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31 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K-0221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和匝道出口處,因行駛路肩超越前車之 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發當日其因小孩發燒,但卻身陷 車陣當中,為人父母者遇此狀況,首先即想到要先脫離車陣 ,再進一步處理小孩發燒問題,且小孩僅四歲,身為父母者 豈會令小孩繼續等待忍受塞車之苦。且小孩發燒,正常護理 手續係先餵以退燒藥或使用退燒塞劑,而非馬上送醫,原審 裁定竟以抗告人當日未於駛離高速公路後,迅即攜子就醫, 逕認本件非屬突發之緊急狀況,其所為裁定,顯屬未合云云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7 月31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DK -0221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和匝道出口 處,行駛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惟 抗告人以其違規行為係因其子斯時發燒,為在最短時間內處 理小孩發燒問題,所為急迫情況之不得已行為。按抗告人既 謂當日曾向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員警說明其所以違規行駛路 肩之理由,則抗告人小孩當時是否發燒,應可傳訊本件舉發 員警當時是否有探看小孩之發燒情形?(抗告人於異議狀亦 將該二警員列為證人)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診斷證明 書二紙,然抗告人謂其小孩自94年7 月30日開始發燒,在用 藥期間反覆發燒持續2、3天,曾在李昭澈診所連續就診5 次
,惟卷附診斷證明書僅有7月30日及8月1日兩次,未有其餘3 次之證明書,則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日抗告人是否有攜子就 醫之緊急情況,不得已行駛路肩致違規,即是否有緊急避難 情事?似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