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5號至884
號計90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計90件裁決書,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寄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 在台北市○○區○○街18號2樓住居所,並經合法收受,有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 94年10月20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期間,以其異議 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 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本件北市裁四 字第裁22-1A0000000號等計90件裁決書以郵寄送達,並經抗 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蔡懷堂於94年9月26日收受, 有收受人簽章並記載送達時間及蓋有當日郵戳之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裁決書之送 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無違,本件自已合法送達。是 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0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聲明異議 期間,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係94年9月30日始收受裁決 書,核不足採,是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應以裁定駁 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蔡 明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