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七)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
47號,中華民國84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8383、10321、10347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販賣毒品及丁○○、丙○○運輸毒品部分,暨甲○○、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2、3、4、7、8、9、11、12所載之物,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戊○○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 2、7、8、9、11所載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丁○○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 2、5、7、8、9、11所載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丙○○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 2、7、8、9、11所載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盜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八年及三年,經減刑為五年四月及一年六月,併執行 六年六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 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二、甲○○、戊○○、丁○○、丙○○以及綽號「阿明」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泰籍綽號「華哥」(英文名:THANEG SAE-LIEO)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 係我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 品。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華哥」來台灣,循線與甲○○商
洽提供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販賣事宜,甲○○為貪圖暴利, 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依約前往泰國與「華哥」接洽預購海洛 因磚一百件(即二百塊,每塊淨重約三百五十點六一公克) ,每件約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代「華哥」在台 販售三十件(即六十塊),價格數量談妥後,甲○○即於同 年月二十日返國,並以電話與戊○○洽詢合資事宜,戊○○ 遂與甲○○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同意 出資二百萬元以共同運輸海洛因來台。甲○○並另和與其有 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丁○○議定,共同 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且交由丁○○負責海洛因走私 運輸工作。嗣丁○○利用其住居屏東縣琉球鄉地緣關係,於 八十三年二月中旬覓得同鄉軍騰發號漁船船長丙○○,旋於 八十三年三月底由甲○○、丁○○駕車南下高雄,在高雄市 大統百貨公司旁路邊甲○○所駕駛之車內,由甲○○與丙○ ○談妥走私運輸海洛因計一百三十件(即包括上開自購一百 件及代「華哥」在台販售之三十件),每件十萬元,共計一 千三百萬元之運費,運費俟海洛因走私進口售出得款後再行 給付。丙○○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 貪圖非法暴利,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告知甲○○ 、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利用夜間,在東經一 百十二度、北緯十二度附近公海交貨,並以閃燈三下為信號 。丁○○即依甲○○指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搭機前往泰國 與「華哥」面洽在公海接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密語、信 號等細節,議定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返國。另綽號「 阿明」者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於同年 四月十五日飛往泰國協助丁○○洽商事宜,詎為「華哥」留 置泰國充當人質,須嗣全部交易完成,寄賣六十塊海洛因售 罄,價金匯至泰國,始能釋放返國。其間,甲○○在台負責 籌備資金,除由戊○○出資二百萬元款項外,餘則由甲○○ 以賭博贏得之賭金及典當手錶、汽車等籌資一千餘萬元,而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附近,交付 「華哥」集團所指派綽號「阿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丙 ○○則駕駛其所有之「軍騰發號」漁船隨同不知情之船員李 進正、李文發、陳輝發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申請出海作業 ,並依約前往接貨,詎料泰國「華哥」方面因船隻在海上拋 錨,無法如期交貨,緊急聯絡甲○○,經由丁○○與丙○○ 取得連繫後,由丙○○於原約定地點等候,始延至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左右深夜在同上約定地點,丙○○趁李進正、 李文發、陳輝發等船員入睡之際,自行從某不詳外國漁船內
