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10號
TPHM,94,選上訴,10,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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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三選區內之中和市秀 景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上開選區登記第16號之立法委 員候選人張慶忠於民國93年12月11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 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大約93年12月10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8時許 (但93年12月3日晚上這一時段除外),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64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臺北縣中和 市秀景里第31鄰鄰長乙○○之具有投票權之人(乙○○業經 檢察官另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6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乙○ ○應允而收受上開二千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3年12月10日接獲乙○○檢舉,掌握相關人證後,派警 拘提甲○○到案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即關於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 分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乙○○於 9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即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 號偵查卷第2至5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其次,刑事訴訟法 第9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 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及同法第 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 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等規定,固屬 總則編之規定,於偵查中亦有適用,然查被告甲○○僅曾於 93年12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且其於該次期日並未提出與 任何證人對質之請求,故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予被告與證人對 質之機會即偵結起訴,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難據此 即謂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經查,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投票日期為93年12月11日;其中台北 縣中和市經劃分為該縣第三選區之行政區域之一;張慶宗經 登記為該縣第三選區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抽籤號次為16號, 開票結果並當選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30日北 縣選一字第0940502760號函及所檢附之候選人名單與選舉結 果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 縣第三選區行政區域內之中和市秀景里里長,而乙○○是臺 北縣中和市秀景里之里民,且乙○○是鄰長,且具有第六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其並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曾在其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2樓住處,交付二千元予乙○ ○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並辯稱略以:「我是有於93年12月間某 日晚上拿二千元給鄰長乙○○,然那是因為我是里長,在全 里多處裝設有監視攝影鏡頭,其中在乙○○家中裝設4 支監 視器之主機,為了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所以自掏腰包給她二 千元。另外其也在里內之秀福宮裝設8支監視器之主機,因 此每年支付4千元予秀福宮,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此有秀 福宮所出具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為憑」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93年12月10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8 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2樓,被告從後面口 袋拿出二千元並交付予臺北縣中和市秀景里第31鄰鄰長 乙○○,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 第16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乙○○應允而收受上 開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 證述稽詳(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2至5頁)。 此外,復有上開被告交付予乙○○,乙○○被警方查獲 後再將之交給警方之賄款二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見9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二)經查證人乙○○在原審94年9月7日審理時亦曾結證略以 :被告雖交付予彼上開二千元,然被告並沒有說是為了 要做什麼用,彼在偵查中並沒有說被告交付上開二千元 ,係要彼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又過了幾天之後 ,彼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告知上開二千元係為了補 貼監視器之主機裝在彼住處之電力費用云云(見原審卷 第178頁至第179頁)。彼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檢察 官檢舉自首被告上開賄選犯行,並陳稱當時是向檢察官 說被告交給彼二千元之目的是要補貼監視器之電費云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首先約略證稱:該次選舉期間被告有交 二千元給彼,他說是要補助裝設在彼家中之監視器的錢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繼之彼又明確證稱:被告是 在檢察官找彼去作筆錄前沒超過一星期之前幾天,有找 彼及其他鄰長去開會,彼到場後,被告有拿二張鈔票給 彼,彼沒有問為什麼,彼回家後有將該事告訴彼家人, 彼家人有要彼去問被告為什麼給彼二千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當天是應被告邀請前去「開會」,平白無端受領被告 所交付之二千元,竟未當場向被告問明緣由,顯有違常 情。
