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
(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㈢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同規則第二條第二、 八、九款復有規定。
(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 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 駛之,則為同規則第十六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舉發當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五一三六─HN號自 小客貨車行駛之地點,據證人即原舉發通知單填寫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孫維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庭訊中結證稱:本案舉發地點 係國道一號公路一六六公里南下,該向路段是同向三車道 路段等語,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張文 平亦於上述庭訊中結證稱:當時路段是臺中系統,是三線 車道,右側是國道四號下來的加速車道等語,復有該路段 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屬無訛。
(二)抗告人雖以:他真的不知道那是加速車道,他認為「豐原 、神岡二公里」、「豐原、神岡右線」之標示設置明顯不 當,另外以開車的觀點,會認為該路段右方車道是右側車 道,因為每個交流道要下交流道之前都會有右側車道,他 在開車的時候不會注意右方是加速車道,是上開標示誤導 用路人,設置不當,是上開標示讓他誤認,若將上開標示 往後移一、二百公尺就不會有爭議,是標示造成他違法, 該標示應該改善等語置辯。惟查:
1、舉發當日異議人駕駛車號五一三六─HN號自小客貨車之 行進方式,據證人即警員孫維權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當 時他們警車發現違規人原來行駛三車道的外側車道的主線 車道違規地點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再駛入主線車道, 而右側的加速車道是供國道四號下匝道所使用,不得作為 超車使用等語,另證人警員張文平亦於前揭庭訊中結證稱 :抗告人駕駛之車號五一三六是行駛外線車道,嗣抗告人 變換車道到加速車道,加速後再駛回外側車道等語。 2、另經原審勘驗警方舉發違規VCD光碟片,結果為:異議 人當日原行駛於舉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車流量多,車輛壅 塞,車速減緩,其右側為以白短虛線所區○○○○○道, 於異議人行駛過程中,加速車道同時有車輛於加速後進入 主線道之右側車道,且確如異議人所言,異議人係在「豐 原、神岡右線」的告示牌處,打方向燈後,往右方切入加 速車道,之後沿車道往前開,在超越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後 ,復因道路縮減,異議人又沿車道駛往主線車道,惟除異 議人外,當時行駛於主線車道內之車輛均無靠右駛入加速 車道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提供之舉發拍攝 錄影光碟一片可參;再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自承,其係 自新竹開高速公路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訪母等語,則以抗告 人長途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已行經國道四號公路 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處,且右側車道旁有劃 設自國道四號公路進入國道一號公路之加速車道;復觀之 當時抗告人所行駛右側車道右方地面以短白虛線區隔之右 側係加速車道,此乃國道高速公路各路段就加速車道抑減 速車道區隔之方式,則抗告人當時既行駛在主線車道,又 途經國道四號公路與國道一號銜接之匝道入口,則對於其 行駛之右側車道右方係加速車道一情,應無不知抑誤認之 理。
3、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母親都一直住豐原,他則住在新竹約 有二十年,這二十多年來,他約一個月回去豐原訪母一次 ,而每次回豐原,都是由他開車等語,則以抗告人開車之
長久經驗及行經本案舉發路段之頻率,堪認抗告人對此路 段之標誌、標線應相當熟稔,應無誤認之情況發生。再者 ,「豐原神岡出口二公里」及「豐原神岡右線」等指示標 誌,係主管機關考量高速公路之行車速率高於一般道路之 行車速率,而提前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所 為之便宜措施,「豐原神岡右線」之指示標誌,當應係指 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右線車道」,而非指舉發路段右方之 加速道路,而抗告人當時所見之右邊虛線,實為加速道路 匯入主要道路之交接白色短虛線,並非一般道路可變換車 道之白色長虛線,則其猶變換車道駛進加速車道,足徵抗 告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高速公路長途 路段前後匝道路口車輛行駛之狀況,亦未留心長途路段標 線顯示之意義,而自右側車道行駛入加速車道,在超越其 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後,再駛入右側車道,則顯已違反交通 法令,亦堪認抗告人辯稱係標示讓其產生誤會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進入交流道之車輛,僅須順 勢循由外側車道以白短虛線區○○○○○道逐漸降低行駛 速率,即可進入交流道,本案舉發路段前方匝道入口處亦 設有車輛分向道以指示汽車駕駛人駛離主線車道,以異議 人行駛此路段長達二十年之時間,應不可能不知何時、何 地為豐原神岡交流道出口之減速車道,則抗告人未依進入 交流道之依循道路行駛,卻自右側車道擅自進入加速車道 ,在超越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後,復駛入右側車道,其未遵 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行駛之行為,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於原舉發通知單載時間、地點,駕 駛車號五一三六─HN號自小客貨車,有利用加速車道超越 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再駛回主線之違規行為,堪可確認,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合併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記違 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