,由「華哥」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手中接得海洛因六 大袋。「軍騰發號」漁船隨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 十分,將六大袋海洛因(合計一百三十件即二百六十塊), 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丙○○並利用該漁船在東港造 船廠上架檢修之機會,將藏匿之海洛因六大袋運回屏東縣東 港鎮○○街八五巷二六號不知情之林江山住處藏放,並以丁 ○○000000000呼叫器聯絡已南下高雄住宿花上花 汽車旅館之丁○○前來取貨。嗣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時 許,丁○○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在上揭林江山住處接得六 大袋海洛因,隨即於同日晚間十八時許運輸至台北市○○區 ○○街六三巷四弄九號不知情之徐振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住處交予甲○○,甲○○為恐藏放毒品地點曝光,於 丁○○離去後,即將六大袋海洛因另運往八十三年五月中旬 以徐振原名義承租之台北市○○區○○街七四之四號一樓, 並藏匿於該套房床墊底下外,旋於同日晚間騎乘機車將其中 之十八塊海洛因磚,運送至戊○○位在台北市○○街一一五 號一樓之店內,交付戊○○。事成,丁○○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以丙○○需款為由,向甲○○取得五十萬元,惟並未 轉交丙○○,而自行花用其中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至所餘三 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嗣經扣案),而丙○○則尚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
三、甲○○與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 十年確定)、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 公權十四年確定)、郭瑜雯(六十三年十月七日生,未經起 訴)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由甲○○自不詳處所販入海 洛因後,在台北市某處交由己○○、乙○○或郭瑜雯,而推 由己○○、乙○○、郭瑜雯將毒品運送至宜蘭販賣予「慶文 」、「阿洲」等不詳姓名之人,每次之價格不詳,己○○並 代收貨款繳交予甲○○或暫寄放於郭瑜雯之帳戶內。甲○○ 則每次給予其三人一、二萬元不等之報酬。
四、又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前開六大袋二百六十塊 海洛因後,即承續前揭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與「華哥」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在 台販賣該批海洛因(即甲○○除販賣所自行販入之部分外, 並代販售「華哥」所委賣之六十塊海洛因磚),並先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四或十五日中午左右,在台北市○○路一一二號 之五2樓販賣與己○○一小塊海洛因磚一塊(未言明價款) ,己○○表示無力付款,惟仍先取得該海洛因,迄未付款。 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九日上午以每塊四十二萬
五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旁巷內,售予綽號 「阿福」之不詳姓名者共二塊海洛因磚,先收款三十九萬元 ;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九九巷三二號 二樓以同一價格售予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李宏坤(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二塊海洛因磚,收得款項 四十三萬元;復於同日中午許,在台北市○○○路二0三巷 二三號二樓以同一價格售予意圖販賣而販入之郭典銘(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六塊海洛因磚,收得款項七十 萬元。