(三)再查證人乙○○曾於93年12月10日,前去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稱:於第六屆立法委員競選期 間,彼為有投票權之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千元賄 款,而允諾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其於具結後, 並明確證稱:(問:今天來自首何事?)我來自首林淙 河(應係「甲○○」之誤載)在93年12月3日(經查實 應係同年月月初某日)晚上8時左右,在中和市○○○



路64號2樓,他拿了二千元大鈔向我買票,他叫我投票 給張慶宗,但他沒有拿張慶宗的宣傳品給我、(問:你 是否願意立悔過書?並且三年內不能再犯給你緩起訴? )我願意立悔過書,誠心悔過,絕不再犯(並簽字簽名 於其下,且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檢察官並提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予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簽名於通知書乙聯 上)等情,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悔過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予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簽名於通知書乙聯在 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3頁至第7頁),乙○ ○並交出千元紙鈔2張由檢察官扣案為證,此有贓證物 品清單及該2張紙鈔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49 號卷第9頁、第1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諱言有交出千元紙鈔2張扣案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坦承彼受時任中和市秀景里里長之被告之委託擔 任秀景里第31鄰之鄰長職務(見原審卷第174頁、93 年 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頁),因鄰長動輒需協助里長處 理鄰內居民之日常瑣事,衡情若非智慮健全之人斷無法 勝任。而前去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並表示悔改之 意,應係十分敏感慎重之事,被告當知悉甚詳,豈可能 視同兒戲?或任由檢察官誘導?遑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且曾立具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乙聯上簽名,有如前述。即此,辯護人指稱 :證人乙○○受到檢察官誘導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云云,應屬無稽。
(四)再查證人乙○○自首投票受賄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於93 年12月30日,以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3年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 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1頁)。另經原審曾勘驗證人 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全部詳細過程之訊 問錄影光碟片,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頁 至第157頁)(勘驗結果節錄如附件,其中勘驗筆錄內 容有…之處,係聽不清楚內容所致)。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予彼表示意 見,彼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5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之形式上證據能力 均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拿二千元予乙○○之目的是要 補助監視器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63 頁、第64頁)。本院比對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卷附偵



查筆錄之記載,得知卷附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與勘 驗結果相符,證人乙○○確有於結證後,向檢察官明白 表達,被告交付上開二千元給彼,曾明確要求彼投給該 次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之候選人張慶忠,彼應允而 收受上開二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五)證人乙○○嗣於原審及本院雖附和被告之說詞,陳稱被 告交付二千元給彼之目的是要作為監視器電費之補貼云 云;然果有其事,彼何以隱瞞該情竟向檢察官自首彼犯 有投票受賄犯行,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 查證人乙○○在偵查中從未曾陳述,被告交付予彼二千 元係了為要補貼監視器之電力費用,而係明確證稱被告 係為了要彼將票投給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之候 選人張慶忠,始交付予彼上開二千元。足徵被告交付予 乙○○之上開二千元,顯係要乙○○將票投給該次立法 委員選舉候選人張慶忠,當無疑義。益徵乙○○在原審 及本院有關被告交付予彼二千元係為了要補貼監視器電 力費用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詞,並不足取。 (六)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為我是里長,在全里多處裝設 有監視攝影鏡頭,其中在乙○○家中裝設4支監視器之 主機,為了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所以自掏腰包給她二千 元。另外其也在里內之秀福宮裝設8支監視器之主機, 因此每年支付4千元予秀福宮,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 此有秀福宮所出具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 為憑」云云。但查,被告既因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因而 支付秀福宮4千元,且向秀福宮取得證明單及領據、證 明等文件為憑;然其相同原因要補貼監視器之使用電費 ,因而支付2千元予乙○○,且陳稱已裝設三、四年之 久(見本院卷第22頁),卻未向乙○○取得任何字據? 甚者更連基於何目的用途,因而交付2千元予乙○○, 亦未當面告知乙○○,顯有違常理。被告雖提出秀福宮 所出具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辯稱其曾 按年支付秀福宮4千元,補助秀福宮裝設監視器之使用 電費云云。然查縱被告確曾按年給付4千元予秀福宮, 用以補助監視器之使用電費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 投票行賄之犯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足遽而推翻被告有上 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且查被告於原審始終未提出上開證 明單及領據、證明,足見上開證物應係於本院繫屬期間 方臨訟取得而來至明。本院細繹其中91年9月起至92 年 8月之電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2之3頁),其上所載 開立日期竟為91年12月,並非計費始期之91年9月;93年



元月10日之領據雖記載支付93年元月1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之電費4千元(見本院卷第42之4頁),但查卷附 之秀福宮93年收支表卻記載逾93年2月2日收受里辦公室 補助電費5千3百元(見本院卷第42之6頁);又卷附94 年4月12日收款證明雖記載收受理辦公室補助電費4千元 (見本院卷第42之5頁),但查卷附秀福宮94年收支表卻 記載於94年5月10日收受里辦公室4千元。即此,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等資料, 記載內容相互扞格,自不足為憑。
