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44號
TPHM,95,交抗,44,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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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3 日凌晨3時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CHI-543號重型機車,在台 北市○○○路129巷25號前,經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並未騎機車,只是步行 至便利商店買東西,看見對街有警車,遂前往欲詢問發生何 事,員警說酒醉駕車要作酒測,受處分人認為並未駕車,故 拒絕酒測。又社區錄影帶並無拍攝到受處分人騎車之畫面, 且受處分人是當天凌晨2時30分至利商店買東西,有統一發 票上時間可證,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楊永存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騎車載2個小孩未戴安全帽,我 就攔他,我聞到受處分人有很濃的酒味,並看到受處分人 講話不正常,請受處分人接受酒測並請他出示證件,他不 配合,才舉發,他人還坐在機車上面;受處分人說他才喝 酒5分鐘而已,我是等了10分鐘後才請他做酒測,但受處 分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30頁)。證人楊永存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之員警,係執行 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 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 分人之必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 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 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



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行政機關對於應為舉證事項 ,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 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 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 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 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 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 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證人 楊永存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永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當天是有喝一些酒,是隔 了一個多小時後才下樓騎車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8 頁),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明確。(三)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看到對面有警車,即自己走到 對街看發生何事,並非被警察攔下,當然不願意作酒測云 云。惟依原審法院勘驗警員當時舉發之錄影帶所示,可清 晰見得係兩位員警架著受處分人走到警車旁,有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並非受處分人自行走到警 察旁。至被告提出購物之統一發票時間為2時30分,只是 被告購物之時間,與其後騎車經警攔停,又等待相當時間 ,受處分人均拒絕作酒精呼氣檢測,已在凌晨3時8分,是 該時間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審 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 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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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