五、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毒小組指揮刑事警察局經長 達半年之嚴密偵監,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於附表 編號 1、5、6、10、12所示時地展開同步搜索,當場分別查 扣如附表編號 1、2、3、4、5、6、7、10、12所示之物品而 偵破,續於附表編號 8所示時地再行搜扣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惟因丙○○所駕駛之「軍騰發號」漁船於案發後旋 即出海作業,嗣經同前肅毒執行小組繼續指揮屏東縣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空中警察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海岸巡防司令部成立「靖屏專案」 追緝小組,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琉 球鄉外海十海浬海上為聯合追緝小組查獲丙○○,並扣得其 所有之「軍騰發號」漁船乙艘(如附表編號11所載)。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大醫院之警詢筆 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係依被告戊○○所陳述而製作 ,固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馬聖育於本院結證無訛 (本院更六審卷〈一〉第 226頁)。而被告戊○○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零三分,因毒癮發作,經警送至台大 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有嘔吐情形,經給予止吐劑肌肉注 射處理,有能力接受詢問乙節,亦有台大醫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九十)校醫附秘字第一三九二四號函暨所檢送被告 戊○○之病歷紀錄附於本院前更五審卷可參(本院更五審卷 〈三〉第155頁至第158頁)。惟依被告戊○○病歷紀錄,記
載其意識清楚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至於同日下 午三時許之意識是否清醒乙節,因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此一時 間之意識狀況,故難以判斷,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九十)校附秘字第一七四0七號函附於本院前開更五 審卷足憑(同上卷第 206頁)。從而被告戊○○於同日十五 時許經警詢問時,是否確係意識清楚,已非無疑;況被告戊 ○○既因毒癮發作而送急診,並因嘔吐,需醫生施以止吐劑 治療,是縱意識清楚,但衡情,其精神況狀應非良好,甚至 應係處於疲勞之狀態,此由被告戊○○前開警詢筆錄,於警 員詢問第五問題時即答稱:「我身體不舒服,很難過,毒癮 犯了,不想回答」等語,及證人即提解之員警林家蓉於本院 前審到庭證稱:「當天她有清醒但不穩定,可能是毒癮發作 的關係」等情(見本院前審更五卷〈一〉第 147頁末行及反 頁第一行),亦足佐之。從而被告戊○○前開警詢筆錄既係 於其疲勞訊問下所為者,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訊問中自白部 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稱人稱前開原審之訊問筆錄,係因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被告丙○○嚇稱如不承認,即要對被告求處死刑 ,嗣檢察官於起訴書確具體求處死刑,被告丙○○誤將被判 死刑,始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原審訊問時為 不實之自白云云。
㈡惟查,被告丙○○檢訊筆錄,未有檢察官向被告丙○○告稱 ,如不承認即求處死刑之記載,再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固隨即具狀辯 稱不知道丁○○所託帶者係毒品云云,然依該答辯狀所載: 「那天看到起訴書說知錯不改,無悔意判死刑,而被告在庭 上看到法官大人心裡會緊張,所以才告訴法官大人說事先知 道什麼叫毒品」等內容(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卷第 18頁反頁),顯見被告丙○○雖隨即否認原審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筆錄中所供認「知情毒品」乙節,但並未敘及係因 檢訊經檢察官嚇稱欲求處死刑所致者甚然,故其於本院改稱 係遭檢察官恐嚇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已非可取。況,原審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被告丙○○時,並未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此為被告丙○○所不爭,縱被告丙○○因起訴書記載具體 求處死刑,因此心有所懼,而於原審初次訊問時自白犯行, 然此顯係被告丙○○本身因恐被判重刑而願以吐實換取減刑 ,並非因訊問者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自難認被告丙○○前開自白 係經不法取供,且被告丙○○前開自白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 (詳後敘),從而依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謂前開自白非屬被 告丙○○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者云云,並無可採。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己○○及乙 ○○於警詢、檢訊均供承:有為被告甲○○送毒品海洛因至 宜蘭給「慶文」及「阿洲」,而由甲○○給付一萬元左右及 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二人吸食為報酬,所收回之錢,如被告 甲○○沒來收,即均先存入郭瑜雯存金簿內,郭瑜雯亦知道 渠二人吸毒及替甲○○運毒事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4903號 卷第 22、27、28頁之警詢筆錄及同卷8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第52頁反面第六行至八行、第55頁反面第三、四及八行)。 