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98號
TPHM,95,上易,98,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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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1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撤銷。戊○○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素行不良,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傷害部分)、三月(毀損部分),其中毀損案件上訴後,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部分)、七月(過失傷害部分)、十 月(肇事逃逸部分),其中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五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 二六O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戊○○不思警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單一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五十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所購買之可樂大小杯 問題,藉故在上址一樓櫃臺處大聲咆哮,旋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毆打該店員工林禹婕,及徒手推倒毀損櫃台之 展示架(傷害、毀損部分因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林俊良、吳天佑、呂志 強接獲通報趕至現場處理,戊○○雖明知吳天佑警員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依 法執行職務之吳天佑警員多次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發 音)等穢語當場辱罵之,旋戊○○被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其復多次接續以「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等穢語對正依法 執行職務之林俊良、吳天佑呂志強等在場警員公然辱罵 之(警員等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又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 ○路七五九號「加賀屋日本料理店」店內,因酒後在店內 滋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丙○○ 、己○○接獲通報而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到場處理,要 求戊○○離去,戊○○竟基於承上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概括 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己○○警員多次接續 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穢語公然辱罵之(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於戊○○辱罵之後,丙○○、己 ○○警員以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對之實施逮 捕時,戊○○竟另行起意,當場抗拒,以口咬囓依法執行 職務之丙○○警員左前臂而施強暴,己○○警員見狀上前 幫忙欲拉開之,戊○○於掙扎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己○ ○警員接續施強暴,致丙○○警員左前臂因而受有四×四 公分之咬傷,己○○警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O. 二公分 擦傷、左小腿四×二公分擦傷、左肘一×一公分瘀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戊○○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四號丁○○○所開設之「老袁牛肉麵店」吃麵 ,因等候時間較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生 命、身體之事,對丁○○○、在場勸阻鬧事之乙○○恫稱 :「我是十三幫的」、「你的店還要不要開,給我試試看 」等語,致丁○○○、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參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 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丁○○○、乙 ○○、丙○○、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林禹婕、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俊良、呂 志強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時、地二次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意構成要件相同,要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二 (一) 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與事實二 (二) 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同時侮辱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員吳天佑、林俊良、呂志強、同時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丙○○、己○○,乃係各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 侵害一個法益,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事實二 (二) 之同一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己○○二名警員 施強暴,亦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侵害一個法益,亦 為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事實二 (三) 之同一時、地,同時 對被害人丁○○○、乙○○為恐嚇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侮辱公務員、以強暴妨害公務,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上開被告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一)、(二)侮辱公務員



與以強暴妨害公務罪間,認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惟按被告係因警員以現行犯要將其逕行逮捕時, 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顯係臨時另行起意而為,時間亦係在 已完成侮辱公務員之後,二罪間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 原審認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無誤會。本 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 罵公務員並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及被告素 行非佳、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二 年應屬過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就連續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就以強暴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致危害安全部分,認罪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為被告求情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恐嚇案 件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 一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本案之恐嚇部分,被告業已供承係臨時 起意而為,與前開業經判決之案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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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