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194號
TPHM,94,附民,194,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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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03元,及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自民國90年10月15日起,在原告永興大樓管理 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原告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 及停車位租金,向自動販賣機設置廠商收取電費及機台維 護費,並發放總幹事、警衛及清潔人員每月薪金,及繳付 大樓其他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1日至同年9 月18 日前之某時止,利用其經手現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累計全部侵占金額為238,52 3 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8月。
㈡另原告就91年7 月份應給付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簡稱:永大公司)電梯保養費用共計17,500元, 該筆款項早已由原告以現金支出並交付被告,然被告自行 以私人支票2 張給付永大公司,就其中1紙票面金額為12, 180 元之支票,因該紙支票背面有私人背書致永大公司無 法提示兌現,遭永大公司退還給被告,永大公司並請求被 告重新開立支票,惟被告均未理會,致使永大公司轉向原 告請款,原告只得另以現金支付該筆款項,是以該筆款項 亦遭被告侵吞私用。
㈢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實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所侵占原告之金錢,其所受有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 之利益暨利息。
㈣因為一直在對帳,被告主張時效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
原告於91年11月3日提出告訴狀,迄今已逾2年,主張時效消 滅。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8 日前 之某時止,利用其擔任原告總幹事經手現金之機會,連續多 次業務侵占款項入己,累計全部侵占金額為238, 523元等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此部分主 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於92年2月17 日即提出告訴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訴被告有前揭侵占犯行(含永大公司電梯保養費用 部分),有該告訴狀影本及其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文戳章記載在卷可證,是原告至遲於92年2年17 日即已知 悉本案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竟遲至94年11月17 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當日由被告收受),已逾2年 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主張: 因一直在對帳云云,並非停止時效進行之合法事由,尚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另同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利益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即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為要件,其請求權之內容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 利益,而非賠償損害。查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去除 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之利益,調整當事人間財產上不 當之變動而設,而非補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是與附帶民事 訴訟係以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從而 ,原告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利息,而應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 訟請求。
三、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 時效抗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告請求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 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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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