證人郭瑜雯於警詢陳稱:己○○、乙○○二人之毒品係甲○ ○供應,及伊亦應己○○之要求至宜蘭向「慶文」收十萬元 等語。然共犯己○○、乙○○於本院本審就被告甲○○販賣 毒品之犯罪,具結並接受詰問時,均翻異前供否認有為被告 甲○○送毒品至宜蘭交予「慶文」及「阿洲」並收取價金等 情(見本院本審卷(二)第30至42頁)。因此,前揭共犯己 ○○、乙○○及郭瑜雯等人於警詢、檢訊之證詞既未適用人 證之調查程序,就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無證 據能力。
四、被告丁○○於檢訊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以及其於偵 審中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固未經具結,亦未接受詰問。 然對此,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均表示不 行使詰問權,並表示同意被告丁○○於檢訊之陳述得作為認 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3頁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亦均表示不行使 詰問權,並同意被告丁○○於偵審中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3頁)。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 傳聞證據可採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丁○○之檢訊中之陳述,本院審酌 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丁○ ○先前於審判中之陳述,既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亦 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原審,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而經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時,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被告甲○○、 丁○○、丙○○、戊○○(除前開一所述警詢筆錄外)之警 偵訊及法院歷審筆錄、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監聽錄音帶及其 譯文等,均於原審及本院其前歷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 示,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 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該等 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被告四人之辯解:
一、被告甲○○辯稱:本案罪名應變更為刑法鴉片罪,且伊於偵 查中已提供「華哥」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是檢察官漏未追訴 ,使伊無法獲得減刑,又丙○○於檢警未查獲前,即係伊所 供出,亦應符合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規定,且伊未有更五判決 事實欄所載由伊提供海洛因予己○○、乙○○、郭瑜雯運送 、販賣之事實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伊係依甲○○之交待去泰國,但不是去洽 談運輸毒品之事,丙○○雖係伊介紹給甲○○認識,但當天 伊開車南下高雄後,由甲○○與丙○○二人在後座談,不知 道他們談什麼,伊幫甲○○載東西到台北市○○街,甲○○ 有說是毒品;五十萬元是甲○○叫伊轉交給丙○○的,但尚 未交付丙○○即被抓到,本案伊僅是幫甲○○載東西而已, 不是共謀,也不是全案負責人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丁 ○○並未負責全部海洛因之運輸工作,僅替甲○○尋找船隻 ,亦未與甲○○約定應獲取之代價,被告並無運輸或販賣毒 品之犯意,再被告供出丙○○部分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減刑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辯稱:丁○○二人僅告知係載運珠寶,伊不知為 毒品,且伊於載運上開物品入境後,即接續多次出海捕魚, 未曾與甲○○、丁○○聯絡取款情事,足見伊確實不知道該 走私物品為毒品,且亦無高額報酬之約定。況伊於八十三年