(七)因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受訊問日期(即93年 12月10日)一星期前大約12月3日,在中和市○○○路 64號2樓,有對彼投票行賄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 號卷第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向 乙○○投票行賄,此有起訴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 。被告雖辯稱93年12 月3日晚上7點至9點,其係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97巷7號2樓舉辦「秀景里河川水資源 維護研習會」,彼係全程參與講習,不可能於上開時點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2樓,交付二千元予乙 ○○,約定乙○○要將票投給立委候選人張慶忠云云。 經查被告確於93年12月3日晚上7點至9點,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97巷7號2樓舉辦「秀景里河川水資源維護 研習會」,彼係全程參與講習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亦 有參與上開講習之人-鄭慧萍、里幹事胡育南、在場擔 任招待之盧獻武、在場擔任義工,負責擺凳子之朱黃玉 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而 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舉辦前開研習會一節,亦經原審向 臺北縣政府函詢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3月29日北環三字第094001411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7頁),足徵被告辯稱93年12月3日晚上7點至9點 ,其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7巷7號2樓舉辦「秀景 里河川水資源維護研習會」,彼係全程參與講習,不可 能在同一時段,向乙○○投票行賄等情之辯解,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然觀諸卷附證人乙○○之偵訊筆錄,記 載證人乙○○指稱:被告係於受訊問日期(即93年12月 10日)一星期前大約12月3日,在中和市○○○路64號2 樓,有對彼投票行賄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 3頁)足證證人乙○○僅約略陳稱被告「大約在彼受訊 問日期(即93年12月10日)一星期前」對彼投票行賄而 已,並未明確指稱係於93年12月3日晚上7時至9時對彼 投票行賄。復參酌上開原審勘驗證人乙○○於93年12月



1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全部詳細過程之訊問 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卷附勘驗筆錄,可以得知乙○○ 僅是向檢察官結證略以被告係於作筆錄之日(93年12月 10日)之前一星期左右,交付彼二千元約定彼投票予該 次立委選舉之候選人張慶忠,然彼並無法確定之日期為 何等語,而「93年12月3日」此一時點,係檢察官自己 推測出93年12月10日之前一星期左右,應該就是「93 年12月3日」,此有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並經原審 將勘驗筆錄之內容,節錄登載如上可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付二千元給彼之日期大約是 在彼受偵訊前之數天,但不會超過一星期,詳細日期無 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凡此足見「93年12月 3日晚上7時至9時」此一時點,僅是檢察官所自行推測 之時間,並非證人乙○○所結證之時間。再參以被告確 於「93年12月3日」晚上7至9時許舉辦「秀景里河川水 資源維護研習會」,衡情被告向乙○○投票行賄之時間 應不可能在上開時點,故檢察官指稱被告係於93年12月 3日晚上7點至9點,向乙○○投票行賄等情,顯有誤載 。即此選任辯護人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添來,證明被 告不可能於93年12月3日對乙○○投票行賄云云,本院 因認即無必要。本院衡析上開事證,認被告向乙○○投 票行賄之時間應係93年12月10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 上8時許(但93年12月3日晚上這一時段除外),方屬正 確,再查公訴人亦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被告向乙○○投票 行賄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10日前幾天之某日晚上8時許 (見原審卷第181頁)。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此有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43號判例可稽。起訴書既已起訴被告交付 乙○○二千元,並約定乙○○要將票投給立委候選人張 慶忠,則在此同一事實之範圍內,縱本院認定之時點與 檢察官原先指訴之時點有異;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 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被告正確之犯罪時間為何,況公訴人 亦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如前,則本院爰將被 告向乙○○投票行賄之時間認定為係93年12月10日前一 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8時許(但93年12月3日晚上這一時 段除外)。
(八)本院進而稽諸前揭事證,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向乙○○投票行賄,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 第三選區內之中和市秀景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上開選 區登記第4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趙永清於93年12月11日第六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大約93年12月4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85巷底,交付五百元予臺北縣中和市秀景里之具 有投票權之人許清吉,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登記第4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趙永清許清吉應允而收 受上開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因與許 清吉之堂哥許正義競選中和市秀景里里長,許清吉於里長競 選期間曾幫許正義發送黑函,誣指其特權於道路旁私劃紅線 設置停車場,遭其陣營之助選人員逮獲,原擬送交警方處理 ,嗣因其願意息事寧人出面勸阻而作罷,許清吉殆可能因而 心生怨恨,蓄意設詞誣陷其犯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向許清吉投票行賄,無非係以 許清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許清吉所交出之五百元紙鈔一張 為論據,除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依憑。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5條亦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次 按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再按同法第158條之3另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五、經查:
(一)許清吉固曾於93年12月9日偵查中指述告有投票行賄之 犯行,並提出五百元紙鈔一張扣案,此有詢問筆錄及該 張紙鈔在卷可佐(彌封存放於9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 3頁後附之證物帶內)。惟查經本院觀諸許清吉該偵查 期日之詢問筆錄,記載許清吉當日乃向檢察官表明「渠



要檢舉被告甲○○賄選」等語,且就被告如何交付賄款 之經過有清楚描述。即此,許清吉時乃以檢舉人身份接 受詢問,並非以犯罪嫌疑身份接受訊問至明。茲查因許 清吉就渠自身所親見親聞之事項,接受檢察官該期日詢 問之過程,並未經履踐具結程序,且查並無不必命具結 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許清吉於上開期日所為供詞之 證據能力,即有疑問。且查許清吉雖係向檢察官為上開 供述,但因依法應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許清吉於該期日所為之供詞,不得作為 證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適用之餘地。 (二)次查許清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翻異前詞否認被 告有於93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85 巷底,有對渠進行賄選之行為,並證稱略以:「被 告從未曾交付五百元給我,該五百元是我的親戚『阿妹 』與警察過來找我時交給我的,且是綽號『阿文』之警 員要我檢舉被告交五百元給我,被告約定我要投票給立 委候選人趙永清,否則就要法辦我,且我之前在偵查中 之證詞,係『阿文』警員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即此,許清吉於原審經具結後 ,已推翻渠於偵查中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之供詞,則許清 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三)至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一張,雖係許清吉所交出,但衡酌 該張紙鈔於本案之性質,乃屬於「中性」證據,法院尚 不足僅憑該張紙鈔之外觀,推論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犯 行。
(四)因許清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詞,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 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 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扣案之紙鈔缺乏直接 之證明力,有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許清吉於偵查所 為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查本案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許清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且查扣案之該張紙鈔又係許清 吉所交出,亦無法證明該紙鈔確係由許清吉取自被告。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即不得僅憑 許清吉於偵查中之片面唯一指述,遽而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載對許清吉投票賄選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向許清吉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原審認定被告有先後向乙○○、許清吉投票行賄之犯行,並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 告僅有對乙○○投票行賄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向許 清吉投票行賄部分,因無法經證明,有如前述。即此,原審 認定被告應成立連續對乙○○、許清吉投票行賄罪,於法即 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非全然無理由,原判 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戊、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 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 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為他人賄選,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 ,然被告僅對一投票權人交付一次賄賂二千元,犯罪情節非 重,且因擔任調解委員服務熱忱,表現績優,獲頒獎狀表揚 ,此業據提出獎狀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 公權二年,以資懲戒。至扣案被告交付之賄賂二千元,併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7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檢察官:你和秀景里林淙河里長有什麼親戚關係嗎? 乙○○:無。
檢察官:你今天到本署就是要自首,證明林淙河里長、李淙 河啦,有向你買票。
  乙○○:是。
檢察官:因為你現在本身拿了錢就不對,但因為把錢交出來 ,我們就把他處理掉。甲○○是什麼時間地點向你 買票的?
乙○○:時間我是記不清楚啦。
檢察官:你說這個12月初3 。
乙○○:差不多一禮拜前啦。
檢察官:一禮拜前12月初3 ,今天10號嘛。 乙○○:我不知道確定啦。晚上差不多8 點左右。 檢察官:在中和市○○○路,你說的嘛,64號2 樓那? 乙○○:(點頭)。
檢察官:…兩千…?
乙○○:兩千。
檢察官:投給誰,要投給誰?
乙○○:他叫我投給那個張慶忠
檢察官:投給張慶忠嗎?
乙○○:(點頭)
檢察官:…四千…是怎樣,…給你兩千…。
乙○○:給我兩千,每個人都兩千。
檢察官:他是每個人都給兩千哦?
乙○○:他放在後面(比向褲子靠臀部處之口袋抽出東西來 之姿勢)拿起來這樣(比點鈔發錢之手勢)。
檢察官:他從哪個口袋?右手口袋、左後口袋、後面口袋拿 出來每個人掏兩千?
乙○○:對。
檢察官:在場還有幾個人?
乙○○:不知道。我也沒有去認。
檢察官:在場你一個人,或是還有別人?
乙○○:還有。
檢察官:還有其他鄰長嗎?
乙○○:對,還有其他鄰長。
檢察官:當時拿,還是拿了就走?
乙○○:就最後開完會,大家拿了就走。
檢察官:口袋拿出兩千塊,有幾個人拿?
乙○○:我也沒有算人數。




檢察官:在場還有別人嗎?
乙○○:我現場那個時候,那個人算一算,大約啦,大約是 十幾個人。
檢察官:有十多個人哦?
乙○○:嗯。
檢察官:都是鄰長嗎?
乙○○:嗯。
檢察官:有十多個人都是鄰長?
乙○○:十多個啦。
檢察官:十多個都是鄰長嗎?
乙○○:對對。
檢察官:你是三十…?
乙○○:我三十一鄰。
檢察官:你三十一鄰的鄰長哦?
乙○○:嗯。
檢察官:是每一個人兩千嗎?
乙○○:對。
檢察官:是向你們買,還是還要你們再把兩千塊交給別人? 乙○○:他都沒有講,他只是把錢拿出來,然後『啪、啪』 給你(比出點鈔分錢給人的手勢),都沒說什麼。 檢察官:一個人兩千嗎?他是從後面口袋掏出千元大鈔? 乙○○:嗯。
檢察官:他有沒有要你把兩千塊轉交給誰啊?
乙○○:沒有。他就這樣『啪、啪』,給你給你(比出點鈔 分錢給人的手勢)…。
檢察官:他是買你這一票還是買你們家的啊?
乙○○:沒有啦。
檢察官:只有你這一票而已?
乙○○:對啦。我都坦白說囉。
檢察官:只是買你這麼一票而已?
乙○○:對對。
檢察官:啊你錢呢?你的兩千塊已經交給警察了? 乙○○: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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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