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記違規 點數1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82-12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 新莊市○○路○段與中原路、中平路、中信街口時,因在道 路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員警欲攔停機車告發取締違規,乃 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重旭以受處分人有「在道路 蛇行危險駕駛並闖多數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 之違規行為,摯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 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 之規定,於94年6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 分人12000元、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6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 -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9頁、第11頁)。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雖坦承車牌號碼M82-123號重型機車為 其所有,但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伊在家裡休 息,舉發員警看到的人不是伊,94年4月10日伊是晚上差不 多11點回家的,因為伊在伊家附近與朋友聊天,伊家住在五 股觀音山上,伊是在山下與朋友聊天,值勤員警逕行舉發實 難甘服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㈡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陳重旭於原 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地點是在中華路二段靠近自立街口 附近發現有一群人大約有4、5輛機車在一起聚集,我發現可 疑,並有變更排氣管的違規情事,就在中華路二段的某個路 口發現他們有闖紅燈,我要上前攔查,我鳴警報器,正要攔 查的時候,對方4、5部車就突然加速,因為當時異議人的車 子比較接近我,所以我能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其他的車子都 散開了,當時我鳴警報器之後,異議人的車子就開始加速在 我的巡邏車的前面闖紅燈並且有蛇行,從中華路二段往五股 工業區方向蛇行,經過中原路、中平路、中信街拒絕警方的 攔查,我有用擴音器告訴他們說小心駕駛,不要影響到別人 的安全,我只是要告發而已,不要再跑了等語,當時異議人 的那部車子另外有載一名女子;(問:你當時有什麼舉動表 示你要攔查?)有鳴警報器,並以擴音器要他停車受檢;.. . (問:你是否確定那部違規機車的車號?)因為已經離很 近,並且以擴音器喊他的車號,所以我很確定車號就是如舉 發通知單所寫的車號;... (問:你是否開巡邏車?車上是 否有其他同事?)是的,車上有別的同事;(問:後來為何 沒有追上那部機車?)因為機車轉進巷子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23頁至第25頁)。次查,證人陳重旭係執行交通管理勤 務之警員,渠與受處分人既非舊識又無宿怨,果非確然有此
事實,當無干冒偽證重罪,曲意誣陷受處分人之裡。再查, 依該證人所稱,本件舉發過程中,除渠本身外,尚有其同事 一同執行勤務,均目睹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並以擴音器喊 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亦應可排除發生誤認之情況。 ㈢參以,原法院另依受處分人當庭陳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該門號業者調取雙向通聯紀錄及其發射 基地台位址等項,據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受處分人所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0日23時19分43 秒許,曾有一則通話時間為47秒之撥出紀錄,發射基地台位 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8號7樓頂(見原審卷第33頁); 核與受處分人所陳:94年4月10日伊是晚上差不多11點回家 的云云,顯然不符。受處分人撥出上揭電話使用基地台「臺 北縣新莊市○○街48號7樓頂」,反與證人警員陳重旭舉發 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地點「新莊市○○路○段」,甚為接近 ,有相關位置地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綜上以觀 ,受處分人所辯稱:當天伊在家裡休息,舉發員警看到的人 不是伊,94年4月10日伊是晚上差不多11點回家的,因為伊 在伊家附近與朋友聊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應以證人警員陳重旭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證,較為可信。 ㈣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82-123號重型 機車在道路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四、原處分機關因之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1點,依法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亦無不合。
五、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雖以:伊的手機會借朋友,所以當時手 機並不在身邊,伊的車有沒借朋友,所以不可能是伊;伊只 是個半工半讀的學生,無緣無故要罰這麼多錢,一個月不過 二萬,伊還要生活,這說不過去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在原 審已詳確陳明: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曾 提及任何借予他人使用情事;抗告理由雖辯稱「伊的手機會 借朋友,所以當時手機並不在身邊」等語,然又未能陳報借 用者之姓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不足採信。次查,受處分 人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並闖多數紅燈,員警欲取 締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行徑猖狂危害大眾行 車安全,尚不得以其事後經濟困難,而得獲邀寬減。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