四月七日出海,四月二十六日接貨後,尚留置原海域捕魚至 五月四、五日左右始返港,此可由接貨之該海域,距東港漁 港距離,航程約五日即足印證,茍其確知所接貨物為毒品, 日後有一千三百萬元之厚利,要無猶留於海域續行捕魚七、 八日之理,且丁○○向甲○○所索取五十萬元,與伊無關云 云。另其辯護人並以:一般人所稱之珠寶,通常亦包含玉石 ,其重量絕不輕於海洛因,原判決謂海洛因分裝六袋,與珠 寶六袋之重量顯然相去甚遠云云,實非有據。又「重達九十 餘公斤,並以六個旅行袋分裝」之物品,縱可認其非為珠寶 ,亦有可能係其他物品,而不能認其「必是海洛因」,尤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事前」已洽妥代為載運海洛因等語置辯。四、被告戊○○辯稱:伊交予甲○○之二百萬元係借款,十八塊 海洛因磚係甲○○交付伊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品,其因有施 用海洛因之習慣,故取用一小塊施用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本案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戊○○有無出資販毒乙事,於 警詢及法院審判時已有先後、相互不一致之瑕疵,難據為被 告戊○○不利之依據,而公訴人提出其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本案被告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置辯。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丁○○、丙○○、戊○○共同走私、運輸 毒品進口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 1、6、8所示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鑑定結果,均證實為毒品海洛因,其淨重均如該附表編號 1 、6、8所載,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83)陸字第八三 0八三0九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發技㈠字第三九八 號函附卷可憑(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81頁、第 252 至253頁)。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如何與「華哥」接洽走私及運輸毒 品來台販賣,甲○○如何洽商戊○○共同出資,如何由丁○ ○尋得丙○○之漁船載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 迭於警詢、檢訊、原審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5頁至第8頁、83年度偵字第4903 號偵查卷〈下簡稱4903號偵卷〉第44至47頁、第 201反頁、 第203頁、83年度偵字第10347號偵查卷〈下簡稱 10347號偵 卷〉第50至52頁、8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偵查卷〈下簡稱103 2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30至33頁、原審83年度重訴 字第33號卷第18頁正反頁、第53頁、第56頁正反頁、第 105 頁、第148頁、第150頁及甲○○於本院歷審之筆錄)。 ㈢又查:
⒈被告甲○○取得所走私運輸來台之海洛因二百六十塊後,
當晚即交付其中十八塊海洛因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 告甲○○及戊○○迭於警詢、檢訊、及法院歷審審理中供 承一致,並有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許九時五十 分許,帶警在高雄市○○○路(復興社區旁)四七五巷路 邊XHD─三一六號機車內所查得之十七塊海洛因磚(見 警卷第五四頁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扣押證明筆錄,驗後淨 重五九三四.六九公克);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 台北市○○街一一五號所查扣海洛因一包(見4903號偵卷 第225頁筆錄、第241頁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其驗後淨重三 四.一二公克)扣案可佐。
⒉又被告甲○○除於警詢中供述:「這些海洛因磚塊係我與 戊○○出資向泰國『華哥』購買走私返國」,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返國後,「我一面自己籌錢,一面找戊○○能 出資多少錢,並且叫丁○○負責接洽運輸事宜。」(見49 03號偵卷第1 頁反面第二行、第十四行)、「戊○○曾出 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事先約定毒品走私成功後拿十八塊海 洛因作代價,若販賣賺錢後,我再拿些錢補貼她。」等語 外(見4903號偵卷第 190頁第六至十行),於檢察官偵查 中復亦供承:「(問:你毒品賣給那些人?)..,將十 八塊海洛因交給戊○○,因她出資二百萬元,我以此為對 價」等情在卷(見四九0三號偵卷第四五頁反頁第六、七 行)。參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甲○○之 電話交談中稱:「::你跟他(董仔)講說這一次我有跟 你合夥,我現在已籌了二00..」等詞,此有該電話監 聽錄音帶及該電話錄音摘要譯文可按。已證被告甲○○前 開警詢、檢訊中所述,應屬實情。
