣告,故伊詢問甲○○是否要告自訴人誣告,甲○○ 說要,伊遂同時移送甲○○涉嫌傷害及自訴人涉嫌誣告,伊 係依法處理,伊沒有見過卷附之治療單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查,本件自訴人於89年9 月14日向介壽派出所提出被告甲○ ○傷害之告訴,指訴:甲○○於89年9 月7 日晚間7 時許, 在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病房內,從背後撞伊,造成伊背 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被告甲○○於89年9 月14日 、同年9 月20日於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詢問時,除辯稱:當時 伊在治療區向病人解釋病情,自訴人卻突然把布簾拉開說伊 打她,但伊距離自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打到她等語外 ,並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中正第一分局即將被告甲 ○○涉嫌傷害罪嫌及自訴人涉嫌誣告罪嫌一併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甲○○亦表示 告訴自訴人誣告,檢察官旋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偵字第 20037 號就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就
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自訴 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再以90年度臺上字第746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自訴人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之自訴人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 至12頁 、第28至3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關於被告甲○○告 訴自訴人誣告一節,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定讞, 自難認為被告甲○○係出於誣告故意而虛構事實。此外,自 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甲○○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 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甲○○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
⒊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共犯,教唆警 員移送伊誣告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所述,被告甲○○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法 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在案,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誣告,則被告乙○○自無從與被告甲○○共同 成立誣告罪。且被告乙○○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見過被 告丙○○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殊難認為被告乙○○ 有何教唆被告丙○○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從而,自訴人 指訴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犯罪 嫌疑亦有不足。
(二)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乙○○共同偽造文書,提出 虛偽病歷云云,但迄未表明所指病歷為何。遍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37 號案卷,除自訴人在介壽 派出所驗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市和平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外, 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復健治療單」一紙 (附於該偵查卷第34頁)。經原審提示該治療單予自訴人辨 識,並詢以是否為指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之文書時, 自訴人竟答以:「我現在頭腦還沒好,看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是自訴人所稱被告偽造文書行 為之客體為何,顯已無從認定。況被告甲○○雖自承前揭復 健治療單為其所提出,但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聯合門診中 心,經該中心以94年12月14日健保北聯復字第0940002752號 函復並檢附其存檔備查之自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全部紀錄單 ,其中89年9 月1 日復健治療單與前揭偵查卷附之復健治療 單內容並無不合(原審卷第79至109 頁),更難認上開偵查 卷附復健治療單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乙○○則堅決
否認見過前揭復健治療單,是自無從推認被告乙○○對於該 份復健治療單有何偽造行為。
⒉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犯嫌之客體 既不明確,縱若所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20037 號偵查內之復健治療單,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乙○○有何偽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 犯嫌亦有不足。
(三)關於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 級司法警察官,續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刑事 訴訟法第230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 22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甲○○涉犯傷 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 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甲○○前來詢問時 ,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 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丙○○詢問時,被告甲○○ 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37 號偵查卷附89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 及89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劉佩綺、楊致芳 、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證,均未見被告甲○○有何傷害自 訴人之犯行。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 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 ○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之 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甲 ○○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前述,被告甲○○尚 未接受被告丙○○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 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 員警即被告丙○○係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以移送自訴人誣告,是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有 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於本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意 旨所指被告甲○○、乙○○共同誣告、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 丙○○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不足,依首開說明,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
六、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甲○○、乙○○共同誣告 、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丙○○偽造文書罪嫌,且未舉出具體 事證足供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竟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殊 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