⒊又衡酌被告甲○○所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磚,依其所述每塊 之售價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 20頁第四行),果被告甲○○係向被告戊○○借款二百萬 元而交付海洛因用資擔保,則以前揭價款核算僅須五、六 塊海洛因磚即足為借款擔保,何須交付達十八塊之海洛因 磚?又被告戊○○於警查獲時,僅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十七 塊及淨重三四.一二公克之海洛因一包,而未扣得之部分 ,係經被告戊○○施用殆盡乙情,為被告戊○○自承在卷 (見4903號偵卷第48頁反頁、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 號卷〈一〉第 101頁);另若被告戊○○所供承,甲○○ 交付十八塊海洛因磚時,說二、三天要拿回去云云屬實( 見本院前開更一審筆錄)。是十八塊海洛因磚顯僅為擔保 品,並於被告甲○○清償時尚須返還,則被告戊○○又焉 何將其中一塊自行處分,而僅餘十七塊?凡此,足證被告
戊○○所辯甲○○為擔保借款交付海洛因磚,有違常理, 難以採信。至被告甲○○嗣後雖亦改稱:二百萬元係向被 告戊○○所借者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述: 我跟戊○○說我周轉不靈要向她借二百萬元,她說她沒有 錢,要向別人調,(問:利息如何計算?)我們從小一起 長大,沒有講得那麼清楚;在警詢中未說戊○○是投資, 我沒有看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問自答,寫完才叫我簽名, 我不可能說戊○○有投資,就算她有投資,我也不可能這 麼說等語(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審卷94年 1月25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則被告戊○○若係向他人調借現款後轉借被 告甲○○,此款項既非戊○○所有,焉有未約定利息之理 ?又被告甲○○就其於警詢中所述其餘各節均不爭執,所 稱未看警詢筆錄云云,已有疑義,況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仍亦陳述走私海洛因來台,戊○○出資二百萬元等 情,茲如前述,益證甲○○此部分所述,未違於事實;再 若被告甲○○與戊○○既係從小一起長大者,顯見二人交 情匪淺,此由甲○○前開所稱:就算她有投資,我也不可 能這麼說等語亦可窺知,可見戊○○對甲○○走私海洛因 來台,若無共同投資之事,被告甲○○焉有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即如此供述之必要?由上,足見被告甲○○事後 所言,顯係迴護之詞,要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戊○○確係出資二百萬元與被告甲○○共同走 私進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
㈣復查:
⒈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初訊時,即已 供承:第一次丁○○要我載運,我因不知何物未予答應, 但後來有答應丁○○要載東西回來(第二次),我當時知 道運的東西為海洛因,因丁○○有告訴我是海洛因,但說 東西不多,所以才答應,且我很重義氣,並是鄉下人,不 知事情會如此嚴重。我認識丁○○,他是我琉球同鄉,甲 ○○是八十三年三月由丁○○在車內介紹我認識的,見過 一次面,是丁○○找我用漁船運送海洛因,是在八十三年 過完年,在我琉球本福村一處麵攤與他吃飯時,他說的。 第二次約我,我才同意。(問:八十三年三月底,甲○○ 、丁○○駕車到高雄,在大統百貨公司旁,甲○○車內, 由甲○○與你談要運送海洛因一百三十件,每件新台幣十 萬元?)他未說一百三十件,他祇說東西不多,載回來每 件十萬元代價,(問:當時甲○○在車內)是,是甲○○ 跟我說的。(問:你何時,在何處載運毒品?)大約在半
年前,因時間已久,是晚上,地點在東經112 度左右、北 緯12度左右,約定對方載海洛因來時會打三下信號燈(吳 、黃二人跟我如此說的)然後我也回三下信號燈,對方船 隻丟下六包旅行手提袋大小的東西,然後船就開走,.. 然後我將六袋海洛因放在我睡覺的床板下,而後,我正常 作業捕魚。回東港漁港,因船老舊,在東港造船所,油漆 後,我先將東西載到林江山住處才打呼叫器給丁○○,後 來在林江山住處附近的廟附近將東西交給丁○○等情綦詳 (詳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正反頁 )。再者,被告丙○○係利用其他船員入睡後,始接貨, 且均由丙○○自行處理,其他船員均不知情乙節,亦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供明無訛(見 10347號偵卷 第13頁第二行、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卷〈一〉第 168頁反頁第一行至第三行)。
⒉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訊亦供承: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與丁○○在高雄市約過丙○○到丁○○的車上見面,伊親 自與丙○○談載運海洛因的代價,每塊十萬元,一百三十 件(一件二小塊,共二百六十塊)是一千三百萬元,並說 好接駁的經緯度,與泰國船是夜間零時左右,且約定以燈 閃三下,及接貨後返回台灣東港,而丙○○再以呼叫器00 0000000 扣丁○○去接貨;我當時有向丙○○說等海洛因 賣出去後再給他錢,並沒有給他定金或前金;我向丙○○ 說要走私海洛因,剛開始他不願意,後來他看運費代價很 高,才接受;至查獲為止,丁○○有打電話給伊說丙○○ 要先拿五十萬元,伊就交五十萬元給丁○○轉交,但至案 發後,我才知道丁○○沒有轉交給丙○○等語(見 10321 號偵卷第13頁、20頁反面、3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中仍 供稱:丁○○跟丙○○說是古董、珠寶,而伊跟丙○○講 時有說時運毒品等語(本院8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27號卷 〈二〉第85頁),至本院更六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在高雄 跟丙○○談時,問他要不要走私骨董珠寶,他說好,又問 他那走私毒品?他也說好等語在卷(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 審卷93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被告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伊開車載甲○○到高雄大統百貨公司前 ,在伊車上由甲○○與丙○○談,說海洛因每件十萬元, 總價一千三百萬元運費,丙○○有交一張單子給甲○○, 就由伊拿至泰國交給華哥,雙方就約定交貨的時間及地點 ,後來未如期交貨,甲○○打電話向伊說泰國船壞了,無 法如期交貨,要伊轉告丙○○,伊打了三次電話給丙○○ 太太問丙○○船回來了沒等語(見 10321號偵卷第31頁反
面至33頁),除足資佐以被告丙○○前開原審初訊之所稱 知悉所運送者係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外,並可證 明被告丙○○同意代為私運海洛因,所約定之報酬達一千 三百萬元,要無疑義。
⒊再,被告甲○○之聯絡簿上記載有丙○○之聯絡電話(00 - 0000000及000000000),有該聯絡簿影本乙件在卷可憑 (見 10321號偵卷第16頁),而此電話係丁○○告知甲○ ○者乙節,復據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六0號案件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60號卷第 169頁),顯見被告丙○○透過丁○○將其聯 絡電話轉知被告甲○○,要屬無疑。是被告丙○○所辯稱 未留聯絡電話,亦未曾與甲○○談過,不知所運送者為毒 品云云,均委無足取。
⒋復者,徵之本案走私進口之海洛因高達二百六十塊,重達 九十餘公斤,並以六個旅行袋分裝,除與珠寶之重量相去 甚遠外,況珠寶類者,均質輕易碎,殊難想像私運進口者 ,會率以旅行袋分裝,並於海上以丟擲方式處理,是被告 丙○○辯稱係為甲○○、丁○○二人載運珠寶,實與常理 有違,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丙○○所有軍騰發號機漁船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港,同年五月十日入港乙節, 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件在卷可參(附於 一0三四七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頁)。被告丙○○於事前已 洽妥代為載運海洛因進口之事證,至為明確。
⒌至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及被告丙○○辯護人所 提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及關島魚獲記 錄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卷〈二 〉第70頁至第79頁),固可證明被告丙○○於走私海洛因 之後仍有多次出港捕魚之事實,而本院前審經向高雄港務 局函詢有關六十七噸級漁船自北緯約十二度、東經約一百 十二度處,如以正常時速返回東港所需耗時日乙節,據該 局覆稱:六十七噸級漁船之時速與該船船型、水線長、排 水量、馬力和當時之海象均有密切關係,故無法估算其正 常時速,而北緯約十二度、東經約一百十二度處至東港之 距離約為八百零一浬,假設時速為八-十一節(浬/時) ,其所耗時日約為四日四.一時-三日0.八時,有該局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高港航技字第0六0四八號函存 於本院前審案卷足據(附於本院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9號 卷第66頁),對照被告丙○○自海上接得毒品及返港之時 日,其所稱:接得前揭六大袋物品後,尚於該海域捕魚約 七、八日方返港之情,雖非子虛,然此均俱不足為被告丙
○○有利之證據。況被告丙○○既以出海捕魚名義申准出 港,則其於接得六大袋毒品之後,續行捕魚,俾有大量魚 獲,以證明其確有捕漁,以防入港檢查時立遭查獲,自能 理解。且本案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先行查獲被告甲○ ○、丁○○等人,被告丙○○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方 被查獲,則其於共同正犯甲○○、丁○○被查獲後,因擔 懼其犯行走曝為警偵知,乃如常出海捕魚藉資彌飾,殊與 常理均不相悖離,尤難執其於接駁毒品後續留於海上捕魚 數日暨於走私犯行既遂之後猶多次出海捕魚之事實,據以 反推其不知所走私者為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丙○○係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將六大袋海洛因載運入港 ,迄被告甲○○、丁○○被查獲之同年月十九日止,相距 未逾十日,參以其與被告甲○○既約明運輸報酬俟海洛因 售出後再為給付,則其所辯於該段期間未曾與被告甲○○ 、丁○○為電話通訊,即令非虛,亦難執此遽認其與甲○ ○間並無運輸報酬之約定。另者,被告丙○○於運送前未 先收取定金,於交付海洛因時,亦未同時由甲○○或丁○ ○取得報酬乙節,固亦據被告甲○○、丁○○及丙○○三 人供承一致,然被告丙○○、丁○○係屬同鄉關係,丙○ ○本身又重義氣,並據被告丙○○供承如前,